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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的新形态——量刑辩护

刑事辩护的新形态——量刑辩护

李建阳

    【摘要】量刑辩护是刑事辩护的新形态,倍受法学界关注。本文以实务结合理论,试着阐述量刑辩护的内涵、影响、适用范围、辩护思路、证明责任、证明标准以及量刑辩护的局限等问题。

    【关键词】量刑辩护;刑事辩护形态体系;定罪辩护;辩护策略

    量刑规范化改革启动后,量刑辩护的称谓常被学者提起,也被律师界越来越重视。在实务的多数案件中,律师会提出罪轻的量刑抗辩,由于缺少量刑操作细则,辩护空间十分有限。《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两部文件的试行,为刑事辩护正式打开了这扇门——量刑辩护。

    一、量刑辩护的内涵

    量刑是刑事诉讼中法院通过确定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决定对其适用刑罚多少的司法裁量活动,是对犯罪行为轻重评价的“定量”过程。辩护,即抗辩防护,处被动之势,有卫权目的。量刑辩护可理解为在刑事诉讼中以减少刑罚、保护权利为目的,通过正当程序,针对刑罚定量活动的抗辩。量刑辩护不是臆想出来的,是适应刑事诉讼量刑改革的产物。

    传统的刑事诉讼中,律师提出从轻、减轻或免予刑罚的意见,主要以高度概括和列举的“提包式”提出,没有具体的量化数据,只是一种从宽处罚的宣示性意见。依据刑法的授权性规定,法官在裁决时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量刑变成了法官一个人的活动,很少重视律师的意见,辩护效果十分微弱,没有力度,委托人也不太满意。两部量刑文件的出台,改变了过去辩护没有细则、没有程序的局面,为律师辩护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和“弹药”。在量刑指导意见中,对量刑原则、量刑步骤、量刑情节、量刑基准、量刑调节幅度、常见15种犯罪的量刑问题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在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量刑证据查证责任、检察院量刑建议、其他诉讼参与主体发表量刑意见权、量刑辩护等重要的量刑程序事项均有明确的规定,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给予一定的限制。显然,过去关于罪轻罪重抗辩的深度、广度和精细度已远远不能涵盖目前的刑事量刑状态,取而代之的应是量刑辩护。量刑辩护主要是解决刑事案件的定量问题。即社会危害性多少,主观恶性大小的罪轻罪重问题,量刑辩护不仅包括案件量刑实体问题,也包括量刑程序等问题。量刑辩护已成为独立的辩护形态。

    二、量刑辩护对刑事诉讼的影响

    (一)打破传统辩护形态,建构新的刑事辩护形态体系

    实体辩护、证据辩护和程序辩护被学者称为“刑事辩护的三种形态”[1]。传统的实体辩护分为罪轻辩护和无罪辩护。在绝大多数案件中,辩护人会提出被告人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刑罚的案件事实,进而要求法院从宽处罚被告人,以获得罪轻的辩护效果,这称之为罪轻辩护。罪轻辩护是针对量刑多少的抗辩,是“定量”的辩护。由此可见,罪轻辩护已被量刑辩护所吸收,成为量刑辩护的一部分。量刑辩护的出现必然打破传统的辩护形态。

    无罪辩护是指辩护人运用刑法理论,通过证明被告人不符合某一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或说明被告人具备法定的无罪抗辩事由,以促使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所进行的辩护。无罪辩护是出入罪的抗辩,是“定性”的辩护。在现实的刑事辩护中,辩护人会提出此罪和彼罪,或者轻罪名和重罪名的辩护。这些辩护都属于关于犯罪行为的“定性”问题。传统的实体辩护不能准确表达辩护对象的真实属性,需要重新整合,因此,我们提出符合现实辩护状况和属性的概念,即定罪辩护。定罪辩护包括无罪辩护,此罪与彼罪的辩护,轻罪名与重罪名等辩护形式。定罪辩护是解决案件事实的定性问题。

    在量刑程序改革中,法院已经将定罪活动和量刑活动相对分离开来,两者前后相继进行庭审。基于庭审内容及程序的改变,刑事辩护应做出相应的调整。定罪辩护和量刑辩护的分类,刚好符合诉讼程序变化的需要。

