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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荣刚律师成功辩护职务犯罪案例综述

  以下为窦荣刚律师成功辩护的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滥用职权罪等职务犯罪相关案例。这些案例中,既有被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指导案例发布的案件,也有宣判无罪的案件,还有经过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指定异地再审获得从轻改判的案件,反映了窦荣刚律师在职务犯罪辩护领域的突出业绩和丰富经验。

          1.江苏扬州吴某贪污案(排除非法证据,大幅减刑,最高法院指导案例)

  吴某系江苏省扬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办事处主任,被检察机关指控伙同朱某娅共同贪污。侦查阶段吴某作有多份有罪供述。

   辩护核心在于非法证据排除,窦荣刚律师针对侦查机关在获取吴毅有罪供述时采用的变相传唤、超时疲劳审讯、违法使用审讯椅限制人身自由、威胁、欺骗等非法取供行为,结合审讯心理学研究成果,系统提出非法证据排除意见,并主张全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审排除吴毅在检察院审讯室所作的四份认罪口供;二审将吴毅认定为共同贪污的从犯,刑罚由一审有期徒刑十二年减为五年六个月。

   本案入选的权威书籍

   本案系我国最高司法机关迄今发布的唯一一个因疲劳审讯排除非法证据并直接导致改判的指导性案例,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141号指导案例(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专刊),并收录于原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裴显鼎主编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适用指南》。

            2.马某贪污、挪用资金罪申诉案(潍坊某区供销社社办企业)

   马某系潍坊某区供销合作联合社下属企业财务人员,因涉嫌贪污罪、挪用资金罪被监察委员会调查并定罪,窦荣刚律师代理申诉。

   辩护突破口在于主体身份与款项性质,庭审中发表被告人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所私分款项为被告人应得等辩护意见,从根本上动摇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2025年3月27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决定书》,指定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异地再审;2025年12月3日,淄博中院经开庭再审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改判职务侵占罪,对剩余刑期不足五个月的被告人马某减刑四个月,同案被告人刘某减刑二个月。

   监委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申诉再审改判率极低,本案实现突破,具有一定标杆意义。

           3.赵某贪污案(潍坊某科技股份公司)

   赵某系潍坊北大青鸟华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途货款回收办公室(在途办)主任,因涉嫌伙同公司总裁助理刘某侵占在途办收回的公司货款两笔共计126.58万元,涉嫌贪污罪被逮捕。

   辩护突破口在于主体身份与款项性质:其一,指控行为发生时公司已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赵某任职未经国有单位委派,不符合贪污罪主体身份;其二,38万元坐扣款系在途办依据公司政策应得的提成收入且经公司领导批准,赵某不具备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一审改变定性为职务侵占罪并认定全部数额,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审发回重审,重审一审改判其中88.58万元不属于犯罪,仅认定38万元构成职务侵占;重审二审终审宣告赵某、刘某无罪,被羁押一年零十个月的赵某无罪释放。

            4.王某受贿案(中石化某分公司经理)

   王某系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经理,检察机关指控其2001年以来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收受多人现金共计75000元,犯受贿罪。

   辩护突破口在于定性之辩(主体身份)。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全面研究案件,认为本案在受贿罪定性上存在错误,遂重点搜集整理证据,从中石化官方网站查找并下载该公司信息,证明该公司不属于国有企业而是股份有限公司,系历史上首次利用互联网信息证据进行辩护。据此当庭主张王某所在单位系股份有限公司、不属于国有单位,王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一审判决采纳辩护人对定性的辩护意见及部分数额辩护意见,认定王某收受现金73000元,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原受贿罪法定刑本应判处七年实刑),鉴于其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5.刘某受贿案(潍坊某职业学校副校长)

   刘某案发前系山东某职业中专学校(2003年改建为职业学院)副校长、调研员。1995年至2003年,其利用分管基建后勤的职务之便,收受施工、加工单位现金、购物卡共计六万余元,为请托人在建设、采购项目上谋取利益。2006年7月,公诉机关以刘某系公办职业中专副校长为由,指控其犯受贿罪。

   辩护突破口在于主体身份之辩。辩护人经调查取证证实,刘某任职学校系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集体所有制单位)出资开办,其副校长职务由省供销社任命。辩护认为刘某不符合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要件:学校属集体所有制性质,刘某不属于受国有单位委派从事公务人员,亦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单纯的事后备案不能视为委派;同时依“从旧兼从轻”原则,其行为亦不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本案逐级上报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认为被告人虽有受贿行为但无可适用罪名;庭审结束后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刘某被无罪释放。

           6.陈某受贿案(某市广播电视管理局局长)

   陈某原系某市广播电视管理局局长,因涉嫌受贿罪被逮捕。检察机关指控其在担任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好处费共计167300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本案审理中,原两位辩护律师因取证问题被立案侦查,辩护人临危受命接受委托。

   辩护突破口集中在定罪数额与法定从宽情节两方面:其一,收受张某20000元系在陈某调任市政协之后,系其为张某妻子安排工作后无事先约定的事后感谢费,依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座谈会纪要精神,无约定的事后收受不应认定受贿;其二,陈某接反贪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在家中等候并随员归案,系在未受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下主动到案,依法应认定自动投案(自首),其对款物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成立。

   法庭采纳上述辩护意见,认定陈某受贿147300元并认定自首可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法定最低刑期),并处没收财产三万元。

         7.张某单位受贿案(潍坊某区某局市场科科长)

          2011年至2014年,潍坊某区某局利用负责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工作的职权,在明知辖区定点屠宰站上报的病害猪数量有虚假成分的情况下仍统计上报,为屠宰企业申领补贴;2014年初,经该局局长、副局长及时任市场科科长张某研究决定,以该局名义收取屠宰企业现金112500元,用于单位支出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公诉机关指控王某、张某分别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单位受贿罪。

   辩护突破口有三:其一,张某参与的单位受贿金额经扣减后仅约69000元,达不到单位受贿罪十万元的定罪标准;其二,张某系奉领导指示、被动执行,虚报统计系消极延续单位以往做法,收受“赞助费”亦系奉命执行,不具备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积极性、重要性”特征;其三,张某到案前已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

           2016年12月12日,法院判决张某犯玩忽职守罪,但免予刑事处罚,其原职务待遇未受影响。

         8.蔡某挪用公款案(潍坊某国企出纳)

  简要案情:蔡某系国有工程公司出纳,被指控挪用公款 95000 元,用于缴纳其丈夫所在单位集资款。款项已于案发前全部归还,蔡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挪用公款罪,要求依法判处刑罚。

  辩护突破口:1、挪用目的主要为便利,并非以牟利为核心;2、单位长期存在公款私存管理乱象,造成蔡某公私款项边界混淆,单位管理过错在先;3、款项全部提前归还,社会危害性轻微;4、坦白认罪、无前科,符合从宽免刑条件。

  辩护结果:法院采纳辩护意见,认定蔡某构成挪用公款罪,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9.杨某滥用职权、受贿案(鲁南某县乡镇包村干部)

   简要案情:杨某为乡镇经管站科员、包村干部,公诉机关指控两项罪名:一是受贿罪,收受小额财物;二是滥用职权罪,指控其违规决定实施河道整治项目,项目无资金来源,造成损失。

   辩护突破口:分开两罪独立辩护。对受贿罪做量刑从轻辩护;针对滥用职权指控,重点从职权依据、决策流程、因果关系、损失认定等证据层面逐条辩驳,论证杨某不具备滥用职权罪的主客观要件,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护结果:法院采纳辩护意见,不认定滥用职权罪成立;仅以受贿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2026年11月2日 1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