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检印发《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效标准(试行)》《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质效标准(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效标准(试行)》的通知
高检发办字〔2026〕9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效标准(试行)》已经2026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6年5月19日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效标准(试行)
为完善司法公正实现和评价机制,加强和规范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工作,推动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审查逮捕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一章 总体要求
第一条 坚持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要善于从纷繁复杂的法律事实中准确把握实质法律关系,善于从具体法律条文中深刻领悟法治精神,善于在法理情的有机统一中实现公平正义,做到检察办案质量、效率、效果有机统一于公平正义。
第二条 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依法准确适用逮捕条件。根据在案证据,综合认定涉嫌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可能判处的刑罚,准确把握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依法作出逮捕或者不捕的决定,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第三条 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适用逮捕措施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立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情节,依法惩罚犯罪,发挥逮捕措施在保证刑事诉讼活动正常进行中的重要作用,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第四条 坚持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综合考虑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等情况,依法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相济。适用逮捕措施应当与涉嫌犯罪的严重程度相适应。既要防止该捕不捕、轻纵犯罪,也要防止不该捕而捕、构罪即捕。
第五条 坚持依法准确把握逮捕标准。加强对审查逮捕案件证据的审查,准确把握逮捕的事实证据条件、刑罚条件和社会危险性条件,避免逮捕标准与起诉标准混同。既不能以审查起诉标准作为逮捕标准,对符合逮捕条件但尚未达到提起公诉标准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捕决定,也不能降低逮捕标准,将不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第六条 坚持依法全面履行检察监督职能。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依法监督立案、监督撤案,发现并纠正侦查活动违法、排除非法证据,防范冤错案件,注重发现遗漏犯罪嫌疑人、遗漏犯罪事实,发现并移送其他检察监督线索。
第二章 逮捕案件质效标准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属于达到逮捕案件基本标准:
(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
(二)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三)适用法律正确;
(四)诉讼程序合法,办案活动规范;
(五)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审查逮捕案件,同时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的,符合逮捕案件基本标准。
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审查逮捕案件,同时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的,符合逮捕案件基本标准。
第八条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或者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行为的事实。共同犯罪中,对于已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第九条 “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已经查明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刑法及有关量刑规范可能对犯罪嫌疑人判处徒刑以上的刑罚。
第十条 “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是指犯罪嫌疑人符合下列社会危险性情形: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前款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具体情形,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规定予以认定。
第十一条 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危险性相关证据为依据,并结合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综合认定。必要时,可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方式,核实相关证据。
对于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审查是否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专门予以说明。对于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移送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公安机关没有补充移送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第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罪行较轻,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但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险性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予以逮捕:
(一)以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为对象实施暴力犯罪,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
(二)在食品、药品、医疗、社会保障等领域损害人民群众利益,影响恶劣的;
(三)其他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险性大的。
第十三条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认罪认罚等情况,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
第十四条 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依照法律和相关规定严格审查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逮捕的依据:
(一)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者不能排除采用上述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
(二)收集的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公安机关不能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
审查逮捕中,对于影响审查逮捕的重要证据缺失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及时调取,必要时,检察机关可以调查核实。
第十五条 “适用法律正确”是指根据审查逮捕案件事实、证据,准确认定是否涉嫌犯罪以及涉嫌犯罪的罪名、罪数,准确、完整援引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第十六条 “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已经查明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刑法及有关量刑规范可能对犯罪嫌疑人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曾经故意犯罪”是指犯罪嫌疑人曾因故意犯罪被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或者裁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曾因涉嫌犯罪被撤销案件或者被不起诉的,不属于“曾经故意犯罪”的情形。
“身份不明”是指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且公安机关通过信息系统比对、档案信息比对或者生物识别信息比对等方式确实无法查明犯罪嫌疑人的真实身份。
对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十七条 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符合下列程序要求:
(一)对办理的审查逮捕案件有管辖权;
(二)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
(三)依法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四)依法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按规定送达法律文书;
(五)对担任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决定采取逮捕措施的,依法报请许可;
(六)在法定期限内审结案件,并及时送达法律文书;
(七)逮捕后需要公安机关继续侦查的案件,制作继续侦查提纲,写明需要继续侦查的事项、理由、侦查方向、需补充收集的证据及其证明作用等,送达公安机关;
(八)办理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依法落实向相关部门报告、报备等要求;
