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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涉嫌故意杀人罪案一审辩护词(下)

 

    四、庭后出示的物证刀具外包装背面看不到任何指纹痕迹,不能达到以看得见的方式有效出示证据的要求,是否存在陈某指纹存在重大疑问: 

    庭后质证公诉机关提交的物证刀具外包装背面,看不到任何熏显指纹痕迹。虽然该502胶熏显指纹在白色背景上确实不易分辨,但至少存在熏显遗留的聚合物的些微痕迹,但在公诉人出示该证据时辩护人经仔细观察未发现该处白色包装纸纸面有任何异常,完全看不到存在指纹熏显的蛛丝马迹。

    公诉机关出示物证,根据指控证明的要求,应当采用恰当的方法让法庭和被告人、辩护人看得见物证要证明的事实,而不应当仅出示物证,不做说明且不对物证要证明的事实进行显示,这是明显违背指控证明要求的。

    在此情况下,虽然案卷中有指纹照片,但照片不是原物,是影印件,物证上是否存在这枚指纹,存在重大疑问,应当通过重新鉴定依法予以查明。

    五、刀具外包装上只提取检验出陈某的一枚残缺指纹违背常理不可理解:

    如果该刀具外包装是公诉机关指控的陈某用来捅刺被害人的凶器的外包装,上面绝对不可能只留下陈某一枚指纹。因为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监控视频和指控证据,嫌疑人到超市选购刀具、到收银台结算刀具、取自己的寄存的包、回到案发现场手持刀具威胁被害人、抽打被害人、拆去外包装继而捅刺被害人,这些环节都需要转换手持刀具的位置,每次转换都大概率会在刀具外包装正面和背面分别留下不同的指纹,而且留下的指纹一般情况下也不可能只有一枚,因为人手有并排的五个手指,抓握物品通常要用到多个手指,尤其是抓握这种长条形状的物品,更是需要使用一排手指。因此,如果该物证是陈某行凶的刀具外包装,上面绝无可能只留下一枚陈某的指纹。陈某的单枚指纹是如何留在这上面的,什么时间留在上面的,存在其他合理怀疑。

    六、刀具外包装上的指纹来源及产生时间存在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

    第一个合理怀疑是陈某此前去过该超市看过该商品但并未购买,无意中在上面留下了指纹。这一怀疑可能性较小,但也不能完全排除。

    第二个合理怀疑是根据陈某当庭供述,7月12日下午他被带到柏树林派出所后,在派出所吃东西的时候,眼镜是摘掉的。侦查人员递给他吃的东西有些是带包装的饼干类的食品。因此不能排除侦查人员利用这个机会让陈某的手指触碰到了该刀具外包装。外包装上只有陈某一枚指纹,也恰恰符合这种情形下无意触碰指纹遗留的特征。如果要排除此种合理怀疑,公诉机关应当提供7月12日陈某入所之后的与侦查人员接触的全部完整监控视频,以查证是否存在此种行为。

    七、碑林区公安局作出的指纹同一性鉴定意见缺乏充足依据,且该鉴定意见存在未告知被告人等重大程序违法问题,依法应当重新鉴定:

    (一)从案卷中指纹照片上看,检材熏显残缺指纹很不清晰,加上指纹本身是残缺而不是完整指纹,与样本对照,选择的十三个特征点有的相似特征较为明显,有的则没有显示出明显的相似性特征,并且对照样本中显示的有的特征与检材出现明显差异,也就是说,样本和检材分别显示的指纹特征除了有相似点,也存在差异点。存在差异点就不能做出同一性结论。

    (二)该指纹鉴定意见一直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告知被告人陈某,同时告知其具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属于重大程序违法,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作出该指纹鉴定意见的仅是侦查机关设立的为侦查活动服务的内部刑事技术部门,不具有独立性,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修正)》第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二条(包括物证类鉴定)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的规定,本案指纹是否存在及其同一性存在争议,依法应当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

    八、刀具外包装上指向陈某的DNA鉴定意见存在后来污染的疑点且违反法定程序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2019年碑林区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已经对刀具外包装进行过DNA鉴定,未获得STR多态性检验结果。2023年送公安部检验,检出STR多态性检验结果。

    (一)存在疑点、不能排除物证被污染的可能性:

    虽然说公安部的鉴定检验技术有可能比碑林区公安局高一些,但是由于DNA鉴定技术是公安行业通用技术,也不会差别很大。两次鉴定获得截然不同的结果,可能是技术能力的细微差异,但也不能排除检材在送公安部进行再次检验前受到污染的可能性。公安机关想获得陈某的生物痕迹并将其转移到物证上易如反掌。并且至少目前,我们对该检材的保管、送检的情况和过程一无所知,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这一过程中检材受到了严密保管不会受到污染,故无法排除这一可能性。因此该鉴定意见与本案的关联性存在重大疑问。

    (二)该鉴定意见同样没有依法告知被告人,并告知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

    因此,该DNA 鉴定意见同样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也应当依法委托法定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九、某商场监控视频录像不仅不能证明买刀者是被告人陈某,买刀者在商场内的行为表现及相貌特征反而足以证明该视频中的买刀者不可能是陈某:

    (一)某超市监控视频录像中的买刀人影像较为模糊,仅能识别其面部和五官轮廓,无法看清其容貌细节

    由此注定对此人相貌组织的辨认均不具有准确性。

    (二)视频中买刀者的行为表现与被告人陈某的视力状况明显不符:

    视频中的买刀者没戴眼镜,却能够在人来人往的商场内健步如飞,存完包跑步进入超市,在超市货架上取了刀后在自动扶梯上不断超越前面的顾客和顾客推着的购物车却未发生任何磕碰,寄存和取回自己的手提包以及在收银台结算没有任何障碍,很显然是一个视力正常或至少是基本正常的人才会有的行为特征。

    但根据陈某在案供述、陈某之妻黄某的证言结合陈某之母陈某某提供的陈某2005年到2013年之间的眼科就诊病历,足以证实陈某从小就高度近视,双眼弱视,其伴随眼底病变。其两眼裸视远视力不足0.01,需要分别佩戴2250度和1850度的近视眼镜。庭审中,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多篇科普文章,均可证实1500到2000度近视的弱视人群不戴眼镜不具有自由行动的能力,法庭只需拿着陈某的病历找一位眼科专家咨询一下,就可以查明这样的视力状况,在不戴眼镜的情况下,根本看不清稍微远一点的东西,一两米之外的物体就只有个影子,并且无法判断前方物体跟自己的距离,因此绝对不可能在布局复杂、人流如潮的商场超市内做到视频中买刀人那样行动自由。

    这是一个稍加用心就足以判断案情的常理、常识,仅此就足以认定超市视频中的买刀人不是陈

    (三)超市视频中的买刀人的脸型与陈某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

    尽管视频总体比较模糊,但视频中在超市买刀的男子的脸型在侦查机关提供的几张视频截图中还是显示的相对比较清楚。辩护人经仔细观察陈某本人的脸型及案卷中陈某照片的脸型,与视频中男子的脸型相对照,尽管两个人在相貌上确实存在很多相似之处。但茫茫人海,相貌相像的人何止千万,刑事案件认定作案人不可能仅凭相貌相像就定案,这是不言自明的道理。因此,对于以上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指认视频中男子的证据,辩护人认为没有证据价值,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陈某的相貌虽然跟视频中男子较为模糊的相貌有几分相似,但有一个差异也是明显的,表现在视频中男子的额头从正面看相对于两侧颧骨明显收缩,比较窄,而陈的额头是宽额头,与两侧颧骨基本齐平甚至略宽于颧骨,由此导致陈的脸型萝卜型(上宽下窄)的,而视频中男子的脸型则是菱形的。这一脸型的明显差异,也可以排除视频中买刀男子是陈

    庭审中辩护人已经提交陈某脸型与买刀人脸型对照图一份,现再提取补充证据卷2陈某体检照片正面照与视频中买刀人脸型加以对照:(为保护被告人隐私,图片不做展示)

    十、某超市提供的刀具销售记录信息违反法定电子数据证据取证程序,且存在矛盾和伪造可能性,依法不应作为定案根据:

    从2021年7月28日某超市东门店经理王志刚提供的2012年3月28日该超市商品销售网络管理系统销售记录看,他一共提供了两份不同的销售记录,一份销售时间是23:21分,据称是从该超市销售系统中取得的,另外一份记载的销售时间是3月28日19:07,据说是从上级某超市信息部获取的。

    (一)取证程序违法:

    该两份证据都属于电子数据证据,依法不应当由超市自己提供,而应当由侦查机关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提取电子数据,否则不能保证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二)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未能排除:

    两份销售记录销售时间存在明显的差异,究竟哪个时间准确,存在疑问。第二份销售记录是不是从上级某超市信息部获取的,上级某超市未予证明,且存在伪造可能性,真实性无法保证。

