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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荣刚律师的刑辩案例(九)| 青鸟华光科技股份公司赵某职务侵占判决无罪案

 

一、案件缘起及案情概述

 

    潍坊北大青鸟华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鸟华光”)是1990年代至本世纪初行业领先的计算机通讯软件生产企业。

    为加强此前公司外欠货款呆死账的回收工作,2000年底青鸟华光在市场商务部设立在途货款回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在途办”),由总裁助理兼通信事业部总经理刘某分管,市场商务部副经理赵某任在途办主任主管该项工作。在途办除主任赵某外,还有11名业务人员。2001年初,公司为激励在途货款回收制定了在途货款回收政策及兑现办法,规定通过常规手段回收的货款收入与货款回收额挂钩,同时规定不同欠款产生年份相应的回款兑现比例,分别为1999年8%、1998年12%、1997年17%、1996年22%、1995年30%、1994年以前35%,通过法律手段回收的在途货款其收入年终统一分配。经公司领导同意,刘某作为在途货款回收工作分管领导参与在途办收入分配。在途办也在内部公布了业务员通过常规手段回收货款的兑现比例,但略低于公司政策规定的比例,按照上列年份分别为5%、8%、12%、15%、20%、25%。

    2003年下半年,北大青鸟接到青鸟华光职工对刘某、赵某侵占在途办提成款的举报信,派员进行了调查。2004年初,青鸟华光向潍坊市有关司法机关举报负责货款回收的刘某、赵某私分侵占公司巨额货款,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先是以贪污罪对刘某、赵某立案侦查、逮捕,后又以职务侵占罪提起公诉。2004年5月案件进入法院审理阶段,赵某家属委托李万兴主任和我担任赵某的辩护人。

    公诉机关指控刘某、赵某侵占青鸟华光货款事实和金额如下:

    1.2001年4月份,二人合伙将通过法律手段回收货款的提成款88.58万元私分,其中刘某分得50万元,赵某分得38.58万元;

    2.2001年至2002年5月份期间,二人为达到侵占公司资金目的,合谋与山东某律师事务所签订虚假委托代理协议,谎称公司通过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从黑龙江双鸭山市追回的货款294万元系通过该律师事务所代理所追回,并约定按比例给付律师代理费。此后赵某将从潍坊中院领取的294万元支票存入其投资的鸿远公司,后又转入该律师事务所,该律所将其中的246.48万元转入青鸟华光,余下的47.52万元,开具律师费发票一张,并扣除相应“费用”后,将剩余的38万元交给赵某。刘某、赵某私分该38万元,其中刘某分得21万元,赵某分得17万元,两人用分得的钱合伙注册成立华光路通公司。

    原审一审,我们为赵某作无罪辩护,一审判决采纳了我们提出的起诉书第一起指控事实即二人共同侵占法律手段回收货款提成款88.58万元事实不清、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38万元构成职务侵占罪,分别判处刘某、赵某有期徒刑八年、七年。刘某、赵某不服提起上诉,我们向潍坊中院提交无罪辩护意见,中院经书面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经一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2006年2月18日作出的重审一审判决依然维持原审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以职务侵占罪分别判处刘某、赵某有期徒刑七年、六年。二人再次上诉,潍坊中院经开庭审理,采纳了我们的无罪辩护意见,于2006年2月18日二审宣判二被告人无罪。

    在近两年的辩护过程中,我们深入研究侦查案卷并十余次会见被告人,整理、调取和提交了多份重要书证材料,通过细致的工作和强有力的论证协助法院查明了案件事实,先后将两起指控事实尽数推翻,最终为当事人赢得无罪判决。

    这也是笔者律师职业生涯中取得的第一件刑事辩护案件无罪判决。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职务侵占,事实不清或定性不当相对比较明显,因此一审法院第一次审判就未予认定,且无罪理由部分与第二起事实存在雷同,故在此不予赘述。以下重点介绍我们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38万元侵占事实,所做的辩护工作及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

 

二、该38万元的性质和归属

 

