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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荣刚律师的刑辩案例(十六)|王某升非法制造爆炸物案——一起成果和遗憾都很大的涉爆案辩护

我国刑事诉讼物证鉴定及其司法审查规则,包括物证同一性(鉴真)、鉴定程序和规程符合性等规则,直到2012年刑诉法修订后才逐步建立完善。笔者在2007-2008年办理这起案件时,围绕涉案“疑似爆炸物”是否属于炸药这一争议焦点,根据案情和案件进展,借助有限的法律规定和学习积累的炸药化工知识并适当运用法理,针对国内两家顶级鉴定机构先后出具的涉案“疑似爆炸物”系炸药的鉴定意见,分别就检材组分及有无爆炸力、检材保管、鉴定程序和规程、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等事项,在案件二审、重审一审阶段进行了锲而不舍的辩护,成功说服二审法院在终审裁判文书中做出了极有可能是全国法院迄今为止唯一明确否定某国字号权威鉴定检测结构司法鉴定资格及其鉴定意见证据能力的司法认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中辩护人针对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的新的质证辩护意见未被一审法院采纳,再次被判决有罪的被告人因身体和家庭原因选择不再上诉,入狱不久即因病医治无效去世,留下巨大遗憾。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升非法制造爆炸物一案,2007年8月2日由山东省某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书认定:2006年5月以来,被告人王某升为在自己的石料厂爆破石头,分别购买了硝酸铵钙、柴油、硫磺、工业盐等物品,在家中非法制造可疑性爆炸物。2007年1月17日,某市公安局查获被告人王某升非法制造的可疑性爆炸物160千克,2007年3月19日,查获可疑性爆炸物240千克,以上共计查获可疑性爆炸物400千克。经鉴定,该可疑性爆炸物具有爆炸特性,属于铵磺类炸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升违反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制度,非法制造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决被告人王某升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王某升以所制造的物品单独使用无爆炸力和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同时其亲属委托李万兴主任(2013年去世)和我担任被告人王某升的二审辩护人。

二、二审辩护

(一)案情研判

因案情相对简单,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除程序性诉讼文书之外,证据材料包括几次犯罪嫌疑人供述、三份证人证言以及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查获说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说明证据来源和被告人身份信息的材料,此外就是定案的核心证据——一份由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暨南京理工大学爆破材料检测实验室作出的技术鉴定报告。鉴定人经检测、实验后出具鉴定结论:送检爆炸嫌疑物为硝酸铵、硫磺和柴油的混合物,在约束条件及强力起爆条件下可以爆炸,具备爆炸特性。诉讼期间,鉴定机构又在此后致侦查机关的说明或回复信函中说明,该爆炸嫌疑物属铵磺类炸药,对应于法释[2001]15号司法解释中“爆炸物”中的“炸药”。

经研究证据材料并多次会见被告人,我们确定了本案二审的辩护思路,决定将辩护重点放在对本案的关键证据——技术鉴定报告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质疑上。即通过辩护打掉这份关键定罪证据,为被告人争取无罪结果。

出具该鉴定报告的是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暨南京理工大学爆破材料检测实验室。它是经CNAS即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并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权的专职承担民用爆破器材检测的国家级权威检测机构,仅看其字号开头的“国家”二字,就足见其在国内民用爆破物品技术检测领域的权威地位。而且根据笔者当时及此后多年了解的情况,其行业领域权威地位也绝对名副其实,其出具的民用爆炸物品鉴定检测报告不仅广泛应用于全国工业和行政执法领域,全国涉及民用爆炸物品的刑事司法案件,多数都委托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作为指控涉案被告人构成刑法第125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邮寄爆炸物等罪名的关键证据,直到今天依然如此。裁判文书上网行动事实上已经停止数年,笔者在某法律平台案例库中以其名称作为关键词进行案例搜索,刑事判决有800多件,还有十几件民事判决。要推翻该中心出具的专业技术鉴定意见,难度不言而喻。为尽可能做到全面透彻地理解和掌握鉴定书的内容,辩护人多方搜集和查阅了关于炸药的有关技术资料和检测方法,并着手撰写二审庭前辩护意见。

辩护律师在二审庭前提交辩护意见是常规化操作,目的是让二审法院法官提前了解辩护人的主要辩护观点和依据,使其尽快并最大限度地摆脱一审裁判的影响,看到硬币的另一面。尤其是在刑事案件二审开庭率很低的年代,庭前提交辩护意见,还可以起到推动二审法院开庭的潜在效果,为此,有经验的辩护律师在提交二审庭前辩护意见的同时,除法律规定必须开庭的二审案件外,也经常一并提交二审开庭审理的申请。

