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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荣刚律师成功辩护无罪、免刑案例选(2019版)

    一、马某职务侵占案(2019)


    『主要经验』在通过细致的阅卷从指控证据中寻找有力证据的同时积极举证以证明无罪主张

    『辩护效果』一审判决无罪

    

    山东济南某区法院在审的被告人马某被控职务侵占其原工作单位关联企业资金900余万元案,2018年底庭审程序结束后当事人及其亲属决定更换辩护律师,重新委托窦荣刚、杨卫华律师担任辩护人。


    此后窦荣刚律师带领团队迅速开展工作,在阅卷后向法庭及时提交律师意见,指出本案定罪证据和事实认定方面存在的问题,同时以原委托律师未能实现有效辩护为由提请法庭重新开庭审理,并获得法庭准许。


    此后公诉机关两次补充证据,法庭两次开庭审理,辩护人先后搜集整理并提交近千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发表4万余字无罪辩护意见,证明并指出被告人马某账目内的资金都是其名下经营实体自筹及经营所得,不属于其原工作单位,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历时十一个月,法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一审判决,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职务侵占罪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宣告马某无罪并予以释放。



    该起案件是山东省近年来不多见的一起一审宣判无罪的重大商事犯罪案件。

    

    二、郭某掩饰犯罪所得案 (2019)

    
    『主要经验』在通过细致的证据审查和非法证据排除辩护帮助当事人获得无罪结果

    『辩护效果』法院裁定准许检察院撤诉,检察院不起诉

    

    郭某两夫妻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丈夫郭某委托窦荣刚、陈健律师担任其辩护人。


    审查批捕环节,我们及时提交不予批捕申请书,检察机关对丈夫郭某不予批捕获释。审查起诉阶段,我们先后向审查起诉机关提交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和无罪辩护意见,但未能阻止检察机关对二人提起公诉。法院审理阶段,我们进一步向法院申请依法排除丈夫郭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认罪笔录非法证据,同时申请法院调取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和证人出庭作证,并围绕争议案件事实收集证据,同时妻子被告人韩某委托我团队杨卫华、李秀坤律师为其辩护人。


    期间,法院通知准备召开庭前会议,但一直未召开。经过三个月的等待,2019年的最后一天(12月31日),潍坊市某区法院作出准予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韩某、郭某撤诉的裁定,检察机关随后对郭某、韩某作出不起诉的无罪处理。


 

   

    三、钱氏六叔侄寻衅滋事案(2019)

   
    『主要经验』针对邻里间发生的此类案件构罪的特殊要件及伤情认定的证据规格、伤情鉴定的程序性瑕疵进行无罪辩护

    『辩护效果』法院判决五人免予刑事处罚,一人缓刑


    钱氏六叔侄一起经营家族企业,因经营需要参加本村集体所有的一处厂房粗赁合同的公开竞标取得该厂房租赁使用权,并缴纳了租金。但先前租赁该厂房的同村村民以与原村委成员已经续签租赁合同为由拒不退出该厂房。


    2016年1月以来,双方因此事多次发生堵门、拆墙等冲突,2016年12月,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派出所民警出警到场后,双方发生互殴,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对方三人轻微伤。公诉机关以寻衅滋事罪对六被告人提起公诉。


    六被告人集体委托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商事犯罪防控与辩护部为其辩护,窦荣刚、杨卫华、陈健、李秀坤分别为一名被告人辩护外,又从本所其他部门和其他律所各借调一名专业律师组成辩护团队,在本部门负责人窦荣刚律师的带领下为六被告人开展辩护。


    经仔细研读案卷、与当事人会谈,组织辩护团队集体研究,并调取了与该案争议厂房有关的相关合同等证据材料,辩护团队集体在庭审中针对公诉机关指控提出:案件的起因系民事、邻里纠纷依法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系被害方先动手挑起殴斗;民警制止后殴斗及时停止;双方发生争执时被害方厂子已停产未造成损失;三被害人轻微伤鉴定违反法定程序且部分与本人自述、病历记载、伤情照片不符等无罪辩护意见,同时提出被告人应依法认定自首等量刑辩护意见。


