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秀坤、杨卫华: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案辩护词
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亲属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们担任李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案卷,与被告人深入沟通了案件情况,并参加了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辩护人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证实持钢管将被害人闫某头部打伤的不止李某一人,而且结合头部伤情,不能排除其重伤系李某之外的人造成的可能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伤害闫某致其重伤,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其他可能性。现发表具体辩护意见如下,供合议庭参考: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表现在致伤原因尚未充分查明,且存在多种合理怀疑不能排除:
(一)公诉机关指控闫某头部重伤系被告人李某所致,依据的仅有被害人闫某陈述笔录、证人甄某、史某、沈某等人证言,但依据上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就认定闫某重伤系李某所致,在证据上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闫某陈述对认定李某是加害人基本没有证据价值
被害人闫某笔录中提到打自己的人是谁的内容,要么是“不知道、不清楚”,要么是“听甄某讲的,是李某卿儿子打的头部一下”(卷二p31-42),但据证人甄某自己称“这个消息来源记不清了,可能是当时案发后直接问的李某欣,李某欣告诉他的,也可能是现场工人们告诉他的,但是当时哪个在现场的工人告诉他的记不清了”(卷二p59-60),由此可见,甄某证言本身就是传来证据,被害人闫某基于甄某的传来证据作出的陈述笔录更不真实可靠,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甄某、闫某消息来源的可靠性,因此闫某陈述笔录不具有真实性,依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第二,公诉机关指控闫某头部重伤系被告人李某所致,依据的证据除被害人闫某陈述外,还有证人甄某、史某、沈某等人证言,但这些证人证言客观性、真实性存在重大疑问,具体分析如下:
上文对甄某证言已经具体分析过,现不再赘述。
史某、沈某两人不仅与本案被害人闫某存在重大利害关系,而且两人证言中也并未提及用钢管打伤闫某头部的是李某,仅提到“闫某系被20多岁,身高约1.75米,平头,当时光着膀子的男青年打伤的”(卷二p61-70),而且两人证言均称“从楼上下来了六、七个工人,他们手里都拿着铁锨等东西,其中有一个光着上身的工人拿一根铁管,他们过来后那个拿铁管的直接就用铁管打了闫某头部一下,把他打倒在地,他头上戴的施工安全帽也被打碎了,然后那六、七个人围着他用脚踢他,用手里的铁锨等东西打他,具体怎么打的我没看清”(卷二p61-70),两人证言证实除了其中一个光着上身的男青年拿铁管打了闫某头部一下外,还有很多人围着闫某用工具打他,而且全案无证据证明光着上身的男青年就是李某,不能排除光着上身的男青年系其他人的可能性。
李某欣证言称“自己不在现场,听葛某说是李某打的”(卷二p82-90),而葛某自己称“提到李某用钢管打对方头系其听别人说的,他不在现场”(卷二p115-119)。由此可见,葛某自己都没看到,是听别人说的,更别提他告诉李某欣是李某打的闫某了,李某欣证言更是传来证据,证据来源有待查实。
综合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辩护人认为,起诉书仅依据被害人陈述、证人甄某、史某等证言指控闫某重伤系李某所致,明细无法查明究竟是谁造成了闫某重伤,本案证据不确实充分,没有排除合理怀疑,依法不应认定。而且本案除上述言辞证据以外,毫无客观证据,根本没有提取作案工具钢管等关键物证,也没有辨认笔录这样重要的基本证据,如仅以言辞证据对李某定罪,实属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二)闫某伤情鉴定程序不合法,伤情检验鉴定书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理由是:
根据《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四十五条:“鉴定后,鉴定机构应当出具鉴定文书,并由鉴定人及授权签字人在鉴定文书上签名,同时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该鉴定书未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证书,无法确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不符合规则要求,因此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可。
2、根据《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十九条:“ 委托鉴定单位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交:(三)委托鉴定的检材。”该鉴定书无闫某住院病历、CT等基本送检材料,缺少检材,也就缺乏鉴定的基础依据,在没有任何送检材料情况下作出的伤情鉴定书,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3、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四条:“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闫某伤情检验鉴定书缺少送检人姓名、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使用的方法、鉴定过程等鉴定书基本要素形式,形式要件缺乏,依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4、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闫某伤情鉴定书对鉴定过程和方法没有任何记录,直接得出鉴定意见,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5、根据《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二十二条:“ 人身伤情鉴定文书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规范要求。鉴定文书中应当有被害人正面免冠照片及其人体需要鉴定的所有损伤部位的细目照片。”该鉴定文书没有提交伤情照片等基础检验材料,认定其伤情缺乏依据,而且闫某在多次询问笔录中丝毫没有提及头部前额有伤,可见其头部前额是否有伤情存在重大疑问,这些疑问如不能排除,其重伤伤情不应认定。
