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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合作社负责人马某荣涉嫌职务侵占罪案第三次开庭辩护词

         被告人马某荣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辩护人在第一次开庭后接到委托,并于第二次开庭时出庭辩护(辩护词见过往文章)。在第二次开庭后,公诉机关又提交了新的证据材料,在此基础上,辩护人通过细致阅卷和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在第三次开庭时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并在一审阶段获得无罪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

    针对公诉机关新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我们作为马某荣的辩护人,再补充发表以下质证和辩护意见:

    一、会计师事务所对合作社POS机银行账户六笔某望金融、京某贷入账资金转入、转出差额的计算缺乏科学依据,且完全是断章取义,以点代面,据此不能证明被告人马某荣侵占了会计师事务所计算出的希望金融、京农贷入账资金差额。

    理由是:

    1、该计算方法缺乏科学依据,不符合会计原理,也不符合数学原理,连做出该计算的会计师本人都明确承认。故该计算结果依法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2、该计算方法断章取义、以点代面,孤立地把每一笔转出资金转出数日之前任意指定时段的银行转入、转出流水作为计算马某荣侵占资金的依据,而不是遵照会计、审计原理进行全时段审计、计算,注定不能得到正确的计算结果。

    二、公诉机关根据这六笔某望金融、京某贷转入资金就认定转入合作社银行账户中的款项都是某惠担保客户的资金,与在案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因而不能成立:

    根据辩护人提交的合作社的大量入社股金收据、退股资金证明、发放红利银行凭单以及合作社与大量养殖户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公诉机关提交的合作社POS机账户银行流水中这些与合作社签订有借款合同的养殖户的刷卡记录,并结合被告人马某荣的在案供述,足以证实合作社有自己的运营资金,有自己的借贷业务,合作社pos机账户中收取的客户资金有很大一部分是合作社自己的资金。

    马某荣的天津合作社是2014年成立的。成立初期,天津合作社利用某惠公司派出的业务服务人员网络,面向河北、河南、山西、陕西、甘肃等多个省份的养殖户开展业务,向他们提供借款,为他们购买饲料,然后回收借款、收取利息,并由某惠公司派出的会计任某霞负责给合作社记账。这个时段,天津合作社POS机账户收取、转出的全部是合作社自身客户的资金。但后来随着2015年某望金融的成立,某惠公司在河北以外的其他几个省份都派出了专门的工作团队,通过某望金融和其他借款平台向当地养殖户贷款提供金融服务,马某荣的天津合作社逐渐转为基本只面向河北省的养殖户开展业务。但是,天津合作社的业务还是借助某惠公司派出到河北的业务服务人员与养殖户联系、订立合同,天津合作社的账目还是通过某惠公司派出的会计任某霞、李某祥负责,同时某惠公司在河南、山西、陕西、甘肃等省开展的借款担保业务的客户转入转出资金,也都借用天津合作社的pos机银行账户进行,并由某惠公司派出的会计任某霞、李某祥一并进行记账。天津合作社银行账户代收某惠公司客户款项后,再由马某荣分批次转到任某霞账户,此时天津合作社的pos机银行账户中收取的资金一部分是天津合作社自己的客户资金,一部分是某惠公司在山西、陕西、甘肃等省份的客户资金。本次开庭前,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六笔转入的某望金融、京某贷资金有这些借款平台的借款合同,这些就是天津合作社pos机账户代收的某惠公司在山西、陕西、甘肃开展的业务的资金(各笔业务的记账凭证明确显示客户所在省份),而第四卷中的四笔客户回款资金的几十名客户,进账凭证显示都是河北客户,而且某惠公司不能提供这些客户的借款合同,正是因为这些客户都是天津合作社的河北客户。

    因此,2016年1月1日到2016年12月之间,天津合作社银行账户里收取的资金一部分是天津合作社向自己的河北客户放贷、收贷的资金,一部分是代收的某惠公司山西、陕西、甘肃等省份客户的资金,并非都是某惠公司的客户资金,这是确定无疑的事实。

    三、在案证据显示,马某荣账户转出的六笔款项随后都予以归还,并未侵犯某惠公司客户资金所有权:

    在案证据明确显示,在该六笔资金从合作社账户转给杨某明、赵某霞后,均通过由某惠公司会计人员掌控的马某荣8370银行账户或任某霞银行账户转款到饲料公司为客户购买了饲料,且在打款买饲料前合作社银行账户均有对应的向马某荣8370银行账户或任某霞银行账户大额转款的银行流水,由此证明虽然马某荣将天津合作社代收的这六笔某惠客户部分资金连同该银行账户余额一并转给了杨某明和赵某霞,但在某惠公司为客户购买饲料前,马某荣已经把合作社银行账户中的自有资金转给某惠公司会计,用以支付客户购买饲料的款项。

    为方便法庭查明以上事实,辩护人再次提交辩护人根据天津合作社POS机账户资金流水整理的该账户资金转出统计明细表,并根据公诉机关补充案卷中提供的某惠公司打款给饲料厂为客户购买饲料的时间,从该明细表中找到并标注了打饲料款时间前后通过天津合作社账户向付饲料款账户大额转款的相关流水记录。

    由此证明,被告人马某荣并未侵占某惠公司转入天津合作社pos机银行账户中的款项。

    综合前面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人马某荣的供述以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已经足以查明天津合作社确实是被告人马某荣自主创业、自主经营的业务,其依托于新某望产业链进行经营,但其经营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其运营资金均是自筹。某惠公司通过天津合作社pos机账户代收的客户贷款,马某荣均转还给了某惠公司用以支付某惠公司客户购买饲料款,马某荣没有截留和侵占。

    至此,本案的事实已经十分清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荣侵占某惠公司代管的客户融资款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本不能成立。被告人马某荣已经因此案被错误羁押了近两年,父母病重,家庭无人照料,境况凄惨。辩护人请求法庭尽快对被告人马某荣作出无罪判决。

 

 

辩护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窦荣刚 杨卫华

二零一九年九月五日

 

2024年6月11日 1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