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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涉嫌非法经营案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

     


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接受武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武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犯罪嫌疑人武某的辩护人。通过阅卷和会见当事人,辩护人了解了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指控武某犯非法经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在案证据看,武某参与的药品买卖行为不属于犯罪,而仅属于在药品购销活动中操作不规范,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具体意见如下:

  一、起诉意见书认定武某“没有任何药品经营许可”,言外之意是武某没有任何资格经营药品,这种认定与事实不符:

  武某作为自然人,自然没有药品经营资格,这一点没有疑问。但是,在案证据材料一致、明确显示,武某既是涉案药品的生产厂家福建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派驻潍坊的山东省销售业务经理,同时也是涉案药品的经销商潍坊某某力药品有限公司聘用并授权其负责销售福建某某药业产品并负责回收货款的业务员(见武某提供的潍坊某某力药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法人授权委托书),同时武某也具有潍坊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授予的“医药商品购销员四级”职业资格证书(见武某提供的职业资格证书)。因此,尽管作为自然人,武某没有经营药品的资格,但是他作为潍坊某某力药品有限公司聘用并授权负责销售福建某某药业产品并负责回收货款的业务员,则具有代表潍坊某某力药品有限公司销售福建某某药业产品的资格。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其销售行为究竟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潍坊某某力药品公司的职务行为,如果是前者,则可以构成犯罪,如果是后者,则不能构成犯罪。下面一点的论述将进一步表明,武某销售药品明显是代表潍坊某某力药品有限公司进行的,是其作为业务员的职务行为而不是其个人行为。

  二、起诉意见书指控武某从潍坊某某力药品公司购进药品后再行销售,与事实不符;指控武某把药品拉回家中车库存放,虽符合事实,但事出有因,且单纯将药品在家中存放药品属于不规范的操作,或许有违法之处,但显然不符合非法经营犯罪构成要件:

  在案的证人证言、书证(销售发票、药品随行单等)均一致显示,武某并没有先从潍坊某某力药品公司把药品买下,再另行销售,而是由潍坊某某力药品公司直接给客户开具销售发票和药品随行单,由此显示是潍坊某某力药品公司与相关客户直接发生药品购销合同关系,而不是先与武某发生药品购销买卖关系;并且,潍坊某某力药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证实(移诉卷第64页):“武某销售的药品是客户与公司结算。有时情况特殊,也可能存在通过武某个人账户收款的情况,最后武某再把款打到公司账户上,反证最后款都能到公司。”通过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武某在把药品从潍坊某某力公里仓库拉回家后,其也并没有先行向潍坊某某力药品公司支付货款,而是在相关买方客户收到货将货款打入武某账户后,武某再将货款转入潍坊某某力药品公司账户,由此显示,武某并不是从潍坊某某力药品公司买了药品后再转卖,而是在替潍坊某某力药品公司向客户发货(据武某解释,把药品先拉回自己家,主要是为了防止礼拜天某某力仓库人员休息,不便从仓库出货,为了及时给客户发货,防止客户断货,才这样做的),并代收货款(而代收货款是基于潍坊某某力药品公司的授权委托)。

  并且,武某出于更好地履行潍坊某某力药品公司业务员的职责和福建某某药业有限公司销售业务经理的职责,为了帮助所在公司更好地销售,为了保证客户及时得到药品供应,所实施的先把部分药品来回家存放的行为,明显不同于没有药品经营许可而擅自经营药品的非法经营行为,仅属于操作不规范,充其量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三、起诉意见书指控武某加价销售从中获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尽管,犯罪嫌疑人武某在其口供材料中承认每盒药品他加了0.2元到0.5元的价格卖给客户,但是,在案其他证据所显示的,却是相反的事实——

  武某第一次询问笔录(移诉卷第6页)供述:其从潍坊某某力药品公司“购买”药品,恩替卡韦胶囊是40元一盒,拉米夫定片是34元一盒,阿德福韦酯片是25元一盒,然后每盒加价2角到5角不等再卖出去。

  但是,侦查机关向涉案的三个销售客户调取的证据显示,他们通过武某从潍坊某某力药品公司购买的上述三种药物,价格都不高于潍坊某某力药品公司的出货价,甚至有的还要低于出货价:

  1、山东省某瑞医药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业务员任某提供的证言及该公司药品入库单显示,他们通过武某从潍坊某某力药品公司购进的恩替卡韦胶囊是36.20元一盒,拉米夫定片是34元一盒。对比武某供述的价格,恩替卡韦胶囊属于降价销售,而拉米夫定片是原价销售。

  2、江苏省某水医药有限公司高沟分公司业务员黄某提供的证言及该公司的进药明细单证实,该公司通过武某从潍坊某某力药品公司购进的恩替卡韦胶囊是36.36元一盒,拉米夫定片是30元一盒,阿德福韦酯片10mg※10s规格的20元一盒,10mg※14s规格是28元一盒,也看不出是加价销售。

       3、威海某福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卢某提供的证言和该公司进药明细显示,该公司通过武某从潍坊某某力药品公司购进的恩替卡韦胶囊是40元每盒,对比武某供述的“购进价”,属于原价销售。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定罪量刑。因此,认定事实不能仅凭武某的简单供述,要看其他证据,其他证据不能支持被告人供述,则不能认定。

       以上三点意见,供审查机关参考。

                    辩护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窦荣刚 辛帅

                        二零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附件:

1、武某与潍坊某某力药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2份;(武某提供)

2、武某药品药品购销员职业资格证书一份;(武某提供)

3、潍坊某某力药品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武某提供)


案件处理结果:检察机关认为武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两次退回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


2017年11月7日 09: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