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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吕某涉嫌受贿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


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接受受贿案被告人吕某亲属委托,指派窦荣刚律师担任其辩护人,依法出席法庭,为他辩护。通过庭前的阅卷和会见,并参与今天的法庭调查,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已经有了充分的了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吕某客观上既没有收受曹某的贿赂,也没有利用职权为曹某谋取利益的行为,主观上也没有受贿的主观故意,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受贿罪不能成立。具体理由是:


一、本案的事实:


由于起诉书没有全面叙述吕某向曹某公司购买房屋的全部过程,不利于法庭全面掌握事情的来龙去脉,辩护人认为有必要全面叙述:


根据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和曹某的讯问、询问笔录,2005年下半年吕某曾受同事引荐到曹某开发建设的楼盘鲁庄镇湖景小区去看房。当时该楼盘还没有开工建设,预售许可证也没有办理。吕某通过沙盘模型看中了其中的一套独体别墅,并且曹某说可以以每平米3200元的价格出售,吕某答应回去跟家里人商量下再确定。


2006年初,吕某带着其姐夫王某一起来到鲁庄镇找曹某,介绍王某以每平米3800元的价格签订《商品房预购意向书》预购独体别墅一套,而自己则以以前与曹某商定的3200元每平米的价格与曹某签订了《商品房预购意向书》,并支付了部分预订款项。


2007年底,某区地税局传达上级指示精神,严禁税务人员在辖区内以明显低价购置房屋等大宗物品。被告人吕某受此上级精神的影响,感觉自己以前从曹某处预定的房屋比其他人购买的价格低,为了避免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就在2008年1月份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前主动找到曹某,要求曹某也按照和王某买房同样的价格签订合同并支付价款,曹某表示同意,并照此办理。期间和此后,吕某相继向曹某支付购房价款,到2008年2月份,根据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和曹某的相关讯问、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吕某已经向曹某支付房屋价款共计97万元,尚欠曹某购房款10万元。2008年3月份,曹某将吕某的房产证办好后,通知吕某,并告知为吕某代缴了5万元费用。此后二人相约见面,曹某将房产证和契税完税证、维修基金收据等一并装在信封里交给吕某,吕某将5万元交给曹某,并对曹某说剩下的钱过两天给曹某,曹某说算了,剩下的10万元就不用再付了。


曹某公司与吕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显示,合同中仅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07万元,对于契税、维修基金等费用由谁支付,没有约定。


吕某之妻金某向法庭提交的收据显示,吕某后来并没有遵照2008年3月份曹某应允的“10万元不用再付了”的内容行事,而是在2008年6月30日继续向曹某支付购房款5万元,同时曹某为吕某写了当天收到买房款5万元的收据。


另外,被告人吕某所在单位某区地税局出具的吕某个人简历及其职务、职责的证明显示:吕某在2005年4月至2007年3月期间被第三分局聘用担任税源管理所的副所长,但是其职责是“负责统筹辖区内个体工商户纳税人的税收征收和税源管理”,其当时的职责和职权与曹某开办的房地产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一般纳税人)没有交集,吕某无法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为曹某谋取利益。2007年4月以后至2010年3月,吕某被聘用担任第三税源管理所所长职务,负责统筹辖区内企业纳税人的税收征收和税源管理工作,对曹某的房地产企业的税收征收和税源管理才进入被告人吕某的职责范围。同时吕某10月22日的《调查笔录》也证实,2005年下半年他在同事钱某的带领下找曹某看房子并谈价格时,以及后来与曹某签订房屋预定意向书并交纳预定价款时,吕某本人负责辖区内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管工作,曹某的公司的税收检查、征管工作不属于吕某的职责范围。


同时本案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吕某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为曹某及其企业谋取利益的行为,并可以证明被告人吕某在担任第三税源管理所所长期间对曹某的企业进行了严格的税源管理,并坚决拒绝了曹某提出的减免税款的要求。


