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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荣刚律师的刑辩案例(十五)|杨某职务侵占案——辩护人也能制作提交“审计报告”

在这起商事犯罪案件二审辩护中,辩护人重点针对一审判决刑期较高的职务侵占罪整理、搜集有力证据,两次向法庭提交极具说服力的无罪辩护意见和图表,说服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又利用二审建立起来的证据优势与法官深入沟通,促使公诉机关变更起诉,将原审量刑较重的职务侵占罪变更为挪用资金罪并大幅降低涉案金额,最终将被告人刑期从七年降为二年零九个月。

其中,我们在二审辩护中采取的用证据图表和分析意见代替司法机关委托审计的独特辩护方法,不仅在二审辩护中取得良好效果,同时也为后续的重审奠定了有利局面。

一、接受委托

2019年12月中旬的一天,一位四川籍中年女士如约来到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我的办公室。据她介绍,其丈夫杨某是潍坊某地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总经理,因涉嫌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一审法院合并刑期判处有期徒刑7年。杨某不服一审判决,在看守所内了解到我在刑事辩护领域的业绩和能力,遂告知妻子委托我担任其二审辩护人。我在向其详细询问案情后,初步判断该案存在有效辩护空间,遂接受委托,并安排本团队李秀坤律师协助开展辩护工作。

二、辩护工作

了解案情

接受委托后,我们立即到二审法院复制了一审案卷材料,对一审判决和在案证据材料、诉讼材料进行了第一轮研究。随后我们又克服疫情期间只能视频预约会见的不便,多次到看守所视频会见杨某。经上述工作了解到以下案情:

2010年5月,杨某与徐某、黄某、郝某共同在潍坊某地出资设立潍坊市某信置业有限公司,经营房地产开发和商品房销售项目。2012年8月,股东变更为杨某、徐某、陈某、江某,持股比例分别为8%、12%、40%、40%。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某,徐某、陈某、江某长期在广东经营,杨某被聘为总经理常驻公司负责公司雍某湾住宅小区项目的开发、运营及日常经营管理。陈某、江某委派陈某森作为股东代表参与管理,具体职责是保管公司公章、监督公司日常运营及财务支出和收入情况。

2014年底,在公司开发的雍某湾项目临近收盘时,在公司投资参与帝都国际小区合作开发项目的资金投入问题上,杨某与大股东发生争议并产生激烈冲突。2015年3月公司大股东召开股东会决定免去杨某的公司总经理职务,禁止他参与公司事务,杨某遂离开公司回到四川独自创业。2018年4月大股东向潍坊某信置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控告杨某在担任雍某湾项目经理期间侵占公司资金830万元。公安机关受理报案并立案侦查,先后对杨某采取刑事拘留和逮捕强制措施。2019年1月2日检察机关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指控杨某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中的职务侵占罪指控事实除大股东报案的830万元外,还另外增加了一笔对外借款100万元和一笔拆迁款300万元,另外还指控一项90万元的挪用资金罪以及向公司工程分包商索要40万元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辩护人向杨某了解,收取40万元是事实,但其辩解该资金也用于了支出。

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挪用资金90万元因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该资金属于公司,判决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认定指控的拆迁补偿款300万元系杨某代表公司从拆迁办领取,其先将该款借给当地另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半年,该企业将该300万元归还转入杨某个人账户后,杨某将该账户中的185万元转给了徐某,剩余115万元用于个人支出。对杨、徐分配该300万元的原因,杨某辩解称该300万元是他跟徐某的分红,但徐某否认是分红,称这是杨某个人偿还自己的融资款。因杨某关于该款系分红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一审判决将300万元全部认定为职务侵占。一审判决还认定,830万元中有20万元杨某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其余用于为公司支付工资和利息,故该20万元也成立职务侵占罪。一审判决也认定了杨某受贿40万元的事实。据此,一审法院以职务侵占320万元判处杨某有期徒刑六年,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40万元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二)明确焦点、制定方案