    经过原审一审、二审和发回重审,控辩双方争议焦点仅剩一个,即刘某和赵某是否存在违反公司政策非法侵占该38万元款项的事实。这其中最关键的问题是,依照公司政策赵某和刘某是否有权通过分配获得该38万元。围绕这一问题,我们通过调取梳理相关证据材料、会见被告人,认为公诉机关之所以指控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原因在于未能查明以下事实:

    (一)该38万元属于在途办以法律手段回收货款的提成收入,且在途办坐扣该款项经过了公司领导的审批和同意

    侦查证据及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显示,2001年11月份至2002年上半年,在途办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和调解,从黑龙江双鸭山市收回货款594万元。此前的2001年9月15日,赵某代表在途办向公司领导书面请示:目前公司资金紧张,公司领导要求在途办务必确保公司10月份的工资款项及时到账,由于在途办业务费用很大,今请示领导,为取保完成领导交给在途办的任务,双鸭山后续欠款594万元按照8%直接扣除(公司政策比例为22%),计47.52万元。该款在途办用于支付费用。

    刘某作为公司分管领导随后签批:经请示总裁张某同意并要求在途办确保10月份工资。

    2002年6月14日,经公司董事长、总裁批准,青鸟华光下发《2001年在途收款业绩核算处理意见》,其中提及:在途办给用户折扣139.2445万元(包含律师顾问费47.52万元)不计入在途办费用,但其中的律师顾问费的支出原因及过程应向公司提交书面报告。

    2002年9月17日,赵某向公司领导作出书面说明:47.52万元坐扣问题已请示公司领导同意办理;市中院开出的294万元未直接交付公司(594万元中的300万元此前已经交付公司)的原因是:第一,2001年在途办收款任务完成得很好,所以把这笔款转到2002年;第二,如直接交付公司坐扣问题无法解决,就无法兑现我们这些出了力的人的承诺。

    通过以上在案书证的梳理,足以认定包含在45.72万元中的该38万元确系在途办以法律手段回收货款的提成收入,且在途办坐扣该款项经过了公司领导的审批和同意。

    (二)通过律师事务所坐扣该款项并非是为了欺骗公司而是为便于财务处理

    上述书证材料已经表明,通过律师事务所以律师顾问费的名义坐扣这笔费用,公司领导是知情的,并且赵某也做了说明。在2002年9月17日赵某向公司领导作的书面说明中,他又进一步说明:由律师事务所出具票据财务好处理,所以才转到律师事务所,以律师费的名义开具发票。

    (三)有权决定该款项如何分配的不是公司,而是在途办或者说是刘某和赵某,二人亦有资格分得该38万元

    如何准确理解青鸟华光制定的在途货款回收管理办法中的有关条款,探明并不十分明确的字面背后的真实含义,是查明这一事实的关键。

    就相关政策条款,我们结合在途办请示、公司批复、说明等书证材料和赵某的介绍,就此向法庭做了贴近真相的解读:

    1.因何分别对常规手段、法律手段回收货款作出不同规定?公司对在途办、在途办对业务员为何规定不同兑现比例?

    公司政策之所以对两种手段回收货款的分配方式和时间作出区分,是因为在途办有业务人员,也有管理人员。按照公司政策,在途办所有人员的工资报酬与其回收货款业绩完全挂钩,每月只能向公司预支800元工资并实行年终统算。其中业务员的职责是通过常规追讨手段向欠款客户回收货款,故需要确定相应的提成或费用兑现比例,同时为了保证他们在回收工作中有经费保障,因此规定原则上每季度核算兑现一次。包括赵某在内的几名在途办的管理人员没有常规手段回收货款任务,他们除负责在途办日常管理外,通过法律手段回收货款的工作也主要由他们(主要是赵某)负责,其工资待遇主要从以法律手段回收货款的提成中获得,并规定通过法律手段回收的货款其收入年终统一分配。但政策制定之初并不清楚通过法律手段能回收多少货款,为了避免出现管理人员无收入可供分配的情况,产生不公平,在途办制定并对业务人员宣布的内部分配政策中对业务员通过常规方式回收的货款的提成或费用兑现比例做了相应下调,通过差额保证管理人员的相应待遇问题。在途办业务员在报名参与货款回收工作时,赵某代表在途办向他们公开宣布了该内部分配政策,均未表示反对。

    但2001年在途办回收货款情况超出预期,且多数为法律手段回收。于是按照年初制定的政策,管理人员可分配的收入明显多于业务人员。在途办在按照年初宣布的内部分配政策向所有人员兑现提成或费用后,还有较大数额的结余。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在途办负责人的赵某和分管领导刘某,决定先把该38万元存放起来,以后再进行分配。

    2.谁有权对该款进行统一分配?公司还是在途办?