另外据吕某11月7日供述,他在2008年下半年派人检查曹某房地产公司纳税情况并要求其补交税款时,以及在2012年缴纳物业管理费时,曾先后向曹某主动提出再缴纳剩余房款。并且吕某当庭供述,除了2008年6月份他又还给曹某房款5万元外,剩余的5万元他准备在今年年底也还清,因为儿子明年就毕业了,不想再留下债务了。


二、对被告人吕某在2005年下半年从曹某公司以每平方米3200元的较低价格购买房屋的评析:


1、由于本案证据证明吕某当时并不具有对曹某的房地产企业的税收进行管理的职权和职责,即使假设他当时以明显低价从曹某的房地产公司购买了房产,由于不符合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吕某的行为也不构成受贿罪。


2、并且,联系当时的具体情况,我们无法得出3200元每平方米的房价属于明显低价的结论,理由是:


第一,该房屋地段位置较偏,在鲁庄镇上,并且吕某向曹某预订房屋时,该房屋还没有开始动工建设,更没有取得预售许可,房屋能否建成交付以及其质量、增值空间如何还完全不能确定,因此存在较大交易风险。房屋处在这种状态下出售,其价格当然与建成的房屋没法比较,与已经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房屋也没法比较,客观上缺少比较价格高低的参照对象。


第二,吕某的姐夫王某从曹某处买房比吕某的价格高,也不能作为认定吕某的房价属于明显低价。因为吕某的房子是2005年下半年跟曹某预定的,而王某的房子则是在2006年1月份预定的,中间已经间隔几个月,当时房价上涨很快,因此也没有可比性。


第三,吕某是第一个向曹某预定房子的,该楼盘当时还没有开始预售,曹某对房子能卖什么价格心里也没底,吕某第一个来买房,曹某也完全可能抱着庆祝开张的心情给吕某一个低价,而且这个价格并没有证据证明曹某会亏本,不能接受。


第四,并且,吕某还给曹某介绍了姐夫王某这个客户,并且房价比给吕某的价格高一截,吕某和曹某也没有把给吕某的价格告诉王某。曹某从王某这里肯定是有钱赚的,即便假设给吕某的价格低一点,从王某这里也可以弥补。


因此,如果吕某后来就依照原来跟曹某预定房屋的每平米3200元的价格签署购房合同并依照这个价格支付价款,房屋总价大约为3200元每平米×282.19平米=903008元左右,由于他当时不具备为曹某谋取利益的职务便利,可以确定他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并且这个价格比他后来在2008年2月份之前支付给曹某的房款97万元还要低7万元,比他后来主动要求提高到的房屋价款107余万元则要低17万元左右。但是,吕某却因为受到单位传达上级指示精神的影响,心理上出现波动,为了避嫌主动找曹某提高了房价,才引发本案。


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


吕某从曹某的房产公司购买房屋,虽然正式的购房合同是在2008年1月份签订的,但整个交易过程开始于2005年下半年的时候,并且经过双方2005年下半年和2006年初两次见面协商,确定了每平方米3200元的房屋销售价格,并签订了房屋预定意向书。既然吕某如果依照原先与曹某签订的房屋预购意向书约定的每平方米3200元的价格从曹某公司购买房屋并不构成犯罪,那么,后来,吕某主动向曹某提出提高购房价格并为此多付而不是少付了购房款,怎么可能反而构成犯罪?无论在情理还是在法理上,起诉书的指控都是讲不通的。


三、对被告人吕某主动要求曹某提高房价后曹某又承诺降低房价行为的评析:


