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某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词
齐某红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接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被告人齐某红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齐某红的辩护人,出席法庭履行辩护职责。通过庭前的准备工作并参加今天的庭审,我们对本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妥,并且即便构成犯罪,齐某红也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并同时具有多项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应当免予刑事处罚。现分别就定罪和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对本案被告人应作为善林(上海)金融公司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宽处罚,不应以自然人犯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上级单位已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下属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但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上级单位所有的,对下属单位不单独认定为单位犯罪。下属单位中涉嫌犯罪的人员,可以作为上级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22条第2项规定“对参与涉互联网金融犯罪,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可以区分以下情形处理:违法所得完全归分支机构上级单位所有并支配的,不能对分支机构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追究刑事责任,而是应当对分支机构的上级单位(符合单位犯罪主体资格)追究刑事责任。”
第23条规定“仅将分支机构的上级单位认定为单位犯罪主体的,该分支机构相关涉案人员可以作为该上级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24条规定“对符合追诉条件的分支机构(包括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和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及其所属单位,公安机关均没有作为犯罪嫌疑单位移送审查起诉,仅将其所属单位的上级单位作为犯罪嫌疑单位移送审查起诉的,对相关分支机构涉案人员可以区分以下情形处理:有证据证明被立案的上级单位(比如总公司)在业务、财务、人事等方面对下属单位及其分支机构进行实际控制,下属单位及其分支机构涉案人员可以作为被移送审查起诉的上级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通过丁某露、王某波、徐某华、齐某红等人供述及杜鹃等人证言证实,善林金融潍坊分公司员工宣传工作由善林(上海)金融总公司统一培训,各项理财产品也都系总公司制定、设计,总公司每个月也会强制性向分公司发布销售任务,且分公司没有财务,房租水电、员工工资、提成都由总公司负责直接打款,且客户投资款都打到总公司,由总公司实际控制、使用、支配。也就是说潍坊分公司作为善林(上海)金融公司的分支机构或下属单位,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善林(上海)金融公司在业务、财务、人事等方面都对善林金融潍坊分公司进行实际控制。善林(上海)金融公司作为上级单位,已经被追诉并认定为单位犯罪,因此本案只能对潍坊分公司符合该罪构成要件且符合法定追诉标准的被告人作为善林(上海)金融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对此,辩护人庭前还检索了裁判文书网刊登的善林(上海)金融公司及山东地区善林分公司共计12个裁判案例(见附件1),其中11个裁判案例都判决善林(上海)金融公司为单位犯罪,涉案被告人均以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定罪量刑。只有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未明确提及单位犯罪,但也未否认单位犯罪。辩护人请求合议庭遵照最高人民法院“类案同判”规则,做到同案同判。
二、善林金融并非因为不能兑付“暴雷”而案发,而是由于国家监管政策突然调整而被查。其尚有大量剩余资产,投资人的未兑付金额可以在相当程度上得到返还,整体社会危害性较低。
三、被告人齐某红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依法不应认定其构成该罪:
2017年6月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10条规定:“对于无相关职业经历、专业背景,且从业时间短暂,在单位犯罪中层级较低,纯属执行单位领导指令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辩解的,如确实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具有主观故意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2019年1月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吸收资金方式、宣传推广、合同资料、业务流程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从本案证据和事实所体现的情况来看,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齐某红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故意:
