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被指控受贿200万元事实的辩护意见(下)
三、关于本案证据采信方面的几点意见:
1、审讯录像显示,被告人沈某在监察委的认罪供述,每个事实环节均是由审讯人员采用威胁、提示、诱导的手段,逼迫沈某通过不断地猜谜语,不断地试错,不断地提示、修正,最终炮制的,用这样的证据给被告人沈某定罪,令司法蒙羞、司法者蒙羞。即便法庭拒绝对这些明显非法的供述进行排除,但无法掩盖这些供述本质上并不属于被告人沈某的供述,而是全部来源于审讯人员为沈某提供的标准答案,是审讯人员代替沈某做出的认罪供述的铁的事实。包括公诉人9月20日第一次到留置场所提审沈某的笔录,全文18页,而提审时间不到一个半小时,其认罪笔录的内容没有一句来源于当天沈某向公诉人的供述,而是全部由公诉人事先从沈某在监察委做出的认罪供述笔录中照搬。沈某对这份笔录的内容也没有进行核对。这些供述都徒有被告人供述之表,并无被告人供述之实,本质上不属于被告人本人供述,不具有证据资格,不应采信为定案证据;
2、吕某、俞某他们不仅是本案同案被告人,与沈某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并且综合在案事实和证据,有打着沈某旗号骗取章某、宣某200万元的重大嫌疑不能排除。他们的在案供述明显不讲实话,反复无常、毫无诚信,明显与在案事实和证据矛盾。关于这一点,沈某的另一位辩护人已经在庭审中做了比较详细的阐述,我在此仅重点补充几点:
反复:
吕某的供述:关于吕某、俞某同章某见面商谈拿200万元一事的时间,前期吕某供述是2013年上半年,后期改口称下半年;关于第二次、第三次吕某给沈某送钱的地点,吕某的前后供述出现实质性反复。
俞某的供述:关于200万元是给谁的,以及商谈拿钱的过程,都出现反复。
与其他证据的矛盾甚至自相矛盾:
吕某的供述:吕某当庭供述,沈某签约时在场,并且还当场发话,但宣某和沈某都已证实,沈某签约时不在场,沈某说他当时在以色列,辩护人已当庭申请法庭向出入境管理局调取沈某2013年7月5日是否在国内的证据;吕某当庭供述在签约前跟章某和宣某不认识,没见过面;而他同时又一再说此前他已经和沈某去过宣某办公室与章某、宣某见过面,宣某当庭也证实此前同吕某见过面认识。
同时辩护人认为,法庭调查已经查明,沈此前跟俞某刚刚熟悉不久,跟吕某认识的时间更晚。根据俞某的供述和宣某的当庭证言,吕某和沈某第一次通过俞某介绍一起吃饭的时间不会早于2013年4、5月份,到2013年7月份,熟悉的时间不过两三个月,这么短的时间内沈同两人也不可能建立多深的友谊和信任,也就不可能委托两人替他去拿200万元。
正因为如此,由于沈某曾经去宣某办公室帮助俞某承揽过水电工程,俞某在7月2日首先提到了这件事,并认为章某和宣某给的就是这件事的补偿费,随后就出现了吕某和章某的顺杆爬,也开始这样说。但这个说法很不合理,因为俞某根本不应该拿到补偿款。不合理还要这样说,很显然是为了掩盖一个更不合理的事实,那就是沈某完全可以自己拿这笔钱,或找一个更可信的人去交接这笔钱,为什么非要让两个跟自己没有深交的人去替自己办这件事,这岂不是自己给自己增加风险吗?为了掩饰这个巨大的疑点,才不得不采用俞某提供的支付俞某水电工程补偿费这样一个同样不合理的名头。但这个名头却连最应该知道这个名头的付款人宣某都不知道,很显然是事后编造的。
3、章某和宣某,他们同沈某存在明显利害关系,这极其容易影响他们证言的客观性。因为他们认为沈某、吕某、俞某拿了他们200万元好处却不帮忙,沈某还叫派出所传唤了宣某,故2016年曾经计划举报沈某、吕某和俞某,举报一定会商量,为了举报的成功,就不排除他们把沈某没有参与的事实编排进来,从而形成大体版本。要把沈某牵扯进来,就必须编排进沈某和章某或宣某商量过拿钱的事实,但这事确实没有,没关系,沈某为帮俞某揽工程来过一次宣某办公室,就可以把这次编排成是跟章某见面谈受贿的事,因此宣某只承认这次,只是来谈事的内容换了,人员换了,但时间却没换,而这个时间确实是沈某去帮俞某揽工程的时间,同时,由于原先他们商量时,因为在宣某看来这个理由根本不合理(在章某看来也同样不合理),所以不可能把以支付俞某工程补偿费的名义的这一点编排进去,并且宣某因为6月29日就被刑事拘留了,他在看守所里关着,而且他跟章某的关系当时已经搞僵了,所以他很难跟其他人串通,并且因为音讯隔绝、警惕性较高也不容易被诱供逼供,所以其他人的供述证言都大体一致了,在他的证言中却一直不认可存在支付水电工程补偿费的说法。
4、根据各被告人在案供述和章某、宣某的证言,并结合沈某录音录像显示的内容,审讯人员为沈某提供的标准答案明显来源于事先已经获得的同案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这种先证后供的取证方式,极易导向逼供、诱供的违法取证方法,从而产生不真实的认罪供述。同时由于认罪供述的相关信息并非来源于被告人本人,而是来源于证人证言和同案被告人供述,因此被告人供述和其他证据之间信息来源相同,彼此之间即便吻合也只是在用自己证明自己,只有相互印证之表,并无相互印证之实,不能实现其他证据对被告人口供的补强印证。在客观性证据单薄,且不能完全排除逼供、诱供嫌疑,被告人供述极不稳定的情况下,如果根据这样的证据认定有罪,极易出现冤假错案,即便被告人供述稳定,也一样可能产生冤假错案,聂树斌案就是教训。
尤其是,在同案被告人翻供的情况下,仅依靠被告人原先的认罪供述和同案被告人供述,就更加不能定罪。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指出:“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或者被告人翻供,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本案中,尤其明显的是吕某分三次把200万元送给沈某的事实,只有同案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和沈某翻供前的认罪供述,没有任何客观证据或者其他证据证明沈某收到了该200万元,并且吕某本身就是诈骗该200万元的最大嫌疑人,其在案供述在案件重要事实情节上存在多处反复、矛盾和不合逻辑常理之处,并且在多个事实上明显撒谎,同时也不能排除通过逼供、诱供获取的可能性,故其供述极不可信,拿两份。
关于辩护人以上阐述的先证后供的取证方式下证据的采信问题、同案被告人口供能否相互补强印证的问题,除了有最高法院司法文件的明文规定予以明确支持,同时也是我国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一致认同的观点。辩护人搜集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指导案例,以及理论、实务性文章、论文,希望合议庭能充分参考。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受贿200万元,证据明显不确实、不充分,明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依法不能定案。
以上辩护意见,请予采纳。
辩护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窦荣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