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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的成功辩护 (公安机关撤案)

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8年1月19日被C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8年1月24日,C市公安局将本案移送至C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意见书指控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18日,C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徐某某为索要土地租赁费,组织十余名村民给L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堵门,并雇佣挖掘机在L公司东大门外挖沟,致使L公司不能正常生产。

     2.2015年6月20日,徐某某组织召开全体党员及村民代表大会,决定通过给L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堵门、挖沟的方式,给该公司施加压力,索要土地租赁费。6月21日,徐某某组织至少100名村民到该公司堵门,并雇佣挖掘机给L公司南门外挖沟、用土堵东大门,期间村民冲击进入L公司,致使L公司不能正常生产,造成L公司南、西侧院墙被推倒,东大门、南大门被破坏,直接经济损失近12万元。

辩护工作

       2018年1月29日,本所律师窦荣刚、刘一凡接受委托,为徐某某开展辩护工作。经详细阅卷、与徐某某沟通了解案情、实地调查等工作,辩护律师发现本案实际情况是:

       自2007年6月份始,L公司租赁C村174户村民的土地使用,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L公司应当在每年6月1日前支付当年6月1日至次年5月30日之间的土地租赁费。但至本案发生时,L公司已经连续两年拖欠C村村民土地租赁费461142元未予支付,村委和村民多次催讨,L公司一再拒付。这严重影响了涉及户村民的正常生活。另,L公司还在2014年8月份向C村委借款43万元未偿还。在此情况下,徐某某作为C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为了维护村民和村委的切身利益,保障群众基本生活需求,应利益被损害的广大群众要求,于2015年6月20日召集本村全体党员、村民代表开会,经研究一致同意决定对L公司堵门要债,于是本案发生。

       在了解清楚事实的基础上,辩护律师确定了徐某某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辩护思路,并写就《辩护意见》递交至C市检察院:

       1.  分析本案基本事实,C村村民给L公司堵门不是为了蓄意扰乱L公司生产经营秩序,而是为了向L公司讨要已拖欠两年的土地租赁费,是为了表达正当合法的诉求;徐某某并非组织者或首要分子,其参与本案只是因为他处在村支书、村主任的位置上,只是在履行他作为村委负责人的职责,响应群众的诉求,召集村委会议,对事件的发生并未起到其他推动作用。

       2.  分析刑法第290条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和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对该条的适用,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均认为,一是要划清此罪与一般扰乱社会秩序违法行为的界限,二是要划清此罪与群体性事件的界限。“群众以集体抗争的形式表达部分利益主体的诉求的行为,阻却违法性”,不能以此罪论处。

       3.  结合本案案情,说明堵门事件发生时,L公司已经停产,不存在起诉意见书中所称“致使L公司不能正常生产”的情况,也不可能造成其生产经营上的“重大损失”;起诉意见书中所称“造成L公司南、西侧院墙被推倒,东大门、南大门被破坏,直接经济损失近12万元”与事实不符,亦不能证明上述损失系C村村民造成。

       4.  申请对徐某某在案讯问笔录中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几份做非法证据排除的审查。

      此外,辩护律师还向相关涉案人员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六份随《辩护意见》提交,作为证明L公司拖欠土地租赁费、已停产、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证据。

案件结果

      C市检察院充分听取并采纳了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两次发回C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最终C市公安局作撤案处理。

总结评析

      现今由于社会情况复杂多变、法律法规设置不完善不健全,公安机关为了执法的需要往往任意扩大某些罪名的适用范围,如本案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等,几乎成为了一发生社会事件就套用的口袋罪名,导致部分无辜群众也被裹挟进来。本案就是为维护村民权益发生的聚众事件,但综合情理和法理分析,既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初衷,也不符合该罪构成要件。辩护律师从事实和法律两方面分析徐某某不构成犯罪的原因,检察院全盘采纳了辩护意见,当事人权益得到维护,徐某某非常满意。

 

 


2018年10月11日 1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