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辩护词(上)
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
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接受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刘某委托,指派窦荣刚、陈健律师担任刘某的辩护人,依法出席法庭,履行辩护职责。通过庭前的准备工作并参加前面的庭审,辩护人对本案事实有了更加全面的了解,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均不能成立,分别阐述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总体而言,辩护人同意第一被告辩护人的意见,JY市场的罚款主观上均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胁迫行为,是一种维护市场秩序所采取的管理行为,对此不再详细阐述,现仅针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参与JY市场罚款的事实,从证据审查、证明标准、事实认定方面,发表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敲诈勒索罪第二起事实张某请示刘某后对周某和赵某各罚款6000元,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在案证据只有被告人张某供述中称罚款6000元请示了刘某,仅凭一名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某参与罚款:
被告人张某前期的供述中,称这次罚款请示了刘某,但刘某一直否认张某曾请示过他,此外也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与张某的供述内容相印证,明显不能认定张某的供述的真实性。“孤证不能定案”,仅凭一份同案被告人供述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某参与该起罚款事实。
并且,张某的庭前供述内容很不稳定,存在明显反复:
张某前期的供述称该次罚款请示过刘某,但在2018年6月10日的讯问笔录中,他又改变供词,说对赵某和卖羊肚的姓周的罚款6000元,是他向张某玉汇报定下来的。
不仅如此,张某供述内容混乱,打架主体不明,不能证实张某所称向刘某请示的打架事实就是该起事实,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在张某前期的供述中,张某交代的打架双方是JY市场“姓卜的”开“卜家淡水鱼”的儿子和旁边一个“买羊杂的”四十多岁的男子。2018年6月10日的供述中,张某又改口称是赵某开“卜家淡水鱼”,和“卖羊肚的姓周的”发生矛盾打架被罚款。张某当庭供述,他十分确定当时打架的是一家卖鱼的和一家卖羊肉的。而公安机关调查赵某和周某,证实赵某开的店是“许家淡水鱼”,周某开的店是“卜家淡水鱼”,且不管店面的具体名称是什么,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双方都只卖鱼,不卖羊杂、羊肚或者羊肉,被告人张某供述的打架主体与起诉书认定的打架主体明显不一样。因此,起诉书指控的这起罚款事实的打架主体,同被告人张某供述的打架双方,是不同的,在打架和被罚款的主体都不能准确认定的情况下,这起罚款的基础事实都明显不能认定。
2、该起事实缺少处警记录单、罚款单据等必要书证,真实性存疑:
辩护人注意到,起诉书认定赵某、周某之子岳某打架在被JY市场罚款前派出所已经处理过,经派出所调解双方也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是,起诉书指控的下一起敲诈勒索罪事实,即第3起敲诈勒索罪事实,同样认定商户许某与客户姚某打架,事先派出所已经处理过,双方达成了调解。对于后一起事实,侦查卷中侦查机关调取并提交了派出所的《110处警现场登记表》,证实双方打架派出所出警处理并调解结案的事实,而且,如果派出所出警处理过这起打架治安案件,理应有书面的处境记录单,许某打架的这起就是明证,但是,同样的情况,同样的处境程序,对于起诉书指控赵某和周某的儿子岳某打架的这起事实却没有提交处警记录单,也未提交JY市场的罚款单据等必要的书证材料予以证实。由此进一步说明,关于这次打架事实是否存在,究竟是谁和谁打架、谁被罚款等基础事实认定上存在重大疑问。
3、从案发时间看,张某称这次罚款请示刘某不合常理,不应采信:
本案的其他当事人,都因为时间久远,无法清除记起被告人刘某去ADW水产上班的时间,被告人刘某也只能大约记起自己应该在2010年或者2011年离开JY市场到ADW水产负责市场管理,但有一个人,即犯罪嫌疑人张某良因为与被告人刘某存在前后继任的关系,对刘某到ADW水产城工作的时间有着清晰的记忆。他在案供述(37卷,P46\48)证实自己在2011年初被张某玉派往AM超市担任总经理职务,被告人刘某就去ADW负责了。由此可以证实,被告人刘某2011年初就已经从JY市场到ADW国际水产城担任经理,而起诉书认定的该次罚款发生时间是2011年秋天,有关被告人、证人对该次罚款发生的时间说法虽然不太一样,有的说是2011年春天,有的说是2011年秋天,有的说是2012年春天,但他们说的时间,刘某已经去ADW水产负责管理了。在被告人刘某已经离开JY市场到ADW水产城工作的情况下,张某称自己就这次罚款还向刘某请示,同样不合情理,不应采信。