    据以上分析,我们现在可以把刑事辩护应分为四种形态,即证据辩护、定罪辩护、量刑辩护和程序辩护。其中,量刑辩护将成为我国律师辩护的主要形态和方式。

    在庭审过程中,法官经常会问律师“是作无罪辩护还是有罪辩护”,这种选择式的问题常使律师陷入两难之中。如果说作无罪辩护,那么就很可能失去量刑辩护的机会。新辩护形态体系的出现使律师在遇到此种问题时,可以自如地回答:“我作定罪辩护和量刑辩护” ,从而给辩护预留下广阔空间,掌握相应的主动权。

    (二)使我国刑事诉讼的对抗性减弱,刑事诉讼参与主体合作的可能性增加,进而有利于律师执业环境的改善。

    在目前的刑事诉讼中,公检法工作人员的法律素质和办案能力比过去有很大的提高,定罪辩护、证据辩护的空间比较有限。程序辩护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也很艰难,唯有量刑辩护给律师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在定罪辩护中,律师辩护主要集中在是否犯罪、此罪彼罪的大是大非问题上,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公检法机关是否办错案的核心利益,直接影响办案人员的前途和利益。因此,定罪辩护特别是无罪的辩护,律师和公诉方会产生直接的对抗,此时办案人员会十分关注律师的辩护行为,稍有不慎,律师极可能处于危险之中。而量刑辩护主要针对的是刑罚多少的问题,刑罚多一点,少一点,对于办案人员来说,没有威胁到其切身利益,一般来说对抗的程度会小很多。公诉方和法官对律师提出的量刑事实和意见比较容易接受和采纳。负责任的司法人员也会重视律师提出的量刑线索,进行调查取证。由此各诉讼参与主体的合作可能性大为增加,使律师的执业处于较平和的状态之中,执业环境会得到相应改善。

    (三)各刑事诉讼参与主体的参加量刑程序之中,量刑更加公正合理,是我国司法民主的重大进步,提升法院的公信力和权威。

    依据量刑程序意见的规定,量刑程序中诉讼参与主体主要有法院、检察院、被告人、被害人(受害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在少数的案件中,还有自诉人、鉴定人、社会团体和社会调查机构等。这些主体参与量刑程序,发表量刑意见,使法官在裁决时能够考虑来自各方的信息和意见,有利于裁判的公正合理均衡。各诉讼主体的参与,有了解案件的情况和公开表达的机会,权利(权力)得到尊重。这种公开民主程序下的裁决,更具有说服力和公信力,各诉讼主体也容易接受。此时司法“输出公平正义”的职能得以实现,法院和法官的权威得以建立。

    三、量刑辩护适用的范围

    (一)量刑辩护适用的案件类型

    在每个刑事案件中,都会涉及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恶性大小和行为社会危害性轻重的问题,量刑辩护实际就是对此问题的定量辩护。因此,量刑辩护不仅适用于量刑指导意见规定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也适用无期徒刑和死刑等所有类型的刑事案件。

    (二) 量刑辩护可适用的诉讼程序

    目前,量刑辩护主要适用于法院一审程序之中,也适用侦查、审查起诉、二审、再审以及死刑复核等刑事诉讼程序之中。

    也许有人认为,量刑辩护在侦查、审查起诉程序之中,没有适用的空间,律师没有必要进行量刑辩护。这种观点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辩护实务的。在侦查和审查起诉程序中,律师和嫌疑人都有罪轻的申辩和辩护的权利。有些案件涉及财产数额的问题,就需要律师和嫌疑人对所涉财产多少、状况进行核对,以免财产数额多入。很多时候需要提供对嫌疑人有利的影响案件社会危害性大小或者被害人有过错的线索或证明材料,使有利于嫌疑人的事实在侦查和审查起诉程序中让司法机关尽早知悉,促使司法人员调取和保全,进而为从宽处罚奠定证据基础。

    四、量刑辩护运用的思路和方法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律师在量刑辩护中基本的法律根据,其含义是行为人造成的危害有多大,主观恶性多大,便应当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就应判处轻重相当的刑罚,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罪的大小主要取决于“二性”,即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量刑辩护主要围绕“二性”量的多少来进行。在现实的案件处理中,刑罚的轻重往往也受其他机关、新闻舆论、法官个人价值取向等因素影响,这就需要律师紧抓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灵活运用,最大程度排除非正常因素对被告人的不利影响,从而实现减少刑罚,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辩护目的。以下几种量刑辩护的方法策略供参考。

