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重审改判:供销社任命的社办企业管理人员不是贪污罪主体
一、基本案情
2021年至2025年,我带领团队律师办理了一起供销合作社社办企业人员涉嫌贪污罪案件。该案内情比较复杂,简要案情是:
2004年,潍坊市某区供销社社办的某生产资料公司经理张某、财务科长陈某(均为化名)等四人,经某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同意,以四人名义对该公司被法院执行拍卖的一处仓库房地产进行了回购。回购价140万元,其中90万元来自该公司自有资金,另外50万元由该四人借给公司。2005年,生产资料公司偿还了四人借款本金并支付了利息。
2011年,四人将该仓库房地产转让给某物流公司,获款900余万元。2016年,经理张某和财务科长陈某均到达退休年龄。某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主任办公会决定继续返聘张某、陈某等四人回该公司工作(工资由生产资料公司发放),并任命张某为经理,全面负责公司工作,陈某等三人的工作由刘某安排。因马某工作履历,其继续担任会计。2017年,公司用其中的400余万元安置了公司所有在岗及退休职工,尚余数百万元。
2020年,张某经与陈某和其他两名管理人员商量,将剩余资金中的100万元作为四人入股仓库房地产回购项目的分红予以分配,其中张某和陈某各分得40万元,其余两人各分得12万元和8万元。
2020年底,该经济问题被区委巡视组发现,区供销社要求四人将所分款项退还。2021年张某、陈某被该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并被检察机关以贪污罪等罪名提起公诉。
二、控辩观点
公诉机关认为,某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属于“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其事业单位登记明确记载是区人民政府开办,人员工资、办公经费均来自政府财政拨款,因此该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系国有事业单位。虽然生产资料公司工商登记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但由于张某、陈某均是受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应当认定为“受国有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贪污罪主体,因此二人私分生产资料公司资金的行为构成贪污罪。
我作为陈某的辩护律师,在辩护中始终主张:该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虽登记为政府开办的事业单位,但由于其前身是集体所有制企业,登记文件证实其资产均来源于作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资本累积,政府并未实际出资,因此不应仅凭登记认定其出资来源,而应以实际出资主体认定其单位性质。因其出资来源于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原始积累,因此该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应认定为非国有(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因此,陈某不是受国有事业单位委派,也不属于从事公务,因此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构成贪污罪。
三、审理过程和结果
本案一、二审法院均未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以贪污罪分别判处张某、陈某有期徒刑4年。
此后我代理陈某向原二审法院提出申诉,原二审法院驳回了陈某的申诉。
2024年,我继续代理陈某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省高院经审查决定指定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异地再审。
2025年12月2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其管理的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事务,并非政府委托的事务,因此不构成贪污罪。改判被告人张某、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3年2个月。


四、改判影响
本案坚持申诉最终获得重审改判,对供销合作社社办企业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具有参考价值。
尽管《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已经发布,并于2026年5月1日起实施,新的司法解释基本统一了国有单位和非国有单位人员贪污贿赂的定罪量刑标准,因此就今后发生的此类案件,在量刑层面进行定性区分的意义已经不大,只是在刑罚执行方面对减刑等还会产生影响。但对于犯罪行为发生在2026年5月1日之前的案件,包括目前尚未案发今后被查的案件、已经案发正在审理的案件,以及目前已经终审的案件的申诉,对定性进行区分依然可能对量刑产生较大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