(二)辩护观点

围绕王某升制造的“疑似爆炸物”是否属于刑法第125条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中规定的“炸药”这一案件争议焦点,辩护人在二审庭前辩护意见中提出以下主要辩护观点:

1、涉案“爆炸性可疑物”的组分与鉴定意见认定的铵磺炸药不符,且从其组分判断不应具备爆炸性能:

第一,根据被告人王某升供述,其配制的“爆炸性可疑物”是用硝酸铵钙、柴油、硫磺、工业盐按100:3:2:1的比例混合而成。但根据有关铵磺炸药的化工知识,铵磺炸药有三种主要组分,分别为硝酸铵、木粉和硫磺,它们按照既定的配比混合后成为具备爆炸性能的铵磺炸药。木粉是配制铵磺炸药的必要成分之一,若配方中缺少此成分,制成物就不应当是鉴定意见所认定的铵磺炸药。

第二,铵磺炸药三种主要组分中硝酸铵是主要成分,是决定制成物是否具有爆炸性能的氧化剂。但是王某升用的不是硝酸铵,而是硝酸铵钙。硝酸铵本身就是爆炸物品,而硝酸铵钙是一种化肥,是硝酸铵的改性产品,通过降低氮含量同时增添钙元素减少其能量物质,使之失去燃爆性。因此合格的硝酸铵钙化肥具有抗爆性,无法用来制成具有爆炸性能的炸药。王某升所用的硝酸铵钙是从该市生产资料公司购买的,正常应该是合格产品具备抗爆性。但侦查机关并未对王某升所用的硝酸铵钙化肥委托相关专业机构进行抗爆性能检测,其抗爆性未排除。

第三,根据被告人王某升的供述,其自行配制该物质的原因是该市民爆公司供给的炸药数量太少,不够用,并且因炸药爆炸力太强导致开出来石块太大,掺入自己配制的物质就可以减轻爆炸力,开出来的石块就细碎得多。并且这个配方是五莲一个人跟他说的,他把配制的物质掺进炸药实施爆破,也确实起到了预想的效果,但案发后公安机关把这些物质交给该市民爆公司做过多次试验,都不能用雷管引爆。

辩护人认为,这些事实说明王某升配制的物质不具有爆炸性,反而只能起到抑制掺入的炸药爆炸性能的作用,将其认定为炸药系南辕北辙。

2.出具检验鉴定报告的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不具备法定鉴定资格: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发布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国家对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等司法鉴定业务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只有经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造册和公告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才能依法从事相应的司法鉴定业务。第九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对上述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虽然在民用爆破器材技术检验领域具有绝对权威,但由于其并未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经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造册和公告,因此,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不具备法定司法鉴定资格。尤其在本案被告人王某升制造的物品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爆炸物、是否具有爆炸性能存在重大疑点和争议的情况下,依照《决定》第九条的规定,未依法列入国家司法鉴定人名册的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及其技术人员无权对本案争议事实进行鉴定,其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刑事诉讼证据效力,不应作为定案根据。

3.该中心以信函形式所做的“该爆炸嫌疑物属铵磺类炸药,对应于法释[2001]15号司法解释中的爆炸物中的炸药”的说明,亦不具有证据效力:

该仅属于鉴定机构与委托机关之间的内部信函往来,不属于法定证据形式当中的鉴定结论,并且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只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无权对国家法律适用作出解释,只有法官才有权针对案件事实选择适用的法律条款,因此其作出的爆炸嫌疑物“对应于法释[2001]15号司法解释中的爆炸物中的炸药”的认定属于无权解释,不具备证据效力。

综合以上理由,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王某升制造的爆炸嫌疑物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爆炸物”,一审判决王某升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改判无罪,或进一步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处理。

(三)裁判结果

对我们提出的辩护意见,二审法院经过多次集体研究,并专程赴省高院请示后,最终在2007年11月5日作出了二审裁定: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不具备法定司法鉴定资格,该中心对上诉人王某升所制造的爆炸物鉴定为“具有爆炸力”的鉴定结论不能采信。上诉人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成立,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裁判结果打破了该案一审法院12年没有一起刑事案件被上级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记录,引起较大震动。

三、重审辩护

(一)公安部二次鉴定

案件被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当地公检法机关十分重视,多次研究对策,最终决定由侦查机关重新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对涉案爆炸嫌疑物进行再次鉴定,委托鉴定事项是:送检材料是否具备爆炸性,属于何种爆炸物?