(九)符合其他相关办案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审查案件的管辖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经有权决定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侦查管辖的案件,由侦查案件公安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审查逮捕工作。
对于公安机关没有管辖权而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公安机关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依法处理或者报请指定管辖。
对于管辖不明而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情况紧急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先行依法开展审查逮捕工作。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不予羁押可能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在批准逮捕后,告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或者报请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 办理审查逮捕案件,犯罪嫌疑人已经委托辩护律师的,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辩护律师的意见应当制作笔录,辩护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
辩护律师提出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或者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形等书面意见的,检察人员应当审查,并在相关文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直接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有困难的,可以通过电话、视频等方式听取意见并记录在案,或者通知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无法通知或者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 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注重在重大、疑难、复杂等案件侦查活动中提出意见建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监督意见:
(一)发现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
(二)发现公安机关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侦查违法行为的;
(三)发现遗漏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遗漏罪行的;
(四)发现逮捕后公安机关未实质性开展继续侦查的;
(五)发现侦查人员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枉法等职务违法犯罪线索或者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监督线索,应当移送相关部门的。
第二十一条 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根据审查情况依法作出逮捕或者不捕的决定,不得直接提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意见。
经审查认为符合逮捕条件,但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的罪名不准确的,应当依据审查认定的罪名作出逮捕决定。
公安机关申请撤回提请批准逮捕案件的,一般不予同意,并依法作出逮捕或者不捕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办理公安机关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应当进行实质化审查。
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有关规定,犯罪嫌疑人不再符合逮捕条件或者犯罪嫌疑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作出不批准延长羁押期限的决定。
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二个月以内未有效开展侦查工作或者侦查取证工作没有实质进展的,可以作出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决定。
犯罪嫌疑人不符合逮捕条件,需要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逮捕决定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在作出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的同时,应当作出撤销逮捕的决定,或者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撤销逮捕。
第二十三条 逮捕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办案质效不高:
(一)事实认定存在较大瑕疵的;
(二)证据存在较大瑕疵,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要求补正、作出合理解释,或者应当依法排除非法证据而未排除,作为审查逮捕的依据予以逮捕,尚未造成错捕的;
(三)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把握确有不当的;
(四)未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或者未依法听取被害人一方意见的;
(五)审查逮捕超过办案期限的;
(六)应当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而未履行的;
(七)对重大敏感案件风险评估不到位,未按规定报告,处置不当,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法律文书、工作文书制作不规范,存在较大瑕疵的;
(九)其他严重违反办案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合格逮捕案件:
(一)本院没有管辖权而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但具有本标准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二)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
(三)逮捕后被撤销案件、不起诉、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等,经案件质量评查确认逮捕有严重错误的;
(四)其他违反办案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三章 不捕案件质效标准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在事实认定、证据审查、法律适用、诉讼程序、法律监督等方面应当符合本标准第二章的相关规定,对不符合逮捕条件的,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决定,并准确适用不捕情形。对不构成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能以证据不足作出不捕决定或者以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作出不捕决定;对证据不足的犯罪嫌疑人,不能以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作出不捕决定。
第二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应当作出不捕决定。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但不足以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作出不捕决定。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应当作出不捕决定:
(一)仅有犯罪嫌疑人本人的有罪供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的;
(二)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重大矛盾且难以排除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的供述存在重大矛盾,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的;
(四)没有直接证据,间接证据不能相互印证的;
(五)非法证据依法予以排除后,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的;
(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
(七)虽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但不足以证明犯罪事实是该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八)其他不足以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情形。
对于已经符合逮捕条件,但需要进一步补充证据的,不能以案件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而作出不捕决定,应当在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制发继续侦查提纲,并跟踪督促。
第二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作出不捕决定:
(一)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具有认罪悔罪、自首、立功或者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等情节的;
(三)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
(四)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五)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
(六)犯罪嫌疑人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七)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可以建议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措施。
第三十条 对于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根据具体情形,从以下方面说明理由,并书面送达公安机关:
(一)对于没有犯罪事实、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不符合刑罚条件不批准逮捕的案件,重点围绕不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情形或者不足以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说明理由;