    本案经两次开庭,审委会集体研究,最终判决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关于部分被害人伤情与住院病历不符(认定该伤情真实性存疑)、自首、系邻里纠纷等辩护意见,认为鉴于本案系邻里间因承包院落使用权引发,犯罪情节轻微,对六被告人中的五人可免予刑事处罚处罚,另外一人因有犯罪前科,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四、冯某甲骗取贷款案( 2018)

    

    『主要经验』围绕罪与非罪关键事实,针对主要言辞证据矛盾和证据链条的缺失展开质证辩护,击破控方证明体系

    『辩护效果』撤销案件


    冯某甲,案发前在平安银行某分行任职。2017年5月因涉嫌骗取贷款罪被刑事拘留,被拘留后家属第一时间委托窦荣刚律师担任辩护人,后因检察院未批捕被取保候审。公安机关指控:2013年6月,冯某甲、冯某乙伙同卢某(已判决),以徐某等三人的名义办理三户联保贷款,伪造了徐某等三人的房产证、购销合同、销货清单等材料到某某银行潍坊分行营业部办理三户联保贷款,骗取贷款600万元。


    承办律师在侦查阶段接受委托后,立即前往看守所会见,听取嫌疑人的陈述、辩解。案件移送检察院之后,律师第一时间递交手续进行阅卷,及时发现证据中存在的明显问题,向审查起诉机关提出指控冯某甲参与了卢某骗取贷款犯罪的预谋和实施伪造虚假贷款材料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第一、关于卢某指证冯某甲派吴某到卢某公司帮助伪造虚假贷款材料的事实,同案被告人冯某乙并未作出同样的指证;而卢某虽有此指证,但冯某甲和吴某均予以否认;第二、关于卢某、冯某乙指证冯某甲带宋某到卢某公司伪造出库单、入库单等虚假材料的事实,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同案犯罪嫌疑人卢某、冯某乙具有诬陷冯某甲涉案的强大动机,对其指证冯某甲涉案的供述不具有可信度。


    本案经检察院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没有再回到检察院。公安机关将本案做撤案处理。

    

    五、徐某聚众扰乱秩序案( 2018)


    『主要经验』通过有针对性的调查取证还原事实真相,通过正确的法律适用推动无罪辩护

    『辩护效果』公安机关撤案


    徐某是 C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监视居住。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徐某某多次组织村民到L公司堵门、给L公司南门外挖沟、用土堵东大门,期间村民进入L公司,造成L公司院墙被推倒,大门被破坏,直接经济损失近12万元。


    审查起诉阶段本所律师窦荣刚、刘一凡接受委托为徐某某辩护。经详细阅卷、实地调查,向检察院递交无罪辩护意见如下:1.村民给L公司堵门不是为了蓄意扰乱公司生产经营秩序,而是为了讨要租赁费;徐某并非组织者或首要分子。2.“群众以集体抗争的形式表达部分利益主体的诉求的行为,阻却违法性”,不能以此罪论处。3.案发时,L公司已停产,不存在“致使L公司不能正常生产”的情况。4.申请对徐某讯问笔录中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几份做非法证据排除的审查。此外,律师还向相关涉案人员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六份随《辩护意见》提交,作为证明L公司拖欠土地租赁费、已停产、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证据。


    C市检察院充分听取并采纳了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将本案两次发回C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最终C市公安局法定期限内未将案卷材料重新移送检察院,作撤案处理。


    六、刘某故意伤害案(2018)


    『主要经验』提出合理怀疑并推动双方和解取得良好辩护效果

    『辩护效果』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刘某系山东某学校大专在读学生,2017年9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刘芬因路旁所放沙子一事与刘某及其父母、堂兄刘某波等人发生争吵,后发生厮打,被告人刘某将被害人刘芬从背后推倒,致使刘芬右前臂受伤。经鉴定,刘芬伤情属轻伤一级。


