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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案二审庭前辩护意见

   

 

尊敬的二审合议庭:

    张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作为受潍坊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为张某提供法律援助的辩护律师,根据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了解,针对一审判决存在的问题,为便于二审法院充分了解本案的争议焦点,提交如下庭前辩护意见:

     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

    (一)合议庭组成人数违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及最高法《刑诉法解释》的规定,审理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应当组成七人合议庭,本案仅三人合议庭审理,属于程序违法。

    (二)一审法庭对张某及其辩护人依法提出的多项事关罪与非罪的申请未依法答复,程序违法:

    为帮助法庭查明事实真相,张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前和庭审中提出多项申请,包括申请对被害人颅脑损伤系打击伤还是摔跌伤进行鉴定、申请对现场提取的疑似致伤物方木上有无被害人人体组织遗留进行鉴定、申请主要证人李某、咸某出庭、申请鉴定人出庭、申请辩方聘请的法医专家辅助人出庭、申请调取案发现场工地监控录像等多项申请,这些申请均是针对本案证据中客观存在的重大疑点和事实不清之处提出的,对于查明本案事实真相均具有重要价值,但一审法庭对张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申请及多次问询均未依法予以回复,径行当庭宣判,该做法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同样属于程序违法。

    为查明事实,排除疑点,辩护人再次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述各项申请。

    二、一审判决认定张某故意伤害周某的事实严重不清,证据极其不确实、不充分,完全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

    (一)案发当天侦查机关在现场提取的疑似致伤物——三根方木上均未能检出死者周某人体组织遗留,足以证实方木根本不是致伤物:

    侦查案卷材料显示,因证人李某称张某是抛掷方木将周某打倒的,案发当天侦查机关在案发现场周某当时站立的位置附近,根据方木击中周某头部后可能落地的位置和方向,划定取证范围,从地面上提取到了三根方木,作为致伤物的证据。

    如果事实真如李某等人所言,死者周某左耳后部的皮肤挫裂伤是被方木击中所致,致伤物方木上必然留有死者周某人体组织碎片,这是客观规律,不可能有误。但是,据辩护人了解,这三根方木上均始终未检出周某人体组织遗留。

    这足以说明——被害人周某左耳后部外伤根本不是被方木击中所致,所谓周某是被方木击中导致脑损伤的证言是明显虚假的。

    (二)一审判决据以认定张某用方木打击周某致死所依据的证据严重不确实、不充分:

    在场人员中,只有证人李某和咸某的证言称看到了张某向周某抛掷方木,证人梁某前期证言中称看到张某用方木抛砸周某,后因其证言中存在不能自圆其说的矛盾,承认自己实际并没有看见,只是自己猜测的。

    李某说看到了张某直接击中周某左耳部位,咸某说看到张某向周某抛掷方木后,周某倒在工作台上,除此以外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实张某有打击周某的动作,并且此二人的证言存在明显反复和矛盾,定案证据明显达不到确实充分,根本不足以形成证据锁链:

    1、李某、咸某均与本案存在重大直接利害关系:

   李某的身份是建筑公司派驻工地的负责人,对工地的施工安全负有直接责任,对于本案究竟是刑事案件还是工伤工亡案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排除其为了免除建筑公司巨额赔偿责任和其个人监督失职的责任而故意作伪证的可能性。

    咸某是案发当时跟被害人周某在一台钢筋切断机上搭档轧钢筋的人,周某在跟他一起切钢筋时倒在切断机上受伤身亡,咸某就在周某身边。咸某对此是否负有责任,也存在重大嫌疑,同样不能排除其为摆脱嫌疑作伪证的可能性

    一审判决对以上事实视而不见,片面曲解“利害关系”的含义,似乎只有亲属关系才是利害关系,执意否认该二人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重大、直接利害关系的客观事实,是明显错误的。

    并且,案发时钢筋加工工地上除张某和被害人外,还有另外四名工人,其中包括与张某在一台机器上工作的王清照,他们与本案均没有利害关系,均明确证实未看到张某打周某。由此可见利害关系对本案证人证言内容的影响程度。

    2、不能证实李某系在场目击证人,不能排除其杜撰证言的可能性:

    李某的在场目击证人身份仅仅是他自称,包括现场所有人员均未证实事发时他在场,其证言内容无法证实是其本人直接感知,而且,李某证言称自己在工地边上的小路上亲眼看到张某用方木击中周某头部、周某倒在机器上这一严重、紧急情况后,作为建筑公司驻工地负责人,竟然没有去查看周某的伤势而是直接回了办公楼过了十几分钟才下来,完全不合情理,完全不能排除其假冒目击证人、杜撰证言的可能性,但一审判决对此完全无视,依法采信为定罪关键证据是错误的。

    3、证人李某证言对本案关键事实的陈述存在重大、明显反复,进一步说明其目击证人身份和证言内容的虚假性:

    李某第二次证言,在张某对周某发起攻击的地点、方木的取得地点这两个重要事实上,均发生明显反复,案发当天晚上的证言李某称张某是在跨过钢筋切断机料台后紧接着从地上捡起一块方木抛砸向周某,第二次改口称张某跨过料台后又向前走了三四米从西边的台子上拿起一块方木掷向周某,这种完全无法用正常理由解释的前后反复足以显示其假目击证人和假证言的本质。