    (一)“深挖洞,广积粮”。

    “深挖洞、广积粮”是毛泽东在冷战时应对强国的军事策略,在刑事辩护中律师也可使用。具体喻义是,延伸拉长案件事实的空间和背景,从中查找有利信证,并积极作为减少犯罪危害和行为人罪过,以取得和增加影响量刑的一切有利于被告人的信息、证明材料和情节。

    在现实的刑事诉讼中,司法人员基于打击犯罪的思维惯性,往往重视嫌疑人是谁,行为造成的危害严重程度,犯何种罪等各种定罪、罪重的事实和证明,而较少注意收集嫌疑人的行为动机、家庭情况、成长经历、案件发生的诱因、经济条件、所起作用、行为的手段差异、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等有关量刑的事实和证据。在不少案件的审判中,甚至对被告人具有明显法定的自首、立功、从犯等从宽量刑情节,控方都不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此种情况,为律师“深挖洞”提供了有利的条件。需要律师把更多的精力放在司法人员没有注意,没有重视的案件事实上,把影响整个案件量刑的各个链条,前因后果延伸开来,走出控方的视野和时空,挖掘、提取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在穷尽现存有利于被告人量刑事实的情况下,经过论证,被告人确已构成犯罪,此时需要律师说服被告人自愿认罪,劝说被告人及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在被害人自愿的前提下,让其出具或出庭说明谅解被告人的意见。涉及未成年犯罪的案件中,必要时委托相关团体或机关制作社会调查报告,这些律师积极的作为,可以称为“广积粮”。通过“深挖洞,广积粮”增加减少量刑的证据和事实,进而为获得轻罚奠定事实根据。

    (二)量刑辩护和证据辩护、程序辩护综合运用,形成强有力的组合拳。

    多种形态和角度的组合辩护被大牌律师经常使用。在李庄案中,陈有西律师的辩护是很好例证,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虽然最后定了罪,但辩护的力度和对公众的影响,效果十分明显。

    我国现在为止还没有建立起完善的刑事证据法体系,证据辩护需要律师有坚厚的证据理论基础和推理思辨力,也需要有其它学科的知识来支持。譬如,种子发芽周期,蛆虫生长周期,尸斑的形成,痕迹等对案件定性至关重要的信息,涉及侦查学、法医学、生物学、力学等学科的知识。如果没有一定的学科知识,办理此种案件是找不到支点的。例如,在代理看守所死亡的案件中,对尸体的形态、体状、颜色、痕迹、体内器官等情况分析,能够初步判断是正常死亡还是非正常死亡。证据辩护能够从根源上击破追诉方的指控,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点穴”功用。两高三部发布的《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规定》和《办理死刑案件审查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两个文件为证据辩护提供了部分依据和空间。

    程序性辩护被称之为“反守为功的辩护”,是刑事辩护的最高境界。程序性辩护的主要目的就是通过控告司法机关的违法行为,以取得宣告其行为结果无效的裁决。由于多种因素干扰,程序性辩护在现实刑事辩护中的实际效果和空间不太理想,相信会在未来的刑事辩护中将占居独特地位。

    在量刑辩护中,通过结合证据辩护和程序辩护,律师把大量有利于被告人的信息带到法庭上,使法官能够全面客观地把握案情,重视案件中存在的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情节和事实,并将这些情节和事实纳入到裁量之中,从而最大的程度削弱公诉方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排除公诉方提供的非法证据。这种组合辩护能够显着增加律师辩护的强度和说服力。

    (三)掌握禁止重复评价规则并加以灵活运用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于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时,不重复评价。禁止重复评价规则是指对案件的同一事实涉及不同量刑情节,不能对该事实进行刑罚上的再次评价,以避免不当加重或减少对被告人的刑罚。禁止重复评价规则是律师量刑辩护的重要武器。其基本含义为:一是,已作为定罪、升降刑格使用的量刑事实不能再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譬如,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持械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持械聚众斗殴”情节已升格处罚,在量刑时就不能再以有持械、聚众的情节而增加刑罚量。二是,同一事实涉及两个或以上量刑情节时,不能同时用来调节刑期。譬如,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规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其中“多次”可构成为累犯和再犯的两种情节。由于毒品数量已累计计算,就不能把累犯和再犯共同作为量刑情节给予重复评价,从重量刑。