因此,综合在案证据情况,既不能认定赵某、周某之子打架和被罚款的事实,更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某参与了对罚款的决定,起诉书指控刘某决定对赵某、周某罚款的事实严重不清、证据明显不足,不能成立。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参与制定老JY市场的罚款制度,同样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只有被告人张某供述称是被告人刘某安排的罚款,并且该供述内容极不稳定:
被告人张某在供述笔录中基本都称老JY市场对商户罚款是张某玉决定的,然后由张某玉在开会时要求他们这些公司中层直接安排保安、检票员执行的;有的供述笔录又改变说法,说是刘某召集张某、张某峰等人安排罚款的。由此显示,张某的本身就相互矛盾,缺乏稳定性,无法采信。
有资格参加会议的张某玉、刘某、张某峰三人均证实被告人没有参与制定罚款制度,在张某玉召集会议安排罚款制度执行时也没有发表意见。被告人张某刚也当庭证实,被告人刘某在JY市场只负责微机室系统维护,不负责市场管理。
(三)被告人张某、张某峰庭前供述的综合性内容中,主要是张某提到罚款向被告人刘某请示,张某峰含糊说过,这些供述内容明显不足以证实他们罚款需要请示刘某:
1、张某的这一供述与本案其他被告人、证人的在案供述相矛盾:
被告人刘某、张某玉、张某刚、张某峰等被告人均证实张某峰、张某罚款不会请示刘某,刘某只管微机室的系统维护。张某所言他罚款请示刘某的事实不能证实。本案负责具体执行罚款的保安刘某某等多人的供述和证言都证实他们罚款时直接向张某、张某峰请示,张某、张某峰直接决定,并未证实张某、张某峰还需要再向他人请示。
2、张某峰供述中偶尔涉及刘某的内容极不稳定,也极不具体,且张某峰当庭供述刘某没有参与JY罚款事实:
被告人张某峰第一份笔录(2018.4.16)称罚款向张某玉、张某芳等人汇报,后来的笔录中不断改变说法,先改称向张某玉或者刘某请示,再后来又改口称是张某玉或者张某刚请示,其庭前供述从头变到尾,从来没有形成稳定的供述,而且在这些笔录中,他从来没有具体说出哪一次罚款他请示过被告人刘某,不能形成具有具体指向性、可查证的证明,在证据上相当于没有供述。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峰明确证实,他决定罚款从来没有请示过刘某,因为刘某只管微机室的系统维护。
3、根据起诉书的指控的多起敲诈勒索犯罪事实和张某、张某峰的供述,他们在多起打架斗殴罚款时没有请示过任何人,是自行决定的,说明他们有权自行决定,不需要向谁请示。该与张某玉的供述可以印证。
4、同案被告人张某对该争议事实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供述的客观性存疑。
出于推卸责任的本能,或接受诱导,被告人张某完全可能把被告人刘某拉出来做挡箭牌,在他们和第一被告张某玉之间再设置刘某这道环节,尽量拉远他自己和罚款的关系,不排除这种利害算计影响其供述的真实性。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参与制定老JY市场罚款制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参与决定JY市场对赵某、周某每人罚款6000元的事实以及指控其参与的其他罚款事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均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某依法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被告人刘某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安排张某良、王某飞、马某去浙江某岭某镇威胁、追赶某街商户退出交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故不应认定:
1、被告人张某良供述:
被告人张某良供述几乎从一而终,都讲是张某玉安排他去某岭威胁、拦截某街商户的,没有关于刘某安排他去某岭威胁、追赶某街商户的供述;只是在其5月11日的供述中,在回答侦查人员关于“谁安排你们去追赶某街的商户?”的提问时,他回答说:“是张某玉安排我去的,刘某当时负责ADW海货城,所以说是张某玉和刘某商议着安排我们去的”,很显然,他称刘某和张某玉商量着安排他们去的,只是一种猜测,猜测的根据是“刘某当时负责ADW海货城”,但“刘某当时负责ADW海货城”与刘某安排他们去追赶某街客户,并不存在必然联系,这种猜测性的供述明显不能成立。
2、被告人王某飞供述:
被告人王某飞庭前供述(2018.5.2、2018.5.10、2018.5.11)均证实,他事先并不知道去干什么,是他们在去某岭的路上张某良在车里才告诉他去某岭是为了查老市场去买货的人。被告人王某飞当庭又说,是张某良后来告诉他是刘某安排他们去浙江查某街商户的,但对于张某良是于何时、在何地告诉他这些的,他说不清楚。而被告人张某良供述稳定,他一直供述是被告人张某玉亲自安排他去浙江查某街商户购货的,而不是刘某。
因此,王某飞的上述供述,首先可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没有安排他去浙江查某街商户购货的事,至于他当庭供述听张某良讲刘某安排他们去浙江查某街商户,首先这是传来证据,不足为证,其次,这种说法也与张某良的供述相矛盾,因为张某良一直供述是张某玉而不是刘某安排他带人去浙江查某街商户的,故王某飞的当庭供述不能证实刘某向张某良做过这一指示。
3、犯罪嫌疑人马某供述:
马某的5月10日笔录中称刘某安排他跟随ADW水产城的人一起去浙江某岭壮胆,把去买货的人撵走。但,马某同时证实刘某让他跟着去某岭考察市场回来在ADW水产城开个店。刘某供述他安排张某良、王某飞去某岭是为了走访客户,从没有安排他们去撵走某街商户;让马某跟着去是为了让马某考察下市场将来好在ADW水产城开店。
