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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荣刚律师的刑辩案例(十九)| 一场人大代表遭跨省追捕的刑事风险化解阻击战

一、基本案情

2015年8月中旬,山东省潍坊市某食品集团公司实际控制人、某畜禽养殖公司法定代表人、某区人大代表高某,通过律所同事介绍找到我,向我介绍了因其公司(以下简称潍坊某公司)与北京某蛋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发生经济纠纷遭北京某区公安局立案侦查且正遭跨省追捕的事实经过:

潍坊某公司自2005年起同北京某公司建立了买卖照蛋、毛蛋业务,购销关系持续到2013年3月。期间双方合作顺利,互信度很高。自2010年起潍坊某公司时常从北京某公司拆借资金,起初额度在每年100-200万元左右,后来有的年份高达2000余万元,每月均按照3%-3.5%支付利息。2013年3月之前一直正常还本付息。由于受2013年4月“禽流感”和之前“速生鸡”事件等不利影响,潍坊某公司业务受到严重冲击,经营发生困难,资金出现缺口,遂停止向出借方北京某公司还款。

2014年8月,北京某公司向北京某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该局经侦大队对高某以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该案事实真相是潍坊某公司2011年9月向北京某公司的一笔借款:

2011年9月初,北京某公司董事长付某找高某协商,想潍坊某公司向其提供一份北京某公司向潍坊某公司购买价值1000万元鸡肉产品的购销合同,该合同不实际履行,仅用来贷款使用,具体理由是北京某公司从银行贷款需要委托支付,为满足银行要求,就必须提供相关的购销合同和收款账户。2011年9月9日,北京某公司指定银行将1000万元银行贷款打入了与其有实际日常交易关系的潍坊某公司账户。潍坊某公司因缺少资金,就与付某协商,从这1000万元中再借给潍坊某公司800万元使用,利息仍按月息3%支付,付某表示同意。于是潍坊某公司在收到该1000万元后,留下其中的800万元作为向北京某公司的借款,另外的200万元打回了北京某公司账户。此后潍坊某公司一直按照约定的利息连同以前的借款一起向出借人北京某公司还本付息,直到2013年3月公司资金链断裂。但到2013年3、4月份,潍坊某公司遭遇经营困难,未再向北京某公司继续还本付息,高某也向付某说明了情况。

2014年8月,北京某公司借潍坊某公司向其提供的购销1000万元鸡肉产品的合同,谎称潍坊某公司在收到其货款后拒绝向其提供货物,向北京某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控告高某犯合同诈骗罪,诈骗其1000万元货款。北京某区公安局经侦大队立案后,多次派两名警官来潍坊调查,调查重点是该1000万元的流向。经核对相关财务账目,他们已经查明除其中的200万元潍坊某公司已经在收到款项的当天转回给北京某公司外,其余的800万元借款都用于企业的正常经营,有的用于购买鸡苗和饲料,有的用来偿还企业债务。

但北京某公安局经侦大队仍旧不肯罢休,碍于高某区人大代表身份不能直接抓捕,半月前向某区人大主席团、常委会递交了提请许可对高某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申请书。按照惯例,区人大常委会每两个月召集一次会议,下次开会就要研究这个事项。同样是按照惯例,这种申请人大常委会一般会通过。

并且,潍坊某公司作为往日的利税大户,目前正处于破产重整的关键节点,一旦高某被抓,将严重阻碍企业重整进程,也会给社会尤其是职工安置带来不利影响。

根据高某介绍的情况,我决定接受委托,采取得力应对措施,帮助其个人和企业化解面临的刑事风险。

二、应对工作

要化解这场迫在眉睫的刑事风险,最基础性的任务是对本案事实和证据开展研究,用扎实的证据还原事实真相,证明本案只是经济纠纷,而非合同诈骗犯罪。只有这样,才能为有关部门对本案下一步的处理提供可靠事实依据。

但是,由于当初两家公司合作愉快顺利,互信度很高,对于这次提供合同、借款双方协商的过程,高某均未保留证据,就连向对方提供的肉制品购销合同,都只有寄给对方的那一份。这些直接证据的缺失,无疑给我们下一步的工作造成了极大的困难。

鉴于这种情况,我们决定从两公司借款业务的账目和资金流水中寻求突破。经全面核查潍坊某公司提供的记载该项业务的相关会计凭证,我们达成了这个小目标。

同时我们还在账目记载中发现,在向北京某公司借用该800万元之后,潍坊某公司又先后向该公司借过4笔款,分别是:2012年4月28日借280万元;2012年6月18日借350万元;2012年7月13日借360万元;2013年3月9日借400万元。