(二)对于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的案件,重点围绕在案证据情况以及未达到逮捕证明标准说明理由;
(三)对于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的案件,重点围绕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等情况,以及具备取保候审条件,不羁押不致危害社会、妨碍诉讼等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对于不批准逮捕后需要公安机关进一步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写明需要补充侦查的事项、理由、侦查方向、需补充收集的证据及其证明作用等,送达公安机关。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应当加强对案件的跟踪监督:
(一)对于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二)对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负刑事责任的,应当告知公安机关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
(三)对因证据不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督促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取证或者依法作出处理;
(四)对因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或者不足以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监督公安机关及时侦查、移送审查起诉。
具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超过十五日未要求复议、提请复核,也不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并监督纠正。
第三十三条 不捕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办案质效不高:
(一)事实认定、证据审查、法律适用、诉讼程序、法律监督等方面具有本标准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二)对应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捕决定确有不当的;
(三)不捕情形适用错误的;
(四)应当说明不捕理由而未说明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办案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合格不捕案件:
(一)对应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捕,致使犯罪嫌疑人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经案件质量评查确认不捕确有严重错误的;
(二)对应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捕,致使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经案件质量评查确认不捕确有严重错误的;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不捕决定错误,在案件事实、证据无变化的情况下改为批准逮捕,经案件质量评查确认不捕确有严重错误的;
(四)其他违反办案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标准作为检察人员依法规范办案的基本依据和案件质量检查、评查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六条 认定办案质效不高案件、不合格案件,应当经案件质量评查后,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办案单位应当将办案质效不高及不合格情况作为对检察官日常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对办案质效不高及不合格案件反映出的问题,办案单位应当加强总结分析、监督管理、问题整改。
坚持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对于办案质效不高或者不合格案件,分清个人责任、集体责任、上下级检察机关的责任,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
第三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海警机构、监狱等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和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监察机关移送起诉案件的审查逮捕,参照适用本标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 2026年5月28日印发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质效标准(试行)》的通知
高检发办字〔2026〕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质效标准(试行)》已经2026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6年5月14日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质效标准(试行)
为完善司法公正实现和评价机制,加强和规范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工作,推动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审查起诉工作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一章 总体要求
第一条 坚持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起诉案件要善于从纷繁复杂的法律事实中准确把握实质法律关系,善于从具体法律条文中深刻领悟法治精神,善于在法理情的有机统一中实现公平正义,做到检察办案质量、效率、效果有机统一于公平正义。
第二条 坚持严格依法办案。遵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疑罪从无、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法律适用关、程序关,准确把握起诉与不起诉、不同类型不起诉适用的标准和条件。对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对符合不起诉条件的,依法适用不起诉。
第三条 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秉持客观公正立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全面收集、审查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情节,依法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注重审查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严格依法排除非法证据。聚焦证据的收集审查运用,依法用好退回补充调查、补充侦查或者自行补充侦查,针对性地收集固定补强证据。加强亲历性审查,综合运用证据规则,构建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指控体系。
第五条 坚持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罪行大小、情节轻重、主观恶性等犯罪的具体情况,依法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相济,宽严适度,罚当其罪。坚持全面审查、区别对待,依法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准确提出量刑建议,有力惩治犯罪、修复社会关系。
第六条 坚持依法全面履行检察职能。在依法开展审查起诉工作的同时,一体履行刑事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和审判监督等职能,落实行刑衔接、矛盾化解、司法救助、监督线索移送等各项工作要求,加强刑事检察与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公益诉讼检察以及检察侦查的协同履职。
第二章 起诉案件质效标准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属于达到起诉案件基本标准:
(一)犯菲事实已经查清;
(二)证据确实、充分;
(三)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依照荆法规定已经构成犯罪,适用法律正确;
(四)综合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
(五)诉讼程序合法、办案活动规范;
(六)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准确提出量刑建议;
(七)查明的涉案财物已依法审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意见;
(八)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九)法律文书使用正确、制作规范。
第八条 “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是指有关定罪量刑的事实、情节已经查清,无遗漏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一)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实足以定罪量刑或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
(二)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
(三)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主要情节一致,个别情节不一致,但不影响定罪的;
(四)同案犯在逃,对在案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的。
对于犯罪嫌疑人涉嫌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应当以已经查清的罪行起诉。
第九条 办理审查起诉案件,应当查明下列事实:
(一)犯罪嫌疑人身份状况,包括姓名、性别、国籍、民族、出生日期、住址、政治面貌、职业和单位、是否受过刑事处罚及与定罪量刑相关的行政处罚、政务处分等;单位犯罪的,单位及诉讼代表人的相关情况。一般应当查明被害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状况;
(二)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危害后果和案件起因等;
(三)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实施犯罪的主观故意、动机、目的;
(四)是否系共同犯罪或者犯罪事实存在关联,以及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活动中的地位、作用及责任大小;
(五)有无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以及酌定从重、从轻处罚情节;