    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窦荣刚、陈健立即进行了及时、细致、全面的阅卷工作,反复观看案发场地监控录像,仔细研究伤情鉴定书,结合力学、医学等专业知识合理推测该伤情可能为在场的其他人员造成。同时,告知委托人做好一定的赔偿被害人的准备,为争取最好的判决结果打下基础。经过全面阅卷,辩护人认为,根据本案监控视频所见,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尤其是被害人刘芬自己的控告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对刘芬进行殴打的不止刘某一人,不能排除其轻伤系刘某之外的人造成的可能性。当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一、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被害人轻伤系刘某之外的人造成的可能性。第二、被告人刘某具有多项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辩护人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刘某应当依法免于刑事处罚。


    庭审结束后,辩护人协助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进行了多次协商,以可以接受的赔偿金额达成了谅解协议,被害方为刘辉出具了谅解书。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但鉴于其系未成年人,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免予刑事处罚。



    七、蔡某挪用公款案(2017)

    『主要经验』所在单位财物管理中的过错情节在免刑辩护中的有效运用

    『辩护效果』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蔡某系某国有公司出纳,2017年2月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取保候审。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蔡某利用担任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私自挪用公款95000元用于其丈夫所在的单位工程集资入股,进行营利活动,年息6厘。另查明,蔡某于2016年5月9日、2016年8月19日已分别归还公款5000元和90000元。


    接受委托后,窦荣刚律师及时、细致、全面的进行了阅卷工作,并与委托人多次会谈,深挖案件细节,辩护人发现了多处有利于被告人的罪轻情节。围绕案件细节,设计了循序渐进的发问提纲,取得了良好的庭审效果。辩护人当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蔡某之所以使用单位公款支付丈夫单位的集资款,主要是图方便,同时也是为了支持自己丈夫单位的工作,赚取利息不是主要目的。2、被告人蔡某犯挪用公款罪与其工作单位某工程公司公款私存存在密切关联,这一客观因素导致被告人对公款和自己的存款分辨不清。3、某工程公司对作为公司出纳的被告人没有给予必要的法律知识培训。4、被告人蔡某已于案发前主动归还了被挪用的公款95000元,情节轻微,可酌定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法院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公款私存”等辩护意见,判决蔡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八、伍某非法经营案 2017

    『主要经验』充分运用客观证据推翻当事人原不利供述并证实犯罪嫌疑人具有合法经营资格

    『辩护效果』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2014年1月份,伍某从潍坊某药品公司购进药品后把拉到家中车库存放,而后加价销售从中获利。侦查机关指控伍某涉嫌非法经营罪,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伍某委托窦荣刚律师担任辩护人。


    经向伍某调查发现,本案事实与侦查机关侦查情况存在出入,辩护人通过主动搜集、提供有关证明单位有药品经营资质、犯罪嫌疑人与单位有劳动关系、犯罪嫌疑人有职业资格证书、销售价款交付公司等书面证据,充分证实了伍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对于嫌疑人由于受个人主观心理影响,当初在侦查机关作了诸如自认加价销售药品等对己不利、与事实真相相悖的供述,辩护人也充分利用侦查机关提供的有关证据,以子之矛攻子之盾,证实了这些供述的虚假性还原了事实真相。提出无罪辩护意见如下:1、起诉意见书认定伍某“没有任何药品经营许可”,伍某作为自然人,自然没有药品经营资格,但伍某既是涉案药品的生产公司派驻潍坊的业务经理,同时也是经销商聘用并授权的业务员,同时伍某也具有“医药商品购销员四级”职业资格证书。伍某具有代表公司销售产品的资格。2、伍某把药品拉回家中车库存放,单纯将药品在家中存放仅属于操作不规范,不符合非法经营罪构成要件。3、起诉意见书指控伍某加价销售从中获利,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过律师辩护,该案被公诉机关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最终公安机关作撤案处理。


    九、宋某虚开增值税票案 (2016)


