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洗钱罪案一审第二次开庭辩护词
此案在第一次开庭后法庭审理过程中,检察院变更起诉,内容如下:
认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变更为:
2016年6月23日,北京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曹某。2016年9月20日,北京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注册成立,并在潍坊市奎文区某地开始运营,该公司在未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采取向社会公开宣传、口口相传等方式,销售月月通、月满益、季度盈等不同期限的出借类理财产品,许以投资人高额投资回报为诱饵,承诺定期还本付息,在潍坊地区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投资款。
2014年10月,被告人韦某在北京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入职,历任团队经理、销售总监;2017年2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韦某任北京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总经理。经审计,客户投资产品为非大兴东卡部分,2017年1月及之后韦某涉及投资人841人,吸收金额合计562512464.65元;客户投资产品为大兴东卡部分:2018年9月至12月客户投资产品为大兴东卡的共涉及73人,吸收金额合计17876774.23元;“济南商会+嘉会”表中客户对应销售总监或团队经理为韦某的投资人数132人,吸收金额合计65490000元。
在检察院变更起诉后,辩护人通过研究变更起诉决定书、查阅法律法规以及会见被告人韦某等工作,在第二次开庭时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
针对公诉机关变更起诉后的新的指控,作为韦某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韦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数额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韦某可能存在自首情节,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明;建议量刑明显过重,严重失衡,应予调整。现补充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审计所依据的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未遵循法定程序,证据来源不明,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无法得到保证
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电子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用作证据的电子数据应当采取规定的方法保护电子数据的完整性,这些方法包括扣押、封存原始介质、计算数据完整性校验值、制作封存电子数据备份、冻结电子数据、对收集提取过程进行录像等,但我们没有看到公安机关收集提取这些电子数据时采用的保护完整性的方法,也就不能认定这些电子数据具有完整性。
同时按照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并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因没有提取笔录和录像等证据,不能认定收集提取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技术标准。
同时还要求,只有在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或不宜采用扣押、封存的原始介质方式收集电子数据的情况下,才可以采取打印、拍照等方式固定证据,但应当在笔录中说明原因。本案电子数据存储原始介质没有经过扣押、封存,也没有笔录说明存在无法或不宜扣押、封存的客观原因,因此不应作为定案证据。
对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其“特殊事项说明”第1、6项对此也做出专门声明:该审计报告数据仅根据奎文分局提供的相关数据进行汇总分析形成,不对其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发表审计意见,因提供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导致的差异与执行本业务的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无关。也足以印证辩护人的这一观点。
二、办案说明不能解决上述取证程序问题:
公诉机关称关于这些数据从哪里提取的,公安机关有办案说明,但仅仅是一份说明数据来源的办案说明,依然不符合法律的要求,不能作为认定上述数据完整性、合法性、真实性的依据。
三、审计报告“特殊事项说明”表明指控韦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损失数额、损失人数均没有依法查明,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审计报告“特殊事项说明”第2项声明无法计算出集资参与人返还利息金额和损失本金金额,足以说明公诉机关对损失金额的指控缺乏根据。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损失金额无法确认,就无法准确定罪量刑。
(二)审计报告“特殊事项说明”第3项声明“报告中吸收金额为根据奎文分局提供数据加计汇总形成,可能存在投资人同一笔款项多次重复投资的情况,提请报告使用者注意”,无论是从审计报告的表述来看,还是韦某供述的情况以及经辩护人向某公司有关负责人员了解的情况看,本案投资人在投资到期后没有回收投资本金和利息直接通过续签合同的方式转入下一期投资的情况大量存在,占有很大比例。这种情况,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入的金额不予扣除”,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12条“投资人在每期投资结束后。利用投资账户中的资金(包括每期投资结束后归还的本金、利息)进行反复投资的金额应当累计计算”的规定,本金或者利息并未归还且实际回到投资人个人账户只是通过续签合同方式再投资的,该重复投资的金额应当扣除。
四、大兴东卡投资都属于未收回本金直接转投资属于非吸数额的没有归还直接重复投资,不应指控
大兴东卡部分金额,都是发生在2018年9-12月份之间,当时的情况是某资金链断裂兑付投资款出现困难,因此在与相应客户协商后没有归还投资本金直接转成了大兴东卡投资。因此这部分投资也属于没有实际归还的重复投资数额,不应当重复指控。
五、“济南商会﹢嘉会”客户投资不是韦某吸收的资金不应指控
韦某是某公司济南第一分公司职工,而济南商会、嘉会属于济南第二分公司,韦某从未在济南第二分公司的商会、嘉会工作过。之所以出现韦某在济南第一分公司的客户在济南商会、嘉会的投资,是因为这些客户同时在济南第一分公司和济南商会、嘉会都有投资,后者与韦某没有一分钱的关系,因此这部分金额不应指控。
六、韦某系自首,辩护人申请人民法院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大观园派出所调取相关证明材料
辩护人会见韦某时,韦某提出:2019年6、7月份,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大观园派出所就本案的事实通过电话传唤韦某去派出所做过笔录,韦某向公安机关反映了在济南和潍坊参与公司非法集资的事实。这件事辩护人上周专门向大观园派出所李所长打电话了解过,他证实有这个事,但不方便给律师提供证明,只能提供给法院。为准确查明被告人韦某量刑情节,辩护人申请人民法院向大观园派出所调取该材料。
七、公诉机关对韦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建议量刑过重、明显失衡
韦某只是北京某公司——山东分公司——济南第一分公司——潍坊财富中心的负责人,是某公司第四级业务机构的管理人员,在济南第一分公司工作时只是普通业务人员,层级很低,并且无论是潍坊财富中心还是济南第一分公司,都是客户直接向某公司账户转款,不经过分公司和财富中心账户。根据韦某在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中的作用和地位,明显只是从犯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公诉机关指控数额虽然高达五六亿,但重复投资比例很高,目前也只有几千万没有归还,这还是没有扣减已经归还的回报的损失金额,依法扣减后还会更低。
根据案发当时适用的刑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高刑期十年。以韦某涉嫌犯罪的事实、情节,无论是参照全国和省内其他法院已经作出的生效裁判,还是参照奎文区人民法院对审理的类似情况被告人的把握的量刑幅度,量刑基本在四年左右。公诉机关对韦某建议量刑八年半,明显太重,显著失衡,已经失去量刑建议的基本基准,请人民法院根据韦某犯罪的具体事实和情节,对其作出公正的裁判。
辩护人:窦荣刚 李秀坤
2023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