针对一审判决的罪名和认定的事实,辩护人通过进一步深入研究证据材料、向被告人了解,发现杨某一审被认定职务侵占的背后原因在于:一审判决对该公司财务管理不规范、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的事实,以及杨某个人为公司参与新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垫付大量资金的事实未进行详细查证了解,只看到了杨某使用公司资金却忽视了他同时也为公司垫付资金。只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杨某为公司新项目垫付资金且垫付资金数额超过其使用公司资金数额,就有望去掉职务侵占罪,取得较好辩护结果。明确症结后,辩护人决定重点针对职务侵占罪认定的两起犯罪事实展开无罪辩护,为此需要围绕资金混同的事实组织、调取有利证据。

(三)组织证据、形成辩护意见

根据辩护人对本案案情和辩护局面的综合评判,除辩护人在阅卷过程中发现的有利杨某的证据外,还需要获取一些新的证据,才能建立完整的辩方证据体系。通过与杨某沟通,他提供了几条重要的证据线索,我们通过杨某的妻子和亲友获取了一些有利证据,包括杨某离职前用手机拍的某信置业出具的帝都国际住宅小区开发项目《融资申请报告》、公司大股东从公司账户挪用大额资金的财务凭证、公司会计于某在杨某离职前为其出具的一份杨某为公司垫付资金的清单等。辩护人根据辩护需要,要求杨某在这份明细表上就垫付资金的来源、用途以及自己为公司垫付资金和使用公司资金的差额进行了简单的说明和计算。为证明一些资金的来源和去向,辩护人还持律师调查专用介绍信到工商银行和农商银行调取了有关资金账户流水。有了这些证据的支撑,辩护人形成了二审第一份辩护意见书。

(四)与法官沟通、提交图表及分析说明

去二审法院提交辩护意见那天,恰逢主办法官有事外出,辩护人就在审判庭楼下等了会,直到法官出现。在审判庭楼下大门前,春节前凛冽的寒风中,辩护人就发现的主要问题与法官进行了交流。一开始法官似乎并未认识到本案一审存在的问题,经过辩护人重点说明,法官态度有所松动,答应会认真研究我们的辩护意见。

几天后,辩护人再次与主审法官电话沟通,法官初步接受了我们的意见,并提出本案原审缺少被告人与某信置业公司关于资金混同情况的账目审计报告证据,二审不好认定垫付资金的事实和金额。

了解二审法官的关切后,考虑到审计账目在程序上需要发回重审后再由原审法院通过检察院要求侦查机关委托进行,需要耗费大量时间且存在变数,同时根据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掌握程度,应当有能力制作一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统计报告,为法庭裁判提供有效参考。

辩护人遂立即着手制作图表,详细列明了杨某个人为某信置业公司垫付资金的时间、金额、对方账户、用途和去向以及相应证据的来源或所在案卷的页码,又撰写了题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的杨某为公司垫付款项情况说明及分析意见》的补充辩护意见,既是对这份图表的详细论证说明,又是对第一份辩护意见的补充。这份图表结合说明和分析意见,其证明力、说服力不亚于司法实践中常用的审计报告。辩护人将其提交给主审法官,并进一步做了说明和沟通。

2020年7月21日,二审法院采纳辩护人意见,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五)重审实现刑期“实报实销”

发回重审后,根据二审法院合议庭的意见,重审主审法官认识到案件存在的问题,主动与辩护人交流。辩护人在充分征求被告人意见后,就下一步如何给被告人定罪量刑等问题多次同重审法官协商沟通,最后达成一致。此后,在法院的建议下公诉机关变更了起诉书,将原起诉书指控的职务侵占罪300万元变更为挪用资金罪115万元,其他指控罪名和金额不变。经重审开庭审理,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两笔职务侵占罪、新变更的挪用资金罪115万元的事实做无罪辩护,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做金额和情节罪轻辩护。2021年1月20日,法院做出重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2021年2月6日,判决下达16日后,被告人杨某刑期届满,从看守所获释。