    『主要经验』立足证据、有效质疑定罪证据,提出合理怀疑,引导案件走向

    『辩护效果』公安机关撤销对宋某瑞的追诉


    犯罪嫌疑人宋某瑞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月被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起诉意见书指控2013年6月份以来,山东的两个公司为了抵扣进项税款,公司实际控制人高某红,先后派犯罪嫌疑人刘某刚、郭某伟、李某阳、宋某瑞到山东省菏泽市,以公司名义与某石油公司签订合同,买入“合同油”后,以低于购买价的价格卖出,然后从石油公司为其公司开出价税合计30多亿元、税额4亿多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向外开票牟利。


    接受委托后,窦荣刚律师通过细致阅卷发现本案证明宋某瑞被派到菏泽开展燃料油买卖的证据严重不足。遂向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辩护意见:1、全案只有犯罪嫌疑人朱某贤的口供明确指向宋某瑞到过菏泽,除此以外,并无其他证据指向这一事实;2、高某红不可能派宋某瑞去菏泽负责倒卖成品油业务,宋某瑞是高某红公司专门聘用的管理型人才,他不是业务人员,更不适合做这种地下的非法业务。3、本案存在大量反证,可以证明高某红派往菏泽办理油品倒卖和开票业务的“宋总”不是宋某瑞,而是该公司的一名业务人员宋某帅。尽管宋某帅目前没有被通缉归案,但决不能因此就将错就错对根本没有参与此案的宋某瑞继续追诉。


    此后,公诉机关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因仍达不到起诉条件,公安机关对宋某瑞做撤案处理。


    十、张某单位受贿案 2015


    『主要经验』对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的准确把握

    『辩护效果』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2014年初,经潍坊市某区某局局长王某、副局长和时任市场科科长的张某研究决定,以该局名义收取屠宰企业所送现金112500元用于单位支出,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检察院认为王某、张某分别作为该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单位受贿罪。


    通过与张某沟通案情并仔细阅卷,辩护人认为张某总体不构成单位受贿罪,也不符合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特征,对其不应以单位受贿罪定罪处罚。具体理由有:一、起诉书指控张某明知屠宰站上报的病害猪数量有虚假成分仍然上报的行为不符合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也不符合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构成特征。二、起诉书未经认真审查张某参与研究的原因和在其中的作用大小,即以张某参与了研究决定向屠宰站收取“赞助费”的会议为由指控其系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显属不当。三、张某依照领导的指示和安排联系并接受屠宰站交来的“赞助费”,该行为亦不符合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积极性”、“重要性”特征。四、量刑辩护:张某系自首,结合全案情节,如其有罪,对其应免予刑事处罚。


    2016年12月12日,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张某犯单位受贿罪,但免予刑事处罚。



    十一、楚某聚众斗殴案( 2014)

    『主要经验』聚众斗殴案件中积极参加者与一般在场人员的认定和区分

    『辩护效果』检察院不起诉,公安机关撤案


    2014年3月28日晚,于某因琐事与谭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双方约定在某市人民广场见面。于某纠集马某、许某、楚某、刘某,谭某纠集赵某,双方持械在广场见面并发生冲突。赵某手持砍刀,谭某手持镐柄将刘某头部打伤致其倒地后,继续用镐把对刘某殴打,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以谭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于某、马某、许某、楚某构成聚众斗殴罪,移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接受委托后,窦荣刚律师听取了楚某的陈述,查阅了全案材料及现场录像。经研究,辩护人认为楚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向检察院提交了如下无罪辩护意见:一、在客观行为上,楚某没有参与聚众斗殴,也没有鼓动他人聚众斗殴,并且对他人可能发生斗殴的举动有明显的拒绝、抵制、不希望发生的表现,由此也足以证实其不存在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二、谭某及赵某发生的斗殴,是在其他犯罪嫌疑人均已放弃斗殴意愿的情况下,因被害人刘某与谭某单独发生口角而引发,参与者也仅有谭某、赵某和刘某三人,斗殴及其后果与楚某没有直接关系。三、楚某绝非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依照规定,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显然不应指控楚某构成犯罪。