(一)齐某红在入职善林之前,无任何金融行业专业背景,也没有任何金融行业职业经历。作为一名医药站的下岗职工,本身并不知道互联网金融企业需要有金融牌照。其在入职接受善林金融培训时,善林金融培训人员仅是向她介绍善林金融的实力、影响力以及参与的各项公益事业,着力凸显善林金融的合法合规、诚实守信以及受到政府和社会肯定之处,断不会告知齐某红不合规之处。在培训具体业务流程时,可以看到,除了其开展的金融业务未经国家批准这一点予以隐瞒外,善林金融的宣传内容以及合同文本,包括承诺的利率水平,基本都是合法合规、严谨规范的,其业务培训和宣传推广,无非也是这些内容,也断不会告知入职人员和社会群众善林业务存在违法违规之处。而且分公司吸收的资金都是统一打入总公司账户,统一兑现本息,显得正规规范、无懈可击。
(二)被告人齐某红是善林下属分公司潍坊中天下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即便是在潍坊分公司也仅处于第三层级,属于“在单位犯罪中层级较低”的情形,且入职时间很短,担任初级团队经理一年多一点就被查,其在单位中的工作指令均来自其上级姜磊的安排,姜磊传达的指令均是来自上级公司的安排,属于“纯属执行单位领导指令”的情形。并且本案“确实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具有主观故意”,依法应认定其不具有非法吸收主观故意。
(三)齐某红本人及亲属也在善林金融公司购买过相关理财产品,累计投资479万元,其中齐某红本人及通过其弟媳及父母亲的名义累计投资444万元(齐国伟、齐志华出具的证明能够与齐某红提交的银行流水相互吻合),其他亲属投资35万元。如果从齐某红的客观行为上推定其主观上明知,则齐某红的累计投资行为则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之处。
(四)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对周某云的讯问笔录,证实在本案案发之前,上海浦东金融局曾约谈善林金融公司,要求善林金融公司减少线下业务,但是并未要求善林金融公司停止类似的金融理财业务。因此,上海浦东金融局的这一举措实际上是认定了善林金融的理财产品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上海浦东金融局作为专门的金融监管部门都未认定善林金融公司存在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要求齐某红这样的底层业务人员、普通社会民众在主观上认识到善林金融公司的非法性,实属强人所难。
四、被告人齐某红不属于单位犯罪下属单位中的管理层和骨干成员等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依照非法集资犯罪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免予刑事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
“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合理把握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综合运用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处置和化解风险,做到惩处少数、教育挽救大多数。要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地位、作用、层级、职务等情况,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责任轻重和刑事追究的必要性,按照区别对待原则分类处理涉案人员,做到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
重点惩处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和管理人员,包括单位犯罪中的上级单位(总公司、母公司)的核心层、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下属单位(分公司、子公司)的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以及其他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
对于涉案人员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赃退赔、真诚认罪悔罪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由此可见,根据国家对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处理非法集资案件并非只有刑事手段,还有行政手段,“惩处少数、教育挽救大多数”是基本原则,重点惩处的是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和管理人员,包括单位犯罪中的上级单位(总公司、母公司)的核心层、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下属单位(分公司、子公司)的管理层和骨干人员,以及其他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
很明显,在潍坊分公司,齐某红系小团队主管,不属于“管理层”。同时辩护人认为,她也不属于潍坊分公司的“骨干人员”或“其他发挥主要作用的人员”。理由是:
如何确定“骨干人员”,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具体规定。但本辩护人查找到了最高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07集“办理和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专辑”中的第1153号“朱光辉等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准确把握和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的指导案例,其中对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的标准做出了详细阐述,确立了认定“骨干成员”的三个标准:一是骨干成员是积极参加者中的一部分;二是骨干成员应当直接听命于组织者、领导者的积极参加者,即处于整个犯罪组织体系的第二层级;三是骨干成员在组织中所起的作用应当大于一般的积极参加者。虽然该标准是直接针对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作出的认定,但单位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均属于广义的有组织犯罪范畴,且我国司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惩处更为严厉,“举重以明轻”,因此,该指导案例所确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骨干成员”的认定标准对本案认定潍坊分公司的“骨干人员”具有借鉴意义。
五、齐某红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在整个善林(上海)金融公司单位犯罪案件中,被告人齐某红仅系潍坊分公司小团队经理,在涉案人员中层级最低,无相关人事任免、重大事项决定权,无权实际控制、使用、支配涉案资金,在潍坊分公司内部,也是在大团队经理姜磊的安排下具体从事本团队业务管理,在共同犯罪中明显起次要、辅助作用,起诉书将其认定为从犯是正确的。
六、公诉机关指控涉案金额不准确,应依法扣除齐某红本人投资、入职前及业务员期间吸收金额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11条规定,“负责或从事吸收资金行为的犯罪嫌疑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根据其实际参与吸收的全部金额认定。但以下金额不应计入该犯罪嫌疑人的吸收金额:(1)犯罪嫌疑人自身及其近亲属所投资的资金金额;(2)记录在犯罪嫌疑人名下,但其未实际参与吸收且未从中收取任何形式好处的资金。吸收金额经过司法会计鉴定的,可以将前述不计入部分直接扣除。但是,前述两项所涉金额仍应计入相对应的上一级负责人及所在单位的吸收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一并计入犯罪数额:(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齐某红本人投资的资金金额不应计入其吸收金额,据齐某红提交的转账资金流水及本人供述,其本人及通过其丈夫、弟弟、弟媳及父母亲的名义(实为齐某红本人)投资400万元。另外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涉案金额主要依据在于潍坊普惠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而据潍坊普惠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丁某露等十九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证据材料卷)二-5、其他事项(2)提示:“上述高级城市经理、大团队经理、团队主管数据仅根据获取的投资明细表和组织框架表统计,我们未获取上述人员完整的职位变动情况,职位变动情况将对上述审计数据产生影响”。也就是说审计报告已经明确提示各被告人职位变动等情况会对其涉案金额认定的准确性产生影响。
在案证据显示,齐某红入职善林潍坊分公司时间为2016年11月7日,升为团队经理的时间为2017年3月,其间齐某红系普通业务员。公诉机关指控齐某红涉案金额1865万元,其中张某霞投资的51万元、齐某伟投资的44万元系发生在齐某红入职之前,明显不是齐某红吸收金额,不应计入;李某芹投资数额20万元中的10万元、苏某奇投资的847万元的70万元、王某园投资的240万元中的86万元系发生在齐某红仅是普通业务员还没有升为团队经理其间,既然包括本案在内的善林系列案统一执行的追诉范围是团队经理以上职务人员,对齐某红担任业务员期间的上述金额就不应当计入本案的吸收金额,如果对业务员的吸收行为不追究,却追究齐某红担任业务员期间的吸收金额,必然导致裁判认定标准的不统一,从而影响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和严肃性。综上,齐某红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在扣除齐某红本人投资、入职前时间段发生的数额及任业务员期间的吸收金额后,实为1204万元。
七、公诉机关指控的齐某红佣金收入,应依法扣除本人投资获得收入、高通合法业务获得收入及业务员期间正常工资收入