曹某当初与被告人吕某签订房屋预定意向书,同意以32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卖房屋给吕某,无论这个价格定得是高还是低,无论曹某当时确定这个价格时考量了哪些因素,但可以肯定的是曹某确定这个价格与吕某当时的职务和职责无关,因为吕某当时的职务和职责是被地税分局聘用担任税源管理所的副所长,其职责仅是负责统筹辖区内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收和税源管理工作, 依其职责他并不能插手曹某房产公司的征税工作。至于以后吕某能不能因职务和职责的调整转而负责管理曹某企业的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在当时是完全无法预知的事实。因此,虽然曹某的庭前笔录和吕某的个别庭前供述中称曹某当初同意3200元的价格是为了让吕某在以后的税务征收中对他予以照顾,但由于目前的证据可以确实充分地证明吕某当时的职务和职责并不负责曹某企业的税务征收管理,吕某以后是否负责也不可预知,因此他们在庭前笔录中的上述说法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认定曹某确定3200元的房价与吕某的当时的职务和职责有关。


因此,吕某后来因为受到单位传达的上级精神的影响,心理上出现波动,为避嫌主动找到曹某要求提高房价,实际上是主动要求在双方原来基于平等的买卖合同关系、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经平等协商确定的房价基础上再多付一部分房款给曹某。要多付的房款总额经计算在17万元左右。曹某接受了吕某主动提出的这一要求。曹某的证言显示,他知道吕某主动要求提高房价的原因,同时,他也完全应当清楚,吕某主动要求提高房价,将会使自己的公司从吕某那里额外多得到17万元左右的卖房款。正因为如此,当后来房产证办理下来之后,吕某已经支付了97万元购房款并支付了曹某代缴的契税和维修基金款5万元,并告知曹某剩下的房款过两天付给曹某时,曹某才说:“剩下的就不要付了。”


因此,辩护人认为,从本案整体事实来看,吕某和曹某之间,对房屋价格的约定几经变更,有过前后三次不同的约定,三次不同的要约和承诺,订立过两份不同的书面协议,最后一次则是曹某向吕某做出的口头的债务减免承诺。由于第一次订立预定房屋协议时,曹某的房屋还未开工建设,也还未取得预售许可,并且相关证据证实吕某并没有管理曹某公司税务征收的职权,3200元的价格应当认定系当时双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对房价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次订立协议提高价格,是吕某受自己主观心理因素影响主动向曹某要求的,曹某虽答应下来,但他心里应当明知因为是吕某自己一时心理波动才主动想多付自己17万左右的房款,所以当吕某在2008年3月份在两人见面交付房产证同时吕某交付5万元代缴契税和维修基金款给曹某时,曹某才承诺说“剩下的不需要再付了”,于是出现了关于房价的第三次约定。虽然曹某的庭前讯问、询问笔录和吕某的庭前审讯笔录中都出现过称曹某答应剩余的房款不用再付了,目的是为了争取吕某以后在税务征收中对曹某的公司给予照顾,但从吕某的审讯录像中可以看到,在这一事实上,吕某在接受审讯时受到了审讯人员的指供和反复诱导,其笔录上出现的供述也是以明显的猜测语气,并且相关证据都可以显示,自始至终,商讨房价时二人之间根本从来没有过有关类似“给予照顾”这样的任何语言表示,这些庭前的讯问、询问笔录中的说法都是出于猜测,并非客观证据。而依照本案可以查明的事实,吕某在担任税源管理所所长负责统筹曹某公司的税务征收工作期间,并未对曹某公司的税收给予任何照顾。因此,曹某承诺吕某可以不再付剩下的10万元房款,完全不能排除只是为了对双方以前基于平等协商和真实意思而订立的房屋预订协议内容的恢复履行,是曹某不肯、不愿趁吕某出现心理波动之机过多赚吕某的便宜,是曹某作为商人重信用、讲义气的表现,而不应仅仅依靠庭前审讯笔录中出现的主观猜测性质明显的供述或者证言而在缺乏谋利的客观证据的情况下武断认定系曹某有意向吕某行贿。


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


虽然,吕某和曹某之间第一次订立的房价为每平米3200元的协议是预定房屋协议,而后来签订的房价为3800元的协议是正式合同,如果本案系民事诉讼,后来签订的正式合同的证据效力肯定高于先前签订的预定协议的效力,从而使得主张正式合同效力的一方赢得诉讼。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最大的不同,就在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远高于民事诉讼,必须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仅仅是证明力相对较高是不够的。因此,就本案而言,在考察和认定哪一次约定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时,就不能像民事诉讼那样以优势证据标准作出判定,而是应结合全部案情,着眼于考察双方变更协议内容的主观动因,综合认定,并在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


