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刑事案件咨询热线:13863659379

窦荣刚刑辩案例28 | 非法证据排除与程序违法抗辩的协同运用

吴某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缓刑案

 

一起由公安部督办、涉案数额巨大且依法应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辩护律师发现侦查存在多种违法行为,定案证据亦存在较大欠缺,且被告人疑似患有精神疾病、受审能力成疑。经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召开庭前会议,与公诉机关持续交涉沟通达成一致:公诉机关变更起诉,以有证据证实的其他罪名及较小金额对被告人提起公诉,被告人最终获缓刑。本案凸显了实体性辩护与程序性辩护相结合的良好效果。

 

一、基本案情

2022517日,山东省某县公安机关就犯罪嫌疑人吴某兰等四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侦查终结,向该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侦查查明:

201411月至20167月,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吴某兰通过被告人李某、孙某介绍联系,让被告人刘某实际控制的该县某惠纺织厂,为其与他人合资开办的江西省某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51份,金额25075034.05元,税款4262755.95元,价税合计29337790.00元;同时为其与他人合作开办的南昌某都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都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3份,金额19196974.26元,税款3263485.44元,价税合计22460459.70元。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44份,税款共计7526241.39元,价税合计51798249.70元;其中已认证抵扣426份,税款共计7220502.93元,价税合计49694049.70元。此外,吴某兰等人还以假报出口方式骗取出口退税,利用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款7220502.93元。

2016325日,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吴某兰通过被告人李某介绍联系,让被告人孙某实际控制的山东某润纺织有限公司为某都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金额1290598.29元,税款219401.71元,价税合计1510000元,且上述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

吴某兰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1115日被该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6129日,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129日,取保候审被解除。202229日,吴某兰再次被刑事拘留;2022324日,其被批准逮捕并持续羁押。201612月,该县公安局从吴某兰处先行扣押税款270万元。

审查起诉阶段,吴某兰亲属经北京法学界人士推荐,委托笔者担任其辩护律师。据了解,某扬公司、某都公司系吴某兰与杨某共同经营,杨某负责财务等工作(已于2018年病逝)。

 

二、辩护工作

接受委托后,辩护律师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材料及与被告人亲属沟通,发现本案存在以下特殊情况:

1. 侦查机关在2017129日对吴某兰解除取保候审后,时隔48个月,未经重新立案即再次对其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并继续对本案侦查直至终结。

2. 侦查机关两次对吴某兰刑事拘留后,均未在法律规定时限内将其送看守所羁押,而是留置在公安办案场所审讯,且存在夜间审讯、长时间疲劳审讯等问题。

3. 辩护律师会见吴某兰时,发现其存在明显的失忆、情绪失控、逻辑混乱、表达困难等症状,且症状日益严重,双方交流存在较大障碍。家属提供的病历显示,吴某兰早在2021年就因“记忆力减退2年”等症状入住江西省人民医院,诊断结果为轻度认知障碍、偏头痛、轻度焦虑;据家属反映,吴某兰的父母均患有阿尔茨海默症,结合其当前表现,高度疑似处于阿尔茨海默症初期。

针对上述情况,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多次向承办检察官反映问题,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并申请对吴某兰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及认知障碍疾病进行刑事司法鉴定。但因审查起诉期限临近届满,承办检察官建议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就该鉴定申请向法院重新提出。

202271日,检察机关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吴某兰、刘某、孙某、李某四人提起公诉。根据指控的犯罪金额及其他犯罪情节,检察机关对吴某兰提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其他三名被告人均已认罪认罚,且在侦查阶段已获取保候审,检察机关对其提出的量刑建议均在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庭审前,辩护人向法院提交了三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申请,以及对吴某兰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以查明其是否具备受审能力的申请。

2022929日,法院召开庭前会议,重点处理辩护律师提出的“排除非法证据”与“鉴定申请”两项议题。围绕这两项议程,辩护人与公诉人分别发表意见:

辩护人主张:2018128日(法定应撤案时间)后,侦查机关未依法撤案却继续侦查取得的所有证据,均不应作为定案依据;通过违反法定程序获取的吴某兰认罪讯问笔录,亦应予以排除;此外,吴某兰已出现明显认知障碍与情绪失控症状,可能无法正常应对庭审,需对其精神状态及受审能力进行司法鉴定。