    由市场商务部起草并经公司总裁签批的在途货款回收管理办法中仅规定“通过法律手段回收的货款的收入年终统一分配”,但并未明确负责统一分配的主体。如果主体是公司,刘某和赵某私分该款,就存在侵占公司财产的嫌疑;如果是在途办,二人具有分配决定权,显然不构成犯罪。因此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此问题一直都是控辩双方争议焦点之一。

    检察机关和一审法院均持第一种观点,并且认为公司之所以同意在途办坐扣这笔钱,是由于在途办向公司隐瞒了这笔钱的真实性质,把法律手段回收的货款也按照正常手段回收的货款的提成比例制表申请。辩护人通过对在案证据的梳理和论证,对此观点做了论据充分的反驳:

    首先,2002年6月14日公司下发的《2001年在途收款业绩核算处理办法》明确要求公司按照既定提成比例向在途办核算兑现“所有回收款项”,由此说明在公司向在途办兑现的环节,兑现的范围包括两种回收方式回收的所有货款的提成收入,并且两种回收方式的提成比例是一致的,同时也说明以法律手段回收货款的提成收入,其最终分配权属在途办,而非公司。

    其次,在途办2001年四个季度提交公司的提取费用的报告和所附表格,可以证实公司对于在途办以法律手段收款的提成收入,每季度都按照在途办所打的详细报告经公司逐笔审核后拨付给在途办。这一事实同时可以证明该部分提成收入的最终分配权属于在途办,而不是公司,否则,就没有必要将这部分钱拨付给在途办。

    复次,一审法院就在途办隐瞒法律手段回款的真实性质,骗取公司按照正常回款比例兑现的认定,缺乏事实根据,亦与事实相悖,因为上述在途办向公司提交的提取费用报告附表中,有两笔回款明确注明了相应诉讼案件受理法院的名称。以上报告都经公司主要领导和公司财务部门层层审核,认为符合公司年初指定的提成兑现政策,才同意将相应的提成款拨付给在途办的。由此证明在途办不存在故意隐瞒回款性质的行为,法律手段和正常手段回收货款的费用兑现比例一致,并且公司按季度将回收货款兑现费用拨付在途办,再由在途办按照其内部分配政策在在途办人员之间进行最终分配。

    又次,原审一审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交法庭的公司财务部就回收货款的费用统计问题所做的《说明》证实:“对于回收货款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公司并不区分正常的回款和通过法律回收货款所发生的业务单据”,且“无法统计两种货款回收方式所发生的费用全额”。由此进一步证明对法律手段回收货款的提成收入有最终分配权的是在途办,而不是公司。理由是:按照公司提成兑现政策,对于法律手段回收的货款的提成收入,应当在先扣减相应诉讼费用后再进行分配,但该《说明》证实公司财务并没有对在途办法律手段回收货款发生的费用进行统计核算,那么进行该项统计并进行相关费用扣减的只能是在途办,由此可进一步证实有权对提成款进行最终分配的是在途办而不是公司。

    最后,辩护人调取的青鸟华光原董事长刘某进的证言也证实:按照公司政策,在途办提成款(包括法律途径收款的提成),应当由在途办负责分配,公司不负责分配。

    综上,既然在途办有权对公司拨付的提成款进行自主分配,在公司并未对分配的具体办法作出要求的情况下,作为在途办分管领导的刘某和在途办负责人赵某,有权根据在途办人员在以法律手段回收的货款过程中的贡献、责任大小综合决定每人应得的收入分配。相关证据显示,除刘、赵二人外,在途办其他人员都获得了一定数额的分配,即便存在一定程度的分配不公,但毕竟属于政策允许的范围,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三、在途办将该38万元归还公司后经公司审查又返还给了在途办