四、对吕某于2008年6月30日再次向曹某支付购房款5万元行为的评析:


吕某的妻子金某庭前向法庭提交了一张从家里找到的曹某于2008年6月30日收到吕某缴纳的购房款5万元的收据,结合吕某的当庭确认和吕某2013年11月11日审讯录像中有过的“我记忆中后来我又付过曹某房款”的供述,加上曹某也确认了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证实,在曹某于2008年3月份承诺剩下的10万元房款吕某不必再付后,吕某实际上并没有受曹某这一承诺的束缚,而是继续向曹某支付房款。


对此证据,虽然曹某在庭前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时推翻了以前的证词,改口称自己交给吕某房产证并接受吕某交付的自己替吕某代缴的契税等费用5万元的时间是在2008年6月30日而不是以前所说的2008年3月份,并且辩称自己错把契税和房屋维修基金写成了买房款,但是,他这些说法根本不能自圆其说,明显不足采信,理由是:


第一,曹某交付吕某房产证并接受吕某交付自己替吕某代缴的契税等费用5万元的时间是在2008年3月份,而不是曹某改口称的2008年6月份。这一时间节点已经为曹某自己以前的证词、吕某的多次供述以及本案的相关书证房产证、契税完税证、维修基金发票等充分证明,并为公诉机关《起诉书》所明确确认,应当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毫无疑义。曹某想凭自己这份突然改口的证词推翻为本案大量证据充分证明、并为公诉机关《起诉书》明确确认的事实,注定是徒劳无益的。


第二,曹某写的收据中明确写明收到的是“买房款”,而不是“代缴的契税和维修基金款”,作为客观书证,其证明力高于其他证据。曹某作为一家房产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在当时他的房产公司已经对外销售大量房屋并办理、交付大量房产证等手续的情况下,他不可能混淆买房款和契税、维修基金的区别。买房款是交给他的房产公司的,是他的直接收入,契税是交给财政所的,维修基金是交给房管局的,曹某怎么可能分不清楚?因此曹某说自己把房款和契税、维修基金混淆了,是十足的谎言,完全不足信。如果曹某确实是把契税和维修基金也当成了房款,则恰恰说明合同中约定的房价107万元也包括契税和维修基金,从而说明目前吕某已经全部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107万元。


第三,曹某称写该5万元收据是为了证明收到了吕某给付的5万元契税和维修基金,但依照交易惯例,代他人缴费后只需要将缴费发票交付事主,事主将代缴人代为缴付的款项交给代缴人就可以了,不会再要求代缴人再写收据。比如你请你的邻居替你交一个电话费,邻居代你缴纳后,把电话费缴费发票交给你,你把代缴的电话费还给你的邻居,试想,你会再要求你的邻居为你写一个收到电话费多少元的条吗?由此可见,曹某的这份证词不仅不合理,且荒谬之极。


第四,曹某为解释2008年6月30日这一收款时间,继续改口称房产证办理下来后过了好长的时间吕某才找他取房产证的。但是,他这一说法也同样不合情理。因为,首先,曹某证言称自己是为了讨好吕某、争取吕某的照顾才以较低的价格卖房给吕某的,既然房屋的各项手续都已办好,房产证已经拿到手,并且曹某也证实吕某此前答应过拿到房产证就付清全部房款,试问,在这种情况下,曹某有何理由不马上把房产证交给吕某,而是非要拖上好几个月?其次,曹某以前的证词结合吕某以前的供述已经足以证实,在房产证办理下来之前,吕某的房款绝大部分已经付清,由于要等儿子的身份证办理下来才能办理房产登记,房产证的办理为此已经耽误了一段时间,在这种情况下,吕某也不太可能明知房产证已经办理下来而拖延去找曹某取回。并且,据吕某此前的供述,他在去找曹某取房产证时,明知曹某有事要外出还坚持要去取,两人在鲁庄一个加油站见的面,由此也可见吕某当时急于拿到房产证的心情。