公诉人虽以多种理由提出反对,但当庭承认“侦查机关未依法撤案并重新立案侦查”属于程序违法,应予纠正。主审法官在听取双方意见后亦当庭明确:要求公诉机关在后续正式庭审中,尽量避免采用对吴某兰而言存在合法性争议的讯问笔录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

庭前会议后,公诉人开始主动与辩护人联系,商讨本案的妥善处理方案。辩护人亦意识到:尽管本案侦查存在严重程序违法,但从现实情况看,公安机关重新立案侦查虽存在较大困难,却并非完全不可能;且吴某兰病情不容乐观,案件不宜长期拖延。经与吴某兰亲属协商后,辩护人同意与公诉机关共同商讨解决方案。

协商过程较为曲折:公诉机关曾提出一套量刑方案,虽较“10年有期徒刑”大幅减轻,但结合吴某兰当前病情,吴某兰及其亲属仍表示难以接受;而鉴于吴某兰涉嫌的罪名及涉案金额,进一步降低刑期的空间确实有限,协商一度陷入僵局。

在此期间,辩护人经进一步梳理证据材料,发现公诉机关对吴某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指控数额绝大部分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具体表现为:

1. 公诉机关指控吴某兰虚开43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仅其中6个批次的申报出口经广州海关缉私局查证确认,属于“虚假报关出口骗取出口退税”,对应税额为823779.72元;其余发票均未查实存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形。

2. 有证据证明,吴某兰在本案中仅是听命于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某。

辩护人第一时间将上述发现与公诉人沟通。随后,在首次庭审中,公诉人申请法院休庭并延期审理;此后,公诉机关要求侦查机关就某扬公司、某都公司的经营情况、出口退税情况补充侦查。

2023116日,公诉机关变更起诉:将对被告人吴某兰的指控罪名变更为“骗取出口退税罪”,指控事实调整为“被告人吴某兰按照杨某(已死亡)的安排,联系报关中介詹某,于20156月至7月间以某扬公司名义分6次通过假报出口方式骗取出口退税823779.72元”;对其他4名被告人的指控罪名及数额维持不变。

202322日,法院继续开庭审理:被告人吴某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骗取出口退税罪”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其他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及事实亦无异议;5名被告人均表示愿意认罪认罚。公诉人就吴某兰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其他被告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进行了举证;笔者作为吴某兰的辩护人,结合在案证据就吴某兰在涉案公司经营中的地位及作用发表质证与辩护意见,明确指出:被告人吴某兰在与杨某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

 

三、辩诉意见

(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

1. 辩护律师意见

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前会议中,辩护律师就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事由陈述如下:

1)本案侦查无有效立案手续,不应进入起诉与审判程序;法定撤案时间节点后调取的证据,更不应作为定案根据。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7112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5条,本案立案后,因客观原因无法在法定期限内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的,侦查机关应当在2017129日对吴某兰解除取保候审后的12个月内(即2018128日前),及时对吴某兰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并立即停止侦查活动。本案中,侦查机关未在2018128日前依法撤案,反而继续开展侦查活动,该行为在法律后果上应视同“已撤案”。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立案”是侦查活动启动与运行的程序前提,“撤销案件”则意味着立案效力已消除。因此,当前审理的吴某兰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本质上属于“未经刑事立案”的案件:检察机关不应进行审查起诉,法院亦不应受理。即便仅从证据层面看,本案中用以证实吴某兰犯罪的绝大部分言词证据、几乎全部书证,均系2022年之后调取(即超出法定撤案期限),且均是在未经依法重新立案的情况下侦查取得,依法不应作为定案根据。

2)吴某兰的有罪供述应全部予以排除

侦查机关共提交吴某兰的讯问笔录15份,其中:第1次、第4次、第5次、第6次、第7次笔录中,吴某兰无认罪供述;第8次笔录无实质性内容;其余9次笔录均存在非法证据排除事由:

2次、第3次笔录:吴某兰首次被刑事拘留后,侦查机关超过24小时未将其送看守所羁押,而是在公安办案区连续审讯,且存在夜间审讯至次日上午的情形,属于“违法夜审、疲劳审讯”。

