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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秀坤:论鉴定意见的质证 ——以一起寻衅滋事案伤情鉴定意见质证为例

 

摘要:鉴定意见作为一种法定证据形式,对刑事案件事实认定和诉讼程序推动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案件中伤情鉴定意见对认定罪与非罪有决定性意义。作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之一,伤情鉴定意见只有经过严格质证,才可以作为寻衅滋事案定案证据。于辩护律师而言,对该类案件中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质证相当重要,只有找到最核心的质证点,才有机会推翻伤情鉴定意见,从而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构成此罪的质证意见,为犯罪嫌疑人争取最有利结果。由此,为了更好更全面的对伤情鉴定意见提出质证意见,本文认为辩护律师应当从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两方面展开,证明该份鉴定意见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及证明力大小,确定其是否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关键词:寻衅滋事 伤情鉴定意见 质证 形式审查 实质审查

 

引言

 

伤情鉴定意见作为鉴定意见的一种,对寻衅滋事案中事实认定及是否构罪起着关键性作用,但由于其仅是一种证据材料,并不想当然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只有经过控辩双方严格质证,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伤情鉴定意见才能作为定案根据。这对刑事辩护律师而言,只有系统、细致、深入的研究办案机关提交的伤情鉴定意见,从形式和实质两方面审查该意见,提出有利的质证意见,才能为被告人争取最有利辩护效果。笔者所在团队前段时间办理了一起寻衅滋事案,涉案被告人有六人,笔者为其中一被告人提供辩护。借该案,笔者着重谈寻衅滋事案中伤情鉴定意见的质证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以一起寻衅滋事案的伤情鉴定意⻅质证为例

 

某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叔侄、兄弟等六人无故殴打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致其轻微伤,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寻衅滋事罪起诉至某县人民法院。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办案机关在证明三被害人伤情方面,仅提交了三被害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和相关病例。三被害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对认定其伤情是否构成轻微伤、该案是否成立寻衅滋事罪,起着关键性作用。笔者团队依据鉴定书、询问笔录及讯问笔录等证据对三被害人构成轻微伤提出质疑,认为三人鉴定书在鉴定依据和鉴定程序方面存在重大瑕疵,不应被法庭采信,庭后法院通知公安机关进一步补充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提供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在鉴定时具备鉴定资质的相关证明材料;第二、提供作出该鉴定结论的检材复印件,包括伤情照片、病例等;第三、阐明作出鉴定意见后,时隔九个月才送达相关当事人的原因。公安机关补充提交了以上新证据,法院组织第二次开庭质证新证据。第二次庭审中,笔者针对公安机关补充提交的关于三被害人轻微伤伤情鉴定新证据,展开质证。

 

二、伤情鉴定意见概述

 

(一)伤情鉴定意见概念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鉴定意见是一种专门性意见,是由鉴定人利用科学技术或者相关专业知识对诉讼过程中所出现的专业性问题分析判断,发表看法,从而形成一定的推论意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关于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通知》规定,鉴定主要分为法医类、物证类 、声像资料类、环境损害类。从鉴定技术的角度来看,法医类鉴定又可以细分为法医病理、法医临床、法医精神病等,[1]伤情损伤程度鉴定作为法医临床鉴定的一种,主要鉴定人体损伤的程度,即重伤、轻伤或轻微伤等的伤情评定(不包括精神损伤程度鉴定)。

 

(二)伤情鉴定意见的特征

 

作为刑诉法明文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之一,鉴定意见是鉴定人对案件诉讼过程中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发表看法,从而形成代表自己的推论性意见。[2]区别于其他证据,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属于言词证据。

 

关于鉴定意见的证据属性,司法实务当中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其属于实物证据,第二种观点认为其是书证,第三种观点主张其属于言词证据。笔者支持第三种观点,认为其具有言词证据性质。首先鉴定意见虽然通常具有书面的表现形式,在表达方式上类似于书证,即鉴定人以鉴定意见所记载的内容和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而且大多都是书面载体方式,但其并不是书证,也不属于实物证据。从其法律内涵来看,鉴定意见是鉴定人根据专业知识、相关技能就案件中专门问题发表的一种意见、看法,这是一种主观反映,而且被害人或被告人有申请异议的权利,如果此时法庭认为确有必要,鉴定人则需要出庭作证,并以口头表达的形式接受质疑询问,其本质是鉴定人口头表述,言词证据属性更符合其本质内涵。[3]并且不同鉴定⼈由于学识高低、专业技能度掌握深浅、职业道德等原因对同一检材同一检验对象可能作出不同鉴定意见,其表面上是以书面形式存在,但并不意味着它一定具有书证的性质,像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辩解等证据也以书面形式存在,但它们都具有言词证据性质。因此笔者认为鉴定意见属性为言词证据,其建立在个人推测基础上,包含鉴定⼈主观性判断,具有主观意见性。

 

三、辩护律师对伤情鉴定意⻅质证的重要性及必要性

 

(一)判决结果的影响

 

伤情鉴定意见是依据鉴定人的专业知识对专门性问题作出的一种看法或判断,虽然鉴定人具备一定专业技能或知识,但其并非像证人见证案件事实一样亲身经历,故作出的鉴定意见不仅具有间接性,也会受多种因素影响。由于鉴定意⻅存在间接性,并带有鉴定人很强的主观色彩,也决定了其在寻衅滋事案件事实认定及诉讼过程中只是一种证据材料,并不当然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其是否科学合理可靠,决定于是否经过控辩双方的严格质证程序。伤情鉴定意见要想转化为定罪依据,必须经过质证和辩论过程,对于法庭而言,其并不具有预定的法律效力,法庭要对其是否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全面综合的考量,[4]如果伤情鉴定意见在证据资格和证明力方面存在瑕疵,该份鉴定意见很有可能不被法庭采纳,甚至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安机关鉴定规则》、《刑诉法解释》等相关规定, 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也说明了鉴定意见具有不稳定性,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形成的新意见,很可能与之前办案机关提交的意见相互矛盾,此时法庭需要全面审查前后鉴定意见,作出对被告人最有利的判决结果。

