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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涉嫌故意杀人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李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作为其辩护人,当庭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

    辩护人认为,根据李某的供述和其他在案证据,本案是事实是:

    案发当晚被害人刘某拉李某乘坐自己的出租车,讲好价格后,半路坐地起价,遭李某拒绝后,刘某拿出匕首顶在李某的脖子前进行威胁,李某恐惧中拿出随身携带的50多元现金交给刘某后,刘某还要求李某再多给钱,李某答应到家后问家人要钱再给刘某。当车行驶至某市某镇秦某庄村北时,李某欲打开车门逃走,但因车门被刘某反锁未能成功,被刘某抓住遭到殴打,李某遂拿起刘某放在前排正副驾驶座之间的匕首对刘某身上乱捅,在刘某失去继续加害自己的能力后逃离现场,刘某身体多出刀伤未得到及时救治失血过多死亡。

   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是本案唯一的直接证据,除此以外还有以下间接证据支持以上事实认定:

   (一)证人张某证言

    据张某证言,张某是被害人刘某的情人,且关系很好,经常深夜陪刘某跑出租车,如胶似漆。但其证实刘某脾气暴躁,经常与乘客谈好了价格,半路上又多问乘客要钱,为此与乘客吵架的事时有发生。张某的证言足以印证李某关于刘某谈好车费后半路又坐地起价的事实的真实性。

    虽然张某说没见过刘某车上有匕首,但她证实刘某曾亲口对她讲过刘某出车时会在车上或身上携带刀子。由此足以印证李某关于刘某要求加车费遭到拒绝后拿出匕首对李某进行威胁的供述内容的真实性。

   (二)民警在涉案车辆仪表盘下侧发现的54元零钱

    该事实了印证李某所供述的被刘某持刀威胁把身上仅有的50多元零钱都给了刘某的真实性。

    (三)现场勘验笔录记录的车门锁、车档位及手刹状态和李某遗落在车内的皮鞋:

    1、“副驾驶座车门呈打开状,四个车门锁开关呈关闭状”印证了被告人李某供述自己编造理由让刘某停车想伺机逃走,却没能拉开车门,原因是车辆四门已经被刘某提前锁闭。

     2、“车内档位杆位于空挡位置处,手刹拉柄未拉起”。印证了被告人李某供述刘某刚一停车他就立即去拉车门想跑,没有打开车门被刘某拽住殴打,其拿起刘某放在一边的刀子将刘某捅伤的真实性。

    3、李某案发时脱落遗留在车内而不知的这只皮鞋,说明事发后李某不顾脱落在车内的一只鞋子,赤着一只脚跑回数公里之外的家。如果李某是蓄意杀人,在捅了刘某十几刀后,他完全可以穿上鞋再回家,光着脚跑这么远的路,而且不是什么好路,是一件非常痛苦的事情。由此说明李某不是主动发起攻击的人,而是在自身安全受到极大威胁的情况下,在精神极度紧张的状态下拼命自卫、奋力逃脱的人。   

   (四)尸检报告记录的刘某身上的刀伤分布情况

    被害人身上的刀伤达十几处之多,且分散分布在左、右胸部、腹部、背部、腰部、臀部、肘部、腕部、手指部等部位,完全符合一方在遭受对方攻击、威胁时,持刀一方在极度紧张状态下无目的乱捅的特征。由此足以印证李某关于自己在逃跑失败后遭到刘某殴打后拿刀向刘某乱捅以及刘某与自己夺刀的供述内容的真实性,并且李某供述自己在和刘某夺刀并捅刺刘某的过程中划伤了左膝盖内侧,尽管侦查机关并未就此取证,但李某左膝盖内侧的刀伤疤痕仍在,也完全可以验证。

    二、刘某持刀顶在李某脖子上逼索钱财的行为及其后续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行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正当防卫指导意见》)第15条就如何准确理解和把握“行凶”的认定做出了明确规定,规定“使用致命性凶器,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应当认定为“行凶”。

    本案中,被害人刘某在事先已经与李某讲好车费价格后,先是改变寻常行车路线索要更多车费,遭到拒绝后又半夜在荒郊野外停车,持匕首架在李某脖子上威逼李某拿钱,其使用的匕首无论从本案最终造成的人身伤亡后果看,还是从匕首本身的特征看,都无疑属于“致命性凶器”。被害人刘某为逼取钱财,将该匕首架在李某脖子位置,距离杀害李某仅有几厘米的距离,也毫无疑问属于“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故该行为依法应认定为“行凶”。

