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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市执法局局长沈某被指控受贿200万元事实的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

作为沈某的辩护人,通过庭前的准备工作和这两天的庭审,充分了解了本案的案情。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接受宣某、章某200万元贿赂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不应认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收受章某、宣某贿赂款200万元,章某、宣某对沈某实施贿赂的目的,即请托事项是为感谢被告人沈某在cw镇电镀园区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确定等事项上的帮忙,并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继续获得被告人沈某的关照和帮忙,这一指控与在案的证据和事实不符,甚至直接相悖,该指控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具体表现在:

(一)指控送200万元是为了感谢沈某在电镀园区建设工程项目造价确定上帮忙,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用来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宣某、章某的证言;被告人吕某供述;电镀园区建设工程建设方代表陈某、方某、周某、傅某的证言,以及五家电镀企业与st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

上述被告人供述和行贿人、证人证言表达的意思无非两个:一是五家电镀企业与st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单价在1400元左右,而他们当时打听到的市场价在1100元左右;二是在电镀企业和st公司商谈建设价格时,沈某从中协调,才定下了最终的签约价格。但辩护人认为,上述言辞证据并不能证明沈某在建设价格方面给st公司提供了帮助。理由是:

1、依照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认定建设工程建造价格的法定证据形式是建设工程造价评估或鉴定报告。就认定建筑在有条件进行工程建造价格评估或鉴定的情况下不去做,却仅凭言辞证据认定这一对定案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事实,就算是普通民事案件都是不被允许的,在刑事案件中就更加无法令人信服,自然无法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上述言辞证据的出具主体均与本案的诉讼结果或争讼事实具有利害关系。章某、宣某是本案的行贿人,并且因在他们向电镀企业讨要工程款时没能取得沈某的帮助,对沈某怀恨在心,他们的证言不能保证客观性、真实性;各电镀企业是该项目的建设方,他们当然会主张更低的建造价格,尽量把价格说得低一些,并且从章某、宣某后来向他们讨要工程款遇阻以及宣某因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被刑拘逮捕等事实上可以看出,这些电镀企业有可能到现在都没有付清工程款,因此他们具有刻意把价格说低的心理动机,也不能保证其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并且,他们几乎众口一词说他们打听的当时的市场价是1100元左右,如此一致,怎么可能?难道他们进行过市场调查和统计得到的平均数吗?显然没有。他们说的可都是向某个人打听的。这种道听途说的数字明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且,建筑工程的造价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比如使用的建筑材料的质量和数量的差别,比如因施工地点和设计的不同需要挖地基的深浅、土方的多少,这些因素都会影响建造价格的测算。所以建设工程也不可能存在统一的市场价,而只能就某一特定工程核算其价格。因此,这些人都在一个工业园区,跟吕某都熟,他们众口一词说市场价1100元,以及说沈某要求他们接受这个价格,均存在明显的串通作证的嫌疑,同时这种说法违背常识常理,根本就是在瞎扯。至于吕某和俞某,他们是本案的共同被告人,不能排除这200万元就是他们打着沈某的旗号从章某、宣某处骗取后分赃的可能性,其供述的客观真实性当然更值得怀疑。

3、沈某当时新任cw镇镇长,是该建设项目的总协调人,即便是他在建设价格的商定上做过协调,也完全是分内之事,也是为了推进工程的进度,完成工作任务,据此认定他有为st公司谋取利益的主观目的,不仅毫无根据,而且毕竟打击公务员的工作积极性,助长懒政惰政,而懒政惰政,正是中央当前反复强调要强力整治的。因此,除非本案有该建设项目的价值评估鉴定报告证明该签约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同时也必须证明沈某内心明知该签约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否则就不能合理认定章某、宣某试图送200万元巨款给沈某是为了感谢沈某在价格确定上提供了帮助;

4、宣某的6月29日监察委第一次谈话笔录(卷三第2-3页)中证实:“一开始章某与cw镇政府谈的时候,当时的方案确实是想采用BT模式运作的,但是后来cw镇镇长沈某跟我们说之所以最终使用BT模式,一方面是因为直接由企业跟我们建设方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为企业节省成本,省去镇政府中间的环节,参照BT模式,侦政府最终是以2800元左右一平方的价格将厂房卖给电镀企业的,而企业直接跟我们签订建设合同的价格大概是在1300元到1400元没平方米不等,所以企业从中可以省一大笔钱。”就算沈某价格发表过意见,也由此可见在沈某的心里的估算,该工程的签约价格本来就应该是在1300到1400元每平方米不等,与最终双方的签约价格完全相符,因此不存在沈某帮助施工方抬高价格的事实;

