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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荣刚律师的刑辩案例(十二)| 村支书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徐某忠是山东省昌邑市某屯村党支部书记、村主任兼该村食用菌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

    本案被害单位潍坊某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海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法定代表人冯某强。

    某海公司成立之初租赁某屯村土地180余亩进行食用菌生产经营,租赁费按照亩产1000斤优质小麦的市场价格计算。案发之前,某海公司因经营不善,已经连续两年没有向某屯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土地租赁费共计30余万元,同时还拖欠向该村借款300余万元。(就以上欠款争议某屯村村委于2015年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分别于2016、2017年间获得了法院的终审判决文书确认。)

    2015年6月17日,一些出租了土地但收不到租赁费的村民去村委要租赁费,作为村支书的徐某忠遂主持召开村两委会议,其提出为了给某海公司施加压力,给某海公司大门前挖一条沟,阻碍车辆进出,并安排村两委成员徐某杰(村委委员、徐某忠的侄子)等在6月18日挖沟。当天经乡镇领导协调,徐某忠又安排村干部把沟填平。但某海公司依然没有支付村民土地租赁费。

    2015年6月20日晚,徐某忠召开全体党员和村民代表大会,研究形成两项决议:一是堵门要钱,要求付清欠款,二是收回本村土地。6月21日上午徐某忠安排雇来一辆挖掘机再次在某海公司门口挖沟,大量村民进入某海公司院内,把公司办公室、空闲车间、厂内南北向道路用土堆、铁丝网等围堵,混乱中某海公司一段院墙也被人推倒。

    村委委员徐某杰参与了上述行动的现场指挥。

    2016年1月20日,公安机关对徐某忠、徐某杰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立案侦查,指控其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和6月20日、21日组织村民两次通过堵门、挖沟、冲入院内、推到院墙和大门等方式进行破坏活动,致使某海公司不能正常生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19592.46元。2018年1月19日,公安机关对徐某忠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监视居住期满后又变更为取保候审)。

    2018年1月24日,公安机关对本案移送审查起诉,徐某忠随后委托窦荣刚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团队律师刘一凡、实习律师李秀坤协助工作。

    二、辩护工作

    接受委托后,辩护团队及时到审查起诉机关复制了公安机关侦查案卷材料,进行了细致的阅卷,并有针对性地与委托人了解、核实案情,对刑法关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构成的有关规定及实务、学理观点进行了深入研究,从而确定了辩护工作的主要方向和突破点。我们认为,本案罪与非罪的关键在于:

    第一,村民实施堵门等行为是为了蓄意扰乱某海公司的生产经营秩序,还是为了表达正当合法的诉求?关于这一点,虽然被害单位有关人员对此予以否认,在案的法院判决等书证和被告人供述已经呈现得比较清楚,目的显然是为了讨要某海公司长期拖欠的土地租赁费和其他欠款。

    为论证以表达正当合法诉求为目的所采取的聚众扰乱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观点,辩护团队分别搜集了司法实务界、理论界有关权威论述以及全国多个法院的类案裁判文书,作为说服依据。

    第二,村民的堵门等行为是否造成了被害单位停业从而造成严重损失?刑法上的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既属于情节,又属于结果犯,聚众扰乱行为必须同时具备“情节严重”以及“致使工作、生产等无法进行”和“造成严重损失”的结果才能构成犯罪。但根据我们向徐某忠的了解,被害单位在本案发生之前可能已经处于大致停工停业的状态,因此,公安机关认定的经济损失数额是否属实,存在重大疑问,需要进一步开展调查核实和取证工作。

    关于这方面的证据,经辩护人询问徐某忠提供了有关证人线索,窦荣刚律师遂带领团队赶赴昌邑,按照徐某忠提供的证人居住地址和联系方式,用两天时间,对六名证人挨家挨户进行了登门问询和取证工作,取得了六名证人的询问笔录。该六名证人均证实了案发当时某海公司事实上已经停产的事实,为无罪辩护提供了坚实的依据。

    三、辩护观点

        上述辩护准备工作顺利完成后,辩护人向审查起诉机关提交了无罪辩护意见,同时附上辩护团队调取的六份证人证言及类案判例。在对本案事实进行概括总结的基础上,着重就本案法律适用、案件定性分别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犯罪构成要件,某屯村村干部及村民为表达正当合法诉求对某海公司采取的堵门等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张明楷教授《刑法学》教材(第五版)中指出:“群众以集体抗争的形式表达部分利益主体的诉求的行为,阻却违法性。司法机关不应当事先就以扰乱社会秩序、破坏安定团结、抗拒法律实施之类的偏见来界定这类行为或事件,进而将这类行为作为犯罪处理。例如,因工厂严重污染环境,行为人聚集多人要求工厂停产的,阻却违法性,不成立本罪。再如,数人在国家机关大门外以拉横幅等方式表达各种诉求的行为,阻却违法性。对其他正当行使权利的行为,更不能以本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最高人民法院刑法修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11月出版的《〈刑法修正案(九)〉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也特别强调:“一要划清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与一般扰乱社会秩序违法行为的界限。两者在表现形式上基本相同,都扰乱了正常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秩序,主要区别在于是否情节严重、是否造成严重损失以及是否属于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对涉及群众利益的事情处理不当,或者工作上的失误,以致引发群体事件的主要靠改进工作和说服教育,不宜动辄以犯罪论处。但对于群体性事件,煽动群众,提出无理要求,破坏正常社会秩序,符合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的,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据此,辩护人认为:

