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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瑞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接受徐某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贵院审查起诉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犯罪嫌疑人徐某瑞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作为徐某瑞的辩护人,到贵院查阅了本案的侦查案卷,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徐某瑞,基本掌握了本案的案情。从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情况看,作为徐某瑞的辩护人,我们认为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指控徐某瑞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为协助检察机关履行审查职责,辩护人根据在案证据,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以供参考:

  一、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认定徐某瑞受高某红委派到菏泽市,以公司名义与东明石油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石油”)、山东某皇盛世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皇化工”)签订购销合同,买出“合同油”后,以低于购买价的价格通过犯罪嫌疑人朱某贤、刘海平、王福聚等人卖出,然后从上述两个公司为山东某沥青有限公司、青州某化工有限公司开出800余份、税价30多亿元、税额4亿多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认定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

  针对侦查机关的指控,辩护人着力从有关事实和证据方面进行了研究,发现本案证明徐某瑞被派到菏泽开展燃料油买卖的证据严重不足。具体而言:

  (一)综合全案证据,可以看到,只有一个犯罪嫌疑人朱某贤的口供明确指向徐某瑞到过菏泽,除此以外,并无其他证据明确指向这一事实:

    1、对朱某贤的口供内容的分析:

   (1)口供内容:

    朱某贤在案供述材料,其中有两份提到“徐总”。第一份材料是2015年10月12日在菏泽市公安局做的。在第一份材料中,朱某贤没有说“徐总”来过菏泽,也没有说见过“徐总”,只说李某阳之后某沥青与东明石油的业务由“徐总”负责,“徐总”是副总经理,叫什么名字不知道,同时说山东某沥青有限公司与东明石油的合同是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的,出售成品油的价格由徐总决定。

  第二份材料是2015年12月29日在青州市看守所做的。朱某贤说到了2015年初,一个“徐总”来了菏泽,经我(朱某贤)介绍,主要由“二道贩子”刘海平、王福聚走货,又说这个“徐总”,在50岁左右,是某沥青的副总经理,审讯人员遂拿出徐某瑞的常驻人口信息查询给朱某贤看,朱某贤说这个人就是“徐总”。

   (2)对朱某贤两份供述内容的分析:

  第一,第一份笔录中,菏泽公安局审讯人员向朱某贤问起“徐总是谁?叫什么名字?”朱某贤没有提及徐总到过菏泽,也没有提及他和徐总见过面;而第二份笔录中,当青州市公安局审讯时,他说“徐总来了菏泽”,这一点不正常,不能排除后一份供述的内容是受了他人影响而做出的不实供述。

    第二,第二份笔录中,侦查人员在先问了徐总的情况后,又把徐某瑞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给朱某贤看,这种做法带有明显的暗示性,因此,朱某贤回答“这个人就是‘徐总’”,并不能证明朱某贤见过、认识徐某瑞。

  第三,第二份笔录中,朱某贤说“徐总”来了菏泽,经其介绍,主要由“二道贩子”刘海平、王福聚走货。但是,“徐总”来了菏泽,朱某贤在哪里见的“徐总”?徐总在菏泽待了多久?都干了什么?这些问题正常来讲都是必须查清的,因为徐总不可能来一趟菏泽,什么事也没干就走了。但是,侦查人员在审讯笔录中并没有记录曾向朱某贤问及这些问题,这同样不合常理,如此打马虎眼,也不利于查证事实。

    第四,朱某贤说“徐总”经其介绍,主要由“二道贩子”刘海平、王福聚走货。而刘海平的供述证实,他没见过、也不认识徐总,徐总是和朱某贤联系的。而王福聚则供述业务办理由徐总直接指挥,每天的销售报价由徐总决定,通过自己和刘海平对外发布。王福聚的供述,对他见没见过“徐总”,“徐总”长什么样,以及徐总如何同王福聚和刘海平联系,均没有加以说明,且同刘海平的供述存在矛盾。

  (3)结论:

  综合以上相互联系的供述材料内容,可以看到,犯罪嫌疑人朱某贤所做的“徐总”到了菏泽的供述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难以排除系受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比如徐晓帅或高某红、刘岗)影响,或者受侦查人员不正确的讯问方法影响所做的不实供述的可能性。并且,综合全案,只有朱某贤一人说徐某瑞去了菏泽,除此以外,并无其他证据,是明显的“孤证”。

      2、之所以说朱某贤的供述是“孤证”,是因为其他涉案人员均未证实徐某瑞去过菏泽,公安机关也没有查询到徐某瑞在菏泽的住宿记录及其他证据:

     (1)除朱某贤之外的涉案人员都没有证实徐某瑞去过菏泽:

       1如前所述,跟朱某贤一起的菏泽的刘海平、王福聚没有证实徐某瑞去过菏泽;