综合以上意见,辩护人认为,从在案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和证明效力看,在案证据难以确证闫某重伤的具体原因,存在多名加害人在伤害过程中无法分清是谁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伤害的疑问,在上述合理怀疑不能排除的情况下,也就无法认定其伤情必然是李某造成的,依法不应认定李某犯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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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已过追诉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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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犯罪,经过十年不再追诉。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由此可知刑事案件经公安机关立案后,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才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反之,如果公安机关立案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逃避侦查的行为,而是因为公安机关未继续追究等其他原因导致追诉迟延的,则应当受到追诉期限的限制。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逃避侦查指的都是逃匿、逃跑等不肯归案的情形,本案被告人李某在立案后没有逃避侦查,而是回到老家正常上学、生活,于2020年7月22日主动到派出所投案。本案立案后,公安机关的确对案件做了一些调查工作,但是,这些调查工作并未继续下去。从案卷材料看,侦查机关2007年最后一次就本案调查取证是2007年10月15日给被害人闫某做询问笔录,向其了解受伤情况,从这一次笔录以后,直到2019年9月28日,才又给闫某重新做了一份笔录。由此可见,侦查机关对该案的调查工作在2007年10月15日就停止了,直到2019年9月28日才重新启动,中间间隔10年以上,造成10年以上时间没有追诉的原因不是李某逃避侦查,而是因为公安机关未继续追究,或不急于追诉。辩护人认为,根据刑法规定,时隔十多年再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既无必要也违反追诉期限规定,应当认定该案已过追诉时效,不应再予追诉。
三、被告人李某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一)案发时被告人系在校的高中生,平时遵纪守法,无任何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
被告人案发时十九周岁,系郓城第三中学高二生,2006、2007年还得过优秀班干部。此次触犯刑法,实属情有可原,是因为李某等人听到自己工友仪孝齐被打,为了保护仪某,一时冲动持钢管击打了阻拦李某一方帮忙的闫某头部,虽事与愿违,但可以看出他重感情、善良的一面,假期跟随父亲从菏泽来潍坊工地打拼干活也实属不易,出于着急、帮忙等因素作用有偏激举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理解。
(二)被告人李某系自首
如起诉书所认定,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良好。
(四)本案被害人闫某对此事的发生也有过错。
案发当时,闫某拦着李某一方工人,不让他们去帮被闫某方打的工友仪孝齐,以至于仪某一直处于被打状态,李某方工人由于着急,担心自己工友被打,不得已才随手持钢管击打了戴安全帽的闫某头部。闫某作为带队干活老板,当己方工人与对方工人发生矛盾时,不制止矛盾,反而放任己方工人殴打对方工人仪某,并一直阻拦对方工人帮忙,对双方矛盾的激化也负有一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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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闫某已经通过民事诉讼获得了部分法定赔偿数额,这对李某从宽量刑也应有所体现,希望合议庭充分考虑此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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奎文区人民法院(2009)奎梨民一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书显示本案被害人闫某已于2009年10月15日以人身损害赔偿欠款纠纷案由起诉至奎文区人民法院,贵院也于2011年4月14日作出判决,由被告李传欣赔偿原告闫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合计209494.42元。据辩护人了解,闫某基于民事诉讼已经获得部分赔偿。
(六)李某积极要求其亲属多方筹措赔偿金,希望能尽力补偿被害方的损失,求得被害方的谅解,但由于被害方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一直未能达成谅解,但其本人和家属的态度是真诚恳切的。相信李某也能从这次经历中吸取教训,遇事不再鲁莽冲动,做一个理性解决问题的人。
(七)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鲁高法[2017]110号)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一人重伤的,重伤二级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伤害后果、伤残等级、手段残忍程度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其中使用刀具等锐器、棍棒等钝器伤人的,每次犯罪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对于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采取调查措施或强制措施,主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被告人李某即便按照最高量刑四年有期徒刑确定量刑起点,结合其相关情节,最终量刑是两年九个月,公诉机关建议对李某量刑三年六个月偏重。
另外辩护人庭前检索了裁判文书网刊登的3个与本案情节具有可比性的故意伤害罪裁判案例,以山东省内法院为主,被告人均涉嫌故意伤害罪,持凶械故意伤害致被害人重伤二级,均未取得被害人谅解,有的有自首情节,有的没有自首情节。检索案例与李某情节相似,甚至比李某情节更严重,法院对各被告人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综合以上裁判文书的量刑情况,辩护人认为如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李某量刑三年零六个月偏重。(见检索报告)
综上,如认定李某有罪,恳请合议庭依照其上述情节,给予从宽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考虑,谢谢。
辩护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杨卫华、李秀坤
二零二一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