5、如果事实如这些人所讲,施工价格是由沈某统一指定的,签约价格通常应当是一致的,但根据书证显示的事实,st公司与五家电镀企业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的建造单价分别为1387元(5号厂房)、1362元(6号厂房)、1333元(南城电镀公司)、1388元(1号厂房)、1411元(2号厂房)、1387元(顺达金属)、1390元(7号厂房)、1362元(8号厂房),都有所差别,明显是根据每个建设单元的不同情况分别商定的,而且,宣某当庭证实,这些合同都是在st公司的办公室由宣某同五个企业主具体协商签订的,签约时沈某并不在场,由此可见,st公司与五家电镀企业签订的不同厂房的建造价格都是由st公司和五家电镀企业根据实际的工程造价分别协商确定的,而不是由沈某统一指定的;

6、被告人沈某曾向辩护人反映,在原先该建设项目计划由ZJ市环保局负责组织建设时,ZJ市环保局曾委托中介机构出具过一份建造价格的评估报告,沈某曾从环保局当时一位负责人处听说过这份报告的内容,当时评估的工程造价就是1400元左右。根据这一线索,辩护人在庭前会议时申请法庭向ZJ市环保局调取这份评估报告,因当时负责这件事情的环保局的负责人因犯罪入狱,法庭在去调取这份报告时没有调到这份报告,但调取了一份该局存档的2014年12月浙江冶金环境保护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做出的《ZJ市金属表面处理中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根据该《报告书》和ZJ市环保局文件的记载,该工程投资土建458万元,工程建设其他费用12945万元,总建筑面积100359.8平方米,经辩护人根据以上数字计算,平均每平方米造价1335元。再加上建设期利息1442万元,价格已经接近甚至超过1400元每平方米。

如前所述,st公司与五家电镀企业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的建造单价都在1333元-1411元这个区间内,与《报告书》相关数字所反映的建造价格相差不大,由此也能证明被告人沈某没有为施工方章某和宣某在与建设方确定价格时提供帮助,同时也证明章某和宣某不具有感谢沈某在价格确定方面帮忙行贿的动机和基础。

(二)章某和宣某关于送钱是为了让沈某帮助讨要工程款的说法无证据印证,并且明显与事实相悖:

章某和宣某笔录中都说送沈某200万元是为了让沈某以后帮助他们追讨工程款,但是:

一则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章某和宣某向沈某表达过这个意思;

二则在案证据清楚证明,2015年底,章某和宣某曾就此事通过吕某向沈某求助,却当场被吕某回绝,此后,章某也没有再跟沈某联系并提出这一请求,宣某在案证言也从未证实他向沈某提过这一请求。尽管宣某出庭时称自己后来曾经到沈某办公室对沈某以电镀园区建设项目成本很高等理由提出请沈某帮忙讨要工程款,但沈某是cw镇政府该项目的总协调人,宣某提出的请求是沈某的职责内的事,并不能体现权钱交易的事实。并且,沈某否认宣某曾去过他办公室说这些话,该事实不能证明存在。因此,章某和宣某内心是否有给沈某行贿的想法不得而知,但沈某并不知晓他们的这种想法,双方在此请托事项上并未形成合意。

除以上所述外,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该工程项目上沈某为章某和宣某提供过其他帮助,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章某和宣某试图让沈某为他们提供过其他任何帮助,唯一的一次求助,是章某通过吕某传话请求沈某帮助讨工程款,还被吕某越俎代庖地给回绝了。

(三)章某和宣某在监察委的证言在请托事项和行贿目的的事实上存在明显反复,并且均被证实是假证或明显证据不足,可见他们的这些证言不具有可信度:

章某和宣某在监察委所作的证言中,曾经多次说送给沈某200万元是为了感谢沈某帮助他们拿到了该工程项目。但是,章某的证言曾经证实,他和cw镇的领导关系熟。2012年,沈某刚调到cw镇,不可能和章某关系熟,而陈某自2004年开始就在cw镇任主要领导,因此足以证实跟章某关系熟的是陈某,并且,电镀园区建设项目由cw镇负责组织建设,规模宏大,能决定该项目给哪个企业建设的只有党委书记、一把手陈某,沈某作为刚调来的镇长、二把手,不可能决定。而沈某的供述也证实该项目交给章某和宣某的st公司建设是陈某书记安排的。证人宣某当庭也清楚证明了这一点,他亲眼所见是陈某书记把沈某叫到陈某的办公室,亲口安排把项目给st公司做的。由此可见,章某和宣某在监察委所做的笔录中关于送钱是为了感谢沈某帮他们拿到项目的证言是彻头彻尾的谎言。既然他们可以在这一点上撒谎,也就完全不能排除在其他点上撒谎,说送钱是为感谢帮忙拿项目是假证,也就完全不能排除说送钱为感谢帮忙抬高价格也同样可能是假证。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受贿的请托事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请托事项和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事实和意思,自然不能认定受贿罪。


二、起诉书指控沈某参与受贿200万元的谋议并接受贿赂款,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直接参与该200万元受贿事实的谋议和收受,有以下三个环节:

第一,在宣某办公室,章某与沈某商量好以支付俞某电镀园区水电工程补偿费的名义给沈某200万元好处费;

第二,此后,沈某分别通知章某、吕某,安排吕某和俞某和章某具体谈支付细节;

第三,吕某分三次送200万元给沈某,沈某均予以接受。

     辩护人认为,以上三个环节,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理由是:

     (一)关于章某和沈某商量以“水电工程补偿款”的名义送给沈某200万元好处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理由是:

1、根据章某和宣某的证言,这次是章某把沈某叫到宣某办公室的另一个房间,二人单独谈的,宣某不在场,两人这次究竟谈了什么内容,宣某实际上并不清楚。因此本案只有章某的证言直接指向这一事实;

2、尽管宣某的证言也说章某和沈某谈完后从房间里出来告诉他说已经和沈某谈好了送给沈某200万,但是,宣某和章某是合作伙伴,两人的证言存在极大的相互串通的可能性,不具有独立性,并且,在案证据清楚证实,因2015年底章某通过吕某向沈某请求在追讨工程款问题上向沈某紧急求助被吕某代表沈某当场回绝,章某和宣某曾经一度计划向巡视组举报沈某,但后来放弃了计划。既然他们曾有过举报沈某的计划,那么为了保证举报的成功,章某和宣某极有可能曾就沈某同意接受200万元的事实进行谋议,并捏造、虚构该事实,从而形成表面上的相对一致的证言;

3、宣某审查起诉阶段证言证明沈某去他办公室同章某谈事情,时间宣某记得很清楚,说当时沈某还穿了件蓝色的休闲西装,说明应该在2013年4、5月份左右。从章某证言看,他说沈某去过宣某办公室两次,一次去帮俞某揽工程,一次是和章某谈200万好处费的事,并且揽工程在先,谈好处费在后。而吕某审查起诉阶段供述说他和沈某一起去宣某办公室为俞某揽工程是在2013年7月那次开会之前,三人的说法明显存在矛盾。

3、而且,宣某的证言和章某的证言也存在明显的矛盾。章某证言称,他在和沈某谈完出来后,不仅跟宣某说了分期付沈某200万元,还跟宣某说了以支付俞某“工程补偿款”的名义送沈某200万元,但是,宣某的证言证实,章某从来没有跟他说过以“水电工程补偿款”的名义给沈某送200万的话,而且宣某认为这种借口并不合理。

案件事实显示,200万是由宣某负责支付的,因此,对宣某来说,以什么借口支付是极其需要注意的一点,如果事实真如章某所称,他当时和宣某交代过以“水电工程补偿费”的名义送沈某200万元,宣某不可能不关注,也不可能忘记。因为,宣某是负责支付这笔钱的人,他也是st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出面承包这个工程的人,如果因此出事,司法机关首先要追查的就是宣某,而编造“支付俞某水电工程补偿费”的名目,目的正是为了防止被调查出事好有个说法,如果这个借这个名头行贿属实,宣某是最应该被告知的,并且应该是反复被告知的,怎么可能宣某反而不知道?由此可见,这个名头是案发后才被人为按上去的,否则就无法解释宣某不知此事这一重大疑点。