    法院做出的某屯村村委会、合作社诉某海公司租赁费、借款纠纷生效裁判文书足以证明,被害单位某海公司的确已经长期拖欠某屯村村民土地租金、合作社借款,由此造成许多村民生活困难。响应村民群众的诉求和呼声,作为村支书、村主任的徐某忠根据民主议程,召开村两委、党员代表、村民代表会议,并根据相关会议决议采取堵门等措施要求债务人某海公司偿还村民租赁费和村集体出借款项,是村民集体对侵犯广大村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实施抗争,是一起因群众切身利益受损所引发的群体事件,是为了表达正当诉求,并非为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行为本身阻却违法性,不应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徐某忠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构成结果要件:

    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才成立本罪。换言之,除了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之外,还必须同时具备“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等无法进行”和“造成严重损失”三个要件。但徐某忠及某屯村村民的行为,至少不符合以上三个要件中的后两个要件,即不符合“致使工作、生产无法进行”并“造成严重损失”这两个必须同时具备的要件。理由是:

  1.堵门事件发生时,某海公司已经停产,故不存在致使某海公司生产无法进行的事实,更不会对其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

    在案有关事实和证据证实,某海公司租用某屯村等几个村的土地,主要用来生产菌包和蘑菇。但生产蘑菇的库房,在堵门事件发生之前,就已经全部转给某屯村下属的食用菌农民专业合作社,由原来承包蘑菇生产库房的承包户继续经营并组织生产,承包费交给食用菌农民专业合作社。此后某海公司只有菌包的生产,并向同在一个院内生产经营的蘑菇生产承包户供应菌包。

    但是,经辩护人依法向堵门事件发生时在某海公司院内承包经营合作社蘑菇生产库房的数名承包户,以及当时受雇于某海公司在某海公司担任技术、管理工作的知情人员调查了解,他们一致证实,在堵门事件发生时的2015年6、7月份,某海公司的菌包生产项目已经停产,已经几个月没有再上新的菌包,公司的技术人员都早已从公司离职或被辞退,公司的管理人员也是偶尔从潍坊来看一下就走,公司只是留了几个工人负责挑拣、修理库房内剩余的一些旧菌包。

    另外,犯罪嫌疑人徐某忠在其2015年7月21日笔录中说:“(某海公司)这两年经营情况不好,生产一直是断断续续的,从2014年10月份至今产量还不到原来的10%,原来正常生产时,一个月生产的产品就有30万元左右,今年从元月九日到六月十五日才生产了大约55万元的货”。对最后一句“今年从元月九日到六月十五日才生产了大约55万元的货”,经辩护人向其询问,他进一步阐明了这句话的详细含义:这55万元的货是2014年某海公司培养的菌包经长成后卖给合作社的菌包价值,而不是2015年元月九日后新上新培养的菌包价值,某海公司自2015年1月份后就停止生产新的菌包了。

    同时,从公安侦查案卷反映的事实来看,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中没有提及因堵门造成的生产经营损失情况,也正是印证了以上知情人员反映的事实。

    因此,当时某海公司已处于停产状态,也就不存在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中所说的“致使某海公司不能正常生产”的事实;因为某海公司当时已经停产,也就不可能造成其生产经营上的“重大损失”。

        2、起诉意见书所称某屯村村民采取堵门、挖沟方式索要土地承包费“造成某海公司南、西侧院墙被推倒,东大门、南大门被破坏,直接经济损失119592.46元人民币”,与事实不符,或证据不足,不能证明上述损失系某屯村村民所造成:

    某屯村村民为索要土地租赁费,堵门、挖沟的事实存在,但是,并未造成以上损失。理由是:

    (1)某海公司南、西侧院墙被推倒,都不能证明与某屯村村民有关。

    首先,当时在现场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某屯村村主任徐某杰以及某屯村村委委员、妇女主任代某英的在案供述和证言均证实,村民当时只是实施了堵门、挖沟等行为,并没有采取其他破坏行为。