刘某让马某去浙江的目的只有刘某和马某知道,马某供述刘某让他去浙江帮着撵走买货的人,刘某否认,没有其他证据证实,马某的供述内容不能认定。但马某此行有一个目的是双方的供述中都承认的,就是马某想在ADW开店,所以刘某让他跟随张某良、王某飞一起去浙江考察海货市场。因此不能排除这才是刘某安排马某此行的真实目的,鉴于本案证据情况,这种合理怀疑不能排除。
并且,案卷材料显示,犯罪嫌疑人马某在作出对刘某不利的供述的当天就被办理了取保候审,也没有被起诉,不能排除其为求自保而做假口供诬陷刘某的可能性。上次庭前会议前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已经向法庭提出申请马某出庭对质的申请。
4、完全不能排除张某良等人临时起意追赶某街商户的可能性:
同时,在该事实认定上,尽管张某良一直供述是张某玉安排他去浙江某岭去查某街商户进货的,但是他的供述没有证据证实,属于孤证,不能认定就是受张某玉的安排去查某街商户。根据在案证据和事实,也完全不能排除张某良临时接到了他人举报,或者只是在酒店偶然发现了某街商户的住宿记录后,为了向公司领导表功,献殷勤,在没有向公司任何高层请示的情况下,临时起意去追赶某街商户的可能性。
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指示他人去某岭威胁、追赶某街客户,逼迫他们放弃交易,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能成立。
(二)张某良、王某飞等人只是对某街商户商户实施了追赶行为,但单纯追赶不成立强迫交易罪中的“胁迫”手段:
强迫交易罪中的“胁迫”,必须明确强令对方为或不为某种交易,否则就会对其施加不利。该种意思表示必须向对方明确做出,并且为对方所明确理解,由此使对方产生心理强制,从而接受行为人强令的交易或不交易。这也是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行为模式。但本案中,张某良等人只是在发现某街商户形迹可疑后实施了追赶,并且没有追上就放弃了,双方连面都没见上,根本没有机会向对方做出要求其放弃交易否则就会加害对方的明确的意思表示。某街商户受到追赶,内心也会产生一定程度的恐惧,但这种恐惧只是基于对方的追赶所产生,是一种无法确定具体内容的恐惧,并非是因为对方向其明示了必须放弃交易否则就会加害的意思表示而产生,而且,即便被追上可能有加害,而加害的具体内容是什么,也是不确定的。因此,这种追赶,根本不能完成强迫交易犯的行为构成模式,未进行意思表达的单纯的追赶不符合刑法强迫交易罪客观方面的构成特征,不能构成强迫交易罪。
(三)张某良等人追赶某街商户的行为明显达不到放弃交易型强迫交易罪的追诉标准,不应追诉:
根据《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强迫交易罪,不同的强迫交易类型规定了不同的追诉标准。其中,对于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强迫交易行为,只有“具有多次实施、手段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等情形之一的”,才应予立案追诉。
1、该行为不符合“多次实施、手段恶劣”的条件:
就本案而言,张某良等人对某街商户仅是实施了追赶,既没有追上,也没有采用言语或暴力威胁,且仅此一次,明显不符合“多次实施、手段恶劣”的条件。
2、关于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指控证据主要是某街商户所提供的他们因为害怕“不敢再去某岭买货”的证言。但是,这些证言的可信度存在重大疑问,理由有三点:
第一,某街一些商户只是在浙江某岭被追赶过,既没有被追上,也未被殴打,是否会导致全体某街商户都不敢再去某岭进货,值得怀疑。
第二,胡某明、胡某亮兄弟证言中透漏,他们只是不敢再明着去某岭进货了,暗地里还是偷偷去联系进货,这种状况与他们被追赶前没有明显变化;
第三,ADW南村村委委员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此事发生后,他们村委组织村里的商户集体去浙江某岭与某岭的虾米加工户进行了集体联系洽谈,证明某街商户原来只是单独或几个人结伴去某岭联系洽谈进货,追赶事件发生后,不仅商户个人还在联系从某岭进货,而且村委也公开组织商户集体去浙江某岭洽谈交易。所以追赶事件对某街商户去某岭进货,究竟产生了什么样的影响,是减少了某街商户去浙江某岭进货的规模,还是增加了进货的规模,难以说清,也没有真正查明;
第四,某街商户与JY市场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结怨较深,对他们出具的对被告人不利的证言不应轻信。
综上,辩护人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要查明此事件对某街商户造成的后果和影响,必须依法进行相应的调查、评估、统计,提交有说服力和能显示具体数据增减的客观证据证明此事究竟造成了怎样的后果和影响,而不能仅靠与ADW水产城及被告人具有直接竞争、对立关系的某街商户所称的他们“不敢再去某岭买货”等片面之词就予以认定,否则即不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认证标准,不能认定该事件“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
另外,同样的道理,仅依据三个某街商户、四个某岭虾米加工户的证言认定某街商户这次去某岭购货的数量,也是不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认证标准的。
因此,对起诉书指控刘某参与的这起强迫交易罪事实,既无确切证据证实,也达不到法定立案追诉标准,不应追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