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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涉嫌故意杀人罪案一审辩护词(上)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起诉书指控:2012年某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某街中国移动通信营业厅欲给手机缴费,因琐事与店员王某发生争吵,后陈某前往东门外某超市购买刀一把回到通信营业厅将王某连捅数刀,逃离现场。王某被送往第四人民医院抢救,同日20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系左胸部刺创致心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陈某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承办律师通过会见被告人陈某以及细致的阅卷等工作,对本案的案情有了较为详细的了解。通过的查阅相关法律法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接受故意杀人案被告人陈某亲属委托,并经陈某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陈某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通过庭前的准备工作并参加今天的法庭调查,本辩护人认为,作为一起死刑案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确实不充分,指控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认罪口供,本辩护人因事后接受委托,未能参加庭前会议,仅根据此后阅卷情况,简要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认为,陈认罪口供同时存在三个非法证据排除事由,无论基于哪个事由,依法都应当对其认罪口供予以排除:

    (一)不能排除侦查人员采用肉体折磨刑讯逼供的可能性:

    1.陈某已经提出了遭受暴力折磨刑讯逼供要求排非的申请,并依法提供了刑讯逼供的时间、地点、手段、人员和所造成的伤情等线索和证据,并且看守所的体检记录证实陈某左手腕和颈部确实存在在派出所形成的外伤,在此情况下侦查机关应当依法提供办案场所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其不存在刑讯逼供行为,才能排除自身刑讯逼供的嫌疑;

    2.侦查人员畅某等人以办案场所监控录像24小时自动覆盖为由拒不提供监控录像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公安部2013年发布的《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公法〔2013〕1102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办案区的声像监控资料应当保存三个月以上,而不是24小时自动覆盖。被告人陈某在2021年7月22日检察院提审时就反映了自己在柏树林派出所被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情况,此时据事发的7月13日只有不到九天时间,侦查机关完全有时间调取办案场所当天的监控录像予以保存。拒不提供,就不能排除刑讯可能。

    3.陈某7月14日笔录中关于脖颈系自伤的供述内容,据其反映,继13日晚受到侦查人员一个多小时的肉体折磨后,审讯前又受到了侦查人员威胁,故该次供述不能排除仍然属于遭刑讯逼供后的供述,属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4.陈某8月25日笔录中关于回答侦查人员公安民警对你调查过程中有无侵犯你的人身权利的问题时回答没有,陈某已经作出解释,审讯人员当时问他的话他理解是这次审讯过程中,而不是自他到案之后的全部审讯过程中,并且此时陈某已经以公安机关刑讯逼供为由否认了以前的有罪供述,也向检察机关提出了控告,这次也是坚持无罪供述,因此从基本逻辑分析,陈某的回答也不可能是承认公安机关以前没有侵害他的人身权益。

    (二)不能排除侦查人员采用不许睡觉疲劳审讯刑讯逼供的可能性:

    陈某在庭前会议中提出,其2021年7月12日下午三点钟左右被侦查人员带到柏树林公安派出所,直到2021年7月14日23点被送看守所,除了提审做笔录、遭受刑讯逼供和吃饭上厕所,其余时间都是被双手背铐手铐,被拷在留置室靠墙的长条坐台上方的栏杆上,根本无法躺下休息。连续50多个小时不给陈某提供睡眠、休息条件,是正常人无法忍受的痛苦。在此期间陈某做出了有罪供述,涉嫌存在疲劳审讯的刑讯逼供行为,同样属于法定排非事由。

    对此,侦查机关有义务提供陈某被关押期间相应场所的全部监控录像,以证实陈某在柏树林派出所期间获得了充足的休息条件,否则对其认罪口供(包括到看守所后依然受此影响所作的认罪口供)都应当依法排除。

    (三)在案证据足以证实侦查机关明显存在以连续传唤、超过传唤期限变相拘禁方法非法拘禁被告人获取认罪口供的法定排非情形:

   1.两次出具传唤证,明显属于以连续传唤方式变相拘禁:

    2021年7月12日下午陈某被侦查人员从家中带到柏树林派出所,晚上19:00向陈某出具《传唤证》,经过一晚上的审讯,7月13日上午7:00再次向陈某出具《传唤证》,继续对陈某进行关押审讯,直到7月14日晚23点送看守所。(并且第二次《传唤证》上没有填写本次传唤结束时间,《拘留证》上碑林区看守所没有签署收押时间。)据此足以认定侦查机关通过连续传唤方式变相拘禁陈某获取认罪口供,明显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关于“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的禁止性规定,此后的审讯活动均属于刑诉法明文禁止的变相拘禁的非法拘禁行为,根据最高法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 ,应当予以排除。

