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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荣刚律师的刑辩案例(八)| 盛某贵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

   

    2001年底,潍坊某区一起因证据不足被撤销案件的故意伤害致死案,因出现新的目击证人再起波澜,其中一名犯罪嫌疑人再次被逮捕并受到起诉。李万兴、窦荣刚律师接受委托,针对新证人证言和全案证据开展了深入细致的辩护活动,通过严密的论证、有力的质疑和恰如其分的举证,成功打掉了公诉机关据以起诉的这一关键证据,公诉机关再次撤回起诉后公安机关再次撤销案件并释放了当事人。

 

一、新目击证人出现已撤销命案遭重新起诉

 

    被告人盛某贵系潍坊市某区国营某厂下岗职工。2000年9月15日晚,盛某贵伙同其妻弟王某亭与本案被害人王某国酒后因琐事发生冲突并厮打,王某国突然倒地,被妻子和同事搀扶回家后,因颅脑损伤医治无效于2000年9月20日上午11时死亡。2001年2月28日公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对盛某贵、王某亭提起公诉。盛某贵的亲属委托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部主任李万兴律师为盛某贵出庭辩护。经开庭审理,因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盛某贵、王某亭对被害人王某国颅脑部位进行过打击,也无证据证明二人对被害人有过足以导致其倒地的打击,公诉机关申请退回补充侦查,2001年8月13日侦查机关撤销案件,并释放了二被告人。

    2001年10月下旬,公安机关获取了一名名叫“张某让”的证人证言,其自称是案发当晚现场目击证人,曾亲眼目睹盛某贵手持砖头将被害人张某国打倒在地。公安机关遂据此于2001年12月6日对盛某贵再次执行逮捕。

    公诉机关也于2002年2月5日对被告人盛某贵以故意伤害罪重新提起公诉,指控:2000年9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盛某贵在潍坊某公司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国发生争执,被告人盛某贵用砖块击打王某国头部,致王某国颅骨骨折,脑内血肿形成死亡。

    开庭前盛某贵的亲属委托李万兴主任和我担任盛某贵的辩护人,紧急投入辩护工作。

 

二、原案事实、证据和新证言情况

 

    上次起诉和开庭,公诉机关出示的有关证据对案发过程的描述相对一致:

    案发当晚21时左右,被告人盛某贵与其妻弟王某亭一起饮酒后,步行走到某公司大门口附近时,被酒后骑自行车迎面过来的被害人王某国拦住。王某国与盛某贵从小熟悉,借着酒劲强行向盛某贵要烟要钱,并对其搜身。盛某贵不从,被王某国推倒在地。此后盛某贵、王某亭同王某国先后在大门口和传达室内发生了撕扯,并有互相推打胸部等行为,但在场人员中,无论是两名被告人的供述,还是现场证人的证言,都没有证实曾看到盛某贵曾对被害人的头部进行过击打。

    两名被告人供述、某公司门卫于某胜证言均证实,三人在传达室内撕扯被人拉开并走出传达室后,盛某贵曾去院内东南角处取了一块半头砖,想教训一下王某国,但在于某胜劝说下,砖头被盛某贵扔在大门内西侧小门处接着又被于某胜捡起来放回了院内东南角处。

    此后王某亭和盛某贵一起走出大门外准备离开,王某国跟在两人身后。于某胜证实,当时盛某贵、王某亭站在大门口外靠西分别偏南、北位置,王某国在他俩东侧,距离很近,当时还在互相争吵着,就在自己转身往院内走了五六米的功夫,突然听到扑通一声,回头看到王某国仰面倒在地上,此时盛某贵和王某亭差不多还站在原来的地方。

    相关证据还证实,王某国倒地后,盛某贵跑去王某国家叫来王某国的妻子韩某,跟几名随后赶来的当晚与王某国一起喝酒的同事一起把王某国搀扶回了家。但王某国的妻子韩某第二天回娘家帮着掰了一天玉米,直到2000年9月17日早上才回到家,看到王某国快不行了,才送王某国去某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9月20日上午王某国医治无效死亡。