    三、主要辩护意见

(一)首次提交的辩护意见

针对一审判决认定杨某犯职务侵占罪根据辩护人对证据和事实的掌握和了解,我们在首次提交的辩护意见中向合议庭阐述了以下主要辩护观点:

    1.一审判决未查明杨某和徐某分300万元公司款项的原因,不能排除系分红的合理怀疑,不应认定杨某构成职务侵占罪

(1)一审判决未查明分钱原因  

关于分钱原因某和徐某各执一词杨某300万元拆迁款是公司同意给杨某徐某分红,并且两人分钱存款、转款手续都是徐某分别指示杨某会计于某去办理的。但徐某杨某打给她185万元的原因是公司成立后她曾和杨某约定一起为公司融资,她为公司融资比较多,杨某融资比较少,她就叫杨某也融资后投入公司她去还借款,所以杨某打给她185

但根据案情综合判断,杨某的说法更为可信徐某说股东应“按照股权比例”为公司融资自己已经为公司融资1000万元的说法均无证据支持,且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杨某此前也为公司大量融资张某证言和杨某供述均证实20125月到8月间杨某从张处为公司借款280万元、徐某证实20115月杨某妹夫蒋处为公司融资100万元等。因此徐某的说法明显缺乏根据,有违事实,不合常理,不足采信。

结合实际情况看,徐、杨二人是公司的创始股东,自公司2010年成立一直在为公司投入,期间其他股东多次变更转让股权,但两人始终未获得分红,在2013年公司开发的楼盘已经销售大半且产生利润的情况下,杨某供述和辩解公司的新股东同意徐、杨二人先分一部分红,以后再总体算账,完全合乎情理。

2)报案单位没有对该项事实提出控告

在上诉人杨某供述是经过公司同意的分红,而徐某则说是杨某交给她的融资款的情况下,对该300万元性质的认定,应当有其他证据印证,但事实却是被害单位从未报案,侦查机关也未就此事实对被害单位及其大股东进行调查询问

    案卷材料显示,报案股东江、陈从未就此300万元款项提出报案,侦查机关也从未对报案人进行询问,以了解他们对该300万元的去向是否知情同意,这明显不合常理,也让这300万元究竟是经过所有股东同意的分红,还是徐、杨二人私自分钱,亦或是徐某所说的是杨某交给她的融资款,都处于事实不清的状态。在此情况下侦查机关终结侦查、公诉机关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职务侵占,都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错误处理

    3不能排除公司大股东对分红知情同意的可能性:

    在案证据证实,从拆迁办支取300万元拆迁款是某信置业的财务人员于某股东代表陈某去办理的。于某是公司财务,至今还在公司工作。是公司两位大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负责管理公司公章、财务章使用,公司需要使用印章时,陈某经请示大股东同意后才能加盖。于某陈某去拆迁办后,于某现场开了收款收据和银行转账支票并加盖某信置业财务章后交给了拆迁办财务人员。以上事实表明,某信置业公司的大股东对公司已经从拆迁办支取300万元拆迁款的事实是知情的,因为作为大股东代表的陈某直接参与了,公司财务人员于某也参与了。

   于某陈某代表公司去拆迁办办理支取300万元手续的时间是20129月4日此后300万元通过拆迁办人员介绍借给伟置业公司使用了个月,于20133月21日归还到杨某银行账户。几天后,徐、杨二人分掉了这笔钱。

    既然在案证据足以表明公司的其他股东知道这300万元已经从拆迁办支取,无论他们是否知道这笔钱曾借给伟置业半年时间,从20129月支取款项到20153月杨某被免职,公司的其他股东没有向杨某讨要这笔钱他们向公安机关报案以及本案查办、诉讼过程中,他们没有这笔钱。在公司其他股东都知道这笔钱已经从拆迁办支取的情况下,长达6年的时间里,公司股东都没有去询问这300万元巨款的下落,由此只能说明,公司的其他股东对徐、杨二人分这笔钱知情同意。

    2.从资金的去向看,即使分300万元的行为可认定为犯罪,其中打给徐某185万元也不应计入定案金额:

    徐某是公司的股东,也是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徐某称,她之所以收杨某打给她的这笔钱,是因为她以为这笔钱是杨某通过融资获得打给她让她还借款的。很显然,她这种认识不符合事实,这笔钱并不是杨某融资得到的,而是原本就属于公司。即使徐某基于错误认识接受了杨某打给她的185万元,但她作为公司的股东、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受领了这笔钱,这笔钱就没有脱离公司的控制,当她认识到这笔钱是公司的拆迁款时,理应会把这笔钱归还公司,公司也不会有损失。因此,185万元不应当认定是杨某侵占,也不应当认定杨某挪用,应当从定案金额中扣除。

3.杨某为公司垫付大量资金

杨某作为公司的股东和总经理,是唯一常驻潍坊经营管理公司股东,其他股东平时都在广东无法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只能授予杨某全面管理公司事务的权力,包括公司资金调配杨某需要资金就从公司备用金里借支,以后再报销、算账,这些钱有的用于公司业务支出,少数也用于杨某个人消费支出。从会计于某提供的证言和银行凭证中可以看到,杨某的个人银行账户用于公司资金收支,也用于个人消费支出并且,杨某离职前拍照留存的公司财务记账凭证显示,公司大股东陈某、江某也曾动用过公司大额资金。

    根据会计于某向侦查机关出具的证言和帝都项目支出相关书证,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足以证实杨某个人为公司垫付了大量资金

杨某2015年4月离开某信置业公司前,他安排公司会计于某根据杨某的个人银行账户支出列了一支出清单。这份清单于某向侦查机关提供的证言中所讲述的杨某账户支出项目和金额基本相符。杨某本人计算,刨除其个人支出项目,显示杨某个人账户为公司业务垫付的资金有218万余元。    

由此可见,因某信置业公司平时的财务管理制度问题,作为平时公司实际运营者的总经理杨某的个人账户资金与公司资金存在严重混同,相互垫付资金,并且其为公司垫付的资金数额多于其使用或从公司拿走的资金数额。并且根据于某证言、杨某供述,杨某是在20153月与公司的两位大股东发生激烈矛盾和冲突的情况下(动了派出所)被公司直接免职的,杨某临走还有几个月的工资没领,只是把自己的一些费用单据匆匆留给会计于某就离开了,这些费用也没有报销,包括杨某从公司备用金里所借的款项也没有处理,都挂在账上。并且根据杨某的供述,自己被公司免职后,杨某主动向公司要求交接工作,但公司一直拒绝与其交接、对账。对此事实,某信置业有关人员均未否认。

    况且,某信置业公司开发的某信湾一二期楼盘早已经销售完毕,从20149月30某信置业公司出具的《某信置业有限公司融资申请报告》(杨某拍照保存的申请报告因拍摄角度原因未显示落款日期,但结合侦查卷徐某笔录内容,表明落款日期是20149月30日,且该报告侦查机关已经调取,但没有附卷显示的事实以及前几年的房地产市场状况看,应有较大盈利,但杨某作为股东,除了跟徐某分到过115万外,也一直没有其他分红。

    综上所述,鉴于300万元存在系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提前分红的可能性不能排除,此行为在性质上不应认定为侵占犯罪,且其中的185万元并未实际脱离公司控制,再加之杨某某信置业之间存在资金混同、相互垫付资金且杨某为公司垫付资金金额高于其从公司资金中用款的金额事实,在某信置业未同杨某最后对账,司法机关也未委托专门机构对双方账目进行全面审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杨某个人用了公司的钱就认定侵占,显然不能成立。

   补充提交的证据图表、分析说明和意见

以下是辩护人根据掌握的证据制作、提交的证据图表,可以非常直观地体现出杨某个人累计为某信置业公司垫付的资金1072万余元的时间、金额、对方账户、用途、去向以及相应证据的来源或所在案卷的页码:

 

     

     就证据图表及由此证实的被告人杨某不存在职务侵占的事实、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观点,辩护人一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分析论证说明和补充辩护意见:

1.统计的原则和结果 

因本案原审办案部门没有依法对上诉人杨某在任职期间与某信置业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和债权债务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全面审计,为弥补这一缺陷,辩护人根据一审卷宗材料中的相关证据,对有证据能够充分证实的杨某某信置业垫付的资金情况进行了整理,并注明证据所在的案卷及页码。对于已知的杨某自认的个人、家庭支出的款项,以及因客观原因临时不能完全确定是杨某个人支出还是为公司支出的款项,辩护人在统计时均已筛除,没有统计在内。经统计,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是杨某为公司垫付的款项金额总计为1072.07736万元。

2.统计所依据的在案证据

    证明杨某个人支付了这些款项的主要证据是某信置业出纳于某的证言以及于某向公安机关提供其保存的相应书证,并结合了原审案卷中的相应交易对方提供的证言和书证。

    3.统计要证明的事项

    1)统计的款项都是从杨某个人银行账户支出的

    主要证人于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证言证实:他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这些他帮杨某办理的“个人事务”都是“我帮杨某计算个人借款利息、与对方对账,从杨某的个人账户取款再打给对方;还帮杨某制定他个人招聘的工作人员的工资表,并从杨某的个人账户取款后再发给工作人员。”同时他还向公安机关提供了他保存的一些替杨某办理这些业务的凭证、材料,并就这些款项支付的情况逐一向公安机关做了说明。

    结合于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相关书证,可以证实这些款项都是杨某安排于某杨某的个人银行账户支出的。

    2)这些支出都用于了某信置业公司的业务项目

    但同时,于某称这些业务都是杨某“个人事务”,不符合事实,与在案证据相悖。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这些支出绝大部分(至少1107.077358万元)是杨某个人为某信置业公司业务垫付的资金。理由和依据是:

    辩护人整理的表格中统计的付款项目,主要包括在以下事务上的支出:

    杨某代表公司受让昌乐新某昌公司的帝都二期房地产项目。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终审民事判决,认定该项目属于某信置业公司的项目,相应的债权债务都属于某信置业公司。因此,杨某为该项目受让、经营支出的相关股权转让款、售楼处租金、押金、物业费、员工工资以及为维持帝都项目运营所借出的款项,都应当认定为替某信置业垫付的运营资金;

    杨某代表公司向张某唐某)借款830万元所支付的利息。

    该笔借款也同样被上述潍坊中院民事终审判决认定为系某信置业公司单位债务。

    其中,该830万元中有150万元是张某钟某等人借的,因此杨某钟某支付的利息也是偿还该830万元借款利息的一部分;根据中院判决书中的记载,该830万元中有一笔603000元的借款金额是2014年1月17日通过唐某国(应为唐某之父或兄)的银行账户转给杨某的,而杨某账户在2014年4月26日转账到唐某国账户的5.4万元,也是支付该批借款的利息。

    代公司偿还向邱某借款5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

    根据邱某在案证言,2014年2月杨某某信置业资金紧张需要借款的名义向邱某借款50万元,邱某把一张5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杨某杨某当面把于某叫来交给了于某,说明这笔钱用于了某信置业公司业务支出。而且从于某的证言和书证反映的情况看,这笔钱的偿还也是款项先从杨某账户转到于某账户,于某再转给邱某,由此证明这笔借款公司用了,但是还款是杨某垫付的资金。

    邱某当时给的是承兑汇票,汇票还不到承兑期限,使用时需要支付贴息1.96万元,根据于某的证言和其提供的书证,该笔贴息也是杨某垫付的。

    代公司偿还向崔某借款90万元的利息。

    根据崔某的证言,杨某某信置业公司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先后借款90万元。2014年3月初在电话联系借款时,杨某提出让她把借款直接打给给某信置业干保温工程的一个姓邱的(邱某),她没有答应。2014年3月8日杨某安排财务于某给她打印了借款合同后双方签订的,当时之所以没有在合同上盖某信置业公司的公章,是因为杨某说章不在财务上,盖不了。另外,崔某提供的《借款合同》显示“借款金额以借款收据为准”,没有约定具体金额。其中第一笔出借的70万元,是在3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她当天分两笔将50万元转到了于某的两个账户上,因为银行限额,第二天他又打了20万元到杨某账户上。