    但一审判决竟然认为李某在如此重要的两个案件事实上的重大反复只是属于“对第一次证言部分情节的完善、补充,两者之间不存在矛盾,这种认定是完全错误的。证人“完善、补充”证言,就像司法解释解释法律,只能在原有内容框架内进行,而不能突破原有证言内容,出现对原有证言内容的本质性改变,如果出现了本质性改变,即是证言发生“反复”,这是常识,不应违背,否则必然导致枉法裁判。

   (二)证人咸某侦查阶段证言仅称他看到张某向周某扔了方木,并未证实他看到方木直接击中了周某,且二审期间张某家属找咸某了解情况,咸某对其原证言内容进行了“完善、补充”,其证言内容与证人李某证言又出现新的重大矛盾:

    1、咸某侦查阶段证言本身就存在重大疑点:

    证人咸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仅陈述“我俩刚把钢筋抬上料台,我就看见张某跳过他干活的料台,从地上捡起一块方木朝姓周的扔过去,我朝右边一看姓周的就趴在切断机上了,具体方子木砸在什么地方我没看见我只看见张某朝姓周的扔了一块方子木,然后姓周的就趴在切断机上不动”,其仅证实看到张某朝周某扔了一块方木,而没有看到方木砸在什么地方,也没有看到周某被方木击中。

    咸某的上述证言的真实性值得怀疑:

    咸某称自己和周某一起“刚把钢筋抬上料台”就看见“张某跳过他干活的料台,从地上捡起一块方木朝姓周的扔过去”,说明咸某当时的注意力在张某和周某身上,而且当时他和周某“刚把钢筋抬上料台”,他并没有转身去做别的事情,而周某当时和他共同站立在切断机北侧面朝南,相距不过两三米的位置,辩护人认为,如果他看到张某朝周某扔过来一块方木,却转移视线去看别的方向,这是严重不合情理的。因此,辩护人认为,咸某当时是否看到了张某向周某扔方木,存在重大疑点。

    2、二审期间咸某向张某亲属陈述的案情,又与证人李某的证言内容产生重大矛盾,且同时证实其在侦查机关的证言是在侦查人员强迫下所出具:

    2021年7月5日晚,张某亲属一行四人到证人咸某家向其了解案发当时的情况,咸某向张某亲属称:他当时看到张某扔出的方木并未直接击中周某,而是落在“板上”反弹后,周某弯腰干活,才被弹起的方木打中的。

    咸某在谈话中还多次证实,自己在派出所出具证言时,被逼的没有办法。辩护人据此认为,咸某被强迫作证,不能保证证言的真实性。

    3、咸某新证言内容如果认定属实,会影响被告人张某的定罪量刑:

    如果咸某关于系“反弹击中”的证言属实,被告人张某伤害周某主观上就并非直接故意,而是过失或间接故意,应考虑对其变更罪名或者量刑幅度。

    4、咸某新证言所述方木落到“板上”反弹击中周某的事实尚需对照有关侦查证据进行查证:

    侦查案卷中侦查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中特别标示,周某工作的钢筋切断机皮带轮保护壳上方有一处红色油漆剐蹭的痕迹,侦查机关在钢筋切断机北侧提取的两块方木中有一块方木上一端凸起处有红色油漆痕迹。如果这块方木是咸某所讲先打在“板上”又反弹击中周某的那块方木,则应当通过对方木和皮带轮保护壳上红色油漆做同一性鉴定就可以确认。但是,在该案件细节已经被侦查机关高度关注的情况下,公诉机关一直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鉴定意见,由此说明方木上的油漆并非来源于钢筋切断机保护壳,因此,方木先打中钢筋切断机保护壳后反弹击中周某的事实无证据证实。

    5、咸某的新证言与李某的证言之间存在新的重大矛盾:

    证人李某证言称张某是扔出去的方木直接砸在了周某左耳朵后边,且周某当时“面朝南站着,脸朝西南方向,看那个意思,好像不搭理姓张的”(见李某《询问笔录》侦查卷第二卷P22),而咸某本次对张某亲属所讲的情况与此大相径庭:

    第一,李某称是直接击中左耳后部,而咸某称是先打在“板上”弹起来打中周某;

    第二,李某称周某当时是站着,脸朝西南方向,而咸某称周某当时是“弯腰下料”,“扔到板上”的方木“蹦起来”打中的。

    李某和咸某的证言是一审判决给张某定罪的核心证据,二人证言出现如此重大的反复和矛盾,说明二人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达到证明标准,不能证实张某存在向周某抛掷方木的行为,也不能证实周某系被方木击中致伤。

    (三)结合现场物证、周某头部损伤形态和其他证据,显示周某被方木击中头部致伤死亡的可能性极低:

    1、根据现场情况和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张某对周某手抛方木发起攻击的地点与周某站立的地点间隔八米以上,中间隔着高度三米多、钢筋支架纵横交错的防护棚,张某十年前左眼失明,只有一只右眼且已经昏花,在这种环境中徒手抛掷一根半米长的方木一下就准确击中周某头部,实属匪夷所思,令人难以置信。