根据公安部物证鉴定书中心2008年1月16日出具的鉴定书的记载,本次鉴定检验日期是2008年1月10日,送检材料是查获的私制炸药样品500克,鉴定方法是参照《火发火爆炸装置鉴定方法》(IFSC 13-01-06-2006)使用导火索、工业火雷管、检材进行试爆试验,鉴定书记载装置中的检材爆炸完全,认定可以被雷管引爆,具备爆炸特性。

鉴定书同时依据侦查阶段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中的理化成分检验结果,认定送检材料为硝铵炸药。(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认定为“铵磺炸药”)

(二)辩护意见

庭审中,辩护人针对本次送检物证的同一性、鉴定程序的合法性、鉴定机构和及鉴定人资质等方面提出以下质疑意见:

1.本次送检的材料是否是公安机关从王某升处查获的“疑似爆炸物”存在重大疑问,理由是:

第一,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对侦查机关送检的材料仅做了“查获的私制炸药500克”的简单描述,没有对其包装物、物理形态进行描述,也未描述该检材的封装情况。根据刑诉法第141条的规定,对扣押的物品、文件,侦查机关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但本案侦查机关没有提供其保管、封存该物证的相关证据,在提取检材时也没有安排被告人或辩护人到场见证,因此其送检的材料不能保证是扣押的原物,存在被送检单位用其他炸药替换的可能性。

第二,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升制造的“可疑性爆炸物”由硝酸铵钙、硫磺、柴油、工业盐等物品混合而成。根据化工知识和生活常识,硝酸铵钙吸水性较强,容易因受潮结块甚至溶化,一般生产厂家生产的塑料袋包装的硝酸铵钙保质期只有4个月。再添加柴油、硫磺、工业盐这些物质,其受潮、结块、溶化的速度只会进一步提前,使得该物质进一步降低或失去爆炸性能。由硝酸铵和柴油混合而成的铵油炸药的保质期只有15天,即可在一定程度上印证该事实。本案公安机关查扣王某升涉案物品的时间是2007年1月和3月,本次送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时间是2008年1月,已经在公安机关存放了10个月到12个月不等,中间又经过了一个炎热多雨的夏季,在没有采取特殊防护措施保管封存的情况下,按照常理应当已经严重结块甚至溶化,爆炸性能严重减弱。而且根据王某升庭前和当庭的多次供述,他自己以及该市民爆公司都曾组织人员对该批物质进行过多次试爆都没有成功。时隔近一年后按照常理其爆炸性能严重减弱的情况下却试爆成功且“爆炸完全”,存在检材非原物的重大嫌疑。

第三,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没有对该检材的理化成分进行检验,直接借用已被二审生效裁判文书否定司法鉴定资质的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的理化化验结果作为依据,认定该物质属于硝铵炸药,一方面说明国家民用爆破器材监督检验中心报告认定该物质属于“铵磺炸药”是错误的,其在炸药的检测认定能力方面并不完全值得信任,另一方面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未亲自对侦查机关送检的材料的理化成分进行检验鉴定,就无法认定侦查机关送检的材料是否与查扣的王某升制造的爆炸嫌疑物是同一物质,同时也违反此类物证鉴定的要求和程序。

以上事实表明该次鉴定检材非原物的可能性较大且不能排除,该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根据。

2.辩护人认为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依法亦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04年发布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的规定,国家对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业务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只有在行政司法部门登记备案的鉴定机构才具有上述司法鉴定资格,才可以对司法实务中发生争议的鉴定事项接受委托进行司法鉴定。依照该《决定》,公安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只能为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服务,用来确定侦查方向等,对法医类、物证类鉴定事项一旦发生争议,依法就应当委托在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因此,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虽然级别很高,但却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具有物证司法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三)重审判决

