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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多次鉴定结论不一的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毛某故意伤害罪二审辩护词

窦荣刚


合议庭:


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接受故意伤害一案上诉人毛某亲属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二审辩护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通过详细查阅本案一审案卷材料,会见上诉人,辩护人对本案事实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在详细了解本案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围绕被害人田某的伤情鉴定结论的可采性问题这一本案争议焦点,辩护人较深入地研究了案卷中所附被害人诊疗病历材料,以及先后由不同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不同的多次鉴定材料。辩护人认为,本案一审法院采纳公诉机关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潍医附院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结论认定被害人田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从而判决上诉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是错误的。理由是:


一、潍医附院鉴定中心作出的田某伤情为轻伤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


1、该鉴定书所依据的主要事实:


从该鉴定书“分析说明”部分可见,潍医附院鉴定中心鉴定书认为田某肝挫裂伤的事实存在,主要依据是:1、2009年6月26日经腹穿抽出少量不凝血液;2、2009年6月25日2009年8月25日期间共7次彩超检查结果,多次提示肝左叶内探及低回声团块,肝周及下腹部示有少量暗性液区;3、本次检验B超检查提示肝左叶囊肿,符合肝挫裂伤后局部病理生理变化特征。


2、对该鉴定书依据的主要事实的辨析:


(1)关于肝部彩超检查结果:


第一,没有图像或者图形模糊不清的彩超报告单不应鉴定依据。


2009年6月25日2009年8月25日期间,被害人田某共有7次彩超检查记载。其中前6次是在昌乐县人民医院做的,最后一次在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做的。但是,前6次彩超检查中,其中的2009年6月26日6月27日7月22日做的3次彩超检查只有报告没有图像,7月13日的检查图像模糊不清,依照省高院《对〈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与〈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有关条款的理解与适用》的规定,B超检查无图像的不能作为鉴定依据,这样,实际上目前来看被害人有效的彩超检查结果只有在昌乐县人民医院做的2009年6月25日7月6日的彩超检查结果和2009年8月25日在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做的彩超检查结果,而潍医附院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书将这些没有图像或者图形模糊不清的彩超报告单也当做鉴定依据是不符合鉴定规范的。


第二,多次彩超检查结果没有保留彩超图像原因可疑。


但是,这其中为什么发生3次彩超检查只有报告单而没有图像的情况?本案一审阶段,昌乐县人民医院B超室人员曾出具书面证明材料,解释是因为“2009年6月26日6月27日电脑出现彩图障碍,不能采图,故不能留图像”,那么7月22日的彩超检查还是没有图像,又是为何呢?是不是作为“二级甲等”医院的昌乐县人民医院的彩超电脑自2009年6月26日7月22日这将近一个月的期间内一直存在彩图障碍,这一个月内数以百计的病人所做的彩超检查都没有采图、没有留下彩超图像呢?这种解释显然是不可信的。


第三,在临床医学上,不能依据彩超检查示肝叶内低回声团块直接诊断为肝挫伤。


从临床医学上看,可导致彩超检查示左肝叶内低回声团块的原因有多种,比如血管瘤、小肿瘤、急性炎症早期水肿、良性瘤或半实性半囊性包块、局部脂肪堆积等均可造成这种结果,比如从被害人田某的一系列诊疗记录上看,她一直患有脂肪肝,后期还出现了肝囊肿的症状,所以据此不能确诊被害人存在肝挫裂伤,要作出确定的诊断,必须采取进一步的、强化诊断措施。


第四,在CT检查显示的结果与彩超检查提示的结果明显不符的情况下,诊断过程中并没有根据确诊的需要进行进一步的强化CT扫描,或者进行其他进一步的检查。


正如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书中所言:临床实践中,由于超声检查清晰度、分辨率和敏感度等方面明显弱于CT检查,因而在人体腹部闭合性肝损伤程度评定中,对确认上腹部实质性脏器钝性伤的存在、程度和范围等,尤其是较小的肝包膜下或者肝内血肿无需手术治疗者,必须在超声诊断基础上,进行CT检查或剖腹探查术进行确认。


2009年6月26日,在昌乐县人民医院对田某性彩超检查示可能存在肝挫裂伤的情况下,为进一步确诊,随后安排进行了肝胆胰脾CT检查。经上腹部CT扫描,“肝实质密度均匀,未见异常密度灶”,检查结果未见明显异常,诊断医师建议进行强化CT扫描。CT扫描的结果与彩超检查所示明显不符,在这种情况下,原来的彩超检查结果理应受到质疑,为实现确诊就应当进行进一步检查、诊断,而在这种情况下进行强化CT扫描,据医书记载,诊断准确率可达100%,应当是在当时情况下确诊病情的首选方案,但不知何故,医师建议进行的强化CT扫描最终未进行,也没有进行剖腹探查术或其他必要检查诊断措施。


第五,潍医附院鉴定中心鉴定书所指可能影响CT平扫诊断结果准确性的因素在本案中不存在。


该鉴定书列出了可能影响CT平扫诊断肝损伤准确性的4种常见因素,其中:(1)“肝外伤初期“的说法不成立,田某进行CT扫描时,已是伤后第五天,而“外伤初期”一般是指伤后48小时内。(2)(3)“周围肋骨形成伪影”、“呼吸困难导致图像清晰度差”的说法不成立,因为CT影像显示田某CT片清晰,不存在伪影。(4 )“肠胀气以及胃腔内容物导致图像伪影”也不成立,因为病历记录未显示田某有肠胀气情况,且当时她已住院两日,CT扫描前医生会嘱咐她节制进食。


