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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荣刚律师的刑辩案例(七)| “柔性辩护”之:窦某故意伤害致死案

 

    好的辩护,并无确定的形貌与风格,皆因具体情形应对变化。它时而摧枯拉朽,时而春风化雨,像一位剑胆柔情的骑士,是技艺与思想的融合,是勇毅和悲悯的一体,并由此获得更大力量。

“柔性辩护”的目标可以通过协商、协调实现,但实现协商、协调的手段依然离不开理性之光的照进、同理之心的唤醒,因此它依然是一种辩护,而且或许是更高层面的辩护。

    本文是此专辑推出的“柔性辩护”典型案例的第二篇,借助本篇,笔者带您再次体验“柔性辩护”春风化雨的魅力与魔力。

 

 

    二婚家庭妻子失手打死丈夫,死者女儿拒绝赔偿和解坚决要求对继母重判。经窦荣刚律师辩护,找到了妻子并非有意打死丈夫的重要证据,死者女儿受到感化主动对继母表示谅解并放弃民事索赔,继母获得法院从轻判处且不再上诉……

 

二婚妻子杖毙二婚丈夫

 

    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某月某日13时许,在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窦某家羊圈附近,被告人窦某与王某(1963年生,系窦某之夫,二人均系二婚)因琐事发生争执,一怒之下,窦某用拐杖打击王某头部,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系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将案件起诉到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亲属委托我作为窦某故意伤害案的辩护人,通过此后的会见、阅卷等工作,逐步了解了本案的案情。

 

律师会见察觉案情疑点

 

    通过到看守所会见当事人窦某,我了解到,2003年窦某与王某再婚后,二人感情一般。2009年王某患股骨头坏死,家里繁重的农活和家务就几乎全部落到了窦某一人肩上,但家庭的所有收入依然被王某全部把持,自己抽烟喝酒,窦某买油盐酱醋都要向王某要钱。这次二人打架,起因是王某偷卖了窦某喂养的一只羊,窦某知晓后向王某要钱,王某不给却想找东西打窦某,窦某一气之下捡起身边王某的一根铝合金拐杖朝王某打了一下,正中头顶。此时王某也从三轮车里拿起一把电钻向窦某掷来,窦某丢下拐杖,跑开了,王某在身后追,追到门外,被邻居劝开。窦某发现王某头部流血了,拿卫生纸替他擦拭,被王某推开,此后王某就骂骂咧咧地往屋里走,窦某跟在后面。当王某走到三轮车边上时,突然晕坐在地上。窦某上去询问,王某让窦某打120,窦某打120电话求救。120救护车到达后,窦某要求陪同王某去医院,王某拒绝,由王某的女儿和其他亲属陪同去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经三天救治无效死亡。

    会见时窦某曾向我说起过一个自己一直想不明白的事:自己只是用铝合金拐杖顺手打了丈夫王某头部一下,下手也不很重,怎么会打死人呢?该疑点也引起了辩护人的注意。

 

细查案卷现隐蔽致死原因

 

    案件进入审查起诉、法院审理阶段后,我查阅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检察机关的起诉书时,发现其中都仅称王某系因头部遭受钝性物体打击致颅脑损伤死亡。辩护人通过细致阅卷,先是在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报告、后又在尸检报告中找到了答案:根据现场勘查报告记载,铝合金拐杖的底部有一枚突出的铁质螺栓,结合尸检报告提示的死者头部伤情,可以推断窦某打出的这一拐,拐杖底部螺栓不偏不倚正好击中王某的头顶,尖锐的螺钉击穿了王某的头盖骨,伤及颅内组织形成重伤,导致死亡。显然死者的致命伤不是钝器伤,而是锐器伤,但这一点被公安检察机关忽略了。

 

深入研判决定做改性辩护

 

    这一重大细节的发现,促使我去思考被告人窦某是否构成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故意伤害罪。

    司法实践中,司法界普遍存在一个观点,只要存在殴打的情节,并且因殴打行为导致轻伤、重伤或死亡结果,就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这种认识在面对窦某案时遇到了挑战。窦某与王某系夫妻,二人仅因生活琐事争吵互相殴打,窦某只是随手拿起拐杖打了王某一下,很难讲她主观上存在造成王某轻伤、重伤或死亡的伤害的故意,毕竟法医学上的轻伤也需要达到类似骨折这样的损伤程度才能构成。从这一角度出发,我翻阅权威的刑法教科书并多方查找类似司法裁判案例,从中均找到了支持辩护人观点的依据。尽管我深知要通过一个案件彻底改变法官的思维绝非易事,但还是决定做改变罪名的辩护,言所当言。