邱某证言同时证实,2014年3月,杨某安排财务于某给他转款50万元偿还了借款。由此证明,杨某代表某信公司向崔某第一笔借款中的50万元用来偿还了此前一个月向邱某的借款。

根据崔某提供的证言和证据,2014年4月24日,杨某再次以公司名义向崔某借款20万元,崔某将款转到了杨某账户。借款的利息,杨某每月安排于某打给她21000元,打了几个月就不再打了(还利息情况见统计表崔某项目)。后来她因为需要资金,向杨某要钱,杨某安排工地上一个材料员易打给她15万元,她跟杨某商定也顶利息。

    综上,向崔某借款90万元其中有50万元用来偿还了此前公司向邱某的借款,其余的40万,根据在案证据也应当认定,或不能排除用于了某信公司工程项目。因此,杨某账户转到于某账户还给崔某的借款利息,应认定为替公司垫付的款项。

    并且,崔某证言还证实了一笔于某不掌握的杨某为公司垫付的15万元的还款,即杨某安排易崔某还的15万元利息。

    某信公司向刘借款25万元垫付的利息。

    根据刘提供的证言和证据证实杨某向其借款25万元是以某信置业公司名义,借款合同加盖某信置业公章,最后这笔借款用某信置业的房子抵顶。足以证实该笔借款是某信置业公司借款,因此,杨某向刘支付的利息,是为某信公司垫付的款项。

    杨某垫付的某信置业公司办公支出。

    主要是公司临时购买办公用品和添置办公桌椅的费用,金额不大,只有1万余元。于某提供的证言和书证都有说明和记载。

    以上杨某某信置业垫付的资金共计1057.077358万元。

    加上崔某证言证实的杨某安排易晓东转给崔某15万元利息款,以上合计1072.077358万元。

    再看杨某个人银行账户中收入的某信置业公司资金的金额。

    4.杨某个人银行账户中收入的某信置业公司的大额资金只有两笔:张某830万元和崔某90万元,据此可以计算出杨某为公司净垫付的资金数额至少为152万元

    除了这两笔外(先不算指控的300万和20万元侵占),某信置业公司其他资金没有在杨某个人银行账户中留存,平时杨某有向公司小金额的临时借支,但都是记账的,实报实销。

    此前杨某代表公司向其他人所借的一些款项,虽有些经过了杨某个人账户,但公司都已经偿还,有的还款,有的是用房子抵顶,但都已结清,已经与本案没有任何瓜葛。

    因此,除了分红问题和小部分工资、费用报销没有解决处理外,杨某某信置业公司的账目是比较清楚的,计算的方法也是明确的,杨某个人银行账户中收入的公司资金与杨某为公司垫付的资金之间的差,就是双方之间债权债务的金额。计算结果如下:

   (从张某处借入的830万+从崔某处借来的90万)-杨某替公司支付的总计1072.077358万元=-152.077358万元

经辩护人根据就低不就高的原则计算,杨某任职期间为某信置业公司净垫付的资金至少有152万余元。

5.不应认定杨某职务侵占的理由:

第一,300万元是否属于分红、分红是否经公司股东同意未经全面查实,不能排除此种可能性;且其中的185万客观上并未脱离公司控制,徐某基于错误认识受领,知道属于公司财产后应立即返还,不会造成公司185万元资金损失;