    潍坊市人民检察院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楚某撤销案件,并解除了取保候审措施。


    十二、韩某重大责任事故案 (2014)


    『主要经验』以当事人为师,从化工知识和在案证据中寻求无罪辩护的充足根据

    『辩护效果』公安机关先决定取保候审,后撤销案件


    公安机关经侦查认为,犯罪嫌疑人韩某在山东某化工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其提供的保密配方生产羟基丁晴乳胶。2014年10月6日,因韩某擅离职守,车间工人操作不当,引起车间爆燃,造成该厂直接经济损失482.28万元,无人员伤亡。市政府成立的事故调查小组认定:该爆燃事故系一般责任安全事故,韩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公安机关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后,韩某亲属委托窦荣刚律师担任其辩护人。


    经会见韩某,详细询问案发过程以及涉及的专业问题,了解到,韩某与该化工公司有聘用合同,约定节假日其不需要在生产现场。由于韩某妻子患有癌症亟待手术,辩护人经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协商,为韩某办理了取保候审。案件被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人向检察机关提交如下无罪辩护意见:一、指控韩某“擅离职守”事实错误,韩某是该公司外聘技术人员,依照双方聘用合同的约定,韩某在法定节假日不需要到车间指导生产;二、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不是韩某负责的生产配方和应用技术上的原因,而是在生产具体操作上出了问题,后者不是韩某负责的范围,而是该公司自身应注意并及时加以防范解决的问题,将技术配方服务提供者认定为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明显不当。因此,韩某对本次事故发生既没有合同上的责任,也没有职务上的责任,将其认定为事故主要责任人,明显违背事实,缺乏根据,韩某无罪。


    后该案检察机关未起诉,两次退回公安机关,做撤销案件处理。


    十三、余某运输爆炸物案 2012


    『主要经验』口供不能独立定罪规则、自首及其他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综合运用

    『案件结果』按起诉事实和情节,法定量刑幅度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2006年9月,余某承包浙江省某县公路改建工程,审批了工程所需炸药、雷管及导火索。2006年11月和12月左右,余某未经许可,分二次私自将工地上的二箱炸药共48千克、20余枚雷管、40余米导火索用自己的东风雪铁龙轿车(已报废)运回某市某区某镇庭前村家中,并于次日将上述爆炸物在其承包的位于该村“野猪坞”的陶瓷土矿山上用于开采陶瓷土矿而全部使用。检察院向当地法院指控余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


    辩护人经研读阅卷并进行现场查看等准备工作,发现:1、公诉机关指控余某存在运输爆炸物的直接证据仅有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且炸药、运输车辆两项主要物证均已灭失,无法查证,故无法证明余某在自家矿上爆破使用的炸药就是从筑路工地上运输来的两箱炸药,因此指控余某非法运输48公斤炸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使用炸药“确系生产所需”,依法可从轻、免予处罚;3、应认定余某认定自首。


    法院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确系生产所需、自首等辩护意见,判决余某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十四、吴某非法经营案(2011)

    『主要经验』对非法经营烟草案件中有关“烟草经营资格”法律认定的准确理解

    『辩护效果』撤销案件,无罪释放


    江苏人吴某在山东高密市经营一家百货店面。自2011年3月至6月期间,吴某依托该百货店,违反规定从渠道外非法收购香烟267条储存,准备销售牟利,香烟价值11万余元。2011年6月25日,吴某因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审查起诉阶段,窦荣刚律师接受委托担任吴某的辩护人。


    经查阅案卷材料以及与吴某会谈,辩护人了解到吴某的百货商店里主要销售烟、酒和饮料,并且合法办理了烟草零售专卖许可证。一般情况下,他是通过正规渠道进购烟草零售,但由于烟草专卖局每次只给很少的货,店里经常缺货。为了避免这种情况,吴某通过向其他店铺收购烟草的方式囤积了这些烟草,但他收购烟草的价格比从烟草公司进货反而更高一些。