 

被害方态度增加庭审压力

 

    开庭前就这一辩护观点,我打电话与主审法官进行了简单沟通,他的态度不出所料,表示定故意伤害罪没什么问题,但同时表示会认真听取我的意见。

    当时我正在负责律所的青年律师培训工作,为让本所的年轻律师有机会切身感受刑事案件庭审氛围,我特意带了十余位实习和初级律师到庭旁听。

    但开庭当天,当我步入审判庭,主审法官却告知我被害人的女儿态度激烈,善意提醒我辩护时注意言辞。此前就本案的赔偿和谅解问题,主审法官多次动员,但被害方拒绝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而是坚决要求法院对窦某从重量刑。辩护人也已经多次叮嘱被告人的大女儿去找被害人王某的女儿商谈,但被害人女儿提出的赔偿数额是35万元,而且以窦某放弃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为前提。窦某和王某平时所有的收入都是王某持有,窦某本人无任何积蓄,窦某的大女儿刚工作、结婚不久,工作收入较低,还有房贷压力,也无力承担巨额赔偿,窦某的二女儿还未成年,因此此赔偿协议是不可能达成的,被害方的态度和目的一目了然。

    面对法官的提醒,我点头说辩护人一定会注意的,但也会充分履行职责。

 

辩前铺垫成功安抚被害方

 

    庭审开始。被害人的女儿的确态度激烈,在旁听席上大声哭泣,在庭审开始阶段几次插话打断庭审,被法官警告。但辩护人的辩护工作基本没有受其影响,按计划进行。法庭调查阶段,通过对被告人的发问和对证据的提示、质证,辩护人将起诉书中没有涉及的那些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情节逐步提出,尤其注重提示了现场勘查报告、尸检报告中显示的被忽视的真正致死原因,为下面的法庭辩论奠定了基础。

    法庭辩论阶段,在公诉人发表完公诉词后,被告人进行了简短的自我辩护,此后辩护人发表辩护词。在表明辩护人身份和对基本辩护观点做了概括叙述之后,辩护人在辩护席上转身,首先向旁听席上的被害方亲属发言:

 

    “在为被告人辩护之前,辩护人首先想对被害人亲属说明的是,辩护人对你们猝然失去亲人的遭遇感同身受,对你们的愤怒和激动充满理解和同情,如果是我遭遇同样的不幸,也一定无法保持平静,也会长久处于悲伤和哀痛之中。但作为辩护人,我却必须要在这里把案件的事实原原本本地讲给法庭,也是讲给你们听,因为如果你们不了解这些事实,你们就会一直无法理解作为继母的被告人窦某究竟为何把你们的父亲打伤致死,你们就将永远无法原谅这个女人,你们自己也会继续处于愤怒和痛苦之中难以解脱。”

 

    庭后主审法官跟我说,这段事先的铺垫词特别好,保证了庭审的顺利进行。的确,如果没有这一段铺垫,可能被害人家属根本听不进下面的辩护,甚至我下面的可能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

 

 

辩词情理兼具、严密有力

 

    安抚好被害人,我开始进行实质性辩护。为了让法庭能听得进我的观点,第二段话是讲给法庭的:

 

    “其次需要向合议庭说明的是,在认真查阅本案的证据材料之前,辩护人在此前十几年专门从事刑事案件辩护的过程中,曾一直武断地认为,凡是具有故意殴打对方的行为,并且由此导致对方受伤死亡的,就一律应当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论处。这个观念一直占据着辩护人的头脑,从未改变。但当辩护人仔细查阅了窦某一案的案卷材料之后,本案案情的特殊性让辩护人以往的观念发生了动摇,辩护人决定重新去研究这个问题。”

 

    接下来,我向法庭援引了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和最高法院公布的类似案例中的裁判观点,在此基础上,对本案的事实和定性问题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窦某实施的行为虽在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重伤后继死亡的结果,但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分析,被告人击打被害人导致其重伤后继死亡的结果具有偶然性,她在行为时对此结果不具有“明知”的认识和判断,也不持有“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因此她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具体表现在:

    1、在案证据显示造成被害人重伤继发死亡结果的伤害是颅骨被拐杖底端的突出的铁质螺栓击穿,从而导致颅脑损伤,结合案件事实分析,这一结果的造成具有很大的偶然性。

    根据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物品提取清单和鉴定文书,本案被告人拿来击打被害人的作案工具——被害人平时所用的铝合金拐杖,材质质量较轻,但在其末端距拐杖底30厘米处有一个直径7毫米,伸出拐杖平面2.8厘米的突出的铁质螺栓,该螺栓上有被害人的血迹。根据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导致被害人重伤后继死亡的伤情是一处圆形颅骨贯通性骨折,及由此导致的脑疝、脑挫裂伤、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症状。结合上述证据可以清楚地证实,导致被害人重伤后继死亡的原因是其颅骨恰好被拐杖底端突出的螺栓击中,从而导致颅骨穿孔骨折和颅内组织损伤,构成重伤后抢救无效死亡。

    就当时的情势而言,被告人出于在被害人已经在找东西要打自己的紧急情况下的内心气愤和自卫本能,仓促间随手抄起身旁的拐杖打向被害人,被告人极有可能根本来不及想到拐杖底端有个螺栓,也不会想到要用拐杖上的螺栓部位去击打被害人头部,更想不到击中被害人头顶的恰好是这枚螺栓。同时,面对击打被害人必然会有躲闪反应,也必然会让拐杖与身体的接触的部位发生一定程度的偏移。但问题就出在最终击中被害人头部的拐杖部位竟恰好是拐杖底端的突出的螺栓,这枚螺栓位于距拐杖底部30厘米位置,拐杖的总长度是140厘米,这枚螺栓在整个拐杖的垂直平面上占不到总面积的百分之一,恰好是这枚螺栓击中被害人头部的概率从客观上判断应该是非常小的,但却偏偏发生了,其偶然性之大,且为被告人所始料未及,是显而易见的。

    2、被害人头部伤情显示,如果没有介入头顶恰好被螺栓击中这一偶然性因素,被告人拿拐杖击打被害人头部一下的行为不会造成严重后果。

    据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被害人头部除该构成重伤的伤情以外,被告人持拐杖击打被害人头部的行为仅造成被告人头颅右颞顶部8×9cm头皮血肿,其上见约4cm长的不规则挫裂伤口。

    如果排除被害人头顶恰好被螺栓击中这一偶然性结果,依照被害人头部4厘米长的头部挫裂伤的伤情,只能构成轻微伤,距离挫裂伤8厘米以上的轻伤鉴定标准还有很大距离,由此可见被告人当时实施的打击行为,如不是发生头顶恰好被螺栓击中的偶然巧合,其对被害人身体所可能造成的损伤是比较有限的,客观地判断,一般不能造成轻伤或轻伤以上损伤后果。

    3、作案工具——铝合金拐杖本身材质较轻,被告人情急之下就近取材对被害人实施击打,如果不是使用极大的力道,或者反复重复击打,而是只是顺手击打一下,一般情况下不会对被害人身体造成轻伤或轻伤以上的损伤。

    铝合金材质的拐杖质量较轻,铁的比重是7.85,而铝合金的比重是2.702,铁的比重接近是铝合金的三倍。而且,这根铝合金拐杖不是实芯的,而是空芯的,使用铝合金箔片制成的。铝合金是日常生活中能见到的质量最轻的金属,用铝合金制作的空芯拐杖质量就更轻,十分有利于减轻使用人的负担。被害人拿它击打被害人,只是一下,即便是头部,只要不是用上十足的力道,通常也不会造成严重的后果。这是一般情况下应有的判断,且为本案法医鉴定报告所载明的被害人头部伤情证实。

    根据被告人窦某归案后一直十分稳定的供述,她是在同被害人因卖羊的问题上发生冲突以后,在被害人做出要找东西打自己的动作情况下,紧急中也想找东西打被害人一下,于是就近顺手抄起竖在三轮车车头左边的被害人平时所用的铝合金拐杖,朝着被害人打去,并没有用很大的力道,而且只是打了一下,就罢手了,没有再次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这种击打力度结合所使用的工具,正常情况下不应对被害人造成较为严重的伤害。