(六)案件的发案、破案、立案经过;
(七)犯罪嫌疑人的到案情况、一贯表现、认罪悔罪态度、退赃退赔及赔偿谅解等;
(八)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是否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及责任大小;
(九)有关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
(十)有关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事实;
(十一)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十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
第十条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十一条 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为“证据确实、充分”:
(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三)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
(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第十二条 据以定案的证据应当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来源明确、可靠,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对待证事实具有实质性证明作用,取证主体、证据形式以及证据的收集、保管、移送方式与程序等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
办理审查起诉案件,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等相关规定排除非法证据,被排除的证据不得作为起诉的依据。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三条 办理审查起诉案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证据进行全面、系统审查,综合运用全案证据,构建链条完整、逻辑严密、相互印证的证据体系:
(一)审查每项证据的证明内容,同时注重审查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印证或者矛盾关系;
(二)审查在案证据,同时注重审查发现和收集不在案证据;
(三)审查有罪、罪重的证据,同时注重审查发现无罪、罪轻的证据;
(四)审查定罪、量刑证据,同时注重审查涉案财物性质、权属和处理情况等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 “适用法律正确”是指案件法律适用符合以下标准:
(一)准确认定犯罪的性质、罪名、罪数;
(二)准确适用法定量刑档次;
(三)准确认定法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
(四)准确认定共同犯罪案件中各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大小;
(五)准确认定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
(六)准确认定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七)准确、完整引用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第十五条 办理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注重审查各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和行为、是否属于犯罪集团或者有组织犯罪,注重审查各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参与程度、地位、作用,综合判断责任大小和刑事追责的必要性,做到主客观相统一、罪责刑相适应。
对于人数众多的共同犯罪案件,应当注重区分罪责、区别对待、分层处理,依法从严打击犯罪中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对一般参加者依法从宽处理。
第十六条 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程序要求:
(一)本院对案件有管辖权;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依法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
(二)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按规定送达法律文书;
(三)符合回避条件的人员依法回避;
(四)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利。依法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五)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
(六)在介入调查、介入侦查、审查起诉、法院审判等阶段,依法运用退回补充调查、补充侦查或者自行补充侦查等方式,全流程收集完善证据;
(七)发现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线索的,及时进行调查核实,依法排除非法证据;
(八)对犯罪嫌疑人、涉案财物采取的强制措施合法、适当,对于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审查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
(九)依法移送涉案财物或者清单,提出处理意见;
(十)在法定期限内审结案件;
(十一)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依法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对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是否正确进行监督,发现不宜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及时建议转为其他程序重新审理;
(十二)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发现起诉书中的被告人身份、犯罪事实、罪名和适用法律需要调整的,或者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罪行的,依法变更、追加、补充起诉;
(十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审查起诉程序,依照未成年人特别程序办理;
(十四)办理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依法落实向相关部门报告、报备等要求;
(十五)符合办案监督活动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办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且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选择权;
(二)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有关规定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
(三)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附卷;
(四)依法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附卷;
(五)核实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是否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赔偿谅解等情况;
(六)依法收集、审查量刑证据,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数罪并罚等提出量刑建议,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充分沟通;拟提出缓刑或者管制量刑建议的,依法进行调查评估;
(七)对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案件,依照相关规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对具结过程同步录音录像;
(八)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通知调整量刑建议的,应当依法审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及有关规定办理;
(九)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后反悔的,应当依法审查,依照有关规定区分情形作出处理;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办理审查起诉案件,应当全面审查涉案财物的有关下列事项:
(一)涉案财物的来源、性质、权属、价值等情况;
(二)涉案财物是否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是否合法、适当,是否需要继续查封、冻结;有无妥善保管或者封存,是否依法制作涉案财物清单、随案移送;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
(四)对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返还和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物品的处理是否妥当,移送的证明文件是否完备;
(五)案外人与涉案财物处理有利害关系的,是否依法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听取其意见;
(六)其他应当审查的涉案财物事项。
第十九条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案件,公诉人应当做好庭前准备工作,依法履行当庭讯问、询问、举证、质证、发表公诉意见、法庭辩论等职责,客观全面指控证明犯罪、提出量刑建议及理由、保障诉讼参与人权利、对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法律监督,具体要求依照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办理审查起诉案件,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法律监督职责:
(一)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等违法情形,以及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侦查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依法提出监督纠正意见;
(二)对公安机关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的,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移送起诉或者补充侦查。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直接追加、补充起诉;