    禁止重复评价规则的效用在于通过对控方的量刑建议书或法院的量刑裁决事实和情节进行审查,查找出司法人员适用法律中的重复评价问题,防止量刑的不当增加。

    五、量刑辩护的其他问题

    (一)量刑辩护程序中的证明责任和标准

    根据刑法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辩护人提出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时,要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当然,也可以依法申请司法机关进行调查。对于被告人来说,多数情况下人身受限,不能行使相应的证明活动,只要被告人提出明确的罪轻量刑线索,司法人员就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取证。此时,被告人承担的只是提供量刑线索的责任。

    刑法诉讼法第四十三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重以及其他与量刑有关的各种证据。据此,在刑事诉讼中,司法人员依法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轻的各种证据是其义务,并对案件量刑事实和情节承担证明责任。

    证明标准[2]是证明主体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存在要达到的程度。刑事诉讼证明分为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严格证明要求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且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自由证明只要证明主体举证达到优势证据即可。一般认为,有关定罪、罪重事实的证明标准应达到严格证明标准。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就可。

    (二)量刑辩护和定罪辩护的关系

    定罪辩护主要是出入罪,此罪彼罪的有关案件性质的抗辩活动。在刑事诉讼中,律师审查证据材料,会见被告人了解真实情况后,确定行为构成犯罪,很少适用定罪辩护,而会把更多的精力运用到量刑辩护中。如果律师认为行为不构成犯罪,此时会把抗辩的重点放在定罪辩护上,多数情况下,量刑辩护和定罪辩护有着此退彼进的联系,不是非你即我的关系。少数情况下,两者是并存共进的关系。如果律师认为指控的事实成立,但罪名不当,应当以相对较轻的罪名来定罪,此时定罪辩护和量刑辩护都会被重视,共同进行。

    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律师做无罪辩护的案件,在法庭调查阶段,应当查明有关的量刑事实。在法庭辩论阶段,审判人员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在定罪辩论结束后,审判人员告知控辩双方可以围绕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发表量刑建议或意见,并说明理由和依据。”从中可以看出,在法庭审理程序中,定罪辩护和量刑辩护是可以共同出现的,而非是选择关系。

    (三)量刑辩护的局限

    在刑事审判程序中,我国实行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不是英美法系的“二分模式”。根据刑事诉讼法和量刑程序若干问题意见的规定,在法庭调查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对被告人适用法定刑幅度以及其他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这种程序设计已设定了辩护的范围和路线,辩护人无乎没有选择的余地。辩护人为了全面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得不在法庭调查阶段前去准备有关案件量刑的事务。特别是辩护方认为案件事实不构成犯罪的案件,也要进行调查,充分准备相关的量刑材料。否则,会失去对被告人有利的量刑抗辩机会。在这种状况下,辩护方工作量将会显着增加。

    量刑辩护的顺利进行,需要相应的制度保障。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文件中,都有司法机关全面调查取证的义务规定。在现实状态的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由于案多人少等各种原因是很少或者不进行涉及嫌疑人、被告人从轻、减轻和免予处罚事实的调查。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司法机关不履行其义务的法律制裁后果,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利无法得到保障,也无从获得法律救济。此时,被告人的辩护权几乎形同虚设。在律师介入的刑事案件中,有利于嫌疑人、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和情节由律师调查取证。虽然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规定律师有调查取证的权利,但这些权利也是宣示性的,没有相应的强制性制度加以保障,再加上刑法306条时而被随意使用。实务中律师调查取证常常功倍事半,风险极大,难尽人意。另外,会见难、阅卷难、执法观念和司法环境等因素都是量刑辩护顺利进行需要解决的问题。

    刑事辩护权的保障程度是评价一个国家权力文明和法治状况的关键因素。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以人为本科学发展的推进,民众权利意识的高涨,刑事辩护前景无限,量刑辩护未来必将成为刑事诉讼中百花齐放的芳草地。

    【参考文献】

[1]陈瑞华著,《法律人的思维方式》),法律出版社2007年出版,第187页。

[2]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改革项目组编写,熊选国主编,《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与“两高三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0年10月第一版,第502页。

    作者简介:李建阳,北京铭滔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2011年5月21日 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