    4、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尽管两人均系二婚,平时关系也不是太好,尽管被害人因患股骨头坏死,绝大多数农活(耕种12亩玉米地)和家务,包括为被害人日常洗脚洗头,照料被害人长期卧病在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母亲,都由被告人一个人来做,十分辛劳,但被告人一直默默承担,日子还能过得下去。被告人作为一个二婚的媳妇,能够做到这些,也确实难能可贵,说明其内心宽厚善良,不太可能只因为被害人卖了一只羊没有告诉自己这样一件平常琐事发生争执,就产生要对被害人身体进行伤害的故意,且被告人当庭供述证实两人因生活上的事发生争执乃至相互动手,你打我一下,我打你一下,时有发生,这次争执没有什么特别,而只是偶然巧合发生了不该发生的严重后果。在此情况下,轻易认定被告人存在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有违社会一般伦理观念。

    5、从案发后被告人当时以为被害人只是被打破了头,以为没事,拿卫生纸给被害人擦血,被拒绝后就坐下来把玉米,后来看到被害人有头晕的迹象,就紧急拨打120求救,120来到后又向被害人要求一同陪同去医院的一系列表现看,也进一步显示被害人并无要伤害被害人的故意。

    (二)被告人窦某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特征,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

    刑法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遇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结合前面对本案有关事实和证据的阐述,被告人窦某对被害人——也就是自己的丈夫平时使用的拐杖的物理构造,尤其是对拐杖上的这枚突出的螺栓,平时尽管不一定有过特别的注意,但至少应当有所注意。因为有这种程度的注意,那么她在拿起这把拐杖准备打向被害人时,如果她谨慎从事,加以冷静思考和观察,就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存在给被害人造成伤害结果的一定程度的危险。但由于她在当时的情况下未能做到足够的冷静和谨慎,没有冷静地去观察和思考,在缺乏深思熟虑的情况下,出于一时情急之下的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实施了可能导致被害人身体伤害的击打行为,导致了被害人重伤后继死亡的严重后果,其主观上对此结果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依法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

 

    接着,根据窦某具有的自首及其他情节,我就量刑发表了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害方受感化主动谅解弃偿

 

    在我发表上述辩护意见时,被害人的女儿及其他亲属一直在静静地听,再也没有出现过庭审一开始那种情绪激动的言行。庭审结束后,法官留下她们和我,想进一步做一下调解工作,她们也只是低着头不愿说话,法官问了几遍,只说不同意。

    庭审结束后第二天下午下班后,我正在忙着加班整理辩护词准备提交法庭,突然接到被告人大女儿的电话,她告诉辩护人被害人的女儿主动打电话告诉她,并让她转告我,她们已经谅解了窦某,也不再要赔偿,可以为窦某出具刑事谅解书,请求法院对窦某从宽处理。对于被害方主动做出的这一态度的陡然转变,令我感十分意外,也十分惊喜,第二天早上一上班,我就打电话告知了主审法官,并在此后几天联系安排了双方到中级法院签署了刑事谅解书。在向主审法官递交辩护词时,主审法官称赞我辩护的不错,辩护人趁机提出希望法庭能采纳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法官还是未知可否,只说会重视、研究。

 

窦某获轻判接受裁判结果

 

    2016年5月5日,本案开庭宣判。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考虑到案件的具体情节及被害人亲属主动谅解,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从轻判处被告人窦某有期徒刑13年。作为当事人,窦某表示感谢被害人女儿的谅解,自己愿意服从法院判决,并表示不再上诉。本案结案。

 

 

两点总结

 

1、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要辩护观点未被法院采纳,但这并不意外,因为在这种常见重大暴力型犯罪案件办理中,要凭借一案立马改变司法人员长期以来形成的群体性惯性思维,难度超出想象。但这种辩护依然有其重要价值:一方面辩护人可以通过有理有据的无罪辩护带动量刑辩护,为被告人争取量刑上的利益。另一方面,每一次这样的辩护,都在为最后冲垮惯性思维的堤坝聚集力量,相信符合法律精神的观点最终必将为反应迟钝的司法实务所接受。

 

2、辩护人的辩护在令被害方了解真相、转变态度、化解仇恨方面发挥了关键作用。如果辩护人因为担心被害方的情绪反弹而不敢正面辩护,如果辩护人在正面辩护时事先没有用恳切入理的言辞为正面辩护做好铺垫,每一个环节失误,都极有可能造成矛盾激化,将会给被告人带来严重后果,甚至不排除无期徒刑的可能。在新的刑法量刑制度下,无期徒刑实际执行的刑期最少是有期徒刑13年的两倍,被告人作为一个50多岁的女性,根本无法承受。辩护人的辩护真正触动了被害人亲属的心,让他们良心发现,放下仇恨,转变态度,在这一点上,被害人亲属也表现了令人钦佩的素质。

 

2024年5月24日 08: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