    其次,据辩护人了解,某海公司的南、西侧院墙并不都在某屯村的土地上,而是分别占用该镇毗连的三个村的部分土地(某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强2015年7月20日笔录亦证实),某海公司占用的其他两个村的土地也同样是租赁这些村的,当时也同样拖欠这些村土地租赁费。在案证据显示,某屯村村民堵门、挖沟,是在靠近本村的某海公司东门进行的,没有证据证明是某屯村的村民推倒了某海公司的南、西侧院墙,完全不能排除这些院墙是被同样遭某海公司拖欠土地租赁费的其他两个村村民趁乱推倒的可能性。而且,根据某海公司副总经理刘某华2015年7月20日笔录及2015年7月21日某海公司传达室保卫人员刘某周的笔录,某海公司的院墙是在2015年7月20日凌晨被人推倒的,他们都没有看到是被什么人推倒的。另外根据刘某华2015年7月8日、7月17日笔录和徐某忠2015年7月18日的供述,2015年7月8日和7月17日,有两次某海公司纠集数十、上百名社会人员到某海公司往外搬运生产设备的情况发生。因为某海公司当时不仅拖欠着某屯村的土地租赁费,也同样拖欠着其他两个村的土地租赁费,当这些村的村民得知某海公司往外强行搬运生产用具的情况后,不能排除他们会采取推墙行动。

    另外,据徐某忠向我们反映,当时某海公司不仅拖欠某屯村及另外两个村的土地租赁费,还拖欠周围一个村子名叫张某秀的人建造大棚的建设费80余万元,欠2013年、2014年雇佣的当地很多名工人的工资,大约有五六十户,这些工人都去上访,有的还去申请劳动仲裁。另外,辩护人经从公开的企业信息查询网站查询,发现某海公司一共有16条司法执行失信信息,拖欠大量的借款、货款及职工工资,也同样不能排除这些人将趁乱将其院墙推倒的可能性。

    (2)辩护人请求公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徐某忠在案的以下讯问笔录做非法证据排除审查:

    辩护人经与徐某忠核对其讯问笔录内容,徐某忠告诉辩护人,他在公安机关做讯问笔录时,由于不懂法,(并且辩护人注意到,侦查案卷中没有出现公安机关每次讯问前应该向其出具并经其阅读的《讯问犯罪嫌疑人权益义务告知书》这种必备的法律文书)因此对公安机关给他制作的讯问笔录都不核对就签字,因此其笔录中出现了多处歪曲他当时供述内容的笔录内容,其中最为关键的是 2017年12月20日、12月28日徐某忠最后两次讯问笔录中的记录,徐某忠说:“后来我听村民说,某海公司的院墙被推倒了”的内容。

    徐某忠向辩护人说明,他当时根本不知道院墙被推倒的事情,也没有对公安机关出具过这样的供述,那么,这些供述如何出现在徐某忠的讯问笔录里,辩护人依法申请公诉机关启动非法证据排除审查程序,调阅公安机关审讯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以查明犯罪嫌疑人徐某忠当时是否做过上述供述。

综上,并根据侦查卷中的由昌邑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损失明细表,这部分损失共计107448.0元,约占了起诉意见书认定的119592.46元的直接损失的90%,剩余的损失额只有10000余元,即便成立,也称不上“重大损失”。更何况,同样不能成立。

       (3)起诉意见书和价值认定书中认定的损失还有南大门的铁门和门垛共计1897.46元,当前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这些物品在某屯村村民堵门时被损坏,而且某屯村村民所堵的明明是东大门,南大门物品损害与否与他们毫无关系,也不能排除这些物品是他人损坏或者使用时间长了自然损坏的可能性。

       (4)起诉意见书和价值认定书中认定的损失还包括厂区东大门电动门维修和东大门口外挖沟、破坏硬化路面损失共计10247元。但是,依照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只要某海公司出现租赁费拖欠,某屯村就有权收回土地。因此,因挖沟对门口硬化路面的破坏不属于损失范围。电动门维修,也不能证明电动门在堵门时有损坏,不排除自然损坏或他人损坏的可能性,并且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有损坏及损坏程度。

    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足以说明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指控犯罪嫌疑人徐某忠等人组织村民对某海公司实施堵门、挖沟的方式索要拖欠的土地租赁费,致使某海公司不能生产,造成损失11万余元不能成立,其行为不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不构成犯罪,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另外,本案的另一名犯罪嫌疑人徐某杰,其之所以参加堵门活动,一方面是因为他作为村委委员需要履行村集体赋予的职责,但更重要的,是因为某海公司租赁的某屯村88户村民的170多亩土地中,徐某杰一家就有10.4亩,是所有村民中最多的,其参与堵门,更多的是为了自身的合法权益。

    综合以上意见,辩护人请求检察机关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审查职责,防止将一起侵害农民基本生存权益而引发的群体事件演变成一起对群众集体表达正当合法诉求实施打击报复的刑事案件,对犯罪嫌疑人徐某忠、徐某杰做出不起诉处理。

    四、辩护结果

    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后,经与承办检察官就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一步沟通交流,审查起诉机关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依然达不到移送审查起诉条件。但公安机关并未依法及时做出撤销案件或终止侦查决定,只是在2019年7月解除了对徐某忠采取的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经过辩护律师帮助徐某忠多方申诉,直到2022年8月公安机关才为徐某忠出具了《终止侦查决定书》,这位62岁老党员得以重返村支书岗位。

 

2024年8月16日 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