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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荣刚律师辩护的宋某瑞虚开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获撤案处理

       2017年7月31日,窦荣刚律师接受宋某瑞委托担任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一审辩护人。通过庭前的阅卷、会见等工作,深入研究证据材料,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提交宋某瑞无罪的辩护意见,该案件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宋某瑞仍达不到起诉条件,公安机关对宋某瑞做撤案处理,获得了无罪的结果。以下为该案具体情况:


       一、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宋某瑞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月9日被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2日,某市公安局将本案移诉至某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意见书指控事实如下:

       2013年6月份以来,山东某沥青有限公司、某市某化工有限公司(两公司实际为一套人员)为了获取两公司的抵扣进项税款,公司实际控制人高某红,先后派犯罪嫌疑人刘某刚、郭某伟、李某阳、宋某瑞到山东省菏泽市,以公司名义与东明石油经销有限公司、山东某皇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买入“合同油”后,以低于购买价的价格通过犯罪嫌疑人朱某贤、刘某平、王某聚等人卖出,然后从上述两个公司为山东某沥青有限公司、某市某化工有限公司开出800余份、价税合计30多亿元、税额4亿多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向外开票牟利。

 

       二、辩护工作

       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及时的进行了详细的阅卷工作,通过对本案中涉及的多达十余人的口供全面梳理、对证据的细致对比,承办律师发现了案件疑点。根据阅卷中发现的问题在会见犯罪嫌疑人宋某瑞时有针对性的进行了全面了解。承办律师着力从有关事实和证据方面进行了研究,发现本案证明宋某瑞被派到菏泽开展燃料油买卖的证据严重不足。经过细致全面的阅卷和多次的会见工作,承办律师认为:

       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认定宋某瑞受高某红委派到菏泽市,以公司名义与东明石油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石油”)、山东某皇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皇化工”)签订购销合同,买出“合同油”后,以低于购买价的价格通过犯罪嫌疑人朱某贤、 刘某平、王某聚等人卖出,然后从上述两个公司为山东某沥青有限公司、某市某化工有限公司开出800余份、价税合计30多亿元、税额4亿多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一认定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

       依照该辩护思路,针对侦查机关的指控。辩护人向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辩护意见:

      (一)综合全案证据,可以看到,只有一个犯罪嫌疑人朱某贤的口供明确指向宋某瑞到过菏泽,除此以外,并无其他证据明确指向这一事实:

        1、对朱某贤的口供内容的分析:

      (1)口供内容:

       朱某贤在案供述材料,其中有两份提到“宋总”。第一份材料是2015年10月12日在菏泽市公安局做的。在第一份材料中,朱某贤没有说“宋总”来过菏泽,也没有说见过“宋总”,只说李某阳之后某沥青与东明石油的业务由“宋总”负责,“宋总”是副总经理,叫什么名字不知道,同时说山东某沥青有限公司与东明石油的合同是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的,出售成品油的价格由宋总决定。

       第二份材料是2015年12月29日在某市看守所做的。朱某贤说到了2015年初,一个“宋总”来了菏泽,经我(朱某贤)介绍,主要由“二道贩子”刘某平、王某聚走货,又说这个“宋总”,在50岁左右,是某沥青的副总经理,审讯人员遂拿出宋某瑞的常驻人口信息查询给朱某贤看,朱某贤说这个人就是“宋总”。

      (2)对朱某贤两份供述内容的分析:

       第一,第一份笔录中,菏泽公安局审讯人员向朱某贤问起“宋总是谁?叫什么名字?”朱某贤没有提及宋总到过菏泽,也没有提及他和宋总见过面;而第二份笔录中,当某市公安局审讯时,他说“宋总来了菏泽”,这一点不正常,不能排除后一份供述的内容是受了他人影响而做出的不实供述。

       第二,第二份笔录中,侦查人员在先问了宋总的情况后,又把宋某瑞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给朱某贤看,这种做法带有明显的暗示性,因此,朱某贤回答“这个人就是‘宋总’”,并不能证明朱某贤见过、认识宋某瑞。

       第三,第二份笔录中,朱某贤说“宋总”来了菏泽,经其介绍,主要由“二道贩子”刘某平、王某聚走货。但是,“宋总”来了菏泽,朱某贤在哪里见的“宋总”?宋总在菏泽待了多久?都干了什么?这些问题正常来讲都是必须查清的,因为宋总不可能来一趟菏泽,什么事也没干就走了。但是,侦查人员在审讯笔录中并没有记录曾向朱某贤问及这些问题,这同样不合常理,如此打马虎眼,也不利于查证事实。

       第四,朱某贤说“宋总”经其介绍,主要由“二道贩子”刘某平、王某聚走货。而刘某平的供述证实,他没见过、也不认识宋总,宋总是和朱某贤联系的。而王某聚则供述业务办理由宋总直接指挥,每天的销售报价由宋总决定,通过自己和刘某平对外发布。王某聚的供述,对他见没见过“宋总”,“宋总”长什么样,以及宋总如何同王某聚和刘某平联系,均没有加以说明,且同刘某平的供述存在矛盾。

      (3)结论:

       综合以上相互联系的供述材料内容,可以看到,犯罪嫌疑人朱某贤所做的“宋总”到了菏泽的供述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难以排除系受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比如宋某帅或高某红、刘某刚)影响,或者受侦查人员不正确的讯问方法影响所做的不实供述的可能性。并且,综合全案,只有朱某贤一人说宋某瑞去了菏泽,除此以外,并无其他证据,是明显的“孤证”。