   2.违法两次使用拘留强制措施、超过法定传唤时限超期变相拘禁:

    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刑诉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因此刑诉法规定的传唤期限是包含办理拘留、逮捕手续的时间和送看守所在途时间在内最长不能超过24小时。即便按照最宽容的理解,法定传唤最长时间是24小时,拘留后最迟不超过24小时送看守所,共计也不能超过48小时

    (1)违法以两次使用拘留措施、倒转传唤、拘留程序方式变相非法羁押审讯

    侦查机关在2021年7月12日对陈某上网追逃时,已经开具了《拘留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的规定,2021年7月12日下午公安机关在陈某住所将其抓获后依法应当将其立即送看守所羁押,最迟不能超过24小时,照此计算,公安机关最迟应当在2012年7月13日晚18:00之前把陈某送到看守所而不是长期关押在柏树林派出所。但是,公安机关并未依法照此办理,而是倒转程序,在7月12日已经开具拘留证的情况下,又分别在7月12日晚19:00时和7月13日早上7:00两次出具《传唤证》、7月13日第二次开具《拘留证》,违背法定程序和期限对陈某进行非法羁押审讯,并获取认罪口供,这些口供均属于非法证据应当排除。

    (2)无论如何计算,侦查机关在柏树林派出所对被告人陈某的羁押审讯都超过了法定时限

    自被告人陈某被从家中带到柏树林看守所,即便按照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写明的时间(2021年7月12日18:00),到7月14日23点(根据看守所管理系统的记录和陈某供述,实际送押时间是7月15日凌晨0点以后,因此看守所值班人员只在《拘留证》上盖了收押章而没有填写收押时间),总计时长达54个小时因此无论怎么算,侦查机关在柏树林派出所对被告人陈的审讯都超过了法定时限,最高法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 ,依法应当予以排除。

      以上三条理由,均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排非事由。辩护人认为庭前会议后法庭裁定驳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决定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二、本案核心物证刀具包装是否是案发现场原始遗留的凶手行凶用的刀具的包装存在重大疑问,完全不能排除该刀具包装并非案发现场原始遗留物的可能性:

       《现场勘查笔录》记载,“阳江十八子”冻肉刀外包装是案发当日即2012年3月28日晚侦查技术人员勘验现场在案发现场提取的,是凶手杀害被害人的刀具的外包装,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分析这一记载的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具体表现在:

    (一)《现场勘查笔录》的记载与侦查机关破案报告文件的记载存在明显矛盾:

    侦查机关出具的《“3.28”王某被伤害致死案侦破纪实》(补充侦查卷1-4页)记载:2012年3月28日晚侦查机关刑侦技术人员勘查现场时并没有发现该道具外包装,在现场勘查完毕后,又经过调取案发现场外围尤其是某超市监控录像,发现嫌疑人手持的刀具形状尽管很模糊,但不可能形成死者身上的伤口,于是分析认定刀具应该是有包装物的,于是再次复勘现场,终于在将现场营业柜台及柜子全部挪走后发现,一刀具的外包装(基本全新),在刀具外包装上熏显出了嫌疑指纹……

    由此可见,刑事技术人员第一次勘查现场时,并未发现该刀具外包装。但是根据《现场勘查笔录》所附现场照片及指认现场的有关照片(这些照片中部分照片标明照片上显示的就是案发原始现场的布局),可以清楚地看到刀具包装就在移动营业厅进门正冲着的被害人王某所用的桌子下面非常显眼的位置上,一点都不隐蔽,而且该刀具外包装背面朝上,是白色的,长达30多厘米,上面印有“阳江十八子作”的明显标志。如果该刀具当时确实在照片上所显示的案发现场地点,负责现场勘查的碑林区公安局刑侦技术人员没有任何理由发现不了,还要等到第二次复勘现场时才发现。

    同时,因《现场勘查笔录》所附现场照片及辨认现场的有关照片均标明照片上显示的就是案发原始现场的布局,因此《侦破纪实》中所称再次复勘现场,终于在将现场营业柜台及柜子全部挪走后发现刀具外包装的叙述是不实的,因为现场照片显示刀具外包装所在的位置并不隐蔽,一眼就能看到,根本不需要“将现场营业柜台及柜子全部挪走后”才能发现。

    由此足以说明,该刀具外包装极有可能根本不是案发第一现场存在的物品,或是后来被放进去的。

    (二)破案报告文件《侦破纪实》中的记载证实凶手持刀捅刺被害人时是带着外包装捅刺的,因此外包装很可能被凶手连同凶器带走了,不可能留在现场:

    请法庭留意《侦破纪实》中的这段记载“……发现嫌疑人手持的刀具形状尽管很模糊,但不可能形成死者身上的伤口,于是分析认定刀具应该是有包装物的,于是再次复勘现场。”由此足以说明当时凶手持刀捅刺被害人时是带着外包装直接捅刺的,因此才会在死者身上留下异乎寻常的伤口。这也与在场有关证人证实的凶手表现极为冲动癫狂的表现相印证。凶手捅伤被害人后将凶器刀子带离了现场,捅人时都没来得及拆下的外包装也应当被凶手连同刀子一同带走,而不应当留在现场。

    (三)作为物证的刀具外包装的形态与《侦破纪实》也存在矛盾:

    既然凶手是用带着外包装的刀捅刺的被害人,外包装必然会有严重的破损、褶皱痕迹且应当占有大量血迹,但侦查机关提取的刀具外包装没有这些特征,几乎没有破损、褶皱痕迹且几乎没有血迹,由此进一步显示此外包装极有可能不是凶手作案用的那把刀的外包装。                                   

    三、《现场勘查笔录》存在明显的记载不实以及变造痕迹,制作程序违法,其真实性难以得到保证,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现场勘查次数和日期记载不实:

    侦查机关《现场勘查笔录》没有如实反映第二次复勘现场的事实,并且记载勘查现场的日期和出具《现场勘查笔录》的日期均为2012年3月28日,该记载明显不符合事实:

   1.与《侦破纪实》记载的勘查次数和时间和事实不符,存在后补勘查笔录内容的重大嫌疑:

    根据前述侦查机关破案报告文件《侦破纪实》的记载,本案经过两次现场勘查,而且第二次复勘现场是在侦查机关调取了周边区域尤其是某超市的监控录像并所定买刀的嫌疑人之后经查验、分析论证才进行的复勘。很显然,只是调取周边区域及某超市的监控录像并辨认锁定买刀的嫌疑人就需要大量的工作,而且,侦查机关必然是先通过询问王某某等证人获取了凶手当晚的行踪后,才去调取、查验、分析某超市录像,这些工作不可能是案发当天晚上就能完成。并且,根据《侦破纪实》的记载,第一次勘查现场并未发现现场有刀具外包装,而该落款2012年3月28日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上竟然已经记载现场提取了刀具外包装并熏显了指纹,这明显是后补的笔录内容,不可能是案发当天晚上的原始记录。根据公安部2005年颁布2015年修订的《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现场进行多次勘验、检查的,在制作首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后,逐次制作补充勘验、检查笔录。很显然,侦查机关并未遵守上述规定。因此本案侦查机关不如实记录勘查次数和时间及事实的行为,既违反公安部关于现场勘查的规定,也增加了擅自添加、更改勘查笔录的重大嫌疑。

   2.《现场勘查笔录》文号显示为20124月出具,也可以印证上述事实和问题。

    庭后质证侦查机关提交的勘查笔录草稿封面记录的勘查编号为K61010300000020,正式勘查笔录勘验号为K610103000002012040020,加入的“201204”应为正式勘查笔录出具时间,由此进一步证明勘查笔录出具的时间不是笔录上记载的2012年3月28日而是2012年4月份。

    (二)《现场勘查笔录》尾部见证人签名部分存在明显的变造痕迹,制作方式无法保证其记载内容的真实性:

    《现场勘查笔录》尾部用一个灰色的带框的长条覆盖了原来的文字记录,新增的是两名见证人的信息,且覆盖的文字的边角(左上方)没有完全覆盖住,显露了出来。侦查机关庭后提交的说明和勘查笔录草稿进一步证明本案现场勘查笔录制作违反法定程序要求,不能保证勘查笔录的原始性和真实性。

    庭后质证侦查机关补充的《情况说明》中称正式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上的见证人签字是从现场勘查笔录草稿上复印下来贴到正式笔录上去的。对照勘查笔录草稿和正式笔录,内容上存在诸多差异,正式笔录中记载的信息比草稿中记录的明显更多,由此说明正式勘查笔录上记录的内容未必全部经过见证人见证,正式勘查笔录也未经见证人核对属实后亲笔签字,侦查机关用勘查笔录草稿中的见证人签字复印件代替见证人在正式勘查笔录中签名做法违反法律规定的现场勘查笔录的制作程序,破坏了现场勘查笔录应该具备的原始性、完整性和客观性,增加了随意变造、修改现场勘查笔录的嫌疑,也无法保证现场勘查笔录上记录的勘查内容和物证提取过程经过了见证人的见证,无法保证真实性。

    综上,《现场勘查笔录》存在明显的记载不实以及变造痕迹,其真实性难以得到保证,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

 

 

2024年6月6日 1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