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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健:周某某涉嫌窝藏、寻衅滋事案辩护词

W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委托,指派我担任周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认为,周某某基于与共犯的共同防御利益租房藏匿,共犯之间的互相窝藏并不成立窝藏罪,且周某某完全不知刘某某的出逃计划、所起作用极小,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周某某担任M1催收组长时间较短,仅十余天,其所管理的催收员没有采取明显违法的催收手段,未达到寻衅滋事罪的严重程度,不应认定寻衅滋事罪。详述如下:

 

一、共犯之间的窝藏行为不成立窝藏罪, 不应当既认定周某某为恶势力犯罪集团寻衅滋事的共犯,同时又认定其构成窝藏罪

 

关于窝藏、包庇罪,刑法第310条明确规定“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该条已经将事前通谋的故意犯罪排除在窝藏罪的适用之外。因寻衅滋事罪并非过失犯罪,若本案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寻衅滋事罪名成立,显然是事前谋的故意犯罪,对周某某应以恶势力集团参与寻衅滋事的共犯论处,不应再单独将其与共犯共同逃匿行为认定为窝藏罪。起诉书将周某某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是刘某某、游某某的共犯,同时又将周某某与共犯一同逃匿的行为评价为窝藏罪,显属错误。

 

窝藏共犯不构成窝藏罪,除了刑法的明文规定,在司法学界也早有共识:周道鸾、张军主编的《刑法罪名精释》载明:“本罪的犯罪主体乃一般主体,犯罪人本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同时共同犯罪人之间也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黄京平在《妨害证据犯罪新论》中载明:“共同犯罪乃共同犯罪人形成的犯罪整体,共同犯罪人之间有着共同的防御利益。共犯人将其他共犯人的行为视为自己行为的一部分,因此窝藏、包庇共犯人,与窝藏、包庇自己,在刑法上说应该是等值的,同样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因此是不可罚的。”周光权教授在《刑法各论》中认为,“共同犯罪者之间的窝藏、包庇,由于对其他共犯人的窝藏、包庇也是行为人自我防御的手段,因此,其不能成为窝藏、包庇的犯罪主体。”赵秉志教授在《妨害司法活动罪研究》中也论述,“共同犯罪人相互之间不能成为窝藏罪的主体。共同犯罪即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如果共同犯罪的行为人相互窝藏,不单独构成窝藏罪,而应按共同犯罪处理。”

 

窝藏共犯不构成窝藏罪,实际上也是本案公诉机关的观点:在案证据显示,游某某在与刘某某去青岛、去江西的过程中,陆陆续续给了刘某某14000元钱,且租房的租金也是游某某支付的,游某某也窝藏了刘某某,但公诉机关没有指控游某某构成窝藏罪,就是基于游某某和刘某某系共犯。同理,公诉机关既然已经将周某某也认定为同案共犯,当然也不应当另行指控窝藏罪。

 

(一)关于周某某是否基于自己与共犯的共同防御利益

 

南昌催收团队被查时,周某某是M1团队的三个催收主管之一,公安当天点名要带走主管,因周某某当天正好请假不在公司,所以没有被公安带走。其随后知道南昌催收团队被查的消息,内心十分害怕。后来刘某某、游某某、周某某三人到南昌租房,主观上是想要一同躲避等待案件的走向。当时周某某显然认识到自己与刘某某、游某某是一个整体,公司上下全员被查,自己绝不可能置身事外。周某某基于自己与共犯的共同防御利益,与他们共同租房居住,他没有用自己的身份证租房、甚至没有借用自己的亲叔叔周L的名字租房,而是借用了毫不相干的叔叔的朋友的名字租房,就是基于其自身害怕、想要与共犯共同隐匿的心理。租房时特意挑选三室房间就是为了方便其三人共同居住,周某某借身份证、游某某付房租,租房行为显然是共犯共同完成,三名共犯显然是互相窝藏,不应单独给周某某认定窝藏罪。

 

(二)关于周某某与刘某某游某某罪名不同,是否超出窝藏的范围

 

