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印证则无事实”——窦荣刚刑辩案例22:冯某华骗取贷款案
一、基本案情
潍坊市某区公安局起诉意见书查明:
2013年6月份,冯某华系某商业银行潍坊分行市场规划部经理期间,伙同该分行营业部客户经理冯某利,帮助卢某(已判决)以他人名义办理三户联保贷款,伪造了借款人、担保人的房产证、行驶证、购销合同、销货清单等材料办理三户联保贷款,骗取银行贷款600万元。其中133万元被冯某利侵占,220万元被冯某华要走用于偿还卢某欠冯某华客户陈某的借款,247万元被卢某用于偿还借刘某奇的保证金60万元,97万元用于购买红酒,剩余90万元被卢某日常消费花掉。该笔贷款在2014年6月17日还款期限届满,至2018年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未偿还。
二、案情研判
2017年5月15日,即冯某华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前一天,到律所委托我担任辩护人。冯某华被刑拘后,辩护人三次到看守所会见进一步了解案情。在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申请批准逮捕期间,及时向检察机关提交了冯某华可能不具有骗取贷款犯罪事实、不应批捕的意见,2017年6月22日,检察机关做出不予批准逮捕冯某华的决定,随后公安机关对冯某华取保候审。
2018年5月4日,公安机关将本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对案件事实的叙述比较粗疏,难以清楚分辨指控冯某华参与共同犯罪的具体事实根据。根据辩护人经阅卷后的归纳梳理认为,本案是一起实际借款人在银行内部人员的指导和配合下,冒用其他个人和单位主体身份,虚构并不存在的红酒购销合同关系,伪造银行账户流水和货物入库单、出库单等交易凭证,骗取银行贷款后用于偿还债务或分赃的案件。其中,公安机关认定冯某华参与骗取贷款共同犯罪的原因、主要事实和证据是:
1.实际借款人卢某曾通过冯某华介绍借了冯某华的朋友陈某200多万元,本案600万元中的220万元,归还了卢某向陈某的借款本息;
2.同案犯罪嫌疑人冯某利供述卢某托自己贷这笔款时,冯某华也单独找过自己,还把卢某最初准备的一些贷款资料给了自己;
3.卢某供述因自己欠冯某华不少钱,冯某华知道自己认识冯某利的男朋友刘某,就建议自己去找跟冯某华同一单位工作的冯某利帮忙贷款。在冯某利的指导下,自己找了卢某亮等三人的资料作为三户联保借款人办理贷款手续,但缺出货单和进货单,冯某利把准备的贷款资料拿到卢某公司后,冯某华把他一个朋友吴某派到卢某公司帮助准备贷款资料,期间还带着开沃尔沃轿车的同事宋某到公司帮助准备了贷款要求的出货单和进货单。2013年7月1日,冯某华约自己到其工作单位谈事,自己去了后被冯某华带去的陈某等6、7个人控制住了。冯某华告诉自己贷下来的600万元在冯某利手里,自己也是借了这6、7个人的钱,他也是被这6、7个人催债没办法了才把卢某找来,还把卢某开车拉到冯某利的男朋友刘某办公楼下要卢某向刘某要钱。自己打电话给刘某,刘某安排会计打给自己340万,自己按照陈某的要求转给陈某220万。
4.卢某公司工作人员田某、王某证言称是吴某教授的她们如何填写贷款资料。
对公安机关认定及上述人员指证自己参与骗取贷款的事项,冯某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除承认自己曾介绍卢某向陈某借款、自己曾带同事宋某去过卢某公司外,其余基本都予以否认。辩护人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评判,认为虽有大量同案当事人供述和证人证言指证冯某华参与共同骗贷的多项事实,但指证各项事实的相关证据并不能形成印证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辩护人据此向审查起诉机关提出无罪辩护意见。
三、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认定冯某华构成骗取贷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具体理由是:
(一)冯某利指证卢某托自己贷这笔款时,冯某华也单独找过自己,还把卢某最初准备的一些贷款资料给了自己,该事实仅是冯某利一面之词,冯某华否认,也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认定。
(二)卢某指证冯某华带领陈某等人将其控制并逼迫他向冯某利男朋友要钱的事实,也仅是卢某单方面的供述,冯某华、陈某等人均否认冯某华参与此事。
(三)卢某指证冯某华派吴某到卢某公司帮助伪造虚假贷款材料的事实,亦无证据印证,明显证据不足:
1.冯某华辩称,自己没有安排吴某到卢某公司上班,因卢某欠自己的钱里有一部分是吴某的,因此吴某自己要去卢某公司上班,目的是盯着卢某的贷款什么时间下来好要钱;
2.吴某称,冯某华只是让自己去盯着卢某,看他贷款是否下来了,如果下来了好向他追讨欠款,自己并没有参与任何帮助卢某伪造贷款材料的行为。卢某确实曾经让自己帮助填写过一份红酒的购销合同,但自己并不知道做什么用的,并且经其辨认本案案卷中用来贷款的两份红酒购销合同,都不是自己当时填写的。
3.卢某公司员工田某、王某证言称吴某曾教授她们如何填写贷款资料,此证言不足采信,理由是:
(1)田某、王某均是卢某公司工作人员,有重大利害关系,证言真实性极容易受卢某影响,不应轻易采信;
(2)田某在其第一次证言中证实:“卢某安排我写了一部分材料,我认得我的笔迹,我能找出我写的东西来”,此次证言中没有提及吴某教她填写贷款资料;此后田某的几次询问笔录改变说法,称吴某教他们填写,这种反复很不正常,值得怀疑;
(3)王某唯一一份询问笔录与田某最后一份询问笔录都是2016年6月9日在经侦大队做的,从笔录记载的时间看,王某是上午做的,田某是下午做的。王某上午证言称吴某先后在公司二楼、一楼办公室都教过公司员工填写贷款资料。田某下午做的笔录对此事实的陈述随之改变说法:她以前笔录都说吴某是在公司一楼办公室教她填写的贷款材料,这次又说一次是在二楼办公室,一次是在一楼办公室,明显是在和王某的证言“对表”,这种证言的前后不正常反复揭示了串通作证的重大嫌疑;
(4)并且田某第一次证言称是卢某安排她填写的虚假材料,第二次又说是“在卢某的安排下,吴总教我们这些公司人员填写的”,由此显示的不仅是田某证言的不正常反复,同时也说明即便吴某真的教授过公司员工填写贷款材料,也是在接受卢某的安排,而不是受冯某华的安排。
4.在案证据显示吴某1964年生人,7岁上学,下学后1981年(17岁)去拖车厂工作到2000年,2000年至今无业。从其个人履历看,吴某无任何金融或财务从业经验,不太可能熟悉银行贷款业务,冯某华派他去帮助卢某伪造贷款资料可能性极小。相比之下吴某关于在卢某公司盯着等贷款下来的说法则合情合理较为可信。
(四)关于卢某、冯某利指证冯某华带宋某到卢某公司为卢某贷款伪造出库单、入库单等虚假材料的事实,同样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卢某称冯某华把宋某带到卢某公司,宋某负责为卢某贷款伪造了入库单、出库单等虚假材料,但是,冯某华对此予以否认;
2.宋某证言称,冯某华曾带他去过卢某的公司,也看过贷款材料,但他看了后,发现只有借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就说这些材料肯定不符合要求,然后就和冯某华一起离开了。此后冯某华也没有再找过自己办理过任何业务;
3.冯某利在2015年的供述材料中从未提及宋某参与此事,到了2017年的供述材料中才说宋某参与此事,很明显,其供述内容极有可能是受到了卢某供述的影响。并且,其指称宋某参与伪造虚假材料,据其供述也只是听卢某说的,并未亲见,具体如何伪造,她也说不清楚,这种道听途说且无法查证的传来证据,不足为证。
(五)卢某、冯某利具有诬陷冯某华涉案的强大动机,对其指证冯某华涉案的供述不能轻易采信:
在案证据显示,卢某、冯某利合谋骗取银行贷款600万元中,有220万元冯某利和卢某被迫归还给了冯某华的客户陈某等人,卢某、冯某利因此对冯某华不满是必然的,并且,由于卢某、冯某利无力退还骗取的贷款,通过把冯某华拉下水,就有可能在罪责承担和退还骗取的贷款方面分担自身压力,从而产生构陷动机。
四、辩护结果
2021年12月27日,冯某华被释放四年六个多月后,检察机关终于对冯某华涉嫌骗取贷款罪案做出不起诉决定。不起诉的理由是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五、“无印证则无事实”
当我们谈到刑事案件的证据印证规则,就像面对烟波浩渺的汪洋大海,一时不知从何说起。是的,印证是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基本规则,是无处不在、无时不在的思维判断过程,没有印证就没有案件事实,忽视印证、不掌握印证规则,就不能驾驭刑事案件办理。