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司法会计鉴定意见才是刑事诉讼适格的证据种类,潍坊普惠会计师事务所不具有司法会计鉴定资格,其出具的审计报告也不是按照司法鉴定的程序和规程进行的,依法不应当作为定案根据。其认定齐某红佣金收入为99210.83元,该佣金收入一是包含齐某红本人投资金额对应的佣金收入,该数额未审计明确,二是根据张某芹询问笔录(“善林金融”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移诉卷第4卷第120-121)、张某芹提供证据材料(第27卷第65-135页)记载,张某芹通过齐某红于2016年12月28日与高通盛融财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高通鑫泰FOF系列私募基金合同》一份,张某芹购买私募基金100万份支付的100万元系转入国泰君安运营外包户,该私募基金的管理人为高通盛融财富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私募基金的托管人为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该笔业务系善林金融公司作为中介方提供的服务,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有合法资质的证券公司,可以作为私募基金的合法托管人,该笔交易业务合法有效,该涉案金额也并未被指控为非吸金额。故齐某红因该笔业务对应的收入43750元系合法收入,依法应在齐某红佣金中扣除。三是在案证据证实齐某红升任团队经理的时间为2017年3月,因此2016年11月(10200元)、2017年1月(6880元)、2月(3907.5元)是其作为普通业务员的佣金收入。如前所述,业务员的吸收金额不在本案追诉范围内,也就不存在追赃问题。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齐某红佣金收入应依法扣除本人投资获得收入、高通合法业务获得收入及业务员期间正常工资收入共计64737.5元,应判决追缴金额为34473.33元。
八、齐某红在涉案的小团队经理中,吸收人数最少,未兑付金额最少,吸收金额有可能也是最少,入职时间较短,犯罪情节明显较轻
起诉书指控齐某红名下投资人25名,是所有被告人中最少的,排倒数第二的被告人徐某华是59人,是齐某红的两倍还要多,排倒数第三的岳某霞是83人,是齐某红的三倍还要多。在这25名投资人中,齐某红本人是作为投资人参与投资,不应当计入他本人的吸收人数,同时其丈夫、弟弟、弟媳及父母亲均系顶名,实际投资人是齐某红本人,另外张某霞所有投资金额都发生在齐某红加入善林之前,明显不是齐某红吸收的,因此,上述7人应当从25人中减去,实际只有18人。起诉书指控的未兑付金额,齐某红是361.26万元,是所有被告人中最少的,且其中还有齐某红自己的投资款26万元,实际未兑付金额是335.26万元。起诉书指控的未兑付金额第二少的被告人丁某萍也有507.71万元,明显多于齐某红。吸收金额前面经计算齐某红应该是1204万元,起诉书指控吸收金额最少的被告人崔某娟的金额是1351万元,高于齐某红实际吸收的金额。齐某红担任小团队经理的时间是2017年3月份,仅仅早于王某国、岳某霞等极少数团队经理。综合以上主要犯罪情节指标,齐某红都是最低的,理应综合认定其犯罪情节最轻。 九、被告人齐某红系自首,到案后积极提供证据,配合侦查机关工作:
在案证据显示,齐某红系接到办案单位电话后到达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张军、黄尔梅主编《最高人民法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中关于“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在实践中,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对于部分供述的,能否认定自首取决于所供部分犯罪事实是否为“主要犯罪事实”。主要犯罪事实应包括定罪事实和重大量刑事实两个方面,即凡是能决定犯罪嫌疑人行为性质的事实、情节以及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都是“主要犯罪事实”,既要供述定罪事实,也要供述重大量刑事实,二者缺一不可。如实供述定罪事实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基础,只有先供述了定罪事实,才能进一步供述重大量刑事实。对量刑事实的供述可区分数额犯和情节犯两种情况。就数额犯而言,如果嫌疑人供述的数额超过其提出异议的数额,就可以认为是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一审庭审中齐某红虽然对可能影响量刑的数额提出异议,但其异议有正当的根据,且供述的数额多于提出异议的数额,故不影响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齐某红归案后,积极向侦查机关说明情况,积极联系自己名下的投资人报案,并共同向侦查机关提供证据材料,促进了案件的侦破。
十、部分投资人为齐某红出具谅解书,共同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宽处理
齐某红名下的投资人大多为其亲朋好友,案发后绝大多数投资人都为齐某红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宽处理。
十一、从本案事实和情节看,齐某红虽然是涉案被告人,但同时也是受虚假宣传蛊惑而被骗的投资人、受害者,值得宽谅和同情:
善林金融公司曾经是P2P龙头财富管理公司,包括中央电视台、人民日报、检察日报社、人民政协网等,均对其进行了宣传。上述这些媒体,其严肃性和地位无人不晓,这些媒体对善林金融的宣传,能向社会传递何种信息,不言而喻。这些宣传报道必然会强化社会群众对善林金融经营模式合法性的错觉,齐某红也是基于此进入潍坊善林分公司工作,加上她之前从未从事金融行业工作,缺乏对这个行业合法性的清晰认识,善林公司突然被查,导致齐某红自己除了把在善林上班挣的工资和提成都投进了善林,以前上班积攒的收入也都投进去了,目前其本人投资数额还有26万元本金没有退还,还有多名亲友的投资,自身也是深受其害。
十二、被告人齐某红吸收金额绝大部分是重复投资重复计算的金额,量刑时应充分考虑从宽:
齐某红吸收金额是投资人收回本金或者回报后多次重复投资累积计算的金额,其未兑付金额很少,原因主要在于重复投资计算的次数很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12条的规定,对重复投资的金额应当累计计算,但对反复投资的数额应当作出说明。本案侦查、公诉机关没有依法对反复投资的金额作出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虽然对重复计算的部分不予扣除,但在量刑时应当酌情考虑。请法庭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在定罪量刑时对被告人吸收金额中重复投资次数多、数额大的实际情况予以充分考虑。