经济犯罪不同于普通的暴力犯罪,是否构罪有时并不明确。本案最初,公司虽然被查,但涉案人员不知道自己是否真的涉嫌犯罪、会涉嫌什么犯罪,各被告最初供述里大都明确表示不知道自己犯了什么罪,庭审当中大部分被告人也表示确实是到被监视居住了才知道公司是犯罪集团。本案较为复杂,侦查机关也是在调取大量证据、经过办案组长时间分析之后,才为各被告梳理出相应罪名。法律不强人所难,周某某实施的所谓窝藏行为之时,不可能知道自己和游某某刘某某罪名有何不同,只知道同为公司员工,是“一条绳上的蚂蚱”,所以就不可能存在因罪名不同而超出窝藏范围的问题。

 

综上,周某某基于自己的防御利益,与同案共犯共同逃匿、租房,不应成立窝藏罪。请司法机关认真审查核实,正确适用法律。

 

二、关于窝藏罪的情节是否属于“特别严重”

 

本案不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窝藏罪“情节严重”主要指窝藏包庇多人的、多次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窝藏包庇罪行极其严重的刑事犯罪分子的。本案显然不属于多人、多次情形,且刘某某、游某某也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首先,客观上,游某某、刘某某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罪行极其严重”不仅是指已发生的犯罪所造成的客观危害结果的极其严重,也包括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或人身危险性的极其严重,即“罪行极其严重”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即要从犯罪行为人所犯罪行造成的实际危害结果和其主观恶性两个方面来理解和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本案系复杂的经济犯罪,各被告人在新兴的互联网科技领域,在法律的灰色地带谋取利益,所使用的相关犯罪手段是行业通行规则,主观恶性并不特别深,人身危险性更是轻微,显然达不到罪行极其严重的程度。而窝藏犯罪性质一般的犯罪人员,因犯罪人本身情节一般,不考虑窝藏时间长短,一律不应认定情节严重。

 

其次,周某某主观上也不可能认识到刘某某、游某某罪行严重。

 

主客观相统一是我国刑法认定犯罪的一个基本原则。如上所述,本案最初各被告人绝大多数都不认为自己涉嫌犯罪,更不可能认识到罪行会如何严重。周某某与刘某某、游某某逃匿之时,没有认识到罪行严重,甚至还期待能像上海经侦处理时一样不认定犯罪。周某某主观上不能认识到“罪行严重”,可责性较小,不能认定为窝藏罪情节严重的情形。

 

再次,周某某在窝藏中所起作用较小。

 

刘某某、游某某和周某某之所以会开始“逃”,始于案外人张J。最初刘某某游某某去青岛,其实不是逃,而是确实想去找人摆平案子,在案证据显示刘某某在去青岛的路上还打电话让公司先正常运营着。而随后张J赶至青岛,告知他们是涉嫌黑社会组织犯罪,并让刘某某和游某某“快去躲着”,至此,三人开启了“逃”模式。三人隐匿的念头,显然来自张J。

 

随后三人到了江西,在江西租了房。前已述及,租房是出于三人共同防御目的。进一步分析租房这一民事行为,租房合同不是周某某签的,租金不是周某某支付的,无论从哪一方面来讲,周某某都不是租房合同的当事人,起诉书中“周某某为刘某某游某某租房”这一说法本身就不成立。房子是三人商量着一起租的,周某某在其中的作用仅是帮忙借了个身份证,后续租房合同是在游某某自己支付租金的前提下成立并实施的,租金三月一付,游某某自己支付租金延续合同,与周某某关系已经不大。

 

关于刘某某最终逃匿,张J(另案处理)的责任较大。刘某某游某某去青岛时,张J也赶到,并让刘某某和游某某“快去躲着”,还告知他们可能被监控,快将手机扔掉。后期刘某某从云南出境逃匿,也是刘某某自身与张J密谋的结果,周某某对出逃计划全然不知。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张J的笔录也充分显示,张J不仅详细知晓刘某某的出逃计划,还帮助刘某某租黑车、找人随车保护,随后从云南某地出境,刘某某逃匿期间整个过程张J可以说是躲在国外“远程指挥”,回国前还不忘把海外版微信删除,将记录销毁。相比张J,周某某全然不知刘某某的出逃计划,只在当天被刘某某安排开车在前面探路,还被明确告知刘某某当时没有被拘留、没有被网上追逃。当天刘某某事先找好了车、根本没有乘坐周某某开的车,周某某事先也不知晓刘某某的出逃计划,周某某对刘某某逃匿的助推作用极小。刘某某当时并没有被拘留和网上追逃,周某某在前探路并没有起到实质的帮助作用,周某某就算不参与,显然也不会影响刘某某最终逃匿计划的实现。