正如人类都知道清洁的空气和水对生存和健康的重要,却未必会付出同等的努力去保持它们的清洁,也正如人们都了解健康的重要,却往往还是难以及时戒除那些有害健康的不良习惯和嗜好,在刑事案件办理中,法律从业人员忽视印证、误用印证的现象并不罕见,而且或许正是因为它无处不在、无时不在的普遍适用性,才使得人们常常丧失了对它该有的重视。
证据印证,是指两个以上的证据所包含的事实信息得到了相互验证的状态,这种状态通常可导致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就印证的要求,可分为两个层面:一是要有表面上、形式上的印证,二是还应当符合实质上的印证,即符合事物发生发展的内在规律,排除其他合理怀疑。
表面上、形式上的印证,把握起来相对简单,但也只是相对而言。因为全案关乎定罪量刑的事实通常都由许多事实要素构成,每项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基本都存在印证的要求,于是审查全部事实项下证据的印证情况本身就是一项复杂艰巨的任务,很容易产生懈怠和疏忽。
笔者多年前在办理浙江一起非法运输爆炸物刑事案件时,发现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将自己偷偷截留的成箱的炸药从自己工作的同省另一个地级市的筑路工地上用轿车先运到自己家中再转运到自己经营的黏土矿上爆破使用,使用炸药爆破的事实有大量证人证言证实,但该运输过程却只有被告人自己的供述,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印证。笔者据此作全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法院综合考虑被告人认罪但定案证据不足,对这起依照刑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做了免予刑事处罚处理。
由此可见,即使是在定案的基本事实上,指控机关都可能犯“不识庐山真面目,只缘身在此山中”的错误,在一个案件数量繁多的枝节事实上,出现这种错误、存在辩护空间的几率就更大了。本案辩护人提出的第一、二点辩护意见,大体上均属于这种情况。
具有或大体具有印证的形式,但实质上却存在重大疑点,如何发现和揭示这种“假性印证”,是刑事辩护工作更经常面对的课题。辩护人就本案提出的第三、四点辩护意见,主要属于对证据“假性印证”的反驳。
从证据形式看,“假性印证”通常发生在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言辞证据之间,或言辞证据与书证、物证之间,产生的常见原因通常包括:言词证据的出具主体蓄意作虚假证明、受自身认知局限作错误证明,以及受外力逼迫、诱导、欺骗作虚假证明。
揭穿“假性印证”,还原事实真相,应当从何处着手呢?笔者在此简要分享几点个人的经验和做法:
1.透过印证表象发现并揭示证据之间的矛盾:
“假性印证”毕竟是“假性”的,只是表面印证、大体印证,而不是实质印证、全面印证。对证据内容及细节事实进行全面比较分析,经常会发现印证表象下隐藏的无法解释的矛盾。这些矛盾包括证据之间的矛盾,也包括证据与自然规律以及常识、常理、常情之间的矛盾。将这些矛盾揭示出来,并加以深入论证,撕下“假性印证”的面纱,常能产生良好的辩护效果。
2.通过申请证人出庭、交叉询问揭示矛盾:
有些情况下,出具假证词的诉讼主体为掩饰证据内容的虚假,证词虚与委蛇,只叙述骨干、轮廓、结果事实,省略细节和过程事实,以防留下更多破绽。在此情况下,辩护人要做的当然是让相关人员在法庭上再次开口。被害人、同案被告人常例会出席法庭,辩护人要不失时机地对他们进行穷根究底的发问。对通常不会出庭的证人,则要通过向法庭提交申请,说服法庭传唤证人到庭作证,再对其展开询问。
3.通过程序性辩护、提交证据揭示虚假证供产生机制:
为了追求更好的辩护效果,有的时候辩护人不仅需要攻击证据内容本身的真实性,甚至还需要对不实证据产生的原因和过程穷追不舍。常见途径包括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以及提供录音录像、电子数据等证据,揭露虚假证据产生的原因和过程,进一步打击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