窦荣刚刑辩案例23|主观明知要素及排非在掩隐案辩护中的运用
郭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不起诉案
一、基本案情
潍坊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高某、王某、陈某涛、纪某、陈某勇,交叉结伙在潍坊市区多处建筑工地窃取建筑物资,并将窃得的电缆等赃物销售给被告人郭某、韩某夫妇经营的废旧物资回收站。其中:三次收购铝合金百叶窗、铜管三宗,废品回收价款分别为2330元、2223元、2881元;型号为BTTZ-450/750v-4*25宝胜牌矿物质绝缘电缆两捆,回收价款20069元。被告人郭某、韩某明知上述物品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转移销售,从中获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人民币85800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另查明,郭某此前曾先后在2013年、2015年因收购赃物被潍坊市两家法院判处刑罚,其中2013年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次案发时该次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可能构成累犯。
2018年12月4日,郭某被潍坊市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其妻韩某因怀有身孕被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5日韩某委托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商事刑辩团队窦荣刚、陈健律师担任郭某的辩护律师,介入辩护。案件起诉到法院后,本团队其他律师接受委托担任韩某的辩护人。
二、辩护工作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及时去看守所两次会见郭某。据郭某反映,上述物品是其妻子收的,当时他根本不在场。前三次因数量少,他根本没注意,最后这次数量大,他看两捆绝缘铜电缆都是新的,就问妻子韩某怎么回事,韩某说自己收之前向来卖废品的人问过,他们说这些电缆都是工地上剩下的,领导让处理掉,她就放心收下了,收购的价格也是废品回收市场价。郭某也觉得对方说法合乎情理,就把这些电缆连同收的其他废旧金属一并去临沂卖掉了。
但侦查人员第一次来废旧金属回收站时,妻子韩某不在家,郭某告知侦查人员韩某已经怀孕,侦查人员就把郭某带到了刑警大队。郭某对侦查人员讲,废品是妻子收的,自己当时不在场,却被侦查人员扇耳光,还威胁说,郭某不老实就把他怀孕的妻子也抓进来。郭某无奈,只好承认妻子收购电缆时自己在场,并且当时就感觉这些电缆来路有问题。此前审讯期间,侦查人员还让盗窃并销赃的犯罪嫌疑人高某当面对郭某进行指认,但高某并不认识郭某。
我们两次会见后,得知侦查机关已经向检察机关提出了审查批准逮捕郭某的申请。我们立即准备了书面意见递交到检察机关,提出:郭某未参与收购赃物,对其妻子收购赃物并不知情,其事后发现其妻收购的电缆,但主观上并不明知系赃物,其并未实施犯罪行为,对其不应批捕并尽快释放。2019年1月18日,检察机关做出对郭某的《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不批准逮捕郭某。同日,侦查机关对郭某取保候审。
2019年3月14日,侦查机关对涉嫌盗窃罪的高某等人及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韩某、郭某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我们到检察机关查阅案卷材料后,再次与被取保候审的郭某就相关案件事实进行了全面细致的了解,还对潍坊豪德电缆城的多家商户进行了专门走访,据他们反映,他们也回收新电缆再出售,但只回收市场上通用规格型号、全新带塑料封皮的成捆电缆,像本案这种没有塑封、没有合格证、特殊定制型号的电缆,他们根本不要,只能当废品处理。
另外,我们还对侦查机关委托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涉案赃物价值认定结论书进行了专门研究,发现了一些在认定程序和依据上的问题。
在上述工作基础上,2019年4月初,辩护人向审查起诉机关提交《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和《不起诉法律意见书》,申请审查起诉机关依法排除犯罪嫌疑人郭某在侦查阶段的认罪口供,并对郭某做出不起诉决定。但遗憾的是我们的努力未能如愿,2019年8月23日,检察机关将涉嫌盗窃罪的被告人连同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郭某、韩某一并起诉到潍坊市某区人民法院。
在法院通知开庭前,作为郭某的辩护人,我们向法院提交了《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再次向法院申请排除被告人郭某认罪口供。提交《调取审讯同步录音录像申请书》,申请法院调取侦查机关在2018年12月14日讯问郭某的三次同步录音录像,以审查侦查人员对郭某的讯问过程是否存在郭某反映的殴打、威胁、疲劳审讯、诱供等违法取供情形。根据韩某在法院审理阶段向辩护人新反映的情况,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申请法院通知韩某收购涉案铜电缆时在场的工人解某及韩某的妹妹韩某美出庭作证,查明郭某当时是否在场及收购的情况。辩护人就上述申请与主审法官多次交流了意见。
三、辩护意见
因前三次收购高某等盗窃分子的赃物数量较少,物品不具备明显赃物特征,因此辩护主要聚焦在最后一次收购赃物的事实上:
(一)涉案赃物系郭某之妻韩某收购,郭某不在场未参与
1.韩某供述电缆是自己收的,郭某当时不在收购站;
2.当时在收购站的雇工解某及韩某的妹妹韩某美均能证实,郭某不在收购站,是韩某收的铜电缆。辩护人已经向法庭申请传唤证人出庭作证;
3.实施盗窃并销赃的被告人高某未能辨认出郭某,证明郭某在其销赃时确不在场;被告人高某、纪某等供述中所称销赃时在场的“男老板”、“事后知道是郭某”的并非是郭某,而是收购站的雇工解某,被销赃者想当然误认为是男老板;
