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刑事案件咨询热线:13863659379

窦荣刚刑辩案例27 | 聚焦证据三性破指控,辨析法律关系正定性

 

刘某兴被控6罪名获刑3年半案

 

    以盛产蓝宝石闻名的山东省昌乐县某村村支书兼村主任遭6项罪名指控,预定刑期10年以上。辩护律师从容应对多方准备,以证据、法律关系、案件情节为核心,紧扣证据 “三性”,精准击破控方证据缺陷,厘清法律关系,并紧追案情细节为被告人争取从轻处罚,最终法院认定6 项指控罪名中3罪名及妨害公务罪1项事实无罪,1项妨害公务事实单处罚金,判决其余2项罪名合并执行刑期3年6个月。

 

一、基本案情

刘某兴系原山东省昌乐县某村村支部书记、村主任(该村以盛产蓝宝石闻名)。其2002年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0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同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0128日,刘某兴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等罪名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5日被逮捕。

公诉机关指控刘某兴犯6项罪名,具体如下:

(一)职务侵占罪:刘某兴任村主任期间,以2001年被检察院立案查处时扣押涉案款造成利息损失为由,两次侵吞村集体资金共计103928.1元并据为己有。

(二)妨害公务罪:1. 200911月某日,某派出所民警盛某在某建筑工地出警时,被刘某兴用拳头打伤嘴唇部(构成轻微伤);2. 2007年夏,昌乐县国土局在该村制止非法采挖宝石破坏基本农田行为时,刘某兴以言语威胁、暴力方式阻碍,导致执法活动无法进行。

(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04年至2009年底,刘某兴与同案被告人张某等人经营粘土矿期间,非法占用周边村庄农民农用地共30.94亩用于开采粘土矿。

(四)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刘某兴任村主任期间,经村委会研究同意,收回本村农民200余亩口粮田的承包经营权,以村委名义将土地作为“宝石地”倒卖给他人开采,为村集体谋取利益。

(五)故意毁坏财物罪:200041721时许,刘某兴为阻止外地挖掘机抢占当地生意,组织多人用铁锤砸坏庄某的大宇牌挖宝石挖掘机,经昌乐县物价局鉴定,损坏零配件价值157787元。

(六)强迫交易罪:刘某兴经营机械厂期间,为垄断本村机械市场,1997年、2000年先后指使他人砸坏昌乐县公路局及庄某的挖掘机;1999年起,利用自有大型挖掘机械为村委修路、挖藕池及为村民挖宝石,获利1800余万元。

201111月,刘某兴亲属委托笔者与李万兴律师担任其辩护人。

 

二、辩护工作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先花费三天时间到法院复印案卷材料,随后用约三周时间详细研究全案证据,多次前往昌乐看守所会见刘某兴了解案情,同时查阅、研究土地相关法律法规,针对争议事实开展调查取证,实地考察案件现场,并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作证,为庭审做足准备。

庭审历时四天。法庭调查阶段,辩护人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对各被告人进行针对性发问,就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向法庭出示辩护人调取的证据并询问出庭证人;法庭辩论阶段,对妨害公务罪第2项事实进行无罪辩护,对该罪第1项事实进行罪轻辩护,对其余5项罪名均进行无罪辩护。

主要辩护意见

(一)刘某兴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1.从村委账上支取利息款事出有因,无非法侵占故意:

2001年昌乐县人民检察院因村民举报,以涉嫌贪污、挪用公款对刘某兴立案侦查,扣押其150万元“涉案赃款”;2002年法院仅认定刘某兴侵占集体财产1.3万元(以职务侵占罪判刑8个月),证实检察院扣押的150万元中绝大部分不当。20018月扣押的款项,2002年至2003年底才分期退还,且未直接退给刘某兴,而是经镇经管站转至村账户,刘某兴需从村集体账目支取该笔款项。

2.支取款项经合规程序:

时任该镇镇长兼党委副书记刘某、副镇长葛某证言证实,2003年该村两委瘫痪,镇政府劝刘某兴复职,刘某兴提出恢复名誉及补偿10余万元利息损失的条件,镇政府答复“若刘某兴当选且村财政允许,可从村账支取”。后刘某兴当选村主任,村委有宝石地发包收入后,其按镇领导承诺支取利息损失,且填写支款单并经村会计正式入账;出庭证人(村干部臧某新、刘某福)及刘某兴当庭供述均证实,支取事宜经村委多数委员集体研究同意。

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刘某兴150万元被非法扣押2年的利息损失超15万元。综上,该损失与村集体职务相关;支取款项经镇领导批准、村委民主议事程序,且凭有效单据入账,无擅自侵占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指控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据《刑法》第342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需满足“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因非法占用改变用途、数量较大且造成大量毁坏”,但控方证据无法证实上述要件:

1.无证据证明被毁土地属“农用地”