第五,曹某第一份笔录证实,他在收取吕某的房款时有的是给吕某开的收据,有的是自己给吕某打的白条。曹某向检察机关提交了一共7张收取吕某房款的收据,合计68万元,全部是2006年度的收款收据,其中没有白条。据吕某10月29日等几次供述,他在2008年一月份网签合同之后,在给曹某送儿子的身份证时按照事先他和曹某的约定又一次性向曹某支付了20多万元,将房款付到了97万元,因为要开售房发票了,吕某当时以为需要把以前开的收据都还给开发商,于是就把自己手中以前曹某开给自己的房款收据都交给了曹某,这次支付的20多万元也没有要求曹某再开收据。并且吕某当庭供述证实,以往他向曹某交付房款时曹某开给他的都是收款收据,只有最后这次,即2008年6月份这次支付5万元,曹某打的是白条。由于曹某证实他开给吕某的房款收据中有白条,而他提供的收据金额累计就有68万元,加上吕某在送儿子身份证时又支付给他20多万元一次性凑足了97万元,这次也没有打条,因此,结合曹某的证言、吕某的当庭供述和在案的收款收据、收款白条,足以证实曹某所说的收吕某房款没开收据打白条的情况就是指的2008年6月30号吕某支付的5万元房款,只是由于时间长了,曹某很可能分不清是哪一次打得白条了。


第六,曹某的该份证言是在金某向法庭提交曹某2008年6月30日给吕某写的收5万元房款的收据后,由检察机关向曹某补充调查取得。如果曹某的这次证言是真实的,为何他以前的证言中的说法明显与这次不同?很显然,曹某只不过是在金某提交收条后,被逼无奈只好继续编造更加荒诞不经的证词来掩盖其以前证词的不实,配合指控机关把错案坐实。


因此,金某提交法庭的收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证实,在曹某于2008年3月份做出“剩下的10万元房款不用再付了”的口头承诺后,吕某并没有受此承诺束缚,而是以继续付款的实际行为推翻了该承诺的内容。此口头承诺既经实际支付行为推翻,在没有新的债务减免约定的情况下,就不能认定被告人吕某不会继续向曹某支付剩余的另外5万元房款,并且吕某的庭前供述和当庭供述证实,他后来又曾数次向曹某要求过继续缴纳剩余房款,由此足以证实被告人吕某主观上并无要少向曹某缴纳房款的主观故意。


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


以口头约定房价优惠的方式使购房者获利与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请托人以直接赠送财物方式行贿,在犯罪构成事实认定上有很大的不同。后者只要基于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动机接受财物即可构成受贿罪,而前者这种口头的约定则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首先,其不能从根本上否定以前的约定尤其是书面协议的有效性。其次,其是否能获得实际执行,实际上也一直处在不确定的状态,只要购房人事后有继续支付房款的行为或者有继续支付的意思表示,这种口头约定就宣告解除。尤其是在双方之间并没有明确的谋利意思表示,也没有实际发生谋利行为的情况下,就更不能轻易把双方曾经有过的口头债务减免约定作为认定已经接受财物的事实依据。


况且,即便假设被告人吕某剩余的房款5万元不准备再向曹某缴纳,5万元平均到282平方米的房屋价格上,每平方米仅比合同约定价格低177元。通过以明显低价购买房屋的方式受贿,是司法解释专门规定的一种特殊的受贿形式,考察行为人是否构成该类受贿,必须遵循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构成要素。是否属于“以明显低价”,是在判定行为罪与非罪时必须考量的因素。很显然,吕某在几个月前订的房子比自己的姐夫王某几个月后订的房子每平方米便宜177元,不可能属于“明显低价”,因此吕某根本算不上司法解释规定的以明显低价购买房屋,也就不可能构成受贿罪。


