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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接受骗取贷款、票据承兑案被告人罗某某亲属委托,指派我担任罗某某的辩护人,并依法出席法庭,履行辩护职责。经过庭前的阅卷、会见等工作,又通过参与前面的庭审,辩护人对本案事实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青岛某某集团空调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罗某某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不持异议,但同时认为:

      起诉书指控罗某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的结果加重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以基本犯科处刑罚;被害单位某某银行潍坊分行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也应对此分担一定的责任;罗某某系自首,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现就以上辩护意见分述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罗某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的情节加重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以本罪的基本犯科处刑罚:

      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青岛某某集团空调配件有限公司、被告人罗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票据承兑,情节特别严重,且给银行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情节特别严重”、“且给银行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缺乏法律和证据依据,无法认定。理由是:

      (一)认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情节特别严重”、“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增设的罪名。直到现在,也没有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特别重大损失”和“情节特别严重”作出相应的界定。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犯罪,有一个突出的特点,涉案金额往往非常大,动辄就会上亿,在没有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当由具体办案单位主观设定只有法律和司法解释才能规定的法定刑升格的情节和金额认定标准。

      辩护人注意到,曾经的大富豪、逃亡海外的“红通”人物郭文贵控制的两个公司分别涉嫌骗取贷款等罪名的两起案件于今年6月份和8月份相继开庭并宣判。这两个案件的判决书尚未在裁判文书网公布,辩护人从新华网找到了相关的新闻报道,从中了解到,这两起案件中,一起(北京盘古氏投资有限公司案)法院认定骗贷金额2.45亿元,另一起(河南裕达置业有限公司案)法院认定骗贷金额14.95亿元,且尚有2.12亿元贷款未归还,但两起案件中,法院均没有认定被告单位及直接责任人员具有“特别严重情节”或“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而且,后一起案件中(河南裕达置业有限公司案),相关直接责任人员参与骗贷金额近15亿、未归还金额2个多亿,法院还做出了“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的‘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明确认定。辩护人认为,以上刚刚宣判的在国内有重大影响的同类案件,对本案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

      (二)认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给银行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缺乏事实和证据依据:

      如何才算给银行造成了损失?由于目前该罪名未出台司法解释,直接法律依据缺乏。但是,即便参照其他犯罪已经有的司法解释,也不能得出本案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给银行造成了特别重大的损失”的结论。

      理由是:

      从实际案情来看,被告单位拖欠某某银行潍坊分行的贷款最终能否得到偿还,还没有定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这笔贷款以后确定不能得到偿还。

      1、从本案事实看:

      尽管被告单位青岛某某集团空调配件有限公司已经停产,但是,原股东已经通过先增资再减资,即先吸纳潍坊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增资入股,然后原股东俞某某、吕某某、潍坊某某钢管制品有限公司减持原有股份的方式,将该公司整体一并转让给了蒋某某实际控制的潍坊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后的青岛某某集团空调配件有限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即潍坊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3600万元,该3600万元潍坊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还没有出资到位。并且,在向潍坊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转让青岛某某集团空调配件有限公司时,罗某某把自己实际控制的另外两个公司——潍坊某某钢管制品有限公司、潍坊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和山东某某管业有限公司也一并无偿转让给了蒋某某的潍坊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条件是潍坊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能出资尽快偿还原青岛某某集团空调配件有限公司欠银行的贷款。

      侦查机关调取的2015年9月30日由青岛某某集团空调配件有限公司原股东共同签署的《青岛某某集团空调配件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减资前)》这份文件(补充侦查卷第99页),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足以证实上述事实,同时该股东会决议还决定,公司减资前的债务由公司承担。

      侦查机关调取的2016年2月4日由青岛某某集团空调配件有限公司原股东再次共同签署的《公司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说明》的文件(补充侦查卷第100页),约定减资前的债务由公司原股东俞某某、吕某某、潍坊某某钢管制品有限公司和新加入的股东潍坊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上述两份文件都是侦查机关从被告单位的工商登记中调取的,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被告单位所欠某某银行的贷款依法应当由被告单位的新老股东俞某某、吕某某、潍坊某某钢管制品有限公司、潍坊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责偿还。而且,新加入的股东潍坊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入股认缴的出资3600万元还没有到位,这些出资足以清偿本案的债务。