2008年3月28日,重审法院对本案做出重审一审判决,依然维持了原审判决的罪名和刑期。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均未采纳。其中,对辩护人提出的检材非原物的质疑不采纳的理由是,鉴定书已经表明检材的来源,且侦查机关送检人员已经在受理鉴定登记表上签名保证送检材料的真实,即便没有对检材特征进行描述,也不影响其真实性;对辩护人提出的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未对检材进行理化检验直接借用国家民营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化验结果的质疑,其认为后者具有国家有关部门授予的资质证书,具有对炸药进行检验的资格,其检验结论是客观真实的;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资格的质疑,其认为公安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规定的需要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备案的范围内,其不需要进行该项登记依法也可以进行司法鉴定活动,其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证据,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作为最高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也当然具有此种资格。

重审判决后,在看守所内已经羁押了一年多的被告人王某升,因患高血压在看守所内难以得到有效医治,病情加重已经无法继续坚持,加上不便说明的复杂家庭原因,其决定放弃上诉,以求尽快去监狱获得更好的生活和治疗条件。作为辩护人虽心有不甘,也只能接受这样的结果,记得王某升入狱前李万兴主任跟我说过,我们今后可以免费为他代理申诉。

大约两个多月后,噩耗传来,王某升在服刑监狱内因高血压病重去世,卒年47岁。

四、评述:成果与遗憾

如果说刑事辩护是一门艺术,那么它一定会像人类其他艺术形式一样,反映和感知人类生活的光明与黑暗、欢乐与痛苦、希望与失望。在黑暗中寻找光明、在痛苦中创造欢乐、在失望中保留希望,用专业的思维、技术、语言,将理性之光最大限度显影在缺陷丛生的司法现实的画板上,为司法制度的完善呼喊,为人类自身的权利和自由代言,是刑事辩护的使命,也是这门艺术存在和发展的源泉。

(一)关于成果

本案辩护最大的成果,是说服二审法院做出的关于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结论(意见)不能采信的生效司法裁判认定,这应该是迄今全国各地法院唯一一次在裁判文书中明确否定该中心的司法鉴定资质及鉴定意见的刑事证据能力,对同类案件处理有较大借鉴参考价值。我准备撰写的下一个案例五莲县古某非法制造爆炸物案,就是借助这个裁判文书在二审阶段争取到了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处理,又通过后续辩护获得了到较为理想的辩护结果。另外还先后有全国各地七、八位律师同行,在辩护同类案件时了解到本案的辩护和裁判情况,向我咨询求助,在我的帮助和该裁判文书的加持下,他们的案件多数都获得了良好的结果。

但从总体的现实情况看,该项裁判的诞生实际上并未改变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在爆炸物品司法鉴定领域如日中天的行业权威地位,根本原因在于该中心具备全国首屈一指、无人匹敌的爆炸物品检测技术和能力,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认定事实时获得该中心的鉴定意见,就像获得了最可靠的背书。但一家独大、缺乏竞争且不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对口监管,必然会带来很多问题,从我们在本案辩护中发现的鉴定书炸药种类认定错误、超越职责解释法律适用等不规范操作上即可见端倪。

因此可以认为,这项司法裁判认定的主要价值,是为类案辩护及司法机关加强爆炸物品司法鉴定资质的司法审查提供了一个参考,也为爆炸物品司法鉴定领域的制度完善和行业发展提供了一个可能的入口。

(二)关于遗憾

最大的遗憾当然是当事人因现实原因放弃继续上诉,并在入狱服刑后不久就因病去世。这使得我们无法继续在二审程序中对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和重审一审判决继续提出反驳和质疑,也失去了为当事人继续代理申诉的机会。

为稍事弥补,笔者仅就其中至关重要的公安部司法鉴定中心是否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问题,结合制度变化在此谈一点个人现时的认识:

2008年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没有法律规定的司法鉴定资质,笔者目前依然持这一观点,具体理由上面已经表明,其在王某升案中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能力。但是,2010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遴选结果的通知》(司发通[2010]179号)将最高检、公安部以及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等省级公安机关司法鉴定中心等也确定为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但司法部于2009年12月24日为此发布的《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遴选办法》第七条还是明确将“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或者备案登记”作为入选的基本条件,且遴选委员会由司法部牵头组成,入选机构也都通过了遴选委员会的资质审核,相当于通过了司法行政机关的审核和备案登记,因此可以认为从2010年起,包括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在内的本次入选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的原先没有在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备案的最高检、公安部和省级公安机关的司法鉴定机构才取得司法鉴定资质,并且需要经过遴选委员会的年度审核才能保持该资质。但除上述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其他省市级公安机关设立的司法鉴定中心,并不当然具有物证类、法医类、声像资料类鉴定的司法鉴定资质。

 

2024年10月23日 15: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