《土地管理法》规定,农用地需经国土部门登记造册;控方提交的村民证言(单方称土地为“耕地”“口粮田”,部分提及“自行开垦”)、5户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未证明证书标注耕地位于矿坑且被毁)、《某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明确矿周土地用途)均无法证实;同案被告人张某富当庭辩解“村民张某华的土地仍在种植”,反证证言不实;而昌乐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全县粘土、膨润土矿处置的报告》及辩护人实地考察均证实,粘土矿占地为沟洼地、山岭等非耕地。

2.无证据证明土地毁坏系刘某兴非法采挖所致:

村民证言未说明“何人、何时、用何种方式挖坏土地”,部分证言提及“塌”“边挖边塌”,暗示土层塌陷为主要原因;现场照片、勘查笔录及辩护人考察显示,矿坑位于荒沟底(距沟沿垂直30米、水平数十米),无直接采挖沟沿农田/斜坡的痕迹;刘某兴及同案被告人当庭供述“仅在沟底采挖,未挖周边土地”;控方“刘某兴先买地再采挖”的指控与事实相反,实际是土地坍塌后刘某兴协商补偿。

3.无证据证明农用地毁坏数量及程度:

控方提交的村民证言、村委证明(存在矛盾,如村委称王某国土地“挖去熟土2米”,王某国称“被占挖粘土”)、《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未证明被毁面积/程度)均无效;依据相关规定,需市(地)级以上国土部门出具鉴定结论,但控方未提交,昌乐县国土局《证明》、公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不能替代;此外,刘某兴的粘土矿系经招投标取得采矿权并缴纳规费,属合法开采,即使因采挖、地势、土质、天气导致坍塌,仅需赔偿损失、缴纳复垦费,不构成犯罪。

(三)刘某兴不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1.行为主体为村委,非刘某兴个人

控方指控的“转让土地”,实际是村委经镇政府、县主管部门同意,与村民签订《粮食补偿协议》(约定3年内村民暂停种植、每亩年领1000-1200元补偿,税费仍由村民缴纳,到期后村委复垦还地),未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属村委单位行为,控方起诉主体错误。

2.村委行为不构成该罪

村委向昌乐县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缴纳“采矿权价款”15万元、向镇国土所缴纳“临时用地管理费”2.5万元、向地矿所缴纳“资源补偿费”2.5万元,且经政府批准对外发包采矿权(“承包合同”实质为采矿权合同,土地仅为临时采矿用地);政府未及时办理许可手续属行政不作为,与村委无关。

(四)指控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控方依据的昌乐县物价局《山东省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属无效证据:

1.无原件:辩护人未查到存档原件,控方仅提交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

2.认定不科学:未调查挖掘机生产厂家/售后的配件价格,未核实同类配件市场价,结论不客观。

3.不符合法定形式:依据《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该认定书缺少“价格鉴证机构名称、基准日、调查、勘验、测算情况、依据、方法、鉴定人员签名”,形式要件缺失。

并且,本案系控方重复起诉:2006年检察机关曾以相同事实起诉,因该认定书无法复核(无实物及书面材料,山东省物价局拒绝复核)而撤诉;依据最高法相关解释,无新事实、证据重新起诉,法院应不予受理。

(五)指控强迫交易罪不成立

1.事实重复评价且不清:控方以“砸庄某挖掘机”(已指控故意毁坏财物罪)作为强迫交易罪的暴力依据,属重复评价;指控“1997年砸昌乐县公路局挖掘机”,因涉案人员供述与被害人/证人陈述的案发时间差距大,无法认定。

2.行为属不正当竞争,非强迫交易:“砸挖掘机”是针对竞争对手的排除竞争行为,未针对交易对象实施,目的是避免竞争而非强迫交易。

3.无因果关系:村委、村民使用刘某兴挖掘机的时间(村委1996年起用,村民更早)早于“砸机”事件(1997年、2000年),不存在“因砸机被迫使用”。

4.无强迫行为证据:刘某兴的挖掘机功率大、效率高,村民因同村、亲属关系主动使用;村委长期拖欠刘某兴机械使用费106.0772万元,刘某兴系因镇政府安排及自身村委职责才同意提供设备,无任何暴力、威胁强迫交易的证据。

(六)指控妨害国土局执法不成立

依据《刑法》第277条,妨害公务罪需“以暴力、胁迫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但本案不满足:

1.国土局执法不合法:执法内容不当(1993年收取村民“土地费”后,未解释即禁止挖宝石、没收设备);程序违法(未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查封设备无手续、未告知复议、诉讼权利);主体违法(雇佣民工参与执法)。