第二,该300万元在案发前5年(2018年)公司就已经从拆迁办领取,公司大股东派来监管公司印章使用的代表陈在支款手续上加盖了公司财务章,故公司大股东对该款项已在5年前支取都应当是知情的,却在这笔已经支取的款项没有回到公司的情况下从未向侦查机关控告该笔款项被杨某侵占,足以说明公司大股东对杨某徐某对该笔款项的处置并无异议。即便公司大股东现在又出来说不知情,也已经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第三,从在案证据体现的某信公司日常管理和财务管理情况看,因其他股东包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徐某平时都在珠海,客观上决定了他们只能把公司日常经营的决策权和执行权很大程度上授予杨某行使,其中也包括公司资金的调配权。(侦查卷徐某笔录:杨某支取拆迁款不需要我授权,如果拆迁款回到我们公司公户上再支取的就需要我们其他股东同意了。”)

证据显示,杨某不仅管理公司日常的一切事务,还可以自行为公司融资,也可以随时借支公司的备用金等款项而不需要向其他股东请示;杨某的个人银行账户也同时作为公司业务资金的收支账户在使用,杨某也使用了大量个人资金为公司垫付业务支出。根据徐某上面的证言,甚至杨某从拆迁办支回拆迁款杨某也不需要向董事长徐某请示,只有进了公司公户再动用才需要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由此可见,公司事实上给了杨某资金调配上极大的自主决定权,本意是在公司经营项目结束后再一起算总账。

正是在这种情况下,2013年9月到2014年底之间,杨某在事先已经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谈下的帝都二期收购项目已经签订了合同交付了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因其他股东不愿继续投资收购而陷入僵局,并且大股东安排公司保管公章的陈某返回珠海,才产生了杨某为继续执行收购合同和公司其他事务而另刻公章的事件,并引发股东矛盾的进一步升级2015年3月,公司大股东对杨某直接免职,禁止他再参与公司事务,不给他分红,不跟他对账,最终才发展到今天的局面。

因此在公司授予了杨某在资金调配上极大的自主权,双方没有最后对账,且有比较充分的证据和事实能够证明杨某为公司垫付的资金高于其个人拿走、使用的公司资金,其分红也没有兑现的情况下不应当认定杨某犯职务侵占罪。

四、总结与说明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本案重审所做的被告人犯挪用资金罪的判决并不认同,重审庭审中被告人做的是无罪辩解,辩护人做的是无罪辩护。但该结果是协商妥协的结果,判决后被告人也没有上诉。我们深知,在某些时候对刑事被告人来说,获得自由比获得公正更紧迫。

只有凭借扎实的辩护功底、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辩护律师才能在刑事案件中发现司法人员未能发现的有利突破点。只有凭借丰富的辩护手段、娴熟的辩护技巧,才能赢得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尊重和信任吸引他们耐心听取律师意见、与律师实现良性互动这是我在许多刑事案件辩护中的经历和经验——这种尊重,有时是对辩护人所掌握的真理的尊重,有时是对辩护人能力和素养的尊重,更多的时候则是兼而有之。

在本案辩护证据的组织上,我们主要还是基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贯彻“拿来主义”,以子之矛攻子之盾。鉴于当前我国刑事诉讼偏重职权主义,对律师取证权限制较大,对指控证据中的有利辩护证据的发现、发掘和利用,依然是刑辩律师最重要的基本功。全面收集有利证据,利用经验和逻辑将其串联、组合,形成辩护证据体系,往往能起到事半功倍的说服效果这也是我在许多案件中经常使用的辩护方法。

上述这些也许都显得有些老生常谈。

本案辩护最大的创新点,是我们根据掌握的有利证据制作的被告人杨某为任职公司垫付经营资金的账目统计表格及分析说明报告,客观上起到了实践中应由公安、司法机关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的证明作用。律师不是会计师,律师事务所也不是会计师事务所,自然不能出具审计报告。但由于辩护人通过深入细致的工作,全面掌握了杨某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通过阅卷和取证掌握了可以清晰证明债权债务的证据,从而获得了跨领域制作出具“准审计报告”的能力。同时由于辩护人在表格制作及分析说明中,比通常所见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更加注重证据来源的明确和证明事项的清晰,因此更具说服力。案件办理的结果也证明了这一点:二审和重审法院都没有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而是采纳辩护人提交的“准审计报告”做出了裁判。

 

2024年9月25日 1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