(三)依法对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直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在侦查和审判阶段,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四)犯罪行为造成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损失,需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或者犯罪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依法提起;
(五)发现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检察监督线索,职务违法犯罪线索等,依法移送相关部门;
(六)对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监督,依法提出监督纠正意见;
(七)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依法提出监督纠正意见;
(八)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是否正确进行监督,发
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依法监替纠正,
第二十一条 起诉案件结论正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办案质效不高:
(一)认定犯罪事实有较大瑕疵,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证据存在较大瑕疵,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未要隶补正、作出合理解释,或者应当依法排除非法证据而未排除,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
(三)适用法律、司法解释不准确的;
(四)认定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错误的;
(五)量刑建议确有不当的;
(六)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保障不充分的;
(七)未依法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审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
(八)未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或者未依法听取被害人一方的意见的;
(九)办案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超期羁押的;
(十)应当履行而未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
(十一)对重大敏感案件风险评估不到位,未按规定报告,处置不当,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二)法律文书、工作文书制作不规范,存在较大瑕疵的;
(十三)其他办案质效不高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刿情形之一的,属于不合格起诉案件:
(一)本院没有案件管辖权而提起公诉的;
(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或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人提起公诉的;
(三)法院作出无罪判决,经案件质量评查确认起诉确有严重错误的;
(四)案件撤回起诉,经案件质量评查确认起诉确有严重错误的;
(五)应当依法排除非法证据而未排除,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造成错误羁押或者严重超期羁押的;
(七)其他违反办案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三章 不起诉案件质效标准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准确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
不起诉案件关于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法律适用、诉讼程序、法律监督等方面的质效标准,参照本标准第二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三)据以定案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根据前款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依法提起公诉。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案件未经过退回补充调查、补充侦查的;
(二)对于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只是不影响定罪的其他情节尚未查清,或者对于构成何种犯罪有不同认识的;
(三)对于案件事实、证据的疑点,仍有查证空间,尚未充分运用退回补充调查、补充侦查或者自行补充侦查等措施,积极补充、核实证据的。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犯罪嫌疑人没有犯新事实的;
(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五)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六)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七)犯罪嫌疑人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
(八)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
(九)犯罪嫌疑人属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不负刑事责任情形的;
(十)损害结果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
(十一)法律规定其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罪行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案件,应当综合审查下列情节,依法准确判断是否属于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
(一)犯罪实施过程的具体情况,包括行为手段、实行程度、危害后果等;
(二)犯罪的动机、目的、主观恶性;
(三)案件是否因亲友、邻里等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等;
(四)是否具有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情节;
(五)是否存在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等情形;
(六)是否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胁从犯或者作用较小;
(七)是否具有坦白、自首、立功等情节;
(八)犯罪嫌疑人的一贯表现,是否系初犯、偶犯等;
(九)犯罪嫌疑人犯罪后的表现,救助、认罪悔罪态度、退赃退赔等情形,以及是否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等;
(十)犯罪嫌疑人是否系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等;
(十一)其他从宽处理情节。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罪行较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
(二)罪行较轻,但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的;
(三)一人犯数罪的;
(四)针对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等特殊款物实施故意犯罪的;
(五)具有累犯情节,或者系惯犯的;
(六)犯罪嫌疑人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而从犯已被提起公诉或者已被判处刑罚的;
(七)针对未成年人、老年人、孕妇、残疾人、精神病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等人员实施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
(八)拒不退赃退赔,情节恶劣的;
(九)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不起诉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适用该款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不能作出附条件不起诉。
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应当符合下列程序规定:
(一)根据情况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二)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前依法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拟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出异议的,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应当按照未成年人犯罪的具体原因和回归社会的具体需求等设置附带条件;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后,在三日以内依法送达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并当面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布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制作笔录附卷;
(五)在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内,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符合条件的可以要求其接受矫治和教育;
(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内没有应当提起公诉的法定情形,考验期满后听取被害人意见,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对相关记录予以封存;
(七)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第三十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
第三十一条 办理不起诉案件应当符合以下程序要求:
(一)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必要时可以听取公安机关的意见;对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与监察机关沟通协商;