并且,以支付俞某“水电工程补偿款”的名义支付沈某200万元好处费,正如宣某审查起诉阶段证言中所讲,因俞某只是提出过想揽水电工程,章某和宣某从未答应,双方也没有签过合同,凭什么给他200万元的补偿费?由此可见,选这个当送好处费的借口,不堪一击,极其幼稚、荒谬、匪夷所思,连宣某都认为不可能。再者,当时沈某刚调到cw镇不久,与吕某和俞某并没有深入交往,笨蛋也知道受贿这事儿越少人知道越好,沈某作为一镇之长,凭什么要让跟自己没有多少交情的两个“小老百姓”(吕某语)替自己接手并过付受贿款?而且还一下子委托了两个人!因此,辩护人认为,沈某和章某作为两个具有较高智商、在官场、商业场混了半辈子的人,凑在一起密谋了两、三个小时,竟然拿出这样一个方案,简直令人发笑!以两人的智商,完全可以找到合理、稳妥得多的借口和方案,而绝不可能采用这种愚不可及、见光就死的方案。

4、2015年底,当章某和宣某资金遇到重大困难急需沈某出面帮助他们向建设企业追讨工程款时,章某没有直接向沈某求助,而是通过吕某转达请求,在遭到吕某当面回绝的情况下也没有跟沈某联系直接求助,而且直接向吕某发出要举报沈某、吕某等人要让他们去坐牢的威胁。

另外,同时沈某和宣某均一致证实,此后宣某因欠工程材料款被派出所传唤,而指示派出所传唤宣某的正是沈某。

据此,辩护人认为,如果章某和沈某真的曾经一起商量了送200元好处费的事,如果沈某真的接受了这笔钱,章某没有任何理由在面临极大困难急需沈某出面帮助讨要电镀园区建设工程款的情况下,不直接同沈某联系,却还要通过吕某向沈某求助。沈某一个乡镇干部,章某200万元都送了,还有什么话不能直接讲、当面讲,为什么不能再约沈某去宣某办公室喝一次茶?这样紧急、这样重大的请求,而这不也正是送200万元时想有求于沈某的事吗?有何必要非要通过吕某传达这一请求?而吕某又有什么理由、什么底气可以在不先行征询沈某的意见后就断然替沈某回绝章某的请求?吕某不是口口声声说他一个小老百姓为沈某做事担风险是为了讨好沈某吗?章某都已经向沈某和吕某发出举报他们坐牢的威胁了,吕某为什么对沈某和自己面临的如此重大和紧迫的危险无动于衷?他难道真的不知道“小老百姓”也一样会犯罪判刑吗?

 合理的解释只有一个:章某从未和沈某会面商谈送200万元的事,这只是章某和宣某为了举报沈某而捏造的事实,而且章某内心也不确定这笔钱是否到了沈某的手里。所以,解铃还须系铃人,遇到事情,他只能找吕某,而没有底气去找沈某,而吕某,当然知道这笔钱沈某没拿,所以他只能向章某做毫无道理的推脱,

而吕某、俞某、章某都称当时是以支付俞某“水电工程补偿款”的名头给沈某送的200万元,合理的解释也只有一个:向章某要200万的人当时确实是借着这个名头,只是放出这个名头的人未必就是沈某。

而根据沈某指示派出所传唤宣某的事实,则更可以断定:沈某不存在收受章某、宣某200万元的事实。

(二)关于事后沈某分别与章某以及吕某联系,安排吕某和俞某同章某具体谈200万支付细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理由有两点:

1、沈某是否分别于章某、吕某联系,并交谈上述内容,因据章某、吕某所讲,都是单线联系,分别只有章某的证言、吕某的供述指向相关事实,明显证据不足。

2、同时,根据吕某、俞某在监察委和检察院的供述内容,尤其是二人的当庭供述,也只是说沈某当时叫他去跟章某见个面,并未讲安排吕某去谈什么。因此,认定沈某安排吕某去跟章某谈受贿的事实更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起诉书认定吕某分三次将200万元送给沈某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

1、只有同案被告人吕某的供述称200万元他都送给了沈某,除此以外并无其他证据印证,谁也没有看到吕某和沈某之间对这笔钱的交接,完全不能排除吕某将200万侵吞并未交给沈某的可能性,证据严重不足,不能证明这一事实。

