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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荣刚律师的刑辩案例(十)| 李某涉嫌故意杀害出租车司机案

         发生在十五年前深夜的一起出租车司机被杀案,经我们有效辩护,最终法院以故意杀人罪但系防卫过当对被告人李某大幅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但本案究竟是防卫过当还是正当防卫,依然存在探讨的空间……

 

一、十五年才侦破的出租车司机被杀案

 

    2006年秋季的一天凌晨,跑“黑出租”的被害人刘某被当地村民发现在安丘市某村的一条巷子内被人杀死,上身被捅刺近二十刀,胸腹等部位多处贯通伤。公安机关立即立案侦查,因线索太少十多年来一直未能破案。直到2020年清网行动中,公安机关采用DNA比对技术锁定了嫌疑目标李某,并将李某抓获。李某归案后对十五年前在该市一个村子里深夜杀死出租车司机的事实供认不讳。从案件侦查阶段开始,受李某亲属委托,笔者在实习律师刘帅的协助下展开辩护工作。

 

二、辩护人以正当防卫做无罪辩护,法院以防卫过当大幅减轻处罚

 

    (一)辩护人了解到李某有防卫情节

    通过会见、阅卷我们了解到,案发时李某十九岁,刚刚高考落榜,心情不好,深夜看完电影从安丘城里一个电影院出来,本案被害人、开“黑出租”的司机刘某先是通过许诺低价车费把李某骗上车,后中途又在野外停车持匕首抵在李某脖子上逼迫索要高额车费,李某想跳车逃跑,但车门被司机提前锁闭,跳车不成又被司机抓住遭到殴打,情急之下才拿起司机刘某放在一边的匕首捅刺。司机被刺伤后与其抢夺匕首,李某遂连续持刀捅刺,直到司机无力夺刀才得以逃脱,后司机因被刺破双肺死亡。

    (二)公诉机关起诉书未认定李某防卫等情节

    但公诉机关起诉书对李某涉嫌故意杀人罪的指控,只认定了李某系因车费问题与司机刘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拿出车内的匕首朝司机刘某连捅数刀致其死亡,对于李某杀人涉及防卫的情节没有任何表述和认定,也没有对李某在侦查阶段检举一起帮信罪的立功情节予以认定。因此,起诉书的指控对被告人李某十分不利,没有任何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通常最低也要判处无期徒刑。

    公诉机关如此指控并非无法理解。本案是发生在深夜出租车内的凶杀案,现场只有被告人和被害人,且被害人上身部位被捅刺近二十刀,已当场死亡,因此有充足的直接证据能够证实的实际也只有起诉书所认定的事实,被告人一直辩解的防卫行为,除了被告人自己的供述和辩解没有其他直接证据,公诉机关选择不予认定,以标配的故意杀人罪指控。

    (三)辩护人精细阅卷发现客观性极强的多个细节证据,被告人的防卫辩解得以印证:

    针对被告人是否属于防卫这一案件最大的争议焦点,也是最大的辩护难题,我们在阅卷过程中,注意从公安机关侦查案卷中挖掘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发现多处细节证据材料,对被告人防卫辩解形成了有力印证:

    1、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记载:

    第一,案发现场死者驾驶的出租车四个车门锁呈关闭状态;

    第二,车内副驾驶座前侧踏板上有一只黑色左脚皮鞋,该皮鞋后经鉴定和辨认系李某所有,显然是李某在与死者在车内激烈搏斗时遗落在车内的;

    第三,作案凶器匕首被作案者扔在案发现场的路边。

    以上案情细节,车门出于锁闭状态的事实,与李某关于自己在遭到司机持刀威胁后想跳车逃走,但因车门被司机提前锁闭未能成功的供述和辩解可相互印证。

    李某遗落在车内的一只皮鞋和随手丢弃在现场的凶器匕首,与其关于并不想杀死司机只是为了自卫以及捅伤司机后仓皇跳车逃走的供述和辩解可以相互印证。

    2、案发现场部分勘查情况没有被勘查笔录记载,但却被公安侦查人员的《警务日记本》记录下来。当时负责侦查本案的侦查人员警务日记记载了如下事实:

    第一,现场车辆仪表盘下侧发现54元零钱。该零钱数额和特征与李某关于自己被司机持刀威胁被迫将身上携带的50多元零钱全部交给司机,以及此后司机依然继续向其要钱从而导致其与司机发生进一步冲突的供述和辩解相互印证;

    第二,平时与司机刘某一起开出租车的孙某、王某等人反映“刘某好斗,遇到不给钱的耍孩子就与人打架”。同时,刘某的情人张某也向公安机关反映,刘某脾气暴躁,跑出租车平时带着刀子,有时跟客人讲好价格中途又多要钱,因此与客人发生争吵。

    这些与死者关系密切的人的证言,可以印证匕首属于司机,也可以印证李某关于司机刘某先许诺低车费骗他上车又中途拿出匕首威胁他索要高车费的供述和辩解属实。

    3、被告人李某左腿膝盖内侧依然留有当时被匕首划伤的多处伤痕,可以印证李某关于在出租车内与司机激烈拉扯夺刀的供述内容。

    通过这些细节证据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有力印证,有效地化解了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有关防卫辩解的真实性可能存在的质疑,为实现有效辩护奠定了坚实基础。

    一审庭审中,经过法庭调查阶段的举证质证,公诉人在法庭辩论阶段承认李某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同时认为司机刘某仅是为了向李某多要点车费,持刀威胁并无要伤害李某的动机,且当时司机已经放下匕首,其徒手殴打李某不足以严重危及李某人身安全,因此李某持刀连续捅刺致其死亡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

    另外,对于公诉机关不予认可的被告人李某检举立功的情节,庭审中辩护人也为被告人据理力争,最终法院予以认定。

    但一审法院认为:被害人低价引诱被告人乘坐车辆后,于深夜在僻静之处持匕首威胁被告人,索要高额车费,在被告人已经交出与实际车费相当的钱款后,仍向其强索财物,被告人有权实施相应的防卫行为。但被害人虽未取得合法营运手续,但其意在向他人索要与合理价格相差不大的费用,在取得被告人允诺后,即放下匕首,继续开车以将被告人送到目的地,可见被害人的不法侵害行为系一种强迫交易行为,存在一定程度的节制,尚不足以构成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行凶或抢劫,不具备使用特殊防卫的前提条件。被告人因不愿继续交付高额车费意图逃离遭被害人拳击殴打,被告人持匕首连续捅刺被害人胸腹要害部位多刀,缺乏必要节制,明显超出必要限度,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为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持刀捅刺被害人,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其出于恼怒之下泄愤的心理连续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有立功情节,故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审法院书面审理亦维持了一审判决。

 

三、被告人的行为究竟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

 

    自审查起诉阶段到法院一审、二审,我们始终坚持以正当防卫做无罪辩护,据理力争,一审庭审中直到法庭辩论第二轮公诉人才承认李某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可认定防卫过当,并且有明显迹象表明,法院在开庭前原本准备对李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通过开庭听取辩护人意见,审判长还亲自到被害人家中走访询问被害人亲属对本案的意见,判决书最终将刑期降为七年,转变不可谓不明显。同时一审判决书在说理方面至少在形式上也做得比较充分,值得称道。

    但辩护人认为,基于被告人李某当时面临的凶险处境,其捅刺被害人近二十刀的行为依然应当属于正当防卫的范围,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亦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为便于就此问题同读者一起进一步理性探讨和反思,现将核心辩护观点和依据申述如下:

    (一)被害人在被告人已被迫交出身上仅有的54元钱后依然继续强索钱财的行为不是强迫交易而是抢劫

    在案证据证实被害人在手持匕首胁迫被告人交出随身携带的54元钱后,被害人把匕首放在驾驶座的右手边,继续向被告人索要更多的钱财,被告人因恐惧表示回到家向奶奶要钱再给被害人。一审判决既已认定被告人此时已经交出与实际车费相当的54元钱款,被害人却在没有收起凶器的情况下继续向被告人索要更多的钱,且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想要向被告人索要多少钱才会满足,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继而又认为被害人继续索要的是“与合理价格相差不大的费用”,没有根据,也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辩护人认为,此时被害人的行为已经超过了强迫交易罪构成要件范围,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应当定性为抢劫犯罪,且此后被告人一直处于被害人的控制和暴力威胁之下,在被迫回家为被害人取钱的途中,被害人实施的抢劫犯罪处于持续状态。当被告人意图逃跑遭被告人殴打时,暴力劫财的抢劫特征更加明显。因此被告人李某具备对被害人使用无限防卫权的法定条件。

    (二)一审判决不应以被告人的心情而应以被告人当时的现实处境和刑法规定作为认定被告人行为性质的根据

    现代人的生活,时常面对众多生活压力和情感困扰,心情不好是常态。刑法关注犯罪动机,但却不应把行为人的心情作为判定行为性质的依据。决定某一行为罪与非罪的唯一标准是刑法关于犯罪构成的分则条文和总则规定。

    案发时被告人李某刚高考落榜,还遭亲人埋怨,心情确实不好。被告人在车内遭被害人拳击殴打,拿起被害人放在一边的匕首捅刺被害人一刀后,被害人与其激烈夺刀,被告人遂继续捅刺被害人,直到被害人无力夺刀为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对被害人捅刺近二十刀明显缺少节制,是为了借机发泄因高考落榜积攒的内心怨气,因此不符合防卫的适当性和正当性,属于防卫过当。一审判决该认定貌似主客观齐备,颇有道理,但如果回归案发时被告人的处境和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却依然存在以主观代客观的嫌疑。

    从双方力量对比看,被告人李某当时只有19岁,是个未见过世面的老实巴交的农村孩子,身体瘦弱,而被害人司机刘某35岁正值壮年,案卷尸检照片显示其身材高大强壮,有关证人证言还证实其平时脾气暴躁、好勇斗狠。在车门被被害人提前锁闭的现实环境下,被告人遭到被害人拳击殴打无法脱身,也无力自卫,拿刀捅刺是唯一自卫途径。捅刺第一刀后,因未中要害,被害人继续与其夺刀,基于双方力量对比及当时的现实境况,如刀被被害人夺去,必遭被害人疯狂报复杀害,因此继续捅刺被害人致其失去继续夺刀的能力是被告人当时唯一选择。而被告人继续捅刺多少刀,取决于被害人反抗的强度和持续时间。被害人的刀伤虽然众多,却无直接致命伤,考虑到被害人身体强壮以及求生或报复本能强烈,完全可能存在被告人所供述的其在被捅刺多刀后依然在与被告人奋力夺刀的情况,被告人继续对其实施捅刺也是自然发生的结果。

    因此,防卫行为是否适当,不仅取决于加害者行为的性质,同时还取决于因加害人不法加害行为所造成的防卫人的现实处境。如因加害人的不法行为导致被害人面临巨大的人身危险,且这种危险具有发生的现实可能性,则防卫人有权采用足以解除此种危险的防卫手段和防卫强度加以制止。这也正是刑法确立正当防卫制度的初衷。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2020年发布的《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强调指出:“要立足防卫人防卫时的具体情境,综合考虑案件发生的整体经过,结合一般人在类似情境下的可能反应,依法准确把握防卫的时间、限度等条件。要充分考虑防卫人面临不法侵害时的紧迫状态和紧张心理,防止在事后以正常情况下冷静理性、客观精确的标准去评判防卫人”,体现的也正是这一精神。

    因此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人的罪与非罪依然值得探讨。

 

 

2024年5月29日 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