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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健:徐某某涉嫌放火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接受潍坊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并经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指派我们担任徐某某的辩护人。自辩护人介入本案以来,3次前往案发现场实地查看,并经过全面阅卷、多次会见了徐某某后,对本案的事实有了准确清楚的了解。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选择的点火位置周围无可燃物、点火目的物为不可燃的合金门,酒精火焰低矮,客观上不可能火势失控,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其在现场等火焰完全熄灭、确认安全才离开,将火势有效地控制在较小范围,不具有放火罪的故意;除酒精外,案发现场没有其他财物被引燃,情节显著轻微,不宜认定为犯罪

 

(一)从现场环境看,周围不存在可燃物,不具备放火罪成立的客观条件,现场除引火物酒精外,没有其他财物被引燃,没有引起具体的危险,不应认定为犯罪

 

案发后辩护人多次到案发现场实地查看发现(恳请合议庭到案发现场实地查看,以更准确全面认定案件),XXX音乐会所前方为水泥地,周围没有堆放任何可燃物。门口共有2层门防护,外层为合金门、内层为玻璃门(合金门和玻璃门都是良好的防火材料)。门前有4级水泥台阶,第4级(最高的)台阶上是玻璃门,下面的第3级台阶上是合金门,而徐某某泼洒酒精的台阶为下面的第3级台阶,酒精会往下、往更低处的第1、2级水泥台阶上淌,也就是说酒精丝毫不可能撒到屋内,排除了屋内财物失火的风险。视频监控显示:点火时两层门均处于关闭状态,形成坚固的防火屏障,其余方位也没有可燃物。且被告人携带的酒精量少,泼洒在水泥地上,火势无法蔓延,根本不具备形成火势的客观条件,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性,没有形成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的危险”,不宜认定为犯罪。

 

(二)从被告人主观心态看,其点火后留在现场,将火势有效地控制在较小范围,并等火焰完全熄灭、确认安全后才离开,没有放火罪的主观故意

 

放火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本案从点火的位置、点火的目的物、点火后的表现等客观方面,均能推断出徐某某不具有放火罪的主观故意:

 

第一、徐某某选择的点火位置一面为防火的合金门、其余三面为空旷的水泥地,周围无可燃物,其选择的点火位置决定了其行为不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客观条件;

 

第二、徐某某选择的点火目的物为合金门,客观上不可能被酒精点燃,目的物不可能达到独立燃烧的状态,达不到放火罪成立的条件;

 

第三、徐某某点燃酒精后选择在一旁等待,将火势有效地控制在较小的范围内,等酒精燃尽、保证安全后才离开现场,其主观上明知火势不可能失控,不具有放火罪的故意。

 

从主观方面看,徐某某既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希望或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发生。从其选择的点火位置、目的物、引火物及点火后留在现场等火焰熄灭才离开,可以推断出其主观上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不应认定为放火罪。

 

(三)徐某某的点火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害人已出具谅解书,情节显著轻微

 

本案客观上只造成了合金门小面积的油漆脱色,并未有功能和形状上的任何损坏,可能的损失仅200元左右,损害后果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被告人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显著轻微,不宜认定为犯罪。

 

(四)祭祀烧纸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举重以明轻,本案不宜以放火罪论处

 

我国有祭祀烧纸的传统,在2个月前的清明节,辩护人多次见到在公共街头、屋角、小区楼道烧纸的人,这种点火烧纸的行为对公共安全产生的危险远远大于本案:祭祀燃烧的是纸张,而燃烧的纸张极易随风飘走,引发火灾可能性更大,而酒精是液体不易受风力影响,造成火灾的危险性更小;祭祀烧纸的火焰较旺,通常高达半米,而酒精燃烧的火焰通常呈淡蓝色、火焰更小。

 

举重以明轻,部分市民烧火祭祀的危险性远远大于本案,尚没有作为犯罪处理,而本案被告人点燃少量酒精,与清明祭祀烧纸对比,引起火灾的可能更小,不宜以放火罪论处。

 

(五)放火罪是具体的危险犯,本案不存在具体的危险,放火罪不能成立

 

放火罪是具体的危险犯,具体的危险犯要求在司法上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和客观现实为根据,来认定行为是否有发生侵害的危险。具体危险犯中的具体危险是指实害发生的可能性,这种实害发生的可能性必须是紧迫的、现实的、直接的。我国对具体的危险犯没有规定具体的标准,可参考借鉴德国。德国判例采取“好险,差点就出事了”的判断公式,即如果不及时加以干涉制止,放火罪的具体的危险将必然会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以该公式来判断,本案显然没有引起具体的危险:

 