2、2015年底章某在遇到困难急需沈某帮忙时并没有联系沈某,而是通过吕某转达,而吕某竟然在未征询沈某意见的情况下当场回绝章某的请求,而章某在遭到吕某当场直接回绝的情况下也没有再联系沈某,而是当场就威胁吕某要举报沈某、吕某和俞某,从这些细节上已经足以显示谁是拿这笔钱的最大嫌疑人。

3、吕某对三次给沈某送钱的时间和地点的供述不合常理,疑点重大:

吕某供述,第一次送100万,是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左右开车送到cw镇政府前面的大街路边,打电话通知沈某从镇政府办公楼走出来,用一个黄色纸箱装着交给沈某的。如果这种说法属实,沈某需要自己搬着纸箱子(100万元纸币的重量是23斤)从大街上走进自己位于cw镇政府办公楼的办公室。镇政府的办公楼一定有保安或传达人员值班,他们看到镇长自己搬着一个很重的纸箱子一定会过来帮着搬,夏季8点来钟甚至也不排除大楼内还有同事在加班,如果有人过来帮忙这种场面一定很尴尬;镇政府前面的大街上以及镇政府院内、办公楼内一定布满监控视频,在这个地方接手100万元一定不很安全;沈某是cw镇镇长,镇政府大楼附近经过的人认识沈某的几率比一般的地方都高,可以说,比起其他任何地方,在这个地点接受巨额贿赂款实在是最差选择,连我这个局外人都能想到这一点,作为当事人的沈某和吕某不可能想不到。

第二次和第三次各送50万的地点,吕某的前后供述虽都称是沈某所居住的福田花园附近,但说法不断在发生改变。吕某7月21日笔录供述他是开车到福田花园靠十里牌方向的环线边等沈某过来拿钱的,到了8月13日的供述中则又改称是在福田花园北面的路边(靠近新中医院附近)等沈某过来拿钱的,在检察院10月24号的供述中描述的地点是“福田花园那边的永通轮胎店那边那条路上”等沈某。本次庭审,吕某供述具体地点是在福田花园与新中医院两个门口中间的路上。

对此,辩护人认为:

(1)同案被告人吕某对这两次送钱的地点的供述前后反复,并且发生了实质性的改变。

他7月21日的供述是在福田花园靠十里牌方向的环线边。从地图上看,这个地点指的应该是东三环路的路边,因为他讲的是“环线边”,指的是吕某的车是停在东三环路的边上等的沈某。

而吕某8月13日供述则说是在福田花园北面的路边(靠近新中医院附近)等沈某,10月24日供述中说是在福田花园那边的永通轮胎店那条路上等沈某。很显然,这两次供述的地点改成了福田花园北边的东二路上,庭审中说的地点是中医院和福田花园门口,而不是东三环路的路边。福田花园门口距离东三环路有100米距离。

(2)公诉人当庭诱导吕某说原来供述中说的新中医院的地点指的是现在的新中医院,当时新中医院还没建成开业。辩护人认为,供述中的地点就应当是当时的地点,而不可能是现在的地点,这是常理常识。说指的是现在的中医院,明显是狡辩。并且,吕某对此地点换了多个说法,但庭审中经辩护人和法庭追问,他最终确认是在沈某家门口,这就十分可疑了,为什么他不断改变描述地点的用语,先后使用了新中医院、永通轮胎店、十里牌、环线边等不同的参照物,如果钱他真的送了,为什么他不直接说沈某家小区门口不就行了吗?这样多清楚、多明白,多直接,为什么非要这样绕来绕去呢?很明显,这是心虚的表现,是为了故意把地点搞模糊,同时也证明根本不存在吕某送钱给沈某的地点。

4、章某、宣某、俞某这三个亲自参与了本案的知情人都不确定这笔钱沈某拿到了,我们这些局外人又如何干确定沈某拿到了这笔钱?

