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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荣刚、张俊涵:试论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的完善

    内容摘要:民以食为天,食品安全问题不仅是关乎民众身体健康的问题,也是关乎社会公共安全的问题。而现阶段《刑法》对食品安全问题的规制存在一些不足,影响食品安全问题的规制效果。本文主要对刑法对食品安全的规制完善问题进行浅析。

    关键词食品安全  刑法规制  生产、销售  有毒、有害食品

 

    从古至今,“民以食为天”是一句经久不衰的谚语,足以证明食品安全的重要性,如何有效保障民众的食品安全是国家的重要课题。尤其是近年来我国食品安全的发生处于高频状态,早到震惊全国的三鹿奶粉添加三聚氰胺事件、双汇企业肉制品使用“瘦肉精”事件,近到湖南某母婴店“假奶粉”事件等,甚至学校食堂这种监管格外严格的地方也频发食物中毒事件,对食品安全问题的进一步治理已经迫在眉睫。而无论是与刑法中的其他罪名还是与其他部门法相比,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显得少且粗糙,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制显得较为薄弱。为了让食品安全问题无论大小轻重都能够得到妥善解决,刑法需要更严密的规制,且更严密的刑法也会遏制潜在罪犯的犯罪欲望,使犯罪率降低,进一步让人民更信任食品安全,吃的放心。

 

       一、我国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的现状和其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蓬勃发展,但由于市场的自发性,有不少不良商家混入食品市场,对食品安全造成了很大危害。食品安全企业缺乏社会责任和自我约束,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又不够完善,这使得食品安全问题多发。以下列举了我国食品安全发展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

    (一)理论上的缺失

    1.刑法对食品安全过失犯的规制缺失

    有关食品安全犯罪的罪名主要有三个,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食品安全监管渎职罪。其中第三个属于职务犯罪,提起食品犯罪还是主要是前两个罪名。而这两个罪名的主观方面都是故意,食品安全方面并没有过失犯罪的专门罪名,而在现实生活中确实有食品生产经营者仅为盈利而未能预见到严重的后果,实际对产生的后果持反对态度。尽管过失在主观方面明显区别于故意,但食品安全方面的过失行为和故意行为其实具有同等的社会危害性,过失犯罪造成的危害并不就比故意犯罪小,甚至过失行为带来的危害可能更大。这类事件的屡见不鲜而刑法不能有效规制很大程度上会导致过失食品安全行为愈发多发。罪名的缺失只能通过其他罪名弥补,虽然有时候通过间接性罪名也能达到制裁的作用,但针对性不强,不利于食品安全的保护,也很难体现出食品安全的重要地位。且我国设置了对监管人员的食品安全渎职罪,但同一案件中生产销售人员的过失却不构成犯罪,的确是一个缺失。

    2.刑法所规制的阶段不全面

    当前,我国刑法对食品安全的规制主要在生产、销售和监管阶段,对其他阶段并未涉及,而食品从原料到消费者手中,不止经历生产和销售两个阶段,还有加工、储藏等阶段,未提及其如何承担法律责任,这就为罪犯提供了犯罪空间,也不利于司法实践的进行。如行为人生产或购进不符合标准的食品后储藏,还未销售就被查获,办案机关又无法收集到生产或销售的证据,违法者可能就从此漏洞逃脱。当出现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但刑法中缺乏对应的刑事责任,就纵容了犯罪者,也会让民众对司法的公平公正产生动摇。

    (二)实践上,食品安全犯罪的惩罚力度与犯罪成本不成正比,不能有效防治食品安全犯罪

    1.食品安全量刑标准模糊,导致审判的混乱

    相较于在罪名上的明确规定,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在量刑标准方面的规定就显得模糊且抽象,例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品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首先,造成严重食品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犯罪行为要加重量刑,但法条中的“其他”如何理解?“其他”包含哪些情况呢?还有就是这一款的逻辑是怎样的呢?究竟是危险犯还是结果犯呢?这样模糊的量刑标准体现在实践中就是法院审判中的混乱,同等程度的犯罪行为可能会有不同的量刑。