    2、周某案发时头戴很厚实的竹编斗笠,左耳后部完全处于斗笠帽檐的防护范围,被七八米外抛掷过来的方木击中左耳后处的可能性极低。

    3、周某左耳后处外伤明显较轻,仅有皮肤挫伤,无肌层伤、无骨折,呈现显著的擦蹭伤特征,结合其十分严重的颅内脑损伤,可以判断不可能是被方木直接击中所致的结果。

   (四)公安机关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杜撰并不存在的病理性死亡排除条件,可能导致鉴定意见失真;辩护人申请鉴定人出庭说明未获法庭答复:

    公安机关鉴定意见仅证实“死者周某系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并未证实究竟是钝性物体打击所致还是摔跌等其他方式所致,不能排除其他致伤机制。且该鉴定意见论证3称“潍坊医学院病理学教研室病理学检验死者脑组织中未检见血管瘤及血管畸形”,实际潍坊医学院病理学教研室组织病理学检验报告根本没有该项记载,故鉴定论证意见的作出的前提明显系杜撰。为此,一审期间辩护人申请鉴定人出庭说明,法庭始终未予答复。

    三、结合在案证据,完全不能排除被害人周某死于其他原因:

    (一)死者周某患有多种脑血管、心血管危险疾病,且案发前已现发病征兆:

    组织病理学尸检报告显示死者周某同时患有大脑基底动脉粥样硬化、脑中动脉粥样硬化以及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冠状动脉狭窄三级。以上病症均是发生脑出血、心衰的病理性改变,重体力劳动、情绪激动则是重要诱发因素。本案中,死者周某具备以上全部发生脑出血、心衰的病理性基础和诱发因素,完全不能排除其系自身疾病发作晕倒受伤的可能性。并且根据张某供述,周某在跟张某一切轧钢筋时出现了突然跌倒在机器上且长时间不能起身的异常表现,高度疑似疾病发作的初期症状。

    (二)被害人周某相关病历和尸检报告显示其颅脑损伤形态不符合打击伤法医学特征,高度符合摔跌伤法医学特征:

    某城市辛兴卫生院CT检查显示被害人周某双侧后枕部血肿(软组织肿胀),侦查、起诉机关和一审判决均没有查明,留下重大疑点。结合在案CT检查报告单、病历、鉴定报告、组织病理学尸检报告证实的周某蛛网膜下腔出血,破入脑室、双侧颞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形成的颅内损伤情况,高度符合周某颅脑损伤系摔跌倒地后枕部着力造成的颅脑对冲伤的法医学特征,完全不能排除系因重体力劳动、情绪激动诱发冠心病、脑血管疾病昏厥倒地后枕部落在身边的钢筋切割机机体上导致颅脑损伤,后在身体翻转过程中与机器棱角处擦蹭造成左耳后处皮肤擦蹭伤的可能性。

    (三)结合在案证据显示的事实,死者周某头部、颅脑损伤还存在另外一种可能性:

     在场人员均证实,周某倒在钢筋切断机上以后,现场没有人愿意过来帮忙把周某从机器上弄下来,是51岁的女老板梁某一个人把周某从机器上翻下来并放到地面上平躺着的。从尸检照片上目测,周某身高约4375px、体重应在180斤左右,就算是一个身强力壮的男子,想把他安全而平稳地翻下来放在地面都绝非易事,更何况是一个50多岁的女子。两名公诉人均当庭证实,公安内卷中有一张周某躺在切割机旁边的现场照片,一名公诉人称周某的后枕部底下有一块方木、另一名公诉人称周某后枕部边上有一根方木,均证实周某躺倒时后枕部附近有一根方木。因此亦不能排除周某左耳后处皮肤挫伤是在梁某一个人把他从钢筋切断机上翻下来时伤处与机器棱角擦蹭所致,其后枕部血肿和颅脑损伤系放倒时后枕部与地上的方木等硬物撞击所致的可能性。

    四、为查明被害人伤亡过程,被告人及辩护人一审期间申请一审法院调取案发现场工地监控录像,但一审未予调取:

    为查明事实真相,一审期间,被告人张某及本辩护人均申请法庭调取案发现场——某城市纵三路与辛兴镇南外环交叉路口东北方向的某业工地钢筋料场处案发前后时间段的监控录像,但公诉人仅是当庭解释说因公安机关调取的录像画面不清,因为没有提供。辩护人认为,对此重要证据,无论录像画面是否清晰,司法机关都应当予以调取并提供至法庭予以审查判断,而不应隐匿不予提供,否则可能导致真相被蓄意掩盖。

    综上,本案证据明显不确实、不充分,存在重大合理怀疑不能排除,同时咸某的新证言显示本案事实还存在其他可能性。总之,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尚存在众多疑点没有查清,不应对被告人张某认定有罪。辩护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针对上述疑点依法切实查明,对本案作出公正裁判。

                                  

 

 

                                                                  张某辩护人:

                                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窦荣刚 李秀坤

                                  二零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2021年9月2日 15: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