9次、第10次、第11次笔录:2022219日吴某兰第2次被刑事拘留后,侦查机关未在法定时间内将其送看守所羁押,反而在公安办案点违法羁押24小时以上并连续讯问。

9次至第15次笔录:均涉及“解除强制措施后一年内未重新立案却进行讯问”的情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此外,2022年后吴某兰的精神异常与失忆症状已较为严重,其是否具备受审能力存在重大疑问,依法应进行司法鉴定。

 2. 公诉机关意见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撤立案程序问题”及“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公诉人在庭前会议中回应如下:

1)本案系“以事立案”,而非“以人立案”。2016年立案时,是以“某惠纺织厂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事实立案,而非以单个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立案。立案后,关键犯罪嫌疑人(某惠纺织厂实际控制人刘某)在逃,直至2021年才被抓获归案;吴某兰涉案事实仅是本案的一个分支,若对其撤销案件,将导致整体侦查工作无法推进。此外,本案2016年被公安部列为督办案件,2017年又申请公安部发起专项打击,侦查机关需定期向省公安厅、公安部层报工作情况,应认定“侦查机关未对吴某兰先撤案再重新立案”已获省公安厅、公安部批准,故本案不符合撤案条件。侦查机关未对吴某兰中止侦查确属程序违法,检察机关后续将提出检察建议,但该违法情形并非吴某兰的出罪条件,不影响本案审理。

2)关于吴某兰讯问笔录的合法性:

2次、第3次笔录:系2016年吴某兰首次被刑拘押解回当地后,在侦查机关办案场所进行的审讯,不存在超期审讯情形。

9次、第10次、第11次笔录:系2022年吴某兰第2次被刑拘押解回当地后,因疫情期间吴某兰未做核酸检测,看守所临时拒收,故未在24小时内送押,继续在侦查办案场所审讯,不属于“在非法定地点审讯”。

3.辩护人进一步反驳意见

关于“解除强制措施后的撤立案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解除强制措施后十二个月内仍无法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撤销案件”,该规定未区分“以人立案”与“以事立案”,属于通用规则,无论何种立案方式,均应严格执行。因此,即便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导致案件无法及时终结,侦查机关仍需依照法律规定,及时对吴某兰作出撤案决定。

即便如公诉人所述,侦查机关在解除对吴某兰的强制措施后,定期向省公安厅、公安部通报案件侦办情况,但“通报情况”与“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撤案并继续侦查”存在本质区别——后者是法律规定的必要程序,必须履行正式法律手续,仅“通报”无法替代法定程序。

关于“讯问时间、地点的合法性问题”:

2016年吴某兰首次被刑事拘留的宣布时间为2016111510时,押回当地后讯问开始时间为201611182时,可见押回时拘留已超24小时,侦查机关本应立即将其送看守所羁押,却将其关押在侦查办案场所审讯,属于“法律禁止的看守所以外场所审讯”;且从审讯时间与时长看,明显属于“违法夜审、疲劳审讯”。

2022年吴某兰第2次被刑拘后,侦查机关以“疫情期间未做核酸检测、看守所拒收”为由,将其滞留在公安办案场所连续突击审讯,该理由不能成立:看守所拒收时,侦查机关应尽快为吴某兰完成核酸检测并送押,而非借机在办案场所审讯。

(二)关于精神状态和受审能力鉴定

审查起诉阶段及法院开庭前、庭前会议中,辩护人均申请对吴某兰的精神状态及受审能力进行司法鉴定。公诉人在庭前会议中提出反对,理由如下:

1.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高智商犯罪,需精神、头脑正常者才能实施,吴某兰能参与本案,说明其精神状态正常。

2. 家属提供的吴某兰住院病历为2021年(距作案时间已数年),仅能反映其就诊时的状态,不能证明作案时精神异常。

3. 审查起诉期间,公诉人讯问吴某兰时,其表现正常,无精神异常迹象。因此,无需对吴某兰进行精神状态及受审能力鉴定。

辩护人反驳意见如下:

吴某兰“作案时精神正常”,不代表“受审时精神正常”。从吴某兰的住院病历、家族遗传史(父母均患阿尔茨海默症)及当前精神状况来看,其在2021年前后出现阿尔茨海默症等精神疾病的可能性极高,且症状日渐严重,目前已基本丧失正常思考、情绪控制及语言表达能力,明显不具备受审能力。即便在2022年第2次被刑拘后、2022年审查起诉期间,其是否具备受审能力亦存疑。因此,为解决“证据合法性”与“庭审受审能力”的疑问,应当委托专门鉴定机构及人员进行司法鉴定。