    公安机关新获取的张某让证言笔录称:

    2000年秋天的一天下午,他为了铸造锅盆,骑自行车去某区正东再向北牛家埠村附近的土埠子取土,取了一袋土沿着潍烟公路向西想去开发区往回走,出来没多远,自行车扎了胎,那时是傍晚了,他就在路边一个饭店吃了点饭,他就推着自行车沿潍烟路继续往西走,想找个修自行车的,没找着,心里很烦,就又上车骑行了一里路,又舍不得车胎了,下来推着走,到了杨家埠路口向北,也没找着修车的,到了路口又向西走了一大块路,到了一个路口东侧,看到前面有人打架,就提着车后轮过了路口,到了厂门口前面停下看。那时天已经黑了很长时间了。看到周围围着二三十个人,打架的有三个人,两个打一个。其中被打的是五大三粗的大高个,对方那两个一个高点一个矮点(盛某贵比王某亭高),他们撕扯着就进了传达室后又出来,到了大门外边,两个中矮点的站在大高个东面侧北,与大高个面对面站着,拽着大高个,两个中高点的站在大高个背后距离两米左右,拿着一块半头砖砸在了大高个后脑部位,大高个当时就倒在地上不动弹了。高点的随后把半头砖扔在厂门的东侧了。

    另外,笔录还提及,他很早就认识被害人王某国的妻子韩某,此前一个多月的时候,他去潍坊市人民医院看病碰巧遇到了韩某,韩某跟他说起丈夫被人打死的事情,他听着时间地点和情况都相符,判断自己那天晚上看到的就是这件事,所以就来公安机关作证了。

 

三、庭前对该新证据的研判和应对

 

    在本案已于2000年8月13日因证据不足被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情况下,新出现的证人张某让的证言导致公诉机关重新对被告人盛某贵提起公诉,本身就说明这份新证据对本案最终裁判结果可能产生重大影响。虽然原指控证据均未能证实被告人曾对被害人有过足以导致其倒地发生颅脑损伤的打击,但毕竟被害人是在与被告人撕扯打斗后片刻就后脑着地倒地不起,并且当时三人正在争吵,站立位置距离很近,且当晚与被害人一起饮酒的同事大多证实被害人当晚饮酒没有过量,被害人住院病历和尸检报告也未显示其存在酒精中毒症状或患有重大疾病,加上其入院诊断显示其头部颞骨、枕骨颅骨骨折、脑挫裂伤、颅内血肿,除非遭到钝性物体重击,其突然倒地发生颅骨骨折、颅脑损伤缺少合理解释。如不能彻底推翻这份新证据,被告人盛某贵将面临被判重刑的危险。

    为进一步核实张某让证言的真实性,辩护人根据张某让证言提供的他在目击打架前从牛家埠取土处到某公司大门口的路线进行了实地踩点和测量,发现其实际距离只有五公里左右,与张某让证言所讲的行走时间存在比较明显的不合,而且我们还从盛某贵家住该区的亲属了解到,铸造锅盆的黄砂土在当地随处可见,张某让为何非要舍近求远跑出十几公里去牛家埠取土?同时张某让笔录内容中的一些关键细节与其他证据存在明显矛盾,也还有其他一些关键细节需要进一步向其核实。为此,我们向法庭申请传唤张某让出庭接受询问,并获得了法院的准许。

    此外辩护人还根据被告人亲属反映2000年底张某让曾多次到盛某贵家索要钱财的事实,对有关当事人和见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准备当庭出示。

 

四、庭审中对证人的询问和质证

 

我庭前准备的发问提纲和辩护词

 

    法庭调查阶段,通过公诉人和辩护人对证人张某让的交叉询问,处笔录中已经陈述过的事实外,张某让又进一步向法庭明确或承认了以下事实:

    1.瘦高个拿半头砖打壮高个时,矮个站在大门口外靠北边位置,瘦高个站在靠南边位置,被打倒的壮高个站在他们两人中间;

    2.瘦高个把壮高个打倒后,把半头砖扔在大门东侧路牙子里面了;

    3.在从牛家埠取完土往回走的路上,自行车扎了胎,就把取的一袋黄砂土扔掉了;

    4.在去公安机关出具过证言后,自己想从盛某贵的家属那里讹点钱,去过盛某贵及其母亲家各一次,看盛某贵的亲属不愿意给钱,以后就没再联系。

    辩护人还向法庭出示宣读了庭前调取的盛某贵妻子、姐姐和邻居的证言等证据,进一步证实了证人张某让借作证向盛某贵的亲属讹诈钱财的事实。

    据此辩护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言内容与本案其他证据存在明显矛盾,存在诸多不合情理无法解释的疑点,其知晓本案事实存在亲身感知以外的其他渠道,且证人品格低劣、作证动机不纯,不能排除其为了钱财假冒证人出具假证言的可能性,建议法庭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五、围绕全案证据和新证据展开的法庭辩论

 

    随后进行的法庭辩论,针对该证人证言的可采性问题并综合全案证据,辩护人发表无罪辩护意见指出:

    第一,张某让目击证人身份存疑:

    首先,按照张某让证词,他在目击本案发生时,推着自行车提着扎胎的后轮,在距离打击现场几米远的马路边旁观,如果属实,特征明显。但当晚在案发现场出现的人,无一证实曾看到这样一个人在现场出现。仅凭张某让自称,不能证实其系目击证人。

    其次,在案证据证实,在张某让向公安机关作证前,其与被害人之妻韩某在医院相遇,韩某萍向他诉说了丈夫王某国被人打死的经过,韩某是本案证人,还作为被害人亲属参加过上次的庭审,对本案案情非常熟悉。因此不能排除张某让只是把从韩某处了解的案情加以编排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词的可能性。

    第二,该证言内容与其他证据存在明显矛盾:

    在盛某贵是否曾用砖头击打王某国头部这一案件核心事实上,曾目睹这一过程的证人王某亭、于某胜均证实盛某贵当时拿了一块半头砖,但并未用砖头击打过王某国就扔下了,盛某贵的供述也同二人的证言一致,形成印证,足以证明盛某贵并未用砖头击打过王某国。因此证人张某让关于盛某贵用砖头打王某国头部致其倒地的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之间存在根本矛盾。

    除此以外,张某让证言与其他证据的矛盾之处还有:

    关于被害人倒地前其与盛某贵、王某亭所在的位置,其证言明显与证人于某胜、王某亭证言和盛某贵供述存在矛盾,该三人均证实当时盛某贵、王某亭位于大门口靠西位置,盛某贵偏南、王某亭偏北,被害人在他俩东侧,而张某让则称三人在一条直线上,被害人位于二人中间。

    关于盛某贵把砖头扔在什么地方这一事实上,证人于某胜、王某亭和被告人盛某贵均证实盛某贵砖头扔在某公司大门口里面西侧小门处了,证人张某让证言笔录中称盛某贵将砖头扔在大门口外东侧了,当庭又改口称扔在大门口外东侧路牙子里面了,不仅矛盾而且发生前后变化。

    第三,张某让证言内容存在多个不合情理之处,真实性存疑:

    首先是此行目的存疑。根据张某让证言,他是从开发区牛家埠取黄砂土回来的路上遇到打架的事。但据了解,他所取的黄砂土在本地并不罕见,开发区附近以及距离很近的杨家埠桥一带可谓俯拾皆是,没有必要舍近求远到牛家埠取土。