因此,该鉴定书列举的只是理论上可能影响CT扫描准确性的因素,而并未证实本案存在这些因素。因此,已经进行的CT扫描结果虽不能完全否定彩超对肝挫裂伤的诊断,但至少也使得彩超诊断结果的准确性变得十分可疑,而彩超诊断结果的可疑性在该鉴定书整个鉴定过程中都没有得到彻底排除。


(2)关于“肝周及下腹部示有少量暗性液区,经腹穿抽出少量不凝血液”:


导致胸、腹部出现少量积液的可能的原因很多,虽然肝挫裂伤也常伴有这种症状,但不能据此就诊断为肝挫裂伤。而且,一般来讲,诊疗中对病人行腹穿术,目的常常有两个:1、协助诊断:对抽液进行生化病理方面的化验以协助诊断积液的病因。2、治疗:大量积液往往压迫体内器官,引起生理情况的改变,造成疾病,抽出液体可不同程度缓解。被害人田某腹部仅有少量积液,没有造成对体内器官的压迫,因此不是出于治疗目的,理应是出于协助诊断的目的,那么,为什么医院对田某实施了腹穿并抽取了不凝血液,而没有对取出物进行任何的生化病理方面的化验以协助诊断积液的病因呢?如此一来腹穿岂不是没有任何意义了吗?难道对不凝血液进行化验对查明积液原因没有帮助吗?这些应该进行的诊断工作,都没有进行。


(3)关于肝左叶囊肿:


2010年10月份以后的两次B超检查,均提示田某存在肝左叶囊肿的迹象。潍医附院鉴定中心鉴定书认为此符合肝挫裂伤后局部病理生理变化特征。但是,肝部囊肿并非只有肝挫伤才能造成,外伤、炎症,甚至肿瘤都可以引起肝囊肿,因此它不是诊断的充分依据。


3、该鉴定书在鉴定逻辑上的错误:


综上所述,由于昌乐县人民医院在诊疗被害人田某伤病的过程中,因医院、患者的原因没有进行规范的、严密的诊断,在诊断上只是单纯依靠B超检查的结果,甚至在准确率更高的CT检查出现截然不同的结果时,也没有采取进一步的确诊措施,导致对田某伤病的诊断整体缺乏依据。况且,法医学和临床医学虽然都依托于医学科学,但在评定思维方式方面是截然不同的,医学诊断思维要考虑各种疾病的可能性,有时还会进行诊断性、试验性治疗,而法医学则讲究推理的确定性、排他性,不具有肯定性、排他性的结论不能作为鉴定结论。从诊断过程来看,昌乐县人民医院对田某伤病的诊断在临床上都应算作是草率的。而潍医附院鉴定中心在接受公诉机关委托进行本次鉴定时,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注意到了原诊疗过程存在的上述不当,尤其是理应进行CT强化扫描而没有进行,但却依然错误地将临床医学诊断思维应用于法医鉴定,只是根据彩超检查提示的结果,对CT扫描得出的相反结果置之不理,未经排除其他可能性,就轻易做出被鉴定人为肝挫伤构成轻伤的鉴定意见。辩护人认为,该鉴定意见事实依据不足,不应采纳。


二、一审法院无视结论相反的其他两份法医学鉴定书,直接采纳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被害人田某的伤情构成轻伤的最终依据,判决上诉人有罪,是错误的,理由是:


1、公诉机关在一审庭审中发表的关于“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是山东省政府指定的对人身伤害医学鉴定进行重新鉴定的指定医院,其鉴定效力高于其他鉴定机构”的公诉意见不成立


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虽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重新鉴定,但是:第一,这里说的是“医学鉴定”,而不是“法医学鉴定”,关于法医鉴定的重新鉴定,法律并无必须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的规定;第二,相反,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颁布实施后,依据规定,临床法医鉴定(包括重新鉴定)必须委托依法设立并在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备案的法医鉴定机构进行,而不能委托医疗结构进行,这是由法医鉴定的特殊要求所决定的。因此,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同其他依法设立并在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备案的普通法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在证据效力上无高低之分。


2、相反,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委托被害人、被告人共同选定的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的鉴定,理应比公诉机关撤诉后单方委托的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更高的权威性和证据力,理由是:


(1)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为2010年10月在中央政法委领导下经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科技部共同组建的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遴选委员会遴选出的全国10大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之一,在人体损伤程度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领域,无论是在鉴定水平还是在公信力方面均居于最高水平,而且其接受委托出具的本案的法医学鉴定书提取检材相对而言最为全面,鉴定程序最为规范,论证分析无懈可击,体现了极高的专业水平和科学公正的态度。


(2)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的正是本案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出于对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水平和公信力的信任选择该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却又在没有充足、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采纳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将同时损害鉴定机构和人民法院的权威性和公信力。


(3)一审法院在依照人民法院对外选择、委托司法鉴定机构的程序选择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时,本案被害方田某及上诉人均在法院要求下在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各方当事人都自愿接受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所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做出的鉴定结论理应获得双方当事人和一审法院的尊重。


3、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因对该鉴定书的客观性、公正性存疑,当庭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同时还请求对被害人伤情委托进行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均没有同意上诉人的请求,从而不当剥夺了上诉人的合理要求和正当诉讼权利。


综合以上理由,一审法院采纳潍医附院鉴定中心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判决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是错误的,应予纠正。辩护人恳请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并依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决上诉人无罪,或者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和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遴选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政法[2008]2号)的要求,重新委托更具权威性的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对被害人田某的伤情重新鉴定,以确定上诉人是否应付刑事责任,切实维护司法公正。


                                                                                                                   辩护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窦荣刚

                                                                                                                                    二零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2017年12月7日 15: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