      另外,蒋某某在案证言证实,他在接手青岛某某集团空调配件有限公司和罗某某实际控制的的另外几家公司后,先后一共投入了8000多万元,主要用来支付贷款利息、工人工资、材料费、偿还原公司借款,另外还支付了公司其他股东退股的钱。从工商登记上看,蒋某某接手罗某某的另外几家公司目前都在运转,没有注销、吊销、破产,蒋某某的潍坊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也在正常运转,没有证据证明蒋某某没有能力依照当初的股东会决议履行向某某银行潍坊分行的还贷义务,同样也没有证据证明依照公司登记文件约定的其他债务承担主体俞某某、吕某某、潍坊某某钢管制品有限公司没有偿债能力,受害单位某某银行潍坊分行完全可以依照公司登记文件的记载向这些主体追索债务,从而避免损失。

      刑法规定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但没有对应的司法解释界定如何才算给银行造成了损失。不过,我们完全可以从其他罪名认定造成损失的司法解释中找到参照。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渎职犯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的损失所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

      最高法《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指出:“根据刑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渎职犯罪是以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为构成要件的。其中,公共财产的重大损失,通常指渎职行为已经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虽然公共财产作为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为行为人的渎职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1)债务人已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3)因行为人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4)有证据证明债权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

      《公安部刑侦局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同时指出:(在认定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时)“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仅仅出具‘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的结论,不宜认定为‘重大经济损失数额’。根据目前国有独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实行的贷款五级分类制,商业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不良五类,其中后三类称为不良贷款,不良贷款尽管‘不良’但并不一定形成了既定的损失,因此‘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也不能将‘形成不良贷款数额’等同于‘重大经济损失数额’。”

综合前面的分析,被告单位青岛某某集团空调配件有限公司所欠某某银行的2952万元借款,依然作为债权而存在,且都不存在以上所列四种可认定为无法实现的债权的情形,且债务承担主体都存在,因此,不能因为临时没有偿还,就认定已经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也不能认定具有特别严重情节,也就不能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按照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的情节加重犯论处。


      二、被害单位某某银行潍坊分行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也应对此分担部分责任:

      我国刑法规定的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按照理论通说,所侵犯的客体,或者说保护的法益,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等信贷资金的安全。因此,本罪是复杂客体,而不是单一客体,保护的不是单一法益,而是双重法益。而且,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贷资金的安全是该罪侵害的直接客体,或者说是保护的直接法益,而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则是通过保护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贷资金的安全来加以保护的。

暂且抛开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这一最终、间接客体不谈,从本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和对象分析,我们把某某银行潍坊分行称作被害单位,是不存在问题的。

      但是,从本案的很多事实来看,被害单位某某银行潍坊分行在向被告单位发放贷款、进行票据承兑的过程中,并没有尽到保护自身的贷款、票据承兑信贷资金的安全的注意义务,相反,某某银行为了眼前利益,而置远处的更大的风险于不顾,明知被告单位不具备相应的偿债能力,还是向其提供贷款、票据承兑,才导致数千万元贷款至今不能偿还的局面。

      具体表现在:

      (一)罗某某的公司为某某银行消化了1000万元某某酒店不良贷款,是某某银行潍坊分行不顾风险向运营困难的被告单位承兑6000万元银行汇票的根本原因:

      某某银行潍坊分行向被告单位授信4000万元,并同意向被告单位承兑银行汇票6000万元,敞口3000万元,原因在于被告人罗某某的山东某某管业有限公司给某某银行消化了潍坊市潍城区法院判决执行的某某酒店1000余万元的不良资产(该案的判决、执行文书以及山东某某管业有限公司从某某银行购买某某酒店1000余万元不良资产的协议等文书可以从潍坊市潍城区法院执行局调取)。罗某某购买了某某银行潍坊分行的这笔不良资产花了1000多万元,到现在都没能转让出去,压在手里,每年的贷款利息就100多万。如果罗某某的公司不同意为某某银行消化该1000余万元的不良资产,某某银行不可能凭空给罗某某4000万的授信,相反,如果某某银行不给罗某某4000万元的授信,罗某某也绝对不会赔上数百万元去购买某某银行的这笔不良资产。这就是案件的起因。