    其次是行程用时存疑。根据张某让证言,在从牛家埠回开发区的路上,自行车扎了胎,此时是傍晚了(按当时时令计算约在下午5:30—6:00之间),他就把那袋土扔掉,在路边饭店吃了饭,便推着自行车边走边找修车的(为了赶路中间还上车骑行了约一里路),直到在某公司门口遇到打架的事。修自行车的一般都是天黑前收摊,天一黑就没法修了,这是生活常识。天已是傍晚,自行车扎了胎不先去找修车的,却先找饭店吃饭,违背常理。

    辩护人实地丈量过从牛家埠岭到案发现场的距离,实际路程不到五公里。正常人的步行速度是每小时五公里左右,这段路正常步行只需要一个小时。其在路边饭店吃了饭,最多耗时一个小时,加起来也就两个小时,虽然其自行车后轮扎胎推着走会比正常步行稍慢一些,但鉴于当时天黑了其急于赶路的心态,加上其自行车扎胎是从牛家埠返程的路上扎的,并非一上路就扎了胎,没扎胎前系骑行,再加上扎胎后他还上车骑行了一里路,因此这五公里的路至少有一公里左右是骑行的,这些因素综合起来足以弥补推车行走速度的损失,如此算起来这段路走两个小时左右是正常的。但证据显示盛某贵、王某亭与王某国打架发生在晚上9:30以后,即便张某让是傍晚6:00从牛家埠岭返程,其经过案发现场的时间最晚也不超过晚上8:30,根本碰不到打架的事。

    第四,张某让在出庭作证,面对辩护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对有关案情支支吾吾、语焉不详,更有多处陈述与其原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相矛盾,证言内容变化、反复较多,不足采信。且盛某贵的亲属和邻居证实,张某让当庭也予以承认,最近几个月来张某让曾多次到盛某贵及其父母家向盛某贵家属勒索钱财,可见张某让作为证人品行不端、作证动机存疑,对其证言不应采信。

    第五,张某让的证言是孤证,据此不能认定被告人盛某贵用砖头击打被害人王某国头部的事实。

    第六,关于被害人王某国的死因本案存在其他重大合理怀疑不能排除:

    首先,被害人王某国当晚在打架现场倒地被他人搀扶回家后,据其妻韩某证实,其妻于次日(9月16日)早上6点半携女儿回娘家掰玉米去了直到9月17日早上7点30分才回来。在长达25个小时的时间里,被害人王某国一个人在家,这段时间他的行踪以及经历不得而知。

    其次,证人于某胜、柳某光证言均证实被害人王某国在打架现场倒地时面部无伤,韩某也未证实王某国被人扶回家后面部有伤,但公诉机关出示的尸检照片却显示王某国面部有明显伤痕,且眼睑青紫肿胀。

    再次,被告人盛某贵同被害人王某国仅限于拳脚撕打,未使用利器。王某国回家后,其妻为其脱去裤头并擦拭身体时并未发现异常情况,但尸检报告显示王某国臀部有形状奇怪的外伤,这一外伤如何形成的,何时形成的,公诉机关未予查明。

    因此,不能排除王某国回家当晚,以及在其一个人在家的25个小时里,再次摔倒或因其他人为、意外原因致伤的可能性。

    综合以上四点理由,我们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盛某贵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要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公诉人则坚持认为,张某让的证言证实了被害人打架过程中突然倒地的原因是盛某贵的伤害,证人于某胜只是看到了盛某贵放下砖头的过程,张某让的证言则证明盛某贵再次拿起砖头打伤被害人的过程,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盛某贵故意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六、最终:检察院撤诉公安再次撤案无罪释放当事人

 

辩护人向公安机关提交的申请书

   

    庭审结束后不久,公诉机关申请撤回起诉,并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继续补充侦查。但直到2002年4月29日,公安机关并未获取其他证据,并继续对盛某贵进行羁押。辩护人向公安机关发出《解除强制措施、撤销案件申请书》,指出公安机关对盛某贵的羁押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应当予以释放并作撤销案件处理。随后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宣布对盛某贵无罪释放。

 

2024年5月27日 09: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