 

(二)律师工作的判断

 

我国法律明文规定鉴定意见经过质证,查证属实后才可作为定案依据,可见其并非当然的作为定罪依据,对此,在寻衅滋事案件中,辩护律师对伤情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是必须的必要的。但由于鉴定过程中鉴定人的主观认识与具有客观性的检材之间多了鉴定人主观判断这一层面,使得鉴定意见本身的可靠性、合理性方面具有较大不稳定性,因此辩护律师在接受该类案件委托后,应注重研究被害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如果能从根本上推翻该鉴定意见,从而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即法官经过综合全面审查 不认可该鉴定意见,并以非法证据排除,对被告人来说无疑是最好的结果。作为寻衅滋事案件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我们必须清楚地认识到伤情鉴定意见如果作为没有任何瑕疵的证据使用,所带来的定罪量刑后果必然需要被告人承担,此时就需要我们分清工作重点,将辩护工作的重心放在伤情鉴定意见质证上,从多方面多层次寻求最关键细致的质证点,以达到最有效的辩护效果。

 

四、辩护律师对伤情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的方法

 

寻衅滋事案件中,伤情鉴定意见对案件事实认定有着非常关键的作用,甚至决定罪与非罪,因此法庭是否采信某一鉴定意见必须经过严格的质证和辩论程序,于律师而言,要想在法庭上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使之成为瑕疵性证据,从而不被法官采纳,不作为认定被告人成立寻衅滋事罪的依据,笔者认为,辩护律师应该立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具体案情,从以下两方面对伤情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提出质证意见。

 

(一)形式审查

 

形式审查是伤情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应当满足的合法性要件。主要分为以下几点:

 

1.鉴定主体法定资质要求

 

关于鉴定主体资质方面,辩护律师应着重从鉴定意见文书是否有证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的相关证明材料、其鉴定要求是否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业务范围内等进行质证,鉴定主体资质是最基本的形式要件审查。

 

2.鉴定意见表现形式要求

 

《刑诉法》、《刑诉法解释》等相关法律对鉴定意见表现形式有明文要求,辩护律师可以注重从鉴定意见是否注明鉴定事由、委托人和鉴定机构并盖章,是否由两名以上鉴定人签名或盖章,是否注明鉴定要求、鉴定过程、检验方法、鉴定文书出具日期等方面对鉴定意见质疑,提出质证意见。

 

3.鉴定过程的合法性要求

 

关于鉴定过程合法性要求,律师可以主要从该鉴定意见是否属于初次鉴定、补充鉴定、重新鉴定,补充鉴定、重新鉴定提起是否符合条件要求,是否依职权由侦查机关或者审查机关决定委托鉴定并附文书,委托、聘请司法鉴定文书内容是否与鉴定要求相对应,卷宗中是否有相应的鉴定结果告知文书,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是否已在鉴定结果告知文书签名确认等方面重点审查,争取寻求有利质证点。

 

(二)实质审查

 

实质内容审查则是指影响鉴定意见科学可靠性的因素,以及鉴定意见适用是否准确,主要可从以下几点着手:

 

1.与案件的关联性要求

 

寻衅滋事案中,律师首先可从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角度,研究检材、样本与案件的关联程度,只有基于与案件相关的检材样本所得出的鉴定意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律师可以审查鉴定意见结论是否与案件中的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存在矛盾,矛盾是否可合理排除。如不能合理排除矛盾,则要综合全部证据全面认定该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2.鉴定过程的科学性要求

 

鉴定意见科学性要求,采取的鉴定方法是否有相关的技术标准,技术标准、规范是否先进、科学、有效,论证过程是否缺乏必要的内容、是否充分、严密等,律师可着重从以上几方面审查,深挖鉴定过程是否科学有效。

 

结语

 

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案件中,为了准确地评价危害后果大小,司法机关通常会委托专门鉴定机构鉴定伤情,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直接关系到案件性质的认定、责任大小的区分、界定罪与非罪。[5]因此辩护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时,应当特别注意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以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可以从形式及实质两个方面审查伤情鉴定意见。首先,审查鉴定主体法定资质、鉴定意见表现形式、鉴定过程的合法性等方面,上述内容欠缺或不明确的,辩护律师可以要求予以说明、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其次,律师可从鉴定意见与案件的关联性、鉴定过程的科学性等方面审查,除了审查鉴定意见本身以外,还应当纵观全卷(如讯问笔录、书证、被害人陈述等),以便能全面了解伤者鉴定前后的客观情况,实质性审查伤情鉴定意见。辩护律师如若对伤情鉴定意见有形式或实质上的异议,可为被告人申请程序性救济,最大限度的维护被告人合法权利。

 

参考文献:

[1]陈瑞华.鉴定意见的审查判断问题[J].中国司法鉴定,2011,(5):2.

[2]赵⽂洁.论我国“鉴定意⻅”之证据制度——以法院采 信为例[J].知与行,2017,(9):80-84. 

[3]杜鸣晓.论我国刑事诉讼鉴定意见的完善[J].证据科学,2017,(5):3-4.

[4]杨明.论鉴定意见的质证[J].法制与社会,2017,(6):2-3. 

[5]赵杰.司法鉴定意见科学可靠性审查[J].证据科学,2018,(3):1-2.

2023年3月6日 15: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