本案的引火物为酒精,酒精的火焰低矮、且酒精量不大,在没有任何外力介入的情况下,火焰也仅仅只维持了3分钟左右,随后自然熄灭。该客观事实推演出本案不可能达到“差点就出事”的程度。在判断本案行为是否危及公共安全时,公诉机关必须提供足够证据才能加以认定,例如周围三五米外有加油站、火焰烧到了天然气管道等等,而目前为止,我们并没有看到证明火势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这方面的任何证据,指控本案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此外,辩护人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731号,该案被告人将事先用酒瓶罐装好的汽油点燃扔向其修理棚所在的人行道,形成2-3平方米的火焰,致一人烧伤。该案一审以放火罪判处三年,二审认定该行为在当时特定的客观环境下不可能形成引发危害公共安全的燃烧状态,二审以妨害公务罪对被告人处以较短的一年有期徒刑。请求合议庭在认定本案是否足以引发危害公共安全的状态时,与该案对比参考。本案的酒精形成的火焰也约为2-3平方米,且酒精的火焰比汽油更低矮、本案的燃烧时间更短、后果更轻微,根据该指导案例的裁判精神,本案不宜认定为放火罪。

 

二、徐某某同时具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

 

(一)即使认定点火就成立犯罪,也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对于放火罪的成立,我国通说采用“独立燃烧说”,即认为使对象物达到独立燃烧状态,才能认定成立,随后火势扩大到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状态,才能认定既遂。徐某某引火物为酒精,点火物为合金门,作为对象物的合金门不可能达到独立燃烧的状态,犯罪尚未成立;即使将犯罪成立提前到为点火就成立,本案也因没有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状态,没有达到具体的危险而应认定为犯罪未遂。请求合议庭在认定放火罪时,明确放火罪成立与既遂的判定标准,以准确判断本案的罪与非罪、既遂与未遂。辩护人提交参考案例一件,张金良放火案(2018)京0108刑初2043号,该案被告人泼洒汽油,汽油的热值(热值即燃料完全燃烧时所放出的总热量)几乎是酒精的2倍,烧毁了办公室墙面、桌面、文件,该案比本案火势大的多,尚且认定为没有危害到公共安全而认定了犯罪未遂。本案火势远远不及该案,同样没有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本案即使认定放火罪成立,也应当依法认定犯罪未遂。

 

(二)徐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好

 

(三)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应认定自首

 

(四)被害人对本案的起因存在一定过错,已对被告人出具谅解书

 

三、类案同判,本案应当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检索到K区法院以放火罪定罪的三起案例(2019年宣判的许某某放火案、2014年宣判的吴某某放火案、2012年宣判的张某王某放火案),这三起案例的着火时间、烧毁程度和犯罪情节比本案严重得多,但贵院对该三起案例都适用了缓刑。本案的情节远远比这三起案件要轻的多,请合议庭依据类案同判原则,对本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尊敬的合议庭,本案是我们办理的一起法律援助案件,我们没有收取当事人一分钱。在整个办案过程当中,我们数次会见徐某某、之前每次会见都要做核酸检测报告。我们办案尽心尽力,本来应当问心无愧,但我时常因为这个案子感到忐忑不安,因为我从内心真正的认为不应该走到这一步,这应该是一个治安案件。我们去过案发现场,也设身处地的想假设我们是旁边的商铺租户,对于地上这一团幽幽的火,会不会觉得自己的店铺有危险?不,他们一定会冷眼旁观,因为火焰太小了,因为周围没有东西可燃。就算有人堂而皇之的在那里升起一堆火,也不存在失火的危险,因为周围的水泥地就是天然的防火带。

 

再者,我们要尊重法秩序的统一性,避免将行政违法上升为刑事犯罪,刑法是最后一道防线,如果像本案这么轻微的放火都认定为犯罪,那么我们的行政法要处理哪些放火行为?如果将本案这种轻微的放火行为认定为刑事犯罪,那我们在家点生日蜡烛是不是可以被治安拘留了?司法者在审查案件的时候,是不是应当尽量考虑怎么能够出罪,而不是千方百计去找入罪的理由。放火罪起刑三年,常常与杀人相提并论,本案真的有这样巨大社会危险性吗?我们有没有必要因为这点小事把这个年轻人推到社会的对立面,给他打上犯罪的标签,让他和他的子女的一生都留下污点?

 

尊敬的合议庭,徐某某年纪尚轻,其因一时冲动牵涉刑事犯罪,事后非常懊悔。请求合议庭全面客观的评价本案,对于没有引燃目的物、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不要作为犯罪处理。

以上意见,请予重视并采纳,谢谢。

2023年2月23日 13: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