十三、被告人齐某红病情严重,家庭有切实困难:
齐某红目前身体状况极为不好,自身患有甲状腺结节、肺部磨玻璃结节,除需要常年服药治疗外,目前都急需做穿刺和肿瘤标志物检查。其年迈的父母和上学的孩子,也都需要本身作为病人的齐某红照顾,恳请法庭出于宽仁怜悯之心尽量对其从宽处罚。
十四、被告人齐某红认罪认罚,愿意退缴违法所得、交纳罚金:
齐某红认罪认罚。齐某红因之前把家庭积蓄全部投入善林金融公司,至今无法收回,目前自己也是下岗工人且重病缠身,其家庭经济极为困难,但齐某红愿意多方筹措,按照法庭准确认定的非法所得金额,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交纳罚金。关于罚金方面,由于齐某红把家庭积蓄全部投入善林金融公司,至今绝大部分投资都未回款,实际上其本人没有获利,目前自己也没有收入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请人民法院准确认定齐某红非法所得金额,
十五、善林金融对分公司的经营管理模式决定了总公司在整个单位犯罪中居于绝对的主导地位和主导作用,分公司人员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十分轻微,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分公司人员的定罪量刑应当充分注意区别对待,能不追究的就不要追究,能最大程度宽大的就尽量宽大:
综合全案,善林金融对其分公司的经营管理呈现如下突出特征:
(一)高规格的造势和媒体宣传是善林金融撬动其非法集资业务大厦的杠杆:
善林的宣传是总部统一策划实施的,不需要分公司单独进行宣传。善林金融总部通过与高规格的单位、媒体合作,大量进行美化宣传,这些报道宣传权威性高、欺骗性强、范围广。通过连续的宣传攻势,吸引了大量业务人员加盟善林,这些人员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下岗职工,一是刚毕业的学生,都是就业市场上的困难户。当然也还有其他来源,但是少数。通过吸引这些人员加盟,善林迅速发展了自己遍布全国各地的营销网络架构——包括分公司、营业部、大团队和小团队经理以及业务员。
(二)善林对分公司的管理不是分权式的管理,而是总部直接一竿子插到底的垂直管理,分公司几乎没有管理权:
上述营销网络架构只负责营销,向总部输血,几乎没有实质的管理职权。总部完全掌握资金控制权、人事任免权、业绩考核权以及奖励惩罚权。总部通过山东区域总经理孙祥庆和直接派驻潍坊分公司和营业部的内勤人员,传达总部指令、下达指标,并由内勤负责分公司和营业部的一切日常管理,而丁某露作为分公司经理,王某波等人作为营业部经理,只负责考勤打卡等行政性事务,没有其他权力。因此,善林金融对分公司业务的管理实际上是总部直接管理,从总部到基层的管理环节是:总部——省区域总经理---分公司和营业部内勤——业务员,是一竿子插到底的直接管理。处于营销网络中的分公司经理、营业部经理和大团队经理、小团队经理,实际上只是业务层级,而不是管理层级。他们存在的意义不是为了管理,而是为了维持善林的营销层级结构,激励业务人员上业绩。
(三)善林金融通过巧妙的薪酬和奖惩制度设计实现了将业务人员变成吸储对象的目标:
本案有一个突出的特点,各被告人所吸收的资金中,绝大部分都是用自己的资金、亲友的资金投资善林。很多被告人为此将自己的全部积蓄投进了善林,甚至有的把房子都卖了。绝大多数被告人不仅自己的钱投进去了,还把能拉进来的亲朋好友都拉了进来。善林金融吸收资金的利息并不高,不超过法律限定的高息标准,究竟靠什么力量使得这些业务人员如此卖力?本辩护人认为,答案就在于善林金融通过巧妙的薪酬制度和奖惩制度设计实现了将业务员变成投资人的目标:一是给各级团队经理以较高的底薪。小团队经理5000,大团队经理7000,营业部经理和分公司经理层层加码,同时给业务人员都缴纳社保。这对那些下岗职工和刚毕业的学生来说,其吸引力不言而喻。二是对完不成业绩指标的进行严厉的经济处罚,逼得各级团队经理为了完成指标保住底薪和工作,不惜自己出钱投资或拉亲朋好友投资。三是对营销业绩好的人员提拔晋升职级,可以拿到更高的底薪。通过这些制度的激励作用,业务人员为了保住这份有稳定且较高收入的工作,不遗余力,不仅把自己卖给了善林,还把自己的亲友也卖给了善林。
善林的设计高明之处还在于:把业务人员变成吸储对象,因为给付的利息比向社会人员吸储低,总体降低了成本,增加了收益;同时,即便出现不能及时兑付的情况,因为投资人大多是业务人员本人或亲友,他们为了自保或者为了保住作为业务人员的亲友,吃了亏也往往会打碎了牙往肚子里咽,不会告发上访,因此减低了风险。
从以上方面可以看到,善林金融对分公司业务的经营管理方式决定了总公司在单位犯罪中的绝对主导作用,决定了总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主要罪责。而分公司业务人员,虽然也有责任,但罪责轻微,并且在很大程度上是善林模式的最大受害者。并且,由于他们吸储的对象主要是本人和亲友,虽然也破坏金融秩序,但对社会稳定带来的危害较轻,给维稳造成的压力较小,这些也是在决定对各被告人定罪量刑时应当重点考虑的因素。
既然国家对非法集资的刑事政策是“惩处少数人,教育和挽救大多数人”,既然对非法集资的处理包括刑事和行政两种手段,既然善林金融总部的多名主犯已经被以集资诈骗罪判处重刑,既然善林的山东省区域总经理孙祥庆也仅被判三缓三,既然潍坊分公司同为团队经理的数名人员并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辩护人认为完全没有必要把潍坊分公司所有的被告人都变成罪犯。为了实现案件处理的公正与均衡,人民法院完全可以将本案中层级较低、入职时间较短、吸收人数和金额较少、未兑付金额较少的被告人,判决免予刑事处罚,尤其是像齐某红这样在以上各个数据上都处于最低、最少之列的被告人,更应当作出出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处理。
以上辩护意见,请予采纳,谢谢!
辩护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窦荣刚 李秀坤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