    辩护人认为,依照刑法第225条和“两高”《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尤其是近期“两高”相关业务庭室人员多次有应将对此类烟草违法行为界定为非罪的明确表态,对吴某的行为做无罪处理是符合立法和司法精神的。为了让检察机关审查本案时注意到这个问题,辩护人就本案的定性问题与检察官进行了多次沟通,并提供了有说服力的法规、资料,供其参考。


    经检察机关审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采纳,认为吴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做撤销案件处理。


    十五、王某非法吸收存款案 (2010)


    『主要经验』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公众”范围的准确把握

    『辩护效果』不起诉


    王某系潍坊某投资担保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参与本单位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涉案金额达3000多万元,被刑事拘留后取保。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委托我们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根据了解的案件事实,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辩护人决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全面、系统阐述辩护观点和意见,争取不起诉。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作为被指控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直接责任人员,犯罪嫌疑人王某客观上未实施为本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首先,犯罪嫌疑人王某向之借款的对象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公众”。其次,从事实和法律关系上看,被指控单位“吸收”的是王某的钱,而不是王某向之借款的亲戚、朋友的钱。再次,犯罪嫌疑人王某向自己的亲戚朋友借款后再借给本单位使用的行为也不符合“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客观特征。2、犯罪嫌疑人王某主观上不具有为本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综上,侦查机关认定犯罪嫌疑人王某系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当中的直接责任人员错误。


    2010年1月6日,检察院以王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为由,对王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十六、庞某故意伤害案 (2007)


    『主要经验』事实存疑和情节轻微在轻伤害案件辩护中的有效运用

    『案件结果』免予刑事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9月1日19时许,被害人李某因潍坊市某区城管执法局执法人员庞某扣押其摆摊经营所用三轮车,与庞某在某停车场内发生争执,庞某以拳击打了李某面部,致其右侧眶内壁骨折,其伤情鉴定为轻伤。故对庞某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阶段,庞某委托我们担任其辩护人。在一系列调查取证工作的基础上,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1、指控庞某拳击李某面部致其轻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根据案发当时的实际情况和有关证据不能排除被害人李某伤情系被其他人致伤的可能;3、即使被害人李某的伤情是由被告人庞某造成的,在当时的情况下,庞某的行为也应认定为正当防卫。


    庭后,经多方努力,双方调解达成了互相赔偿对方损失的和解协议,法院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庞某犯故意伤害罪,但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十七、林某非法持枪案 (2007)


    『主要经验』枪支认定司法鉴定规则在辩护中的有效运用

    『案件结果』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无罪释放


    2007年4月,公安机关在查办其他案件时在潍坊某银行职员林某办公室和家中搜查时,查获枪支5支。经鉴定,认定林某非法持有的五连珠手枪、仿德国产手枪、仿德国PPK手枪、B6“燕”牌制式手枪、仿美国M-24阻击步枪各一支,均能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林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逮捕。案件进入审理阶段前,我们接受委托为林某辩护。


    辩护人到法院查阅了案卷,多次会见了林某。据林某陈述,五支枪支中,仿德国PPK手枪、B6燕牌制式手枪都是打塑料弹的,仿德国产手枪是打空包弹的,这三支枪虽能击发但没有杀伤力,五连珠钢珠手枪经多次试射,均未能击发,只有仿美国M-24阻击步枪能击发且具有杀伤力。同时辩护人发现,对涉案枪支进行鉴定的是潍坊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该机构不属于列入司法部鉴定人名册的鉴定机构,因此其做出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且该鉴定书并未载明鉴定过程和实验方法,也违反了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的一般规程。基于以上理由,辩护人认为原鉴定存在实体和程序上瑕疵,向法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并获批准。后法院重新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出具的鉴定书推翻了原鉴定结论,认定五支枪支中只有仿美国M-24阻击步枪能击发且具有杀伤力,属于刑法规定的枪支范畴。


    依照规定,私自持有该类非军用枪支两支以上,才能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因此被告人林某不构成犯罪。后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公安机关释放了林某,将本案做撤销案件处理。


    十八、刘某受贿案( 2007) 