 

    (一)2002年10月份在途办将将该38万元坐扣款交到了青鸟华光公司

    该事实不仅有刘某、赵某多次供述,辩护人经详细查阅侦查卷宗,在众多的账目凭证中梳理出一组能够清晰体现该38万元坐扣款流向的银行凭证、支票存单(折)、查询单、明细表等书证材料。以上书证材料经整理排列,前后紧密联结,一一形成对应,足以证明该38万元坐扣款的实际流向如下:

    2002年5月16日,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开出票面金额为38万元的农行转帐支票一张,并交付赵某,赵某于2002年5月21日委托建行奎文支行收取了该款项,并经银行交换存入赵某于2000年3月15日在建行奎文支行开立的的活期存折中;2002年9月17日,赵某将该38万元从建行奎文支行提出,同日到建行潍坊市分行城东分理处开具定活两便存单将该38万存入;2002年10月11日,赵某到建行潍坊市分行城东分理处提取该38万元,办理销户后,又接着连同另一部分资金共计45.4万元一并重新存入建行潍坊市分行城东分理处,并将该存款存折交到了潍坊北大青鸟华光公司财务部;2002年10月16日,青鸟华光公司财务部到建行潍坊市分行城东分理处提取该45.4万元的本息,并办理销户。

    由此可见,被赵某交到公司去的包含在45.4万元中的38万元,是从其存放38万元坐扣款的的存折中提取的,因此,客观上无法排除此38万元即是彼38万元,且该38万元在被包含在45.4万元中交还公司之前,2002年9月17日被赵某单独立户存放,与赵某持有的公司或在途办其他资金相互独立,直到将包含该38万元在内的45.4万元交到青鸟华光财务。并且,赵某单独立户存放该38万元,正发生于赵某向公司提交关于通过律师事务所坐扣47.52万元的过程和原因说明的同一天。显然这决非偶然,而是进一步证明赵某单独立户存放、交到公司去的就是通过律师事务所坐扣的38万元。

    因此,该组书证足以说明,赵某在2002年10月中旬将该38万元坐扣款交到了青鸟华光公司,该事实同时为被告人赵某、刘某在案供述所证实。

    (二)2003年9月公司将该款返还给在途办予以分配

    我们还对照案卷中的相关书证,发现公司对在途办被举报的问题核查完毕后,2003年9月24日刘某向公司提交的《关于处理2001年兑现遗留问题的请示》,申请将2002年10月移交公司财务的45.4万元存折和尚未兑现的部分款项,减去业务员已经兑现的部分后兑现给在途办。公司总裁刘某进签字表示同意。2003年9月29日青鸟华光财务出具的付款申请书证实该笔款项已经付讫。赵某和刘某供述在途办收到了这笔兑现款对予以分配。

 

四、二被告人用来注册公司的是与该38万元无关的另一笔兑现款

 

    赵某曾经供述:其与刘某注册华光路通公司所用的资金并非该38万元,而是在途办分配后剩余的一笔36万元的资金。辩护人从侦查机关调取的赵某用来存放38万元坐扣款的同一个银行账户的存取款明细表中,找到了这一笔一次性取款36万元的取款记录,且与公司注册验资时间吻合,由此使得38万元坐扣款的流向更加明晰,也使得我们关于坐扣该38万元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观点更加无可反驳。

 

五、潍坊中院的终审判决

 

   

    2006年2月18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终审刑事判决,“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虽以虚假的律师费发票坐扣费用38万元,但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系上诉人刘某、赵某骗取领导签字报销,且现有证据可以证实38万元赵某转出后单独保管,在公司处理2001年货款回收兑现问题时,赵某已将38万元上交公司,后由公司统一进行了兑现。因此,认定二上诉人犯职务侵占罪的证据不足”,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宣告二被告人无罪。

    无罪宣判获释后,被羁押一年零十个月的赵某辞去了在青鸟华光的工作,同其妻子一起回家乡山东海阳县生活。据辩护人了解其没有申请依法应得的国家赔偿。

 

 

2024年5月28日 08: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