        2、之所以说朱某贤的供述是“孤证”,是因为其他涉案人员均未证实宋某瑞去过菏泽,公安机关也没有查询到宋某瑞在菏泽的住宿记录及其他证据:

      (1)除朱某贤之外的涉案人员都没有证实宋某瑞去过菏泽:

       如前所述,跟朱某贤一起的菏泽的刘某平、王某聚没有证实宋某瑞去过菏泽;

       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高某红没有证实她曾派宋某瑞去过菏泽。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也均未证实宋某瑞去过菏泽。

       只有犯罪嫌疑人李某阳在菏泽市公安局的供述材料中提到“我把菏泽的业务交接给某沥青公司的宋某瑞总经理,我不再从事这项业务了。”

       但是,在案件移送到某市公安局后,李某阳在其供述中明确,他当时并没有把菏泽的业务交接给宋某瑞,而是自己的岳母高某红让他回某市,说是让“宋总”再去菏泽,而李某阳也搞不清楚高某红说的“宋总”是谁。(见侦查卷第133-134页)

      (2)公安机关对相关涉案人员在菏泽的住宿记录查询没有查到宋某瑞的住宿登记:

       公安机关查询到了涉案多名犯罪嫌疑人在菏泽的住宿记录,但没有查到宋某瑞在菏泽有住宿记录。宋某瑞向辩护人反映,他这辈子就没去过菏泽。如果宋某瑞确实去过菏泽,从某市到菏泽那么远的路(百度查询433公里),不办事不吃中午饭跑个来回,少说也要9-10个小时,怎么可能不住宿?而且如果宋某瑞刚刚接手了菏泽的业务,去了什么也不做就跑回来,又如何向高某红交待?

      (二)高某红派宋某瑞去菏泽负责倒卖成品油业务,这种说法本身就难以置信,主要理由有两条:

       宋某瑞是高某红公司专门聘用的管理型人才,他不是业务人员,更不适合做这种地下的非法业务;高某红公司有若干业务人员,这些人员显然比宋某瑞更适合去办理这些业务。

       通过油品倒卖对开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的非法业务,是由高某红单线掌控和指挥的,负责办理这项业务的相关业务、财务人员均直接对高某红负责、受高某红指挥,油的销售价格也是由高某红决定。这一点,通过财务人员王某香、黄小倩的供述和证言、业务人员郭某伟的供述,可以达到证实,另外,某沥青公司的销售部经理刘某良证实,他手底下的业务员只有李某增、李某宛两个人,并且他和他手下的业务员都未参与涉案的非法倒卖油品和开票业务,由此愈加可以证实:高某红公司的油品倒卖和非法开具销项发票谋利的业务是该公司的一条“隐蔽战线”,是独立于公司正常业务之外的受高某红单线指挥的非法业务。本案多名犯罪嫌疑人和证人证实,宋某瑞只是负责某沥青公司的“一些日常事务”,而这些非法业务,不可能归于“日常事务”之列,高某红也不太可能让宋某瑞这样一个外聘人员去参与她的机密业务。

      (三)本案存在大量反证,可以证明高某红派往菏泽办理油品倒卖和开票业务的“宋总”不是宋某瑞,而是该公司的一名业务人员宋某帅:

       这些证据包括:

       宋某瑞及其妻子李某婷均证实宋某帅是某沥青的业务人员,并且两人均准确辨认出了宋某帅;

       曾在在菏泽负责这块业务的某沥青业务员郭某伟证实,宋某帅是某沥青在菏泽的业务员,他曾在宾馆见过宋某帅,且能够辨认出宋某帅;

       2011年6月——2015年8月底在某沥青公司营业办公室工作的证人高某玉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李某阳2014年9—12月份东明石油、山东某皇发货业务费用申请》证实,宋某帅的确是某沥青公司在菏泽负责东明石油公司、某皇化工公司业务的业务人员之一。

       本案审查起诉阶段宋某瑞的妻子李某婷向检察机关提供的高某红、郭某清、刘某良、刘某胜的电话录音都充分证实,宋某瑞完全没有参与涉及菏泽东明石油、某皇化工的非法倒卖油品和开票的非法业务,并且高某红的电话录音这个事参与这事的不是宋某瑞,而是宋某帅。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看到,参与菏泽非法业务的不是宋某瑞,而是宋某帅。尽管宋某帅目前没有被通缉归案,但决不能因此就将错就错对根本没有参与此案的宋某瑞继续追诉,否则,就会造成不仅使无辜的人遭受冤屈,并且会让真正有罪的人逃避法律的制裁,相信这样的结果,使我们每一个人都不想看到的。

 

       三、案件结果

       审查起诉阶段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宋某瑞仍达不到起诉条件,公安机关对宋某瑞做撤案处理,获得了无罪的结果。

 

       四、点评

       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介入时机有时是至关重要的,将案件阻击在审查起诉阶段是刑事案件辩护的最理想结果之一。本案中,通过审查起诉阶段的详细全面阅卷,发现了在案件材料中虽偶被提及但并未引起公安机关重视的公司业务人员“宋某帅”的重要线索,并通过有针对性地查找证据,证实了这一重大疑点的存在。辩护人将该案件案件重大疑点有理有据的向检察机关提出,得到了检察机关的认可。最终本案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宋某瑞仍达不到起诉条件,公安机关做撤案处理。委托人对此结果表示非常满意。



2018年4月23日 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