旧文:就《刘志军案的律师职业伦理》文与斯伟江商榷
文:窦荣刚
关于律师,包括辩护律师的职业伦理,尤其是律师应当对客户负责,还是同时应当对法律、法庭和社会公义负责,在全世界各种不同司法制度中,都是一个争论不休的话题,并且从争论的情势来看,短期内不会形成一致意见。但是,当这种公开讨论涉及到一个具体案件,同某个具体律师相关联,并有可能影响公众对这个律师及这个行业的社会评价的时候,作为行业的一份子,我有足够的意愿参与到这项公开讨论中来,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能否说“客户和社会正义是律师的双重服务对象”?
斯伟江律师博文《刘志军案的律师职业伦理》(以下简称“斯文”)援引《律师法》第二条第二款:“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表述,认为律师除维护当事人权益外还负有兼顾社会公平正义的义务,即“客户和社会正义是律师的双重服务对象”。同时,“斯文”还列举了德国律师誓词、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的语录等来证实其判断的合理性。但我依然认为这种判断理据不足:
1、关于《律师法》的规定
“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律师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律师的这三项义务应如何理解?相互之间是何种关系?是并列关系——法律要求律师同时并行不悖的三项义务?还是递进关系——要求律师通过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方式来维护法律正确实施,进而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我认为是后者,而不是前者。理由有三:
第一,从《律师法》第二条第二款的文字表述来看。基于汉语语义的模糊性,同时考虑汉语立法为求简洁经常省略语句之间的关联词,单纯从语句结构上的确难以准确判断这三项义务之间的逻辑关系。但是,如果仔细考察其语句结构和具体内容,就只能认为三者是递进关系,而不是并列关系。因为,从该款三个复句各自的宾语“当事人合法权益”、“法律正确实施”、“社会公平和正义”来看,它们不是同一个层面上的法益,而是由低到高、由小到大依次递进的法益。很显然,律师只要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特别注意“合法”二字),就是维护了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了法律的正确实施,也就是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反之,如果认为这三者是并列关系,则要求律师一手持有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宝剑,另一只手还要摆弄维护法律实施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天平——他似乎不是律师,而是迷失了方向的女神。在这里,复句的宾语体现了复句间的逻辑关系。
第二,请注意《律师法》第二条的完整规定。该条有第二款,必有第一款。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这里明确规定律师是为当事人服务的,因此,所谓“客户和社会正义是律师的双重服务对象”可能只是主观臆测。同时,如果将律师的服务定位为一种有偿服务(这是律师服务的常态),那么,在我们臆断了一个所谓“社会正义”的服务对象并牺牲了委托人的部分权益为之服务后,谁来为律师提供相应的酬劳呢?即便在少数法律援助案件中,国家会给予援助律师一定金额(几乎微不足道)的办案补贴,但是否能够仅仅因为当事人没有能力支付律师费而国家出钱,律师就可以为了所谓“社会正义”而放弃对客户的忠诚呢?我想是不可以的。
第三,理解辩护人的义务,还要结合《律师法》及刑诉法的其他规定来看。本案属刑事案件,考察法律就辩护人职责所做的具体规定,可能更有意义。《律师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新刑诉法在此基础上增加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规定。但无论《律师法》还是刑诉法,在规定辩护人职责时,都没有在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之外要求辩护人履行其他职责和义务。法律的这些规定,是准确解读辩护人在其具体执业活动中应履行哪些职责和义务以及如何履行其职责和义务的基础。
2、关于德国律师誓词、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语录等
“律师要维护宪法制度”、“律师是独立的司法机关”、“律师的活动不是营业”、“用合法的手段来维护客户权益”,等等,“斯文”列举的这些誓词、语录等,均没有对律师义务的具体含义做出语义明确的界定,并非有说服力的论据。
3、关于《律师法》和刑诉法对辩护人权利与义务的例外规定
依照《律师法》和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这是对辩护律师对客户应负的忠诚义务的一个限制,它的确是法律在律师对客户的忠诚义务与社会利益之间做出的一种“平衡”,但这种平衡是有明确限定的,仅适用于社会公共利益面临正在实施的重大危害或迫在眉睫的重大危险的极个别的情况。本案的情况明显不同于法律规定的上述情形,我们无法要求辩护律师在决定是否为被告人辩护及如何进行辩护时,主动将这样一条似乎根本不相干的锁链套在自己的脖颈上。
二、辩护人不同的产生机制应否影响其职业伦理?
我认为不影响。
据我所知,没有任何国家的法律或有影响的理论体系,要求被指定从事法律援助的辩护律师因为受指定进行辩护就可以增加或减少其职责。只要是辩护律师,无论他(或她)是接受委托还是指定,只要站上辩护席,其职责就是也只能是为当事人合法权益而竭力尽智,他(或她)如何辩护,只取决于自己及委托人的决意,只要他(或她)不主动违法,不违背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即不受指摘和非难。
三、关于对“大律师”参与“演戏”的指责
不否认这场庭审可能有“演戏”的成分。但是,“可能”不代表“一定”,并且“戏份”有多大,辩护律师是否完全是提线木偶,也难有定论。认定律师的辩护完全不起作用,有失武断。签署保密协议,系参与此类案子所必须,这个大家都懂。
也无需否认刘志军曾作恶多端,其在职期间的贪腐渎职行为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但是,这些已是过往,当他作为一名被国家追诉的刑事被告人站在法庭上接受审判的时候,他没有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迫在眉睫的危害,他有权获得一名较为资深、专业的律师展示职业忠诚,为其提供尽职辩护。
而且,依照法律规定,这种有可能判处死刑的案子必须有律师辩护,这是维护整个刑事司法制度、保障人权的需要。如果钱列阳这样的“大律师”不去辩护,谁去辩护?如果“大律师”们都自恃清高,不肯去接手这类案子,是否只有“小律师”们才可以去做这种为人不齿、被指斥为“违背职业伦理”的案子?还是整个律师界都该集体来一场“非暴力不合作运动”,像梅兰芳面对日本人那样,或者像甘地及其追随者对英国殖民者所做的那样?可是,如果律师需要对法律实施和社会正义负责,我们又该如何面对由此给法律制度造成的破坏?我们是否有权要求所有同行都必须有梅兰芳或者甘地那样的道德素质?
无论是否是“组织”选中了钱列阳,可以肯定的是钱列阳最终选择接受了这样一起案件。他自己所持的职业伦理认为他可以接受这起案件。
仅此而已。
假如我是钱律师,面对此案的指定,我不知道自己会做出怎样的选择。做出这种选择确实很难。所以我理解他的任何选择。
同样是一家之言。感谢斯伟江律师提出这个问题,给了我思考和参与讨论的动力和机会。
窦荣刚 2013.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