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兰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辩护意见
江西某纺织品公司合伙人张某兰(女)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山东某地公安机关逮捕,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涉案偷逃税款金额700多万元,法定刑期十年以上。其家人经人推荐委托我为张某兰辩护,在了解案情后经团队研究发现不仅定罪证据存在不充分的问题,案件侦查也存在严重程序问题,遂针对上述问题展开辩护,并在庭前会议中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后与检察机关协商,检察机关同意以证据更为充分但数额明显更小、量刑明显较轻的其他罪名起诉,张某获得判三缓四的轻缓处理得以获释回家。
某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兰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现处于退回贵院补充侦查期间。作为张某兰的辩护人,现经阅卷发现本案侦查程序存在重大错误,特向贵院提出以下意见:
一、公安机关在对张某兰解除强制措施长达四年多以后,未经批准不撤销案件,也未重新立案,继续对案件进行侦查,侦查程序严重违法:
2017年11月2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明文规定:
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撤销案件:
(一)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强制措施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内,仍然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作其他处理的;
(二)对犯罪嫌疑人未采取强制措施,自立案之日起二年以内,仍然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作其他处理的;
(三)人民检察院通知撤销案件的;
(四)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撤销案件情形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但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进一步侦查的,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不撤销案件,继续侦查。
撤销案件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停止侦查活动,并解除相关的侦查措施和强制措施。
撤销案件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机关应当重新立案侦查。
张某兰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于2016年11月15日对张某兰刑事拘留,2016年12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12月9日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取保候审期限届满”为由,解除了对张某兰的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根据最高检、公安部的前述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在被解除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十二个月内,及时对张某兰撤销案件,并立即停止侦查活动;或者根据前述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撤销案件继续侦查,或者先撤销案件后,再重新立案侦查。但是,公安机关既未对本案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撤销案件继续侦查,也未依法及时撤销案件后重新立案侦查,其对张某兰被解除强制措施十二个月以后(即2018年12月8日以后)未经重新立案的侦查行为均属违法。
二、公安机关2018年12月8日以后违法侦查取得的证据均不应当作为指控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依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由此可见,刑事立案是刑事侦查活动进行的先决条件,未经刑事立案的侦查行为违法,所取得的证据材料不应作为指控证据。
本案公安机关在对张某兰解除强制措施长达四年多以后,未重新立案,继续对案件进行侦查,用来证实张某兰犯罪的绝大部分言词证据、几乎全部书证均系在2022年以后调取,这些证据均系在未经重新立案的情况下侦查取得,依法不应作为指控证据。并且,由于刑事诉讼程序的不可逆性,这一程序违法情形无法补正,如果不予纠正,予以纵容,将严重影响司法公正。
三、张某兰幻有明显的失忆症,不具备应对司法审讯的能力,其在公安机关形成的供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重大疑问:
根据张某兰本人、亲属的介绍,她本人自2019年以来就患有严重的头疼病、失忆症,对于中午记不起上午发生的事,晚上记不清下午发生的事。对于其2014年至2016年期间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她自己在其中扮演的角色,都记忆不清。但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供述笔录中,对案件情节却十分详细。这明显与张某兰本人的记忆力状态不符,这些供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都存在重大疑问。在此情况下,本案涉及的从某惠公司开具的发票是否都属于虚开,以及张某兰在案件中的地位和作用如何,均未能查证清楚。据此,应当依法对张某兰的精神、记忆力状况进行司法医学鉴定,同时对南昌某扬公司、某都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以及张某兰在案件中的实际地位和作用等重要案件事实,重新立案后进行进一步深入调查。
综上,因公安机关侦查行为存在严重程序违法,所取得的证据依法不能作为指控证据,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暂时撤回起诉,待本案符合起诉条件后再重新起诉。
以上意见,供检察机关参考。
辩护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
窦荣刚律师
2022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