    『主要经验』不轻信起诉证据,重视调查研究,从学校的开办单位所有权性质入手准确辨析主体身份

    『案件结果』因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又不符合其他罪名,庭审后公诉机关撤回起诉无罪释放


    刘某案发前系潍坊某职业学校副校长、调研员。因涉嫌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被逮捕后诉至法院,我们接受委托为其辩护。


    经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辩护人发现,刘某供职的学校系由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出资设立的职业学校,刘某的副校长职务是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任命的。循着这一线索,我们到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所在的济南市调取了证据。调取的证据证实了上述事实,另外还显示:1、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任命刘某的文件曾报中共山东省委组织部备案;2、2003年刘某还被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任命为调研员;3、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是集体所有制单位。辩护人当庭出示相关证据,并发表以下无罪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行为不能构成受贿罪。理由是:某某职业学校是集体所有制学校,刘某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受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一受贿罪的主体范畴;刘某没有行政职权,也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2、被告人刘某依法也不能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刘某不具备受贿罪的主体资格,同时也不具备刑法第163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资格。(受本案等案件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1月5日联合下发文件将刑法第163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修改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以司法解释扩大了该罪主体范围,弥补了该法律漏洞)


    由于本案定性争议较大,法院审委会未取得一致意见,遂上报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答复不宜认定刘某系国家工作人员。2007年5月,公诉机关撤回对被告人刘某的起诉,刘某无罪释放。

    

    十九、赵某贪污案(2004) 


    『主要经验』立足于职务犯罪主体身份及占有款物性质的证据与事实无罪辩护

    『案件结果』宣告无罪释放


    赵某系潍坊北大青鸟华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途货款回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在途办”)主任,在途办负责清收外欠货款。因涉嫌伙同刘某侵占公司货款两笔共计126.58万元,被检察机关以贪污罪立案侦查并被逮捕。李万兴、窦荣刚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起担任赵某的辩护人。公诉机关指控赵某、刘某犯贪污罪,一审期间,辩护人作无罪辩护,同时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在指控行为发生时已改制为股份公司,不再是国有企业,赵某、刘某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身份。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并认定了指控的全部犯罪数额,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后上诉,二审中我们继续提出无罪辩护意见,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改判两笔中一笔88.58万元不属于犯罪,另一笔38万元维持认定职务侵占罪。


    重审二审阶段,根据在案的事实和证据,辩护人提出以下无罪辩护意见:1、赵某、刘某坐扣38万元的行为不属于职务侵占,38万元坐扣款是在途办的合法收入,在途办有权决定38万元提成款项的分配;2、本案证据足以证实赵某已将该38万元款项上交公司。辩护人认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法院作出无罪判决。


    最终,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终审宣告被告人赵某、刘某无罪。被羁押一年零十个月的委托人赵某被无罪释放。


    

    二十、张某亮窝藏案( 2003)


    『主要经验』法理兼顾情理的出罪辩护

    『案件结果』不起诉


    张某亮因涉嫌窝藏罪于2003年3月被刑拘,后被逮捕。公安机关查明:在张某刚、张某丽等非法倒卖金融票证一案中,张某亮受雇佣负责开车,接送张某刚、张某丽倒卖银行承兑汇票。在协助张某刚、张某丽倒票时,2003年3月6日,张某亮在明知张某丽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张某刚转移张某丽家的保险柜,并在第二天坐车到淄博与已经逃匿的张某刚会合,为其购买生活用品。


    窦荣刚接受委托为张某亮辩护,经查阅案卷,并会见张某亮,基本掌握了案情。据了解,张某亮受雇佣为张某刚开车,但次数很少,且这几次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亮知道是去从事倒票业务。张某亮只是负责将张某刚、张某丽送至既定地点,不进屋,不上楼,对于张某刚、张某丽同客户交谈的内容不了解。同时,张某亮作为张某刚的亲侄子,在公安机关并未对张某刚采取强制措施,也没有上网通缉的情况下协助张某刚搬运保险柜,基于亲情到淄博看望逃匿的张某刚并为其购买毛巾等生活用品,符合人之常情,即便构成犯罪也属于情节轻微,完全可以不做犯罪处理。