      (二)为了保证罗某某获得票据承兑和银行贷款,某某银行潍坊分行在调查核实质押财产的真实性时只是走过场,根本没有去认真调查核实:

      罗某某企业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急需资金运转,他愿意赔上几百万元为某某银行潍坊分行消化不良资产,就是为了能顺利从某某银行潍坊分行取得贷款救急,这一点某某银行不可能不清楚。某某银行授信给罗某某4000万,也正是为了满足罗某某的这一需求。但只有授信是不够的,只有拿到贷款才有意义,这一点某某银行也不可能不清楚。因此,罗某某替某某银行消化了不良资产,某某银行就要贷款给罗某某救急,这是双方协商确定的,至少也是双方心知肚明的事情。正是因为双方对此心知肚明,某某银行在罗某某申请银行承兑上一直采取的是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甚至于积极配合的态度。

      这一态度可以从以下事实和证据得到充分体现:

      1、某某银行负责该笔票据承兑、贷款业务的调查、核实人员明知被告单位电脑办公系统中有青岛某某零部件采购有限公司专门为供货商装配的记账结算系统,却不去查看:

      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以及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汤某某、孙某某、徐某某、俞某某的证言,足以证实2014年-2015年这两笔票据承兑、贷款业务办理期间,作为青岛某某零部件采购公司的供货商,为双方记账、结算的方便,青岛某某零部件采购公司专门为被告单位电脑办公系统中转配了业务数据管理系统,青岛某某集团空调配件公司作为供应商有一个自己的代码和密码来登录这个系统,公司的业务人员和财务人员也有各自的账号和密码来登录业务订单管理系统或财务管理系统,业务人员通过登录这个系统可以查阅订单信息,而财务人员登录这个通过这个系统,可以及时查阅应收账款等数据信息。

      从以上多名证人证言反映的事实看,青岛某某零部件采购公司的这个系统是一个软件系统,其中包含业务和财务两个模块,按照被告单位人员不同的职能分工,又分配了不同的登录账号和密码。那么,不同职能部门的人员,通过这个系统,尽管只能通过自己的账号和密码登录自己所在部门的管理模块,但是,在登录公司总的系统页面后,也必然能看到其他业务部门的管理模块图标,只是他们无权进入而已。

      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财务人员汤某某的证言, 在2014年10月被告单位向某某银行申请承兑汇票时,某某银行的调查核实人员曾经在被告单位人员的协助下登录并查看过这个系统。证人汤某某证实,当时某某银行的人员只是登录这个系统查看了公司的业务订单情况,却没有登录这个系统中的财务管理部分去查看应收账款状况。但是,由于业务订单管理和应收账款管理同属这个系统的不同管理模块,只要登录业务订单系统就应该可以看到这个系统中的应收账款管理模块。我们大家都经常使用本单位的办公管理软件,我想这一点不言而喻。

      那么,为什么某某银行的调查核实人员孔某某等人明明能够看到青岛某某零部件采购公司采购结算系统中有专门的财务应收账款管理模块,却只是查看了业务订单管理模块而对更为重要的应收账款情况视而不见呢?要知道,被告单位向某某银行申请承兑6000万元银行汇票,所提供的质押财产正是青岛某某零部件采购公司所欠被告单位的应收账款,明明知道有准确记载质押物真实状况的系统管理模块,某某银行的调查核实人员孔某某等人却选择了无视,不登录查看,说明了什么问题?答案是不言自明的,说明他们的调查核实只是在走过场,并不关心真实的资产状况,而且是在刻意回避存在的问题。

      2、从在案证人证言显示的事实和许多细节来看,也足以看出某某银行核查人员在数次去青岛某某办公大楼加盖应收账款质押文书公章时,根本无心对质押财产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

      表现在:

      (1)从某某银行核查人员到青岛某某公司盖章的时间安排上看,无论是某某银行的去青岛某某调查核实的工作人员高某某,还是被告单位安排冒充青岛某某人员加盖公章的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田某某,均证实:2014年10月份,某某银行人员去海尔办公大楼加盖海尔公章那天是一个星期六或者星期天,并且高某某证实当天青岛某某零部件采购公司周末放假,并不办公。选在一个青岛某某零部件采购公司放假不办公的周末,去调查核实被告单位在青岛某某零部件采购公司的应收账款情况,并要求其加盖公章确认,这样的安排,未免太荒唐了些。如果不能引起某某银行调查核实人员孔某某、高某某的怀疑,就只能说明他们对其中有假是明知的,或者根本不在乎。

      (2)从到青岛某某零部件采购公司办公大楼加盖公章的地点看,所有证人都证实,几次去青岛某某零部件采购公司加盖公章都是在办公大楼一楼大厅的一张圆桌上办理的。

      某某银行工作人员去青岛某某零部件采购公司调查核实被告单位应收账款状况,理应到财务部门对照相应账目记载进行当面调查核实,但他们根本没有去公司的财务部门的办公场所,只是在办公大楼一楼大厅找人盖了个章就草草了事,也足以看出某某银行调查核实人员根本不在乎质押财产的真实状况。

      (3)从负责加盖公章的人员看,都是一个人。并且,根据在2014年10月份冒充海尔工作人员在某某银行承兑汇票质押财产相关文件上加盖公章的田某某的证言,他当时冒充的身份是海尔公司人事部主任。

      从加盖公章的地点看,是海尔办公大楼的一楼大厅;携带并负责加盖公章的仅有一个人,并且还自称是海尔的人事部主任。这些都是不可想象的。青岛某某零部件采购公司这么大、这么正规的公司,让一个员工携带公章外出的可能性不大,因为这样做会存在很大的风险;尤其可笑的是,青岛某某零部件采购公司的公章怎么可能由人事部主任保管,即便人事部主任保管公章,核实应收账款,也只有财务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才可能掌握,海尔公司怎么可能派一个人事部主任来办理,明显是驴唇不对马嘴,而某某银行的调查核实人员竟然也没有意见。

      (4)根据孔某某的第一次证言,在回答侦查人员的追问时,他承认他和某某银行的其他人员在去青岛某某公司核查应收账款、请青岛某某零部件采购公司签署应收账款确认及承诺书及质押协议时,这些文件他们只提供了一份让青岛某某零部件采购公司的人加盖了公章就带回来了,并没有另外准备一份留给其留存,并且青岛某某零部件采购公司那边也没有提出这样的要求。这也是十分可疑、难以置信的,严重违反交易常规和企业财务管理常识,侦查人员追问这一情况,明显也是对孔某某究竟知不知情存在怀疑。

      (5)在孔某某的第二次证言中,侦查人员又追问了孔某某一个疑点更大的事实:被告单位第一次向某某银行申请6000万元银行承兑出具了6000多万元的青岛某某零部件采购公司应收账款凭证,第二次转成短期流贷后又应银行的要求重新提供了并不重复的6000多万元的应收账款凭证,这样算下来,青岛某某公司在办理短期流贷时在青岛某某零部件采购公司就至少有1.2亿元的应收账款,你觉得正常吗?孔某某回答:我没考虑这么多。

      综合以上事实情节,已经足以证实辩护人上面的观点,即:被害单位某某银行潍坊分行由于得到了罗某某公司为本行消化不良资产的好处,因此在审查被告单位票据承兑和贷款时明显采取了玩忽职守的态度,根本没有真心审核质押财产的真实性,根本不顾及自身信贷资金的安全。因此,是被告单位的行为和放贷单位的行为的共同作用造成了银行2900余万元的信贷资金处于不安全的状态,而不能仅仅归责于被告单位和罗某某,被害单位某某银行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应当说,即便将来这笔钱无法追回,在很大成分上也是该银行咎由自取,同时人民法院也应充分考虑这一事实,酌情减轻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罗某某应负的刑事责任和科处的刑罚。


      三、被告人罗某某系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这一点起诉书已经认定,辩护人无异议,也不再赘述。

      综合以上辩护意见,建议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具体情节,依法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谢谢!

 

                                                                                                                                    辩护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窦荣刚

                                                                                                                                                 二零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2018年5月2日 1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