(二)作出不起诉决定前,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检察长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以及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拟作不起诉决定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四)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依法送达。被不起诉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机关解除;
(五)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时,书面通知作出或执行查封、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依照相关规定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
(六)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依法做好行刑衔接工作;
(七)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可以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八)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时,注重做好释法说理工作;
(九)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撤回起诉后三十日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
(十)对于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需要重新侦查的,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并建议重新调查、侦查;定期对调查、侦查情况跟踪核实、记录在案;
(十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不起诉案件,依照未成年人特别程序办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对相关记录予以封存。
第三十二条 办理不起诉案件,应当加强对不起诉案件的内部审核把关和外部监督制约,注重做好以下工作,确保不起诉权依法规范行使:
(一)检察官应当客观、全面地审查、鉴别、分析证据,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对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案件,依法提出拟不起诉处理意见;业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本部门拟不起诉案件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在报请检察长决定前进行审核,视情可以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
(二)对拟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需要组织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召开听证会;
(三)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不起诉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报告,但不得停止对该决定的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决定确有错误或者出现新情况的,应当作出新的决定,认为原决定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并答复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四)人民检察院发现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撤销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五)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要求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另行指派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进行审查。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复议、复核案件,可以由业务部门负责人、检察长办理。检察长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原不起诉决定是检察委员会作出的,经审查拟改变原决定的,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六)办理不起诉复议或者复核案件,应当充分听取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的意见,开展阅卷、制作审查报告等实质审查,必要时进行调查核实、组织听证,依法作出复议、复核决定,针对复议、复核的具体理由予以说理,必要时可以与侦查人员进行沟通;
(七)被害人、被不起诉人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不服,提出申诉的,按照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办理,注重实质审查。收到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起诉的通知的,应当终止复查,并将作出不起诉决定所依据的有关案卷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依法制作不起诉决定书,一人一书。对单位犯罪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时,对单位、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分别制作不起诉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要阐明事实、释明法理、讲明情理、繁简适当、语言规范。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作出不起诉决定,应当着重阐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具体理由,分析论证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犯罪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作出不起诉决定,应当着重阐明不起诉的理由。对于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而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阐明认定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的理由。对于因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而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围绕相应的情形具体阐述理由。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应当准确、具体叙明人民检察院认定的案件起因和事实经过、被不起诉人涉嫌构成何罪,以及不起诉的理由和依据,注重阐明“犯罪情节轻微”和“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具体理由。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自作出不起诉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以内,向本院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移送不起诉案件审查报告、不起诉决定书、相关证据材料等,并可以提出是否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行政检察部门经审查,认为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经检察长批准,提出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并要求有关主管机关及时通报处理情况。
第三十五条 不起诉案件结论正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办案质效不高:
(一)事实认定、证据审查、法律适用、办案程序、法律监督等方面具有本标准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二)作不起诉决定未按照规定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
(三)没有公开宣布不起诉决定,或者没有依法送达不起诉决定书的;
(四)除本标准第三十六条规定外其他错误适用不起诉类型的;
(五)未依法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
(六)未按规定向本院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移送行刑衔接有关材料的;
(七)其他不起诉质效不高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作出不起诉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合格不起诉案件:
(一)应当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明显不当的;
(二)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但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三)造成错误羁押或者严重超期羁押的;
(四)未依法通知有关机关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办案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标准作为检察人员依法规范办案的基本依据和案件质量检查、评查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八条 认定办案质效不高案件、不合格案件,应当经案件质量评查后,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办案单位应当将办案质效不高及不合格情况作为对检察官日常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对办案质效不高及不合格案件反映出的问题,办案单位应当加强总结分析、监督管理、问题整改。
坚持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对于办案质效不高或者不合格案件,分清个人责任、集体责任、上下级检察机关的责任,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海警机构、监狱等移送起诉的案件和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参照适用本标准。
人民检察院办理第二审案件、再审案件、缺席审判案件、没收违法所得案件、强制医疗案件参照适用本标准。
第四十条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 2026年5月28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