    公诉机关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张某亮下达了《不起诉决定书》,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不予起诉,并于当日从看守所释放。


    二十一、盛某故意伤害致死案 2002


    『主要经验』对控方出庭证人证言可信度的有力质疑及证据不足条件下排除其他合理怀疑规则的有效运用

    『案件结果』公诉机关撤诉,被告人获无罪释放


    被告人盛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0年9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被逮捕,次年8月被释放。2001年12月又被逮捕。公诉机关指控盛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用砖块击打王某头部,致王某颅骨骨折、脑内血肿死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追究盛某的刑事责任。


    李万兴、窦荣刚接受委托担任盛某的辩护人,经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调查取证,充分研究后决定为盛某作无罪辩护。公诉机关主要证据是张某的证人证言,张某自称案发当日路过现场亲眼目睹了盛某手持砖头击打王某头部的一幕。为了充分审查其证言,我们申请法庭传唤其出庭作证,开庭时重点针对证人展开质询,迫使证人充分暴露了其证人身份的虚假性和证言的非真实性。后辩护人发表以下无罪意见:1、曾目睹这一过程的证人王某、于某均称盛某某当时拿了一块半头砖,但并未用砖头击打过王某某,就扔下了。盛某某的供述也同二人的证言相一致,足以证明盛某某并未用砖头击打过王某某;2、本案去年已经法院审理,因证据不足已撤案,公诉机关增加了证人张某的证言,以相同罪名再次公诉,但是:第一,该证言不仅同其他证据存在严重矛盾,且该证言自相矛盾并存在重大疑点;第二,不排除去年本案公开开庭审理时张某参与了旁听,旁听后再作证,资格和可信度存疑;第三,另根据辩护人调取的证言,以及张某当庭承认,庭前张某曾多次到盛某及其父母家勒索钱财,可见张某作证动机不纯,证言不应采信;第四,张某的证言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3、根据在案证据,王某的死因存在发生冲突后回家在家中遭遇伤害致死的重大合理怀疑不能排除。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盛某无罪。


    法院经合议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主动要求撤回起诉,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不久,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盛某无罪释放。


    二十二、张某明过失致死案 (2001)


    『主要经验』鉴定证据同一性认定规则、排除合理怀疑规则在命案辩护中的有效运用

    『案件结果』撤销案件,无罪释放


    2001年5月3日,山东省寿光市青年张某明同其女友张某霞到亲戚杨某某家吃饭。其间张某霞独自离去。次日凌晨张某霞的尸体在路边水沟沟崖上被发现,裤子及尸体左右两侧均有车轮轮胎痕迹。嫌疑人张某明承认5月3日晚驾驶蓝色半挂车寻找张某霞,并在尸体发现现场附近倒过车,倒车时将一水泥电线杆撞断,经公安机关对现场电线杆上附着的蓝色油漆与张某明车辆蓝色油漆进行鉴定,证实所含无机元素成分相同。法医鉴定张某霞系因挤压致心脏破裂,多脏器损伤死亡。死亡时间约在饭后2小时。公安机关认为,张某霞的死亡系张某明酒后驾车在现场倒车掉头所致。


    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李万兴、窦荣刚针对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检察机关提出:1、死者尸体、裤子上虽有车轮轮胎痕迹,但并未同张某明的轮胎纹理形成同一认定,不能证明该痕迹属于张某明驾驶车辆所遗留。2、虽然张某明曾在发现尸体的现场倒车调头,但此举并不必然导致被害人被压死的结果产生。3、不能排除被害人是在该现场被其他车辆压死后,张某明当晚寻找未能发现的可能性;也不能排除系在他处被车辆轧死后,后来被移尸该现场的可能性。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公诉机关退回补充侦查。


    最终,公诉机关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后由于无法取得充足的有罪证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无罪释放了张某明。



2020年5月18日 16: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