五、因吕某和曹某对房屋价款和相应税费约定不清,吕某基于自己的理解暂时没有支付剩余的5万元房款,缺乏受贿的主观故意:


法庭调查显示,在房屋价格问题上,曹某与吕某之间一直没有搞清楚。首先,在房屋契税、维修基金应当由谁支付的问题上,由于两人在2006年1月预定房屋时和2008年1月签订正式房屋销售合同时都没有明确这两项费用是否包含在约定的总房价之内,因此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由此在一定程度上极有可能会造成误解,带来争议。吕某有关供述可以显示,正因为如此,他在截至2008年6月30日一共已经付给曹某107万元后(含102万元房款、5万元代缴契税和维修基金),才一度认为房款已经付清(见吕某第一次调查笔录)。只到2009年房屋契税征收归地税局管理后,吕某才通过业务知晓契税是应当由购房人自己负担的,于是他才又几次打电话给曹某要求继续支付房款。尽管吕某此时知晓了契税应当由购房人承担,但这并不代表他和曹某之间因当初合同约定不明导致的误解和争议就不存在了。因为,从本案证据所显示的事实来看,吕某和曹某预订房子和签订购房合同时,作为开发商的曹某都没有告知作为消费者的吕某总房价中并不包括契税、维修基金等费用,而明确告知这些事项,理应是作为开发商的曹某的法定义务。违反法定义务不告知的后果,必然导致作为消费者的吕某在对房价构成存在误解的情况下与曹某签订合同,从而引发双方争议。对此误解和争议的产生,曹某负有责任。而这种误解和争议的存在,也必然会造成吕某在是否应当再支付曹某5万元房款一事上出现心理上的犹豫和纠结。由此也进一步说明,2008年6月30日后,被告人吕某尚未支付合同约定房价中的余款5万元,双方在应当支付的房屋价款上还存在一定程度的争议没有得到解决和处理,很有可能也是一个重要因素。由于这一因素的存在,也不能认定被告人吕某主观上有少付曹某房款5万元、接受曹某贿赂的犯罪故意。


六、对曹某相关证词证据效力的评析:


曹某被公诉机关当做证人来指控吕某受贿,并且其证词是公诉机关指控吕某受贿的最关键证据。但是,曹某目前所处的处境十分不简单。他除了是检察机关认定的本案的行贿人,因涉嫌向吕某行贿而正在遭受检察机关追诉,同时还是其他行贿案件的行贿人,也一并受到检察机关追诉。


检察机关共向法庭提交了三份曹某的证词。但是,从曹某前后三份证词的内容来看,体现出以下两个特点:


一是前后变化较大,反复无常:


曹某第一份证言称他记得吕某没有支付自己垫付的5万元契税和房屋维修基金,第二份笔录称房产证办理下来后就付过了,第三次笔录又改口称是2008年6月30日才支付的。


二是为了指证吕某犯罪胡编乱造:


除了前面评析的曹某第三份证言体现出的多处明显的不合常理和不真实之处,还有:


曹某的第一份笔录中说吕某作为分管林湖公司的税管员对他们公司比较照顾,并且列举了3个具体事例,但是,他列举的这3件事不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检察机关经调查根本查无实据,同时曹某所说的这几件事都充满常识性错误,明显系胡编乱造、信口雌黄:


第一件事,曹某称2005年底或者2006年初吕某在检查自己的公司的财务账目时给他出了通过虚增成本的方式减少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数额的主意,曹某通过找人伪造合同、虚开发票的方式虚增了1000多万元的成本,少缴了200万到300万元的税款。对此,辩护人认为:


首先,吕某在2005年底和2006年初担任税源管理所的副所长,只负责统筹辖区内个体工商户的税收征管,他不可能去曹某的公司查账,曹某明显说谎。


其次,如果曹某的上述说法属实,他明显构成偷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这两项犯罪,检察机关发现后应当及时调查或者转交公安机关立案调查,为什么没有?只能证明曹某编造事实。