    2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高某红没有证实她曾派徐某瑞去过菏泽。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也均未证实徐某瑞去过菏泽。

  3只有犯罪嫌疑人李某阳在菏泽市公安局的供述材料中提到“我把菏泽的业务交接给某沥青公司的徐某瑞总经理,我不再从事这项业务了。”

  但是,在案件移送到青州市公安局后,李某阳在其供述中明确,他当时并没有把菏泽的业务交接给徐某瑞,而是自己的岳母高某红让他回青州,说是让“徐总”再去菏泽,而李某阳也搞不清楚高某红说的“徐总”是谁。(见侦查卷第133-134页)

     (2)公安机关对相关涉案人员在菏泽的住宿记录查询没有查到徐某瑞的住宿登记:

      公安机关查询到了涉案多名犯罪嫌疑人在菏泽的住宿记录,但没有查到徐某瑞在菏泽有住宿记录。徐某瑞向辩护人反映,他这辈子就没去过菏泽。如果徐某瑞确实去过菏泽,从青州到菏泽那么远的路(百度查询433公里),不办事不吃中午饭跑个来回,少说也要9-10个小时,怎么可能不住宿?而且如果徐某瑞刚刚接手了菏泽的业务,去了什么也不做就跑回来,又如何向高某红交待?

   (二)高某红派徐某瑞去菏泽负责倒卖成品油业务,这种说法本身就难以置信,主要理由有两条:

      1、徐某瑞是高某红公司专门聘用的管理型人才,他不是业务人员,更不适合做这种地下的非法业务;高某红公司有若干业务人员,这些人员显然比徐某瑞更适合去办理这些业务。

      2、通过油品倒卖对开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的非法业务,是由高某红单线掌控和指挥的,负责办理这项业务的相关业务、财务人员均直接对高某红负责、受高某红指挥,油的销售价格也是由高某红决定。这一点,通过财务人员王明香、黄小倩的供述和证言、业务人员郭威的供述,可以达到证实,另外,某沥青公司的销售部经理刘德良证实,他手底下的业务员只有李天增、李万两个人,并且他和他手下的业务员都未参与涉案的非法倒卖油品和开票业务,由此愈加可以证实:高某红公司的油品倒卖和非法开具销项发票谋利的业务是该公司的一条“隐蔽战线”,是独立于公司正常业务之外的受高某红单线指挥的非法业务。本案多名犯罪嫌疑人和证人证实,徐某瑞只是负责某沥青公司的“一些日常事务”,而这些非法业务,不可能归于“日常事务”之列,高某红也不太可能让徐某瑞这样一个外聘人员去参与她的机密业务。

  (三)本案存在大量反证,可以证明高某红派往菏泽办理油品倒卖和开票业务的“徐总”不是徐某瑞,而是该公司的一名业务人员徐某帅:

        这些证据包括:

       1、徐某瑞及其妻子李彤均证实徐某帅是某沥青的业务人员,并且两人均准确辨认出了徐某帅;

       2、曾在在菏泽负责这块业务的某沥青业务员郭威证实,徐某帅是某沥青在菏泽的业务员,他曾在宾馆见过徐某帅,且能够辨认出徐某帅;

       3、2011年6月——2015年8月底在某沥青公司营业办公室工作的证人高红玉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李某阳2014年9—12月份东明石油、山东某皇发货业务费用申请》证实,徐某帅的确是某沥青公司在菏泽负责东明石油公司、某皇化工公司业务的业务人员之一。

      4、本案审查起诉阶段徐某瑞的妻子李某向检察机关提供的高某红、郭秀清、刘德良、刘德胜的电话录音都充分证实,徐某瑞完全没有参与涉及菏泽东明石油、某皇化工的非法倒卖油品和开票的非法业务,并且高某红的电话录音中提到参与这事的不是徐某瑞,而是徐某帅。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看到,参与菏泽非法业务的不是徐某瑞,而是徐某帅。尽管徐某帅目前没有被通缉归案,但决不能因此就将错就错对根本没有参与此案的徐某瑞继续追诉,否则,就会造成不仅使无辜的人遭受冤屈,并且会让真正有罪的人逃避法律的制裁,相信这样的结果,使我们每一个人都不想看到的。

       二、指控事实的前面部分涉及的倒卖油品和从东明石油、某皇化工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因此都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构成犯罪的是后来的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因此应围绕后来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追究相关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本案明显属于单位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确定被告人。而被告人应当符合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标准,不应过于扩大范围。

   以上辩护意见,请检察机关予以充分重视,认真考量,予以采纳。

   谢谢!

                        辩护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窦荣刚 辛帅

                                 二零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本案处理结果:检察机关将本案发回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徐某瑞撤销案件,解除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2017年11月7日 09: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