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顾某莹从境外非法买卖枪支案的辩护(缓刑)
辩护律师:窦荣刚
一、案件背景
潍坊某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7日向该市人民法院对张某鹏、顾某莹等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的数名被告人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张某鹏通过淘宝网与被告人顾某莹联系,让顾某莹帮其从美国ebay网站上代购枪支零部件,并给顾某莹支付费用。2013年3月以来,张某鹏将在美国ebay网站上看好的枪支零部件发链接给顾某莹,顾某莹自己或通过美国的合作伙伴吕某飞、吕某涛将枪支零部件买下,然后将这些物品快递发往张某鹏留给顾的香港地址,张某鹏再通过香港联系人将物品寄回。顾某莹在明知是枪支零部件的情况下,多次从美国ebay网站上为张某鹏购买枪管、枪栓、扳机等枪支零部件共计95件。
案件起诉到法院后,顾某莹的丈夫台湾人付某通过大陆律师同行介绍找到我,由顾某莹的父亲来潍坊委托我,同其原来委托的一名律师一起为顾某莹担任辩护律师。
二、辩护过程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首先到法院递交了委托辩护手续,并复制了案卷材料。回来后,对案卷进行了认真细致的研究,随后到看守所数次会见被告人,与其进行了深入细致地沟通,从而全面了解了案情。
因当事人顾某莹是一位刚刚结婚不久的青年女子,其丈夫又是台湾人,其非常担心自己会因此事被判处较长期限的刑罚而危及自己刚刚建立起来的婚姻,因此其情绪很不稳定。基于这种情况,我作为辩护人,同时还担负起了安抚她情绪的责任。但她由于听说依据买卖枪支的数量可能会被判处10年上下徒刑,直到开庭后宣判前我最后一次去会见她,她依然不太相信自己会被判处缓刑。但经过在看守所的这段时日,她的精神状态明显比我第一次见她时好了很多,她已将比较适应看守所的生活了。
2015年2月13日,是开庭的日子。我作为顾某莹的主要辩护人,在有针对性和富有成效的法庭发问、质证基础上,发表了如下量刑辩护词,分别从在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地位、参与非法买卖的数量和获利多少、被告人较低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犯罪后的认罪伏法态度等方面,阐述了辩护意见:
顾某莹非法买卖枪支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接受非法买卖枪支案被告人顾某莹亲属委托,并经顾某莹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依法出席法庭为她辩护。通过庭前对本案案情的了解并参与今天的法庭调查,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顾某莹犯非法买卖枪支罪成立,但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人顾某莹存在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一、从庭审查证属实的非法买卖枪支配件共同犯罪事实来看,比较被告人张某鹏,被告人顾某莹明显起次要和辅助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顾某莹系在被告人张某鹏的雇佣之下,为其从美国网站代购枪支配件,资金由张某鹏提供,购买的枪支配件由张某鹏支配,由张某鹏作出购买枪支配件及其种类、数量的决定,顾某莹接受张某鹏的指令,按照张某鹏的指示进入相关的网址进行网上购买,然后再通过自己美国的朋友邮寄到张某鹏指定的香港的收货地址,张某鹏在收到货物后按照实际代购的金额的一定比例向顾某莹及其他参与人员支付劳务报酬。从上述事实来看,被告人张某鹏和顾某莹之间是明显的雇佣关系,张某鹏是雇用人,顾某莹是受雇人,在非法买卖枪支配件共同犯罪行为中,被告人张某鹏起主要和主导作用,被告人顾某莹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当是不争的事实。
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顾某莹在受雇为张某鹏代购枪支配件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顾某莹受张某鹏雇佣所代购的大部分数量的枪支配件,顾某莹只是负责在雇主张某鹏和美国的吕腾飞之间传递信息,代为转交货款,并没有直接订购,也没有从中获得收益。对于这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顾某莹仅是出于延续性地帮忙,没有贪利动机,所起的作用也相对更小一些。