4.郭某2018年12月14日供述系侦查机关非法获取,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郭某在刑警大队一连做了三次讯问笔录,其中他供述收购电缆时自己在场,并且自己看到韩某收的铜电缆是新的,觉得来路不正,但为了赚钱还是卖掉了。
据郭某反映,侦查人员为取得以上供述,对郭某打过耳光,还威胁郭某要把怀孕的韩某也抓进来。
在案证据同时显示,郭某在2018年12月13日16时被带到公安机关后,先将其关进地下审讯室,晚上又带他去医院体检,体检完回来后审讯从12月14日凌晨1:30一直持续到下午13:40分,期间郭某没有获得休息。
以上显示侦查人员存在为逼取郭某认罪口供刑讯、威胁、疲劳审讯的重大嫌疑,辩护人已先后向检察机关、法院提出调取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
(二)郭某系不知是赃物而销售
郭某、韩某供述,韩某在收购这宗铜电缆时专门问过高某等人这些铜电缆的来源,高某等人说是他们工地剩下不用的老板安排他们处理掉。郭某事后发现韩某收购的这些铜电缆都是新的,询问韩某,韩某告诉他这些情况,郭某觉得合乎情理,打消了顾虑才把这些铜电缆处理掉。
同时根据辩护人的调查走访,市场上的电缆销售企业只回收有完整塑料封装、合格证的通用规格型号调查的电缆线,对这种已经拆掉塑封的特殊定制规格的金属电缆线则不会回收再销售,该事实有调查走访录音资料为证,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可进一步核实。因此,高某等人的说法确实符合市场现实情况,郭某无法认识到这些电缆线系犯罪所得,因此其销售行为同样不构成犯罪。
(三)涉案物品价值认定违反认定程序规范且认定依据不确实不充分
1.该价格认定书根据建筑施工单位出具的收货单上的该规格电缆线的单价即认定其市场价是143元/米,缺乏确实、充分依据,不能排除建筑施工单位虚增虚报价格的可能性;
2.该价格认定采用成本法,成本法需要计算重置成本和综合成新率,扣除贬值,该价格认定未考虑贬值和成新率。并且采用成本法进行价格鉴证的前提是应当具备较充足的、可利用的历史资料,该价格认定仅凭收货单价格,缺少充足、可利用的历史资料;
3.被害单位报案称工地电缆被盗损失6万余元,本次价格认定电缆价值80000余元,存在明显矛盾。
因此该价格认定结论书依法不应作为认定涉案物品价值的依据。
四、裁判结果
期间,法院两次通知开庭,但最终都没有如期开庭。2019年12月31日,在经过公、检、法机关数月的内部沟通和博弈后,法院通知郭某、韩某及辩护人,检察机关认为本案对郭某、韩某定罪证据不足,主动申请对郭某、韩某撤回起诉,法院已裁定准许。
随后,检察机关对郭某、韩某做出无罪不起诉决定。
五、总结与思考
郭某、韩某夫妇双双得以成功脱罪,根本原因在于他们对收购的这宗电缆线系赃物缺乏主观明知。但如何突破控罪事实和证据,将这一出罪关键呈现在案件裁判者面前并获得认可接受,则需要辩护律师准确把握辩护方向和焦点,采取正确辩护策略和方法,才能将辩护目标变成现实。
侦查阶段,辩护人通过及时会见已被刑拘的当事人,在审查批捕前的“黄金救援期”内就了解到的重要情况向检察机关提交书面意见,指出郭某并未参与收购赃物可能不构成犯罪,引起检察机关的注意,经批捕审查对郭某做出不批捕决定,郭某得以保释。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经详细阅卷和深入调查了解,根据掌握的更多的有利事实、证据,在确认犯罪嫌疑人郭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向审查起诉机关提交排除非法证据审查申请和无罪不起诉意见书。辩护律师的努力虽未能阻止检察机关对郭某、韩某提起公诉,但依然给起诉制造了压力。
案件起诉到法院后,辩护律师继续主动出击,在法院通知开庭前相继提交排除非法证据、调取讯问录音录像、传唤证人出庭的申请,据此要求法院查明被告人郭某是否参与收购赃物、是否知道是赃物而处理等争议焦点事实,查明相关言辞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我们锲而不舍的辩护,最终促使检察机关在开庭前撤回对郭某、韩某的起诉,并对二人做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不起诉决定。
纵观本案辩护过程,辩护律师着力在被告人是否明知系赃物而收购及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等方面开展辩护,并取得理想效果。事实上,上述两个层面亦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件辩护的常用路径和方法,值得关注和研究。
另外,笔者在相继辩护几起废旧物品回收行业人员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类似案件后,隐隐感受到,当前刑事司法对这个行业不算友好,欠缺宽容,对这个行业的特殊性、重要性缺少充分的认识,在司法政策的执行上也常常不到位,入罪过于随意、刑罚适用面过宽,致使一些不该入罪的案件入罪,许多能做免予刑事处罚、缓刑处理的并未获得免、缓处理。
在整个国民经济体系中,废旧物品回收行业很不起眼,却非常重要。废旧物品回收有利于节约有限的森林、矿产资源,有利于环保和节能减排,也为许多从业者个人和家庭提供了就业机会和经济来源。因废旧物品回收自身特点,只能采取零散化经营模式,经营主体主要为城乡个体工商户。他们总体而言文化水平较低,加上有关部门缺少针对他们的普法宣传和从业培训,导致他们对赃物的辨识能力较低。
应是考虑到这些现实情况,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三)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但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地方司法机关过分受打击、追诉思维以及源头治理思想影响,对此类案件定罪证据标准尤其是主观明知的认定标准过于宽松,对最高法司法解释上述明文规定也以涉案数额较大、本院内部规定不允许等法外理由疏于执行,经常出现对此类案件错误入罪或处罚过严的情况,致使司法裁判结果脱离实际、违背司法政策和精神,产生不良社会治理效果。笔者衷心期盼这种状况能得到关注、获得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