第二件事,曹某称大概在2005年夏天的时候,吕某依照国家规定2%-4%税率中的最低税率2%向曹某企业征收了土地闲置税。但是,辩护人经查阅相关法律规定,我们国家现在还没有土地闲置税这个税种,只有一个土地闲置费,是由国土部门负责征收的,与地税部门没有关系,并且征收的费率是20%上下。由此也足以证明曹某在胡编乱造。


第三件事,曹某称吕某在检查自己公司账目的时候比较照顾,没有为难自己,这与事实不符,本案证据证明2008年下半年吕某派人检查了曹某公司的账目,并依法要求其补缴税款40多万元。曹某又称如果吕某不是分管我们公司的税管员,自己是不会便宜卖给吕某房子的,但是,本案证据充分证明,在2005年下半年和2006年1月份,在吕某还没有分管曹某企业税收的时候,曹某给吕某的房价比吕某分管后的房价还要低得多,由此也足以证实曹某为诬陷吕某口不择言,胡言乱语。


并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吕某在担任税源管理所所长职务后,曾派人去曹某的公司检查纳税情况,并拒绝了曹某提出的减免征税的要求。


而曹某的第三份证言的荒谬,则更加集中、充分展示了其作控方关键证人的不可信、其证言的不可采。


因此,考虑到曹某目前的处境,鉴于曹某在作证中的表现,辩护人认为,曹某的证言严重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某种程度上他只是一个任人摆布的工具,缺乏独立的作证能力,其证言的证明力很低。在吕某不认罪且有客观证据证明吕某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对曹某证言的采信必须更加谨慎。


七、吕某少支付给曹某的3500元代缴契税和房屋维修基金款也不属于受贿行为。


曹某和吕某均证实,曹某在2008年3月份通知吕某去取房产证时告知吕某给吕某代缴了5万元的费用,并将这些代缴税费单据装在一个信封里交给了吕某,于是吕某就按照曹某告知的数额给了曹某5万元现金,回家后也一直没有打开信封注意查看单据上的数额。因此,这少付给曹某的3500元缺乏受贿故意,不构成受贿罪。


八、侦查机关在10月22日至10月24日之间对吕某做的两份调查笔录没有依法提供录音录像,不能排除在这几天的调查审问中存在非法取证问题。在25号以后的审讯录音录像中,可以发现,侦查人员在取供中存在明显的诱供、在笔录中任意添加、歪曲、选择性不记录吕某的原始供述的情况,尤其是在关于吕某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曹某谋利,在曹某做出对吕某的房价减让承诺后吕某是否又支付过房款等关键事实情节上,存在直接写好了念给吕某听让吕某承认曹某同意吕某少付房款是想借吕某职务谋利、任意添加对吕某不利的供述内容或有意不记录对吕某有利的供述内容的情况,相关供述内容应予排除。这一点具体由吕某的另一位辩护人具体发表意见。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在案证据既不能证明被告人吕某存在利用职务之便为曹某谋利的行为,也不能证明吕某实际收受了曹某的贿赂,又不能证明吕某有受贿的主观故意,因此,对吕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犯罪。


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


反腐败工作是关系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大事,但正因为如此,党中央近来在加大反腐败力度的同时,屡次强调一定要以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反腐,必须依法查办案件,而不能为制造反腐声势、完成反腐指标而随意以违法方式办案、令无辜的人受到错误追究。事实证明,以违法的方式反腐败,不仅不能打击真正的腐败,令无辜的人蒙冤,同时也严重违背了公平正义原则,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依靠反腐败工作而树立起来的正面形象。因此,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在审理、处理吕某一案时,充分考虑到党的事业的大局、反腐败工作的大局,坚持刑事法治原则,排除一切负面干扰,对吕某做出公正的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吕某辩护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窦荣刚

                                                                                                                        二零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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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2月6日 1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