根据被告人顾某莹在案的稳定的供述,在张某鹏雇佣自己从事枪支配件的代购过程中,前期是由顾某莹本人按照张某鹏提供的网络地址直接在美国网站上下单订购,然后通过美国的代购合作伙伴吕子涛邮寄到张某鹏指定的香港的收货地址。在这个阶段,张某鹏付给顾某莹订购金额的8%的佣金,顾某莹再把其中的3%付给负责邮寄的吕子涛。后来因为吕子涛比较忙,顾不上这件事,顾某莹就又联系了美国的另一位代购合作伙伴吕腾飞,由吕腾飞全权负责网上订购和邮寄,顾某莹只是负责把张某鹏发出的订购指令传递给吕腾飞,传递代购的账目信息,并代张某鹏向吕腾飞支付货款和佣金。这个阶段,8%的佣金全部归吕腾飞所有,顾某莹没有获得报酬。
辩护人根据侦查机关制作的顾某莹为张某鹏代购的枪支配件统计表格,计算出:顾某莹负责下单订购并获得代购报酬的枪支配件是23件(即表格第一页和第二页美国联系人zitao lv的部分),由吕腾飞负责下单订购并邮寄顾某莹只负责传递信息和代为付款的为72件。
很显然,在后一个阶段,也就是通过吕腾飞实施代购的阶段,顾某莹没有谋利动机,只是出于习惯延续性地为张某鹏帮忙,并且这一阶段代购的枪支配件的数量远多于顾某莹下单订购并领取代购费的阶段的数量,在这个阶段的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比前面更小一些。
三、被告人顾某莹刚刚走出校门,思想较为单纯,对社会缺乏深入认知,受就业形势所迫通过开办网店谋生,因法律意识不强并受到张某鹏误导而误入歧途,触犯了刑律,这些客观因素,应在量刑时加以考虑。
顾某莹2013年受雇为张某鹏代购枪支配件时,刚刚大学毕业不长时间,因为就业形势紧张一时难以找到工作,虽响应国家自主就业的号召开办网店,经营服装。因张某鹏联系顾某莹要求顾某莹从美国网站为其代购枪支配件并邮寄到香港的地址,顾某莹问张某鹏这样是否违法?张某鹏回答说在国内购买枪支违法,但在美国购买寄到香港不违法,顾某莹因法律知识浅薄、法制意识不强而信以为真,遂答应为其代购,从而走上犯罪的道路(双方的聊天记录,顾某莹交代在自己的阿里旺旺账号聊天记录中都有,可供查阅)。由此说明被告人顾某莹主观上并无故意违法犯罪的意识,并非要蓄意挑战国家法律的尊严,而只因贪图小利、过于热心和法律意识不强被误导而走入歧途,量刑时亦应作为一个酌定的从宽情节给予考虑。
四、被告人顾某莹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并当庭主动要求退赃,以上亦均应作为酌定从轻情节予以考虑。
五、依照被告人顾某莹参与实施犯罪的情节,结合其他量刑情节,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人顾某莹参与的非法买卖枪支配件数量不多,折合枪支件数仅为3件,再综合被告人顾某莹以上的各项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辩护人认为:
被告人顾某莹为张某鹏代购枪支配件,折合枪支3件,依法可确定3-4年的量刑起点,系从犯,且在大部分数量枪支配件的代购活动中所起的作用明显更小,且未获利,依照最高法量刑指导意见,辩护人认为可以在降低30-40%的幅度内轻处刑期,再考虑其系因法律意识不强受他人误导犯罪,并非故意挑战国家法律,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辩护人认为亦可减少量刑20%左右。主动要求退赃,依照量刑指导意见可减少量刑10%以内。
最高法量刑指导意见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已落实考察、帮教措施的,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顾某莹的量刑应当在三年以下,其受误导参与为他人代购枪支配件犯罪,代购数量比较少,绝大部分只是从中起到代为传递信息、代付款项的作用,并未从中获利,应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良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重视并参考。
谢谢!
辩护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窦荣刚
二零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庭审结束后,辩护人又代表被告人及其亲属积极与法庭沟通,探讨退赃款和缴纳罚金后判处缓刑的可能性,并在判决前如数退赃并缴纳了罚金。
三、判决结果
缴纳罚金后不久,我在苏州开庭期间,接到了顾某莹父亲的电话,告诉我顾某莹案子判了,判决当天就从看守所获释,并对我尽职尽责的有效辩护表达了诚挚地谢意。出差回来后去法院领取了判决书,判决书记载法庭全部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认定顾某莹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