凭借掌握的这些间接证据,我们认为已足以说明该笔业务实际是借款,而不是签了合同收了货款拒不发货或还款的合同诈骗犯罪。下一步的工作,是将这些事实和证据以书面形式,如实反映给有关机关和部门,请求他们阻止和纠正北京某区公安局经侦大队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纠纷的违法行为。

这些机关和部门包括:

1.潍坊市某区人大主席团、常委会

碍于高某区人大代表身份,北京市某区公安局已经向某区人大常委会递交了批准对高某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申请,不日区人大常委会就将研究决定该事项,且按照惯例批准的可能性很大,因此必须说服区人大常委会不予批准该拘留申请。

为此,除需要反映不构成犯罪的事实外,还需要提供类案处理方式和结果的参考。我们通过互联网查找到了新京报就2014年内蒙古达拉特旗人大常委会依照法定程序通过召集专家论证会和常委会委员投票表决两次否决该旗公安局拟刑拘人大代表的申请所做的新闻报道,作为反映材料的附件。

2.北京市某区公安局局长

作为公安局政务负责人,有权决定终止案件侦查或撤销案件。无论其对本案事实真相是否知情,我们认为都应该向其反映事实和表达抗议和诉请。

3.北京某区检察院

同级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部门,有权纠正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中的违法行为。

同时,申诉材料还同时邮寄或抄送给北京市公安局及其纪委、北京市纪检委、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等部门。

三、诉请内容

递交或邮寄给上述机关部门的诉请书,除如实说明案件事实真相外,还根据我们梳理的账目证据,依照有关法律和政策,提出以下意见和主张:

(一)潍坊某公司及负责人高某只是欠北京某公司借款债务未偿还,不存在诈骗行为,依法不应受到刑事追究

尽管基于双方以前建立的互信,潍坊某公司在同北京某公司就借款800万元进行协商的相关过程和内容没有保存直接证据,但以下相关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该800万元不是货款,而明显是借款:

1、首先,虽然购销合同上写的货款是1000万元,但我方提供的我公司向北京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之妻荣某红银行账户存款200万元的银行凭证证实,我公司在收到1000万元的当天,就把其中的2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打回了北京某公司。如果双方果真存在1000万元购销合同关系,我公司作为卖方不可能把收到的货款再打回给买方。

2、我公司与北京某公司资金往来明细及相关付款凭证和收款收据等证据显示,自2011年9月9日收到该800万元后,我公司向北京某公司支付的利息额度明显增长。经计算,在该日期之前的3个月,即2011年7、8、9三个月,我公司累计共向北京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共计1466500元(2011.07.01付511500元;2011.07.09付150000元;2011.08.03付270000元;2011.09.03付265000元;2011.09.03付270000元),但收到800万元后的10月、11月、12月三个月,支付的利息累计提高到了1823358.44元(2011.10.04付265000元;2011.10.19付240000元;2011.11.1付270000元;2011.11.19付240000元;2011.12.19付270000;2011.12.22付240000元;2011.12.31付28252.44元;2011.12.31付270000元),后三个月比前三个月支付的利息多出了30多万元。利息的增长证明借款本金的增加。并且,2011.10.19、2011.11.19、2011.12.22每间隔一个月时间就支付240000元,正是按照月息3%支付的该800万元借款的利息,在刚借到这笔款的前三个月,这笔款的利息是单独支付的,到了后来,就跟其他各笔借款的利息一起合并起来支付了。总之,从以上利息支付情况也可以看出800万元是借款。

3、上述资金流水凭证还显示,我公司一直从北京某公司拆借资金使用,前后共计十几笔,在2011年9月9日该800万借款发生后,又发生4笔借款,由此可见,我公司不可能存在北京某公司所控告的骗取其货款拒不发货的行为,如果真是那样,北京某公司怎么可能再四次借款给我公司?况且,北京某公司是经营蛋制品的公司(见从互联网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系统查询到的该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又怎么会从我公司购买肉鸡产品?由此可见其与我公司签订的购销肉鸡产品合同确实只是为贷款使用,而不是为了实际履行,我公司与之并不存在真实的肉鸡产品买卖合同关系。

4、该800万元发生在2011年,如果真的像北京某公司所控告我的那样是诈骗其货款拒不发货,其在2011年到2014年8月份之前既没有到公安机关报案也没有向法院起诉要求我公司发货,直到我公司发生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对其的借款之后,才向北京某区公安报案称我诈骗,不合常理,也足以看出该800万元是借款而不是货款。