    十一、陈某关系人和公安部门人像系统对某超市监控视频中买刀人的辨认、比对不具有准确性:

    某超市监控视频中的买刀男子的相貌,因为视频总体都比较模糊,只能看清面部和五官轮廓,看不清细节,因此,那些跟陈某有过交往的证人称视频中的男子与陈某相像,也只能是说轮廓很像而已。可是就像歌词中所讲:“雾里看花水中望月,你能分辨这变化莫测的世界?”仅凭轮廓判断无异于盲人摸象,注定是不准确的。公安机关的人像对比,从证据上看,是在2020年公安部全国公安机关开展“命案积案攻坚专项行动”的背景下,全国公安机关协调行动,互相提供线索,贵州省公安厅有关部门发现超市视频人像与陈某驾照照片有些相似,就将这一线索转交陕西省公安厅有关部门、陕西省公安厅有关部门又将该线索转交碑林区公安局,但碑林区公安局在破案的压力下,如获至宝,仅凭此线索就锁定陈某,带着主观倾向搜集罪证,必然导致相关证据失去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

    十二、王某某、李某等人证言和辨认笔录不足以证明作案人是陈某:

   (一)反证凶手不是陈某的证言:

    1.证人刘某证实当晚与被害人发生争吵的顾客“皮肤白白的”,这与超市监控视频中买刀人的面部肤色吻合,我们都可以看到被告人陈某皮肤比较黑,不符合证人所讲皮肤白的特征,由此证实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后到超市买刀的人不是陈某。

    2.证人王某某案发当天证言证实凶手腹部有明显的伤疤,但被告人陈某腹部没有伤疤,由此亦可以排除凶手是陈某。王某某还证实凶手系东北口音,陈某没有东北口音,只讲西安本地话和普通话,也不符合凶手的特征。

    王某某案发当天证言称凶手头部左侧有伤疤,是2公分左右的伤疤,陈某头部左侧也确实有一道伤疤,但长度明显长于2公分,仅凭这一点显然也无法认定凶手是陈某。

    (二)证人李某、王某某、史某某证言严重自相矛盾、相互矛盾、反复无常、不合常理,明显系在人为作用下以陈某为指证对象的刻意拼凑,根本不具有可采性:

    具体内容在庭审质证中已经详述,在此不再重复,内容见附表。

    (三)证人对陈某证件照片的辨认不具有可采性:

    1. 对十年前只是打了个照面的陌生人,普通人的记忆能力不可能还能清楚记得这个人的面貌。所以,这些辨认笔录也不可能是合法形成的,其辨认笔录也不具有可信度。

    2.李某第一次证言更是证实他没有看清楚这个人的长相。

    3.王某某、李某辨认的一组人的照片中,只有陈某的照片戴眼镜,这是明确的暗示,严重影响客观性。

    十三、关于移动营业厅大门口右上方安装的半球形监控视频的监控范围,辩护人认为仍然存在疑点:

    (一)即便该监控就如公安机关办案说明称是红光电影院安装在移动营业厅门前的监控,根据辩护人现场观察并结合案卷中提供的该监控摄像头监控视频截图、证人提供的关于凶手在移动营业厅门前的活动轨迹(尤其是凶手第一次出营业厅时碰倒了立在玻璃门右侧靠近红光电影院一边的大象房产中介高约一米六、七的广告牌、继而在移动营业厅门口台阶上拿起放在靠近电影院一侧的东边矮墙下的扫帚打自己的头部)判断,至少凶手当晚的部分活动中的头部影像和用扫帚击打自己头部等活动应当在该监控视频的监控范围内,该视频监控案发当晚的监控画面中是否出现过凶手的影像,如果没有出现是什么原因应当作出合理说明。

    (二)该监控是吸顶式的半球形监控,其设计原理和安装位置本身就是为了增大监控范围,其究竟是不是红光电影院安装的只监控电影院门口的视频监控,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案作为一起死刑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规定,必须坚持最严格的证据审查标准,必须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确保案件质量。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违背常识常情常理、疑点重重、矛盾漏洞百出、关键证据取证过程存在重大程序违法,完全不符合死刑案件的定罪标准,如强行定罪,必将损害法治,并极有可能造成重大冤假错案。

    除非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陈某有罪,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陈某辩护人:

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

窦荣刚 律师   

2023年9月20

 

 

 

2024年6月7日 08: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