(四)受贿款的流向没有查明,没有任何客观证据证明沈某拿到了这笔钱:

从这笔钱的去向上看,沈某7月21日前的讯问笔录中说是都以现金形式交给沈伯龙缴纳了宇邦大厦的入股资金,但后来监察委人员找沈伯龙调查时,沈伯龙证实在宇邦大厦项目上,沈某只给过他10万元现金,另外还有一笔45万元的现金是沈某交给沈伯龙出借给虞建江的。除此以外沈某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形式给他钱,并且沈伯龙还提供了相应的银行凭据和流水账。沈伯龙的证明显然与沈某此前的讯问笔录记录的内容不符,监察委办案人员又再次给沈某做了讯问笔录,统一到与沈伯龙的证明基本一致,但依然没有客观证据证实这200万元究竟用到哪里去了。由此可见,关于受贿款去向的证据严重不足,反复无常,最终也没有查明去向。不能查明受贿款去向,说明这笔款有没有收受存在疑点。

公诉人庭上称受贿款的去向只能作为量刑的参考,不能作为定罪的考量,这种观点明显不能成立。受贿款就如同杀人案件的尸体。他们都代表着犯罪的结果,结果当然是重要的,也是认定犯罪应当重点查明的,如果不能查明,就说明存在一定的疑点。杀人案件亡魂归来的事情近年来时有发生,症结正是在于没有找到尸体就草率定案。同样的道理,受贿案件也应当查明受贿款去向,有关司法解释和案例足以参照。

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受贿200万元的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指控沈某参与的每个环节都只有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且存在众多矛盾的证人证言或同案被告人供述,同时存在其他重大合理怀疑不能排除,依法不应认定被告人有罪。


三、关于本案证据采信方面的几点意见:

1、审讯录像显示,被告人沈某在监察委的认罪供述,每个事实环节均是由审讯人员采用威胁、提示、诱导的手段,逼迫沈某通过不断地猜谜语,不断地试错,不断地提示、修正,最终炮制的,用这样的证据给被告人沈某定罪,令司法蒙羞、司法者蒙羞。即便法庭拒绝对这些明显非法的供述进行排除,但无法掩盖这些供述本质上并不属于被告人沈某的供述,而是全部来源于审讯人员为沈某提供的标准答案,是审讯人员代替沈某做出的认罪供述的铁的事实。包括公诉人9月20日第一次到留置场所提审沈某的笔录,全文18页,而提审时间不到一个半小时,其认罪笔录的内容没有一句来源于当天沈某向公诉人的供述,而是全部由公诉人事先从沈某在监察委做出的认罪供述笔录中照搬。沈某对这份笔录的内容也没有进行核对。这些供述都徒有被告人供述之表,并无被告人供述之实,本质上不属于被告人本人供述,不具有证据资格,不应采信为定案证据;

2、吕某、俞某他们不仅是本案同案被告人,与沈某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并且综合在案事实和证据,有打着沈某旗号骗取章某、宣某200万元的重大嫌疑不能排除。他们的在案供述明显不讲实话,反复无常、毫无诚信,明显与在案事实和证据矛盾。关于这一点,沈某的另一位辩护人已经在庭审中做了比较详细的阐述,我在此仅重点补充几点:

反复:

吕某的供述:关于吕某、俞某同章某见面商谈拿200万元一事的时间,前期吕某供述是2013年上半年,后期改口称下半年;关于第二次、第三次吕某给沈某送钱的地点,吕某的前后供述出现实质性反复。

俞某的供述:关于200万元是给谁的,以及商谈拿钱的过程,都出现反复。

与其他证据的矛盾甚至自相矛盾:

吕某的供述:吕某当庭供述,沈某签约时在场,并且还当场发话,但宣某和沈某都已证实,沈某签约时不在场,沈某说他当时在以色列,辩护人已当庭申请法庭向出入境管理局调取沈某2013年7月5日是否在国内的证据;吕某当庭供述在签约前跟章某和宣某不认识,没见过面;而他同时又一再说此前他已经和沈某去过宣某办公室与章某、宣某见过面,宣某当庭也证实此前同吕某见过面认识。

同时辩护人认为,法庭调查已经查明,沈此前跟俞某刚刚熟悉不久,跟吕某认识的时间更晚。根据俞某的供述和宣某的当庭证言,吕某和沈某第一次通过俞某介绍一起吃饭的时间不会早于2013年4、5月份,到2013年7月份,熟悉的时间不过两三个月,这么短的时间内沈同两人也不可能建立多深的友谊和信任,也就不可能委托两人替他去拿200万元。