    2.财产刑与从业禁止未发挥有效作用

    罚金刑属于附加刑。通常情况下,进行该类犯罪的人只是为了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而做出违反刑法的行为。对于这些犯罪分子判处罚金刑,可以带来很大的威慑力,因为这些犯罪分子贪图利益,可以从犯罪动机层面起到杜绝作用,让他们知道后果与初衷相悖,一定程度是让行为人不再有再次犯罪的想法,起到预防犯罪的作用。

    刑法已经对食品安全犯罪的罚金刑做出了规定,但我国刑法分则仅仅在刑法条文中规定并处罚金,这种无限额的罚金刑规定虽然有一定的灵活性,但不具体规定罚金刑的幅度和计算方法,会使得法官在量刑时无所适从。因此需要刑法对罚金刑条款予以明确和完善。以及在条文中的没收财产刑,也没有得到有效适用。

    《刑法修正案(九)》将从业禁止制度纳入了我国的刑法体系,主要对以下三类人进行规范:(1)履行特殊专业职能的国家工作人员;(2)具有某些资质、在社会中行使专业的工作人员;(3)由于具备某种资格而在社会中从事某方面工作的人。食品安全犯罪者,大多属于第三种。但我国目前的从业禁止并未对单位明确适用。立法层面的不明确会导致司法层面适用困难。食品安全犯罪涉及的阶段广泛,犯罪主体也往往不是一个人,而是一个生产或销售单位。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只能对单位负责人执行从业禁止,从业禁止的功效将大打折扣。单位完全可以让其他未受从业禁止的人担任负责人,甚至继续进行食品安全犯罪。且刑法中从业禁止条款并非专门适用于食品安全犯罪,针对性不强,在司法实践中也不能够经常运用。

    二、对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的完善建议

    食品安全问题关乎人身健康和社会稳定,刑法作为其他法律的后盾和保障,理应对食品安全做出更完善的规制,下文主要是对刑法的完善建议。

    (一)主观方面的过失适用

    随着社会的变迁,以往不常见的过失犯也变得经常出现,刑法研究的发展需要远见性,现今已有部分其他国家政府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过失犯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如美国与日本对食品安全犯罪坚持严格责任原则,主观上无论是过失还是故意都要承担刑事责任。相较而言,中国在食品安全犯罪上只规定故意而忽略过失,容易给食品安全造成危险。毕竟食品是维持人类生存所必须的物质资料,直接关系到人们的生命健康,对食品安全的监管应该比其他领域还要严苛。食品相关的从业人员也应该有更严格的注意和防范义务。尽管主观上过失与故意不同,但食品安全问题造成的人身与社会危害却是一样的。所以,增设食品安全过失犯罪,才能规范食品行业参与者的行为,使其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标准的相关规定、行业的通行做法和职业道德,从而有效约束食品安全犯罪的发生。

    (二)修正罪名,把涉及食品安全的其他阶段放入罪名中

    《食品安全法》规定了很多违法主体,涉及生产、包装、储藏等各个环节,但是对除了生产和销售两个环节的其他环节的犯罪人员进行处理时,却缺乏刑法上的依据。很多食品问题会再次出现在大众视野中,正是因为一些处于储藏阶段的不法商贩出于获得经济利益和违法成本低的考虑,钻法律空子,没有上缴问题食品,等风头过去二次售卖。所以说,要扩大食品安全的两个基本罪名的调整范围,让其覆盖到食品从土地到餐桌的所有阶段,这样才能更有效的打击和预防食品安全犯罪。

    (三)细化量刑幅度和标准

    如上文所述,由于我国在食品安全犯罪的加重情节上规定较为模糊和混乱,使得司法实践中对犯罪的认定出现了一些问题。除了上文描述的部分,其他法条中也有类似问题,如刑法144条中“非食品原料”是指什么,什么是“其他严重情节”“其他严重后果”,这些都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和补充。

上述表述是一种概括性立法,为的是给刑法的进一步的解释和适用留有空间,但这种表述又与罪刑法定原则存在矛盾。只有规定犯罪的法条足够清晰明确,才能让人了解违法行为的具体内容,准确地确定罪与非罪,本罪与加重犯的区别,在适用刑罚时不会发生混淆的情况。结合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本文建议我国对食品安全犯罪的量刑标准进行修改。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为例,现有法条中的标准“造成严重危害”“特别严重情节”都是偏抽象的标准,有时候在司法实践中可能认定上有困难,此时可以有第二种标准来辅助其认定,在案件中最直观的辅助标准就是实际涉案金额。用实际涉案金额大小来确定适用于犯罪嫌疑人的刑罚幅度,其实在法院的司法实践中早已开始作为一种辅助手段,将其放入刑法规定中,可以使法院的审判既符合习惯又于法有据,更加名正言顺。