 

此外,周某某到案后积极坦白,供述了张J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随后对张J立案侦查并抓捕,周某某对此起到了重要作用。希望合议庭对周某某积极检举揭发张J的犯罪行为予以考量。

 

最后,司法实践中对窝藏罪情节 “特别严重”认定十分严苛,需要有充分的、明确的证据,不可冒然认定

 

对于认定窝藏罪情节严重,需要拿出确定的标准、确实的证据,不可随意认定。辩护人经检索W市历年“窝藏、包庇罪”公开判例,总计有60个案例(见附件《检索报告》),绝大多数适用了管制、拘役、有期徒刑1年以下等较轻的刑罚。其中仅有2例被认定情节严重,比例为3.33%,且这2例都是窝藏的故意杀人行为,其中还有1例适用了缓刑,足见司法机关对窝藏罪普遍量刑较轻,认定窝藏罪“情节严重”更是极为谨慎。

 

周某某本身与共犯具有共同防御利益,对其不窝藏的可期待性就较小,加之事前难以直观认识到罪行是否严重,周某某窝藏的主观恶性明显较小,客观上作用也较小,不应将窝藏罪情节认定为“情节严重”。

 

三、周某某客观上没有窝藏“犯罪的人”,主观上也不具有窝藏罪的犯罪故意

 

根据刑法规定,窝藏罪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所窝藏的对象是犯罪的人而予以窝藏,也就是要求行为人对窝藏或提供帮助的对象必须属于“犯罪的人”有清醒的明确认识。而对“犯罪的人”如何理解,我国目前尚无相关的司法解释,通常认为,“犯罪的人”是指“被司法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或者正在被司法机关通缉、抓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的罪犯”。

 

周某某并不明知刘某某、游某某是犯罪的人(“明知”对认知程度要求较高,公司被查到底是行政违法还是刑事犯罪,当时无从得知,且XX公司之前被上海经侦大队查过,没有认定为犯罪)。事实上,本案绝大多数人都是在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以后、经过公安机关数十天的“思想教育”之后,才开始认为自己可能犯罪了。这一变化,在各被告人的笔录中都有清楚的体现。

 

主观上,周某某并不明知刘某某游某某是犯罪的人,而客观证据也显示,刘某某、游某某在周某某租房之时也确确实实不是“犯罪的人”:

 

在案证据显示,刘某某的《拘留证》是2019年8月30日签发,刘某某的《在逃人员登记表》显示,其2019年11月4日才被登记为在逃人员;游某某的《拘留证》是2019年8月8日签发,《在逃人员登记表》显示,其在2019年8月9日被登记为在逃人员。而起诉书指控的周某某实施的一些列所谓的“窝藏”行为,均在上述日期之前:周某某到上海去接刘某某、游某某是2019年7月26日,三人一起租房的时间是2019年8月5日。此时刘某某、游某某没有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也没有被通缉、抓捕,不属于任何意义上的“犯罪的人”。因此,周某某也不能成立窝藏罪。

 

四、关于寻衅滋事:周某某2019年7月8日才开始担任催收主管,期间主管的催收员没有明显违规的催收行为,未达到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严重程度

 

周某某2019年7月8日开始在江西南昌做M1催收组长,受张DH管理,仅2周多还没发工资公司就被查了。起诉书列明的70笔违规催收中,仅有5笔系周某某在职期间所在小组成员实施的,且都系“亲属转告”,不属于恶性的暴力威胁催收。该5笔中,催收员联系的亲属系借款人自己填写的紧急联系人,实践中借款人无法联系时,联系紧急借款人并不违规。本案并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催收人员向紧急联系人联系时存在违规披露的情况。

综上,周某某担任M1催收组长仅十余天,寻衅滋事情节显著轻微,尚不成立寻衅滋事罪。

 

五、周某某同时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

(一)周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好

(二)积极坦白,如实供述
 

尊敬的合议庭,周某某是一名退役军人,其秉性正直善良,从未想过通过犯罪手段攫取不义之财。XX公司曾获多个荣誉,还曾计划上市,在当地影响力较大,周某某加入公司之时对公司“犯罪集团”的性质缺乏认识可能性,主观恶性较小。恳请合议庭综合全案证据,对周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以上意见,请予重视、采纳,谢谢。
 

注:案件审理时间为2020年9月,刑法修正案十一尚未施行。

2023年2月22日 1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