     有观点认为,李某在公安机关讯问他“那个司机拿出刀子的真实意图是什么”时曾经有“司机拿出刀子就是为了向我多要车费,并不是想伤害我”的回答,说明李某当时明知刘某不会用刀子伤害他,辩护人认为,这种观点依法不能成立:

     侦查人员反复问李某“那个司机拿出刀子的真实意图是什么”,李某的回答很显然是根据事发十多年以来自己冷静思考所得到的的结论,而并非其在深夜荒郊野外出租车内面对刘某架在自己脖子上的刀子时的思想意识内容。无论谁半夜在荒郊野外出租车内突然面对架在脖子上的匕首,生死仅在一线间,也断不可能当时做出“司机拿出刀子就是为了向我多要车费,并不是想伤害我”的判断,而是一定会陷于极度的恐惧和慌乱之中,生怕持刀的人会进一步伤害自己,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更何况一个19岁刚高中毕业未经世事的农村孩子。

    对此司法实践中容易犯的错误,新近发布的《正当防卫指导意见》强调指出:“要立足防卫人防卫时的具体情境,综合考虑案件发生的整体经过,结合一般人在类似情境下的可能反应,依法准确把握防卫的时间、限度等条件。要充分考虑防卫人面临不法侵害时的紧迫状态和紧张心理,防止在事后以正常情况下冷静理性、客观精确的标准去评判防卫人。”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正当防卫典型案例“陈月浮正当防卫案”的“典型意义”中也明确指出:“不法侵害人的具体故意内容不确定,但根据侵害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不法侵害人持有凶器判断,暴力侵害行为足以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防卫人可以实施特殊防卫。”因此,仅仅因为李某在事发十几年后冷静思考且基于善意判断所得出的结论就认定李某案发当时意识到自己的人身没有危险,依法依理都不能成立。

    三、刘某持刀顶在李某脖子上逼索钱财的行为及其后续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抢劫”:

     依照刑法规定,只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取他人财物的,即构成抢劫犯罪。被害人刘某在出租车内持刀威胁李某索要约定车费以外的车费,属于“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取他人财物”,只要“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构成抢劫犯罪;后续李某在把身上携带的全部50多元钱都交给刘某,刘某继续要钱,李某因为害怕企图跳车逃走,被刘某抓住遭到殴打,刘某的上述行为同样符合“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取他人财物”的特征,只要符合“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构成要件,同样构成抢劫罪。

     (一)刘某的上述行为不是正常讨要车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根据证人张某证言,刘某开出租车,事先谈好了价格半路向乘客多要车费与乘客发生争吵是经常发生的事。孙某华、王某玉证实:刘某好斗,遇到不给钱的耍孩子就与人打架。由此说明,“低价揽客、半路宰客”是刘某跑出租车的惯用伎俩。刘某对李某使用的也是同样的手段。谈好了价格,半路又逼迫乘客多拿钱,这样的行为必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可能是合法占有。

   (二)刘某事先要的车费比较低不能成为否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理由:

    只收5元钱是刘某自己主动提出来的,依法应当遵守约定。虽然这个价格无论如何都显得过低,也不能随意加价,尤其是不能采用暴力手段。刘某可以反悔解除合同,可以把李某拉到一个可以坐车的地方放下他,但不应持刀威胁李某暴力取财,更不能在李某把身上所有的钱都给他后想逃跑都不允许,还要抓住殴打,这样性质就完全变了,这样的行为就明显具有了非法占有目的,如果只是反悔把李某扔下算是违约,而采用严重暴力继续要钱,只能是抢劫。

   (三)刘某的行为属于“抢劫”而不仅仅是“强迫交易”:

    虽然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规定:“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刑。”根据此规定,似乎区分强迫交易罪和抢劫罪的标准是逼迫对方交出的财物的价值是否明显高于正常的交易价格,但这种认识显然是片面的。理由是:

    1、被害人刘某开的是“黑出租”,本身就不是“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活动劳动服务的人”,而且持刀胁迫李某交出身上所有的钱50多元后还不罢休——50多元已经是相当于甚至已经超过正规出租车的价格,继续抓住李某暴力殴打。只认定强迫交易显然不足以体现其行为性质的严重性。结合这是刘某惯用的宰客手段,该行为显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应当认定其开出租车只是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才是目的。

     2、在2005年“两抢意见”发布后,2006年第四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就刊载了一篇由最高人民法院孙长山撰写的公报案例《论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的界限》,案情时正规出租车司机半路采用语言威胁的手段强行对乘客搜身取得钱财。该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理由是虽然强迫交易罪和抢劫罪客观方面都要求有暴力、胁迫内容,但由于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决定了抢劫罪使用的暴力、胁迫手段一般都足以危及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其强度要远远大于强迫交易罪使用的暴力威胁手段。公报案例中被告人使用的暴力、威胁手段不足以危及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或生命安全,故应当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相反则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由此可见,除了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采用的暴力、胁迫手段的强度和危险性大小也是区分强迫交易罪和抢劫罪的重要考量因素。本案中,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严重暴力手段强取钱财,依法应认定为“抢劫”行为。