以上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本案涉及的800万元,同其他十几笔借款一样,都是我公司向北京某公司的借款,并非订购鸡肉产品的货款,况且我公司提供的资金流向账目足以证明,该800万元借款均用于企业经营,并没有进入个人口袋。因此我公司不存在合同诈骗事实,北京某区公安局对我公司负责人高某进行刑事立案侦查是根本错误的,应予纠正。

(二)北京某区公安局拟对高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只有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同时存在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可能等特殊情况的,才可以先行拘留,否则应进行逮捕或采取取保候审等其他强制措施。

但其一高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现行犯”,其二北京某区警方已派员到我公司调取了涉及该款项的所有账目,因此也不存在毁灭、伪造证据的可能性,本案警方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只有高某一人,也不存在“串供”问题,因此,北京某区公安局拟对高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违法且不必要。  

(三)北京某区公安局对高某刑事立案侦查并拟对其刑拘,违反公安部、最高检三令五申的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的规定

为遏制公安机关违法插手经济纠纷乱抓人,切实纠正办理经济案件中的不正之风,公安部先后在1989年、1992年、1995年连续发出通知严禁公安机关为了本地方或某部门的经济利益而置国家法律和党纪政纪于不顾,越权办案,把不属公安机关管辖的经济纠纷、债务纠纷立为诈骗案件,为一方当事人追款讨债;严禁采取违法收审、扣押人质、非法拘禁等手段强行抓人,长期关押,“还款放人”。最高检办公厅也于2002年5月22日也专门就此下发了《关于对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依法正确适用逮捕措施的通知》,要求各级检察机关要加强对公安机关侦办的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工作,对不构成犯罪不应立案而立案的,要及时通知撤案,以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对有关机关越权插手经济纠纷,乱抓人、乱扣物以及超期羁押等违法行为,要切实履行职责,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并监督落实情况。北京某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将一起明显的经济纠纷立为刑事案件,并不惜对我公司负责人跨省追捕,请及时予以监督、纠正。

(四)我公司正处于破产重整的关键时刻,对我公司负责人高某的错误刑拘将严重妨碍公司破产重整的进程,给公司所在地经济社会发展造成损失。

四、工作结果

大约一个多月后,经潍坊某公司派员与北京警方进一步协调,北京某区公安局在巨大压力下撤销了对高某的刑事立案和拘留决定,北京某公司将该案涉及的800万元作为普通债权向潍坊某公司破产重整清算组申报破产债权。此后,潍坊某公司顺利完成破产重整并继续运营。

五、余论:刑事辩护与刑事风险化解

记得在2019年北京大学法学院举办的公司法律风险与刑事合规高级研修班上,陈瑞华教授组织了一个刑事辩护与合规的论坛,邀请学员分享相关成功案例,可能当时我对刑事风险化解的内涵理解尚欠,竟然没想起自己办理过的这起案件。

如今看来,这应当是一起利用刑事辩护的基本方法,以提前介入的方式,通过申请、申诉、控告等手段,帮助企业和企业家化解刑事风险、应对危机的较为典型的案例。

刑事案件往往是“病来如山倒”、猝不及防的,侦查人员找上门时拘捕令就已经开好。但涉企案件却有所例外,调查与拘捕之间往往存在一定的时间差。其中原因,除了本案这种犯罪嫌疑人具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特殊身份,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需要经过特殊程序批准的情形外,还由于有的涉企案件,比如涉及税务、环境、安全生产等领域的案件,通常需要经过行政监管部门的先行调查认定,而更多的涉企案件,侦查机关还需要先行调取有关财务账目,固定证据查明基本事实后认为当事人存在重大犯罪嫌疑的,再做出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

对于那些确实不存在犯罪事实,但由于受到诬告、错告面临刑事风险的企业和企业家而言,这个时间差,就是他们立即行动起来,开展刑事法律风险应对、危机化解的宝贵时机。比起消极等待侦查机关的调查和拘捕,主动出击申明案件事实、提出法律意见,甚至进行必要的申诉、控告,更有利于减少被错误拘捕、蒙受不白之冤的发生率,更有助于及时维护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很显然,专业精深、经验丰富且洞悉司法体制运行机制的刑辩律师的及时介入和跟进,几乎是企业和企业家刑事风险应对和化解取得良好效果的一项必要条件。今年我们接手的一起职务侵占案,通过证据梳理、真相释明的方法,同样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刑事立案已经十个多月,侦查机关还没有对涉案企业家进行传唤。

刑辩律师助力企业和企业家刑事风险应对和化解的手段,既包括本案中采用的这种方法,还包括在某些特殊涉案罪名中通过及时履行某些行为使得本已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不再符合犯罪构成等。针对具体个案,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和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各项因素,确定适当的策略和方法。

 

2024年11月7日 16: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