(三)关于某扬公司、某都公司有无真实生产经营和货物交易

侦查机关与公诉机关指控:吴某兰与杨某经营的某扬公司、某都公司基本无实际生产经营,从某惠纺织厂开具的布料采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用于“虚假报关出口后向税务机关申请退税”,理由如下:

从吴某兰记录的两公司收支流水账看,电费、水费支出仅2000余元,加工费、包装费合计仅5万余元,不足以支撑大规模生产;且吴某兰保存的工资表中,存在“领取人非公司人员”的情况。

辩护人提出相反意见:

根据吴某兰在案供述,2015年、2016年是两公司业务订单最多的两年,期间还新开了加工厂组织生产,工人最多时达100余人;工资表中仅有两三名领取人是其与杨某的亲属(借用名义领取二人工资、分红),其余均为公司实际员工的报酬。吴某兰同时表示,当时的业务量远不止流水账记录的规模,但其因患病已记不清流水账如此记录的原因。

两公司之所以支付开票费让某惠纺织厂代开布料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因为生产中购进的大量布匹等原材料无法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无法实现税款抵扣——该行为本质是“代开发票冲抵进项缺口”,而非“无真实交易的虚开”。

辩护人进一步指出:记载企业经营状况的法定凭据是会计账簿,但本案中两公司的账簿因保管者杨某去世而未能提取到案;吴某兰记录的流水账是否全面、真实,因其一当前精神状态无法说明,亦难以查证,故不应将该流水账作为认定“无真实生产经营”的依据。

此外,辩护人对吴某兰本人及其借用的万某银行账户流水统计后发现:2015年、2016年两公司对外销售金额合计3700余万元,经海关和税务部门调查认定的出口退税金额合计1800余万元,但其中仅823779.72元被认定为“虚假报关出口骗取退税”;除该部分外,税务机关未对其他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作出“属于虚开”的行政认定。

上述事实与证据表明:某扬公司、某都公司应存在相当规模的真实生产经营及外贸出口;仅因公司会计账簿缺失、主要负责人一死一失忆,加之侦查机关调取的绝大部分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存疑,故不能排除“两公司通过某惠纺织厂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冲抵实际采购原材料的发票短缺”的可能性。而“有真实交易的代开”不会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因此该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因国家税务部门未对指控的虚开金额作出行政认定,公诉机关的相关指控亦缺少必要证据支撑,依法不能成立。

(四)吴某兰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根据2016年杨某在世时接受税务机关调查时出具的证言,其明确承认自己是某扬公司、某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老板),吴某兰仅是帮其打理公司事务的人员。吴某兰在2022年的多次讯问笔录中,亦作出类似供述。此外,为两公司代理出口报关业务的证人詹某证实:“虚假报关”的提议者是杨某,吴某兰仅负责与自己对接业务。

综上,吴某兰在与杨某的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从属地位,依法应认定为从犯。

 

四、裁判结果

2023227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

被告人吴某兰按照杨某(已殁)的安排,联系詹某于20156月至7月间以某扬公司名义分6次通过假报出口方式骗取出口退税,共计823779.72元。在共同犯罪中,吴某兰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减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

最终判决:被告人吴某兰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18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823779.72元。其他3名被告人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5年,并处罚金并没收违法所得。

判决宣告后,吴某兰依法获释。

 

五、总结评述

本案中,辩护律师通过充分运用刑事证据规则与程序规则,取得了显著的辩护效果。除“证据印证”及已被广泛认知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外,本案辩护还着重运用了以下两项程序性规则,现总结提示如下:

(一)解除强制措施后未及时撤案并重新立案的,不得继续侦查

北京某律师曾在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办理一起重婚案,该案判决书认定:因侦查机关未对重婚案进行刑事立案,所取得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故被告人行为不构成重婚罪。笔者在本案辩护准备过程中检索到该判决,并在庭前会议中提交法庭作为参考。

需注意的是,上述重婚案属于“自始未立案”,而本案则是“已立案后经初步侦查,因强制措施期限届满解除取保候审,且在解除后十二个月内未依法撤案、亦未重新立案,却继续侦查收集证据直至终结”——本案情况更为复杂,需进一步论证此类程序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