    四、李某持刀捅向刘某时,其面临的人身安全受到伤害的危险并未消失,且处于持续、随时可能加剧的危急时刻,伺机拿刀捅伤刘某,是他脱离危险境地的唯一选择:

    面对刘某架在自己脖子上的匕首,李某在极度恐惧中把自己身上带的50元纸币加几块钱的零钱都给了刘某,但刘某收钱后,虽把匕首暂时从李某的脖子上拿开放在了主驾驶座右侧的空隙里,但依然向李某继续要车费,李某在恐惧中只能答应回到家去找奶奶要钱给刘某。当车辆行驶至凌河镇秦家庄附近时,因李某小时候经常跟父亲来此赶集卖鸡蛋,熟悉这个地方,遂以下车找亲戚借钱为借口骗刘某停车,伺机逃走。但因刘某早有防备,为避免李某跳车逃走事先已经锁闭了车门,李某急拉车门欲跳车逃走的想法被刘某识破,刘某遂拽住李某的衣服辱骂并用拳头殴打李某头部,李某用手遮挡,情急中想起刘某放在驾驶座右侧的匕首,遂用左手遮挡,俯身用右手抓起匕首捅伤刘某,刘某与其夺刀,刀刃划伤李某左膝内侧,此后李某持刀捅刺继续刘某身体胸部、腹部、腰部、背部多刀,直到刘某不再夺刀为止,此后李某打开车门,左脚皮鞋掉落在副驾驶座下左脚赤脚跑回家中。

    从以上案情看,虽然在李某把随身携带的50多元钱悉数交给刘某后,刘某暂时收起了匕首,但匕首一直放在刘某的右手边主驾驶座右侧处,有条件随时拿起匕首威胁李某的人身安全,并且,拿到50多元钱后,刘某并未因此罢休,而是继续问李某要钱,而且反锁车门防止李某逃走,由此说明刘某的犯罪行为一直处于继续状态,李某面临的人身危险并未解除。李某意欲跳车逃走计划失败,遭到刘某的殴打,李某此时无法逃走,也不能一直挨打不反抗,但如果选择反抗与刘某对打,就无法防止刘某会随时拿起事先放在主驾驶座边上的匕首捅刺李某,这绝不是主观想象,而是现实存在且极有可能发生的危险,因此,李某当时唯一合理的选择就是在遭到刘某的殴打时先发制人,首先拿到匕首将刘某捅伤,使其失去继续加害李某的能力,李某才有机会逃脱。但由于刘某虽被捅伤,但并未伤及要害部位,因此一直在跟李某夺刀,李某只能选择继续对刘某身体胡乱捅刺,直到刘某再无能力夺刀为止,且在刘某不再夺刀后,李某就停止捅刺,打开车门逃走。其仓促逃走遗留在车内的左脚鞋子,也充分说明李某并非蓄意杀人,而是只想逃命。

    对此,《正当防卫指导意见》强调指出:“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于不法侵害已经形成现实、紧迫危险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对于不法侵害虽然暂时中断或者被暂时制止,但不法侵害人仍有继续实施侵害的现实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仍在进行。”足以支持辩护人以上观点。

    有观点认为,李某只要对刘某捅一刀就可以使其失去抵抗力,没有必要对刘某捅刺多刀,这种认识显然没有顾及当时的客观情况和李某极度紧张的心理,同时与《正当防卫指导意见》关于“要立足防卫人防卫时的具体情境,综合考虑案件发生的整体经过,结合一般人在类似情境下的可能反应,依法准确把握防卫的时间、限度等条件。要充分考虑防卫人面临不法侵害时的紧迫状态和紧张心理,防止在事后以正常情况下冷静理性、客观精确的标准去评判防卫人”的规定相违背,也是不能成立的。

    五、被告人李某有立功情节:

    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李某检举揭发犯罪,且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依法应认定立功。

    综合以上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特殊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请人民法院贯彻落实我国刑法和《正当防卫指导意见》的规定,切实防止“谁能闹谁有理”“谁死伤谁有理”的错误做法,坚决捍卫“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法治精神,对本案作出符合法治精神的处理。

 

                   辩护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窦荣刚 刘帅(实习)

                           二零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2021年9月2日 16: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