    (四)完善食品安全犯罪的财产刑

    食品安全犯罪必须适用罚金刑,因为罚金刑是针对的是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对贪利型犯罪有着预防效果,为发挥其最大效果必须确定它的适用范围,即只要构成犯罪就必须处以罚金刑。而对于罚金数额不明确的问题,本文的建议是:一是针对不同的犯罪人应当设置不同的罚金,应当区分自然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罚金刑适用。单位犯罪所处的罚金在同等情况下应当高于自然人犯罪的罚金数额,因为作为单位来说其经济实力比自然人雄厚,实施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也更为严重。二是针对不同的犯罪行为应当设置不同的罚金,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罚金数额应当高于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罚金数额,因为有毒、有害食品的危害性更大,刑法都为其单独定罪。而对罚金刑的量刑标准还可以与《食品安全法》衔接,将“货值金额”而非“销售金额”作为罚金的参考标准,而且对于单位和个人的罚金数额,不应少于货值金额的2倍,以达到遏制犯罪的目的。

    比罚金刑更为严厉的是没收财产刑。通过没收犯罪分子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不仅可以破灭犯罪分子想要获利的幻想,还能有效减小其再犯的可能性,起到良好的预防效果。

    鉴于没收财产刑的特点,对于食品安全犯罪的加重犯,即“后果特别严重的”最适合适用没收财产刑。因为没收财产刑能更好的消除隐患防止再犯,本文建议针对结果加重犯只设没收财产刑,取消罚金刑,或者说优先适用没收财产刑,且将没收财产刑的适用对象扩大到单位犯罪。因为单位犯罪对公民和国家社会带来的危害都是十分严重的,只设罚金刑难以遏制其犯罪行为,也不能充分发挥财产刑的惩戒作用。且单位多有固定资产,较难转移,没收财产相对处罚金来说执行更方便。

    (五)审慎设置资格刑

    我国刑法并没有专门针对食品安全犯罪的资格刑,而资格刑在预防食品安全犯罪等经济犯罪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所以本文建议刑法可以增设食品安全方面的资格刑,设置从业禁止,法院根据犯罪危害后果的轻重短期或永久剥夺犯罪行为人再次从事食品行业的资格和权利。

    但除去刑事责任外食品安全犯罪也要承担行政责任。在《食品安全法》中也有吊销营业执照、剥夺从业资格的规定,刑法若增加资格刑可能会与此相类似,刑罚与行政处罚可能会产生混乱,所以资格刑的设置还是要审慎。

 

    食品安全大于天,本文通过分析食品安全犯罪的现状以及刑法规制的不足之处,找出现存食品安全刑事立法中所存在的有待完善的地方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但食品安全是一个庞大的领域,对于食品犯罪问题的研究也不应该仅局限于刑事立法层面,食品领域行政执法问题的研究、食品犯罪司法实践案件处置、食品检测检验机制制度构建等问题也都对规范食品市场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由于自身现有的知识水平与能力有限,表达的观点尚不成熟,只希望能对食品安全犯罪的完善起到微薄帮助。

 

 

参考文献:

[1]杜菊,刘红.食品安全刑事保护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2]赵秉志,张军.刑法与宪法之协调发展 下[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

[3]张祥宇.《刑法修正案(九)》中“职业禁止”条款之解读[J].鲁东大学学报,2016

[4]李朝阳.我国没收制度的问题审思与改进路径[J].科教导刊,2016,第34期

[5]吕丹丹,刘晓莉.协同治理模式下食品安全刑法规制的战略选择[J].学术探索,2015,第11期

[6]程廷霞.浅谈我国食品安全犯罪立法[J].知识经济,2014,第6期

[7]付玉明,李泽华.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完善——以过失危险犯为分析视角[J].河南社会科学,2019,第6期

[8]黄宇.关系刑法视角下的食品安全犯罪刑事立法研究[D].吉林:吉林大学,2014

 

 

2024年8月5日 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