2.无证据证明刘某兴有暴力、言语威胁:“推民工”仅有2名执法人员证言,刘某兴否认,另一名执法人员李某强证实仅骂人,无暴力;言语威胁(埋执法人员)仅有1名执法人员及1名证人证言,刘某兴否认,其他证人无此表述,属孤证;且刘某兴因镇党委书记电话协调先于执法人员离场,执法撤离系政府协调结果,与刘某兴无关。

(七)殴打盛某构成妨害公务罪,但应从轻处罚

1.被害人及派出所存在过错:派出所未向报案人刘某兴、孙小龙父母说明带走孙小龙的理由;民警盛某先反问刘某兴“我们不是正在调查吗?”并拉拽其胳膊,激化矛盾。

2.情节、后果较轻:刘某兴仅因被激怒“扬手打到盛某面部”,盛某等人称“打两拳”系同事证言(无诊疗记录佐证),可信度低,仅造成轻微伤。

2011115日,一审法院9次延期审理后作出判决:采纳辩护人部分无罪辩护意见,认定职务侵占罪、强迫交易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及妨害公务罪第2项不成立;认定妨害公务罪第1项、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成立,结合刘某兴系累犯(从重)、积极缴纳罚金及部分非法所得(从轻)、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涉单位犯罪(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5年,罚金90万元,没收非法所得138万余元及作案工具(挖掘机4台、十轮车4台)。

刘某兴不服提起上诉,笔者继续担任二审辩护人。二审期间,辩护人补充调取“20045月村委向镇土地管理所缴纳20万元蓝宝石开采土地管理费及临时占用费的单据”“镇政府证明村委开发蓝宝石经批准且缴费”等证据;因控方补充提交潍坊市国土资源局土地损毁程度鉴定结论,且综合案件形势,辩护人不再对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做无罪辩护,仅针对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做无罪辩护,并对财产刑提出意见。

2012110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庭审中,辩护人就职务侵占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强迫交易罪及妨害公务罪第2项继续做无罪辩护,就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妨害公务罪第1项做罪轻辩护。

 

三、判决结果

2012123日,法院重审作出判决,核心认定如下:

1.职务侵占罪:刘某兴支取利息经村委会研究及镇政府主要领导口头同意,无擅自支取行为,不构成犯罪。

2.妨害公务罪:第1项(殴打盛某)成立(致轻微伤),但情节一般,可单处罚金;第2项(妨害国土局执法)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3.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刘某兴与同案被告人非法占用农用地30.94亩(包含于潍坊市国土资源局鉴定的147.83亩内),构成犯罪;刘某兴系主犯,但积极补偿农户损失,可从轻。

4.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村委多次召开会议决定在耕地采挖宝石,收回217.4亩承包地发包,非法获利698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属单位犯罪;刘某兴作为村委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构成犯罪,驳回其无罪辩解,但可从轻处罚。

5.故意毁坏财物罪:控方无新事实、证据重新起诉,依据相关解释不予受理,驳回控方指控。

6.强迫交易罪:无证据证明刘某兴对交易对象实施暴力、威胁,不构成犯罪。

 

最终判决:刘某兴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2万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24个月;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36个月,维持原审其他财产性判决。刘某兴表示不再上诉,本案结案。

 

四、总结评述

该案指控罪名多、辩护范围广,历经一审、二审、重审(耗时1年),最终取得良好辩护效果,核心策略与经验如下:

(一)精准聚焦证据缺陷,击破控方关键指控

紧扣证据“三性”(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各罪名排查证据链漏洞: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初期指出控方“无市(地)级以上国土部门鉴定结论”“无证据证明土地属农用地”,虽控方后期补充鉴定导致辩护人改做罪轻辩护,但前期证据辩护为从轻处罚奠定基础。

故意毁坏财物罪:抓住《山东省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无原件、缺法定要件”的缺陷,结合“控方无新证据重复起诉”的情形,直接推动法院认定该罪不成立。

(二)厘清法律关系与主体,否定罪名适用前提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明确“转让土地”系村委单位行为(非刘某兴个人行为),且实质是“采矿权发包”(非土地使用权倒卖),虽法院最终定罪,但认定“属单位犯罪”并从轻处罚。

强迫交易罪:区分“不正当竞争”(针对竞争对手砸挖掘机)与“强迫交易”(需针对交易对象),结合“使用挖掘机早于砸机事件”“无强迫证据”,否定该罪成立。

(三)结合案件细节与情节,争取罪轻或无罪认定

妨害公务罪第2项:从“执法不合法”(无通知、无手续、主体违法)“无暴力/威胁证据”“执法撤离系政府协调”切入,推动法院认定“情节显著轻微”。

妨害公务罪第1项:不否认行为,但强调“民警执法过错(未说明理由、先拉拽刺激)”“伤情轻微”,最终仅单处罚金。

职务侵占罪:结合“利息损失真实存在”“经镇政府、村委批准”“凭单入账”,否定非法侵占故意,成功推动无罪认定。

2025年10月24日 09: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