 1. 刑事立案是刑事侦查启动的必要条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依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8条第8项、第219条第1款第4项及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书及案卷、证据后,应当审查“侦查、审查起诉程序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齐全”,需补充材料的应通知检察机关在3日内补送;对公诉案件是否受理,应在7日内审查完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30条亦规定:检察机关审查公诉案件时,应当查明“采取侦查措施的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齐备”。

由此可见,“刑事立案侦查”是审查起诉与法院审判的前置程序和先决条件:未经依法立案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不应受理审查起诉(若已受理,应作出不起诉决定或通知公安机关撤案);法院不应受理审判(若已受理,应通知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或直接作出无罪判决)。

 2. 已立案但依法应撤案却未重新立案的,后续侦查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7112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5条明确:

“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内,或者未采取强制措施自立案之日起二年以内,仍然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作其他处理的,应当及时撤销案件。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进一步侦查,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不撤销案件,继续侦查。撤销案件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停止侦查活动,并解除相关的侦查措施和强制措施。撤销案件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应当重新立案侦查。”

根据上述规定,对已立案但久拖不决、无法在法定期限内侦查终结的案件,原则上应及时撤案;撤案后若发现新事实、新证据需继续侦查的,应重新立案;若因“有证据证明需进一步侦查”而不撤案,必须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履行法定手续)。

若侦查机关未依照上述规定履行撤、立案手续,其法律效果等同于“未立案”:后续侦查活动获取的证据均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作为定案根据;案件亦不应进入审查起诉与审判流程。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受审能力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但未对“受审能力”作出明确规定。然而,刑事诉讼全过程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自参与,并行使自我辩解权、辩护权,其是否具备受审能力,是刑事诉讼能否顺利推进的基本前提。与民事、行政诉讼可适用“全权代理”不同,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受审能力直接影响诉讼程序的合法性与公正性。

1. 刑事受审能力的定义与区分

刑事受审能力,是指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理解自己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权利,能否理解诉讼过程的含义,能否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能力。

需特别注意“刑事受审能力”与“刑事责任能力”的区别:

两者均需通过司法鉴定出具意见,但鉴定核心不同:受审能力鉴定聚焦“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精神状态,对其理解诉讼性质及可能后果、自身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及可能后果,以及有效与辩护人合作选择合理辩护策略的影响”;刑事责任能力鉴定聚焦“被追诉人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对其辨认、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影响”。

两者法律后果不同:受审能力主要影响诉讼程序的推进(可能导致诉讼中止);刑事责任能力主要影响刑事责任的认定(可能导致不负刑事责任或减轻责任)。

2. 刑事受审能力的法律依据

尽管《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受审能力”,但可从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中找到依据:

19579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件在何种情况下可以中止审理问题的批复》指出:“当事人在审判中精神病发作,应中止审理,待精神病好转后恢复审理。”

201312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脱逃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第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丧失诉讼行为能力不能接受讯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该批复明确将“丧失诉讼行为能力”作为程序调整的依据,而“受审能力”本质上属于“刑事诉讼行为能力”的核心范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办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期间患精神病的案件的规定》进一步细化操作规则: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期间患精神病且无受审能力的,应终止当前诉讼程序(法院阶段建议检察院撤回起诉,检察院阶段退回公安机关,公安机关阶段撤销案件);对无受审能力的精神病患者,依法送专门机构强制监护治疗;待其康复后需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机关重新立案侦查。

 3. 刑事受审能力的范围延伸

笔者认为,刑事受审能力并非仅指被告人“接受法院开庭审理的能力”,还应包括刑事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面对讯问、辨认等证据收集行为)、审查起诉阶段(面对检察人员讯问、听取意见等程序),以正常精神状态参与并应对的能力。

若在上述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精神状态异常,丧失正常的记忆能力、逻辑思维能力、语言表达能力或理性判断能力,其作出的有罪供述、对自身诉讼权利的不利处分(如放弃辩解、拒绝委托辩护人等),均应因“不具备受审能力”而归于无效。

 4. 辩护律师的应对建议

刑事辩护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若发现当事人在侦查、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存在精神状态异常,应在开展必要调查(如调取病历、询问家属)的基础上,根据辩护需求及时向办案机关(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申请对当事人进行“精神状态鉴定”及“受审能力鉴定”——这不仅是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手段,亦是推动程序合法性审查、实现有效辩护的关键路径。

2025年10月24日 1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