正因为如此,由于沈某曾经去宣某办公室帮助俞某承揽过水电工程,俞某在7月2日首先提到了这件事,并认为章某和宣某给的就是这件事的补偿费,随后就出现了吕某和章某的顺杆爬,也开始这样说。但这个说法很不合理,因为俞某根本不应该拿到补偿款。不合理还要这样说,很显然是为了掩盖一个更不合理的事实,那就是沈某完全可以自己拿这笔钱,或找一个更可信的人去交接这笔钱,为什么非要让两个跟自己没有深交的人去替自己办这件事,这岂不是自己给自己增加风险吗?为了掩饰这个巨大的疑点,才不得不采用俞某提供的支付俞某水电工程补偿费这样一个同样不合理的名头。但这个名头却连最应该知道这个名头的付款人宣某都不知道,很显然是事后编造的。

3、章某和宣某,他们同沈某存在明显利害关系,这极其容易影响他们证言的客观性。因为他们认为沈某、吕某、俞某拿了他们200万元好处却不帮忙,沈某还叫派出所传唤了宣某,故2016年曾经计划举报沈某、吕某和俞某,举报一定会商量,为了举报的成功,就不排除他们把沈某没有参与的事实编排进来,从而形成大体版本。要把沈某牵扯进来,就必须编排进沈某和章某或宣某商量过拿钱的事实,但这事确实没有,没关系,沈某为帮俞某揽工程来过一次宣某办公室,就可以把这次编排成是跟章某见面谈受贿的事,因此宣某只承认这次,只是来谈事的内容换了,人员换了,但时间却没换,而这个时间确实是沈某去帮俞某揽工程的时间,同时,由于原先他们商量时,因为在宣某看来这个理由根本不合理(在章某看来也同样不合理),所以不可能把以支付俞某工程补偿费的名义的这一点编排进去,并且宣某因为6月29日就被刑事拘留了,他在看守所里关着,而且他跟章某的关系当时已经搞僵了,所以他很难跟其他人串通,并且因为音讯隔绝、警惕性较高也不容易被诱供逼供,所以其他人的供述证言都大体一致了,在他的证言中却一直不认可存在支付水电工程补偿费的说法。

4、根据各被告人在案供述和章某、宣某的证言,并结合沈某录音录像显示的内容,审讯人员为沈某提供的标准答案明显来源于事先已经获得的同案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这种先证后供的取证方式,极易导向逼供、诱供的违法取证方法,从而产生不真实的认罪供述。同时由于认罪供述的相关信息并非来源于被告人本人,而是来源于证人证言和同案被告人供述,因此被告人供述和其他证据之间信息来源相同,彼此之间即便吻合也只是在用自己证明自己,只有相互印证之表,并无相互印证之实,不能实现其他证据对被告人口供的补强印证。在客观性证据单薄,且不能完全排除逼供、诱供嫌疑,被告人供述极不稳定的情况下,如果根据这样的证据认定有罪,极易出现冤假错案,即便被告人供述稳定,也一样可能产生冤假错案,聂树斌案就是教训。

尤其是,在同案被告人翻供的情况下,仅依靠被告人原先的认罪供述和同案被告人供述,就更加不能定罪。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指出:“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或者被告人翻供,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本案中,尤其明显的是吕某分三次把200万元送给沈某的事实,只有同案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和沈某翻供前的认罪供述,没有任何客观证据或者其他证据证明沈某收到了该200万元,并且吕某本身就是诈骗该200万元的最大嫌疑人,其在案供述在案件重要事实情节上存在多处反复、矛盾和不合逻辑常理之处,并且在多个事实上明显撒谎,同时也不能排除通过逼供、诱供获取的可能性,故其供述极不可信,拿两份。

关于辩护人以上阐述的先证后供的取证方式下证据的采信问题、同案被告人口供能否相互补强印证的问题,除了有最高法院司法文件的明文规定予以明确支持,同时也是我国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一致认同的观点。辩护人搜集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指导案例,以及理论、实务性文章、论文,希望合议庭能充分参考。(见附件:参考材料)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受贿200万元,证据明显不确实、不充分,明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依法不能定案。

以上辩护意见,请予采纳。

 

                                                          辩护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窦荣刚

                                                                     二零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参考资料:

关于先证后供的取证方式下证据的采信问题、同案被告人口供能否相互补强印证的问题,辩护人搜集权威的司法观点和学理观点,包括案例、论文等。


2019年4月29日 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