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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某聚众斗殴案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撤案)

楚某聚众斗殴案审查起诉阶段辩护

(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辩护人:窦荣刚律师

一、案件背景:

公安机关经依法侦查查明:(据起诉意见书)2014年3月28日晚,犯罪嫌疑人于某因琐事与犯罪嫌疑人谭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双方约定在某市人民广场见面。于某救济马某、许某、楚某、刘某,谭某救济赵某,双方持械在广场见面并发生冲突,赵某手持砍刀,谭某手持镐柄将手持车把锁的刘某头部打伤致其倒地后,继续用镐把对刘殴打,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公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谭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嫌疑人于某、马某、许某、楚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虽移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审查起诉期间,楚某及其家属委托我担任楚某的辩护人。

二、辩护工作:

接受委托后,辩护人首先向当事人楚某详细了解了案情,认真听取了她的陈述和辩解,并做了详细的记录。据楚某讲:

案发当晚,楚某同自己的男友许某以及许某的舅舅马某、于某以及于某的好友刘某一起在马某住处吃饭,因于某与路过此地的高某发生口角,于某去追高某没有追上,回来后就鼓动许某和马某一起去找高某“算账”。因以前高某追过楚某,楚某当时正跟许某交往,因此事许某和马某同高某有过争执,有过结,因此他俩都同意一起去找高某。但四人到了高某的租房处,因高某没敢回去,没有找到。于某因没能找到高某,又以要摔坏楚某的手机相威胁向楚某强行要高某的手机号码。楚某无奈之下把高某曾跟自己联系过的一个号码提供给于某。于某拨通号码后接电话的并非高某,而是高某的朋友谭某,两人发生争执,并相约在某市人民广场见面。于某约上许某、马某、刘某,楚某因担心男友许某也跟随四人一起开车前往人民广场。五人到达广场后,谭某及其朋友赵某也携带砍刀、镐柄到达广场。

但双方在广场见面后,许某、马某见来者并非高某,就与其攀谈,得知谭某也是临朐县人,跟两人系老乡,就不想再打架了。但刘某因当晚酒喝得比较多,手持车锁把上前跟谭某吵骂,并动了手,被谭某用镐柄打倒在地,赵某也上前殴打刘某,楚某等人上前劝阻,谭某和赵某又踢了刘某几脚离去。后许某等人把刘某送医院,因头部受重伤,抢救无效死亡。

此后,辩护人又到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查阅了全案材料,并找案件承办检察官查阅了打架现场的录像资料。经过对所掌握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的细致研究,辩护人认为当事人楚某的行为不构成公安机关所指控的聚众斗殴罪。随后,辩护人向检察院提交了如下无罪辩护意见:

楚某涉嫌聚众斗殴案无罪辩护意见

潍坊市人民检察院:

我受聚众斗殴案犯罪嫌疑人楚某亲属的委托和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楚某涉嫌聚众斗殴一案的辩护人。通过查阅本案侦查阶段案卷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等工作,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楚某既没有实施聚众斗殴行为,也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不应当对其提起公诉。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在客观行为上,犯罪嫌疑人楚某自己没有参与聚众斗殴,也没有鼓动他人聚众斗殴,并且对他人可能发生斗殴的举动有明显的拒绝、抵制、不希望发生的表现,由此也足以证实她主观上不存在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

在案言词证据显示:从本案事态发展的过程看,本案发生的深层肇因是犯罪嫌疑人于某同高某的积怨,以及高某与犯罪嫌疑人许某、马某的积怨。正是由于该三名犯罪嫌疑人同高某之间均存在较深的矛盾,所以在案发当晚,当于某酒后与高某相遇,想跟高某“谈谈”,高某因害怕逃走,经于某提议,犯罪嫌疑人许某和马某同意去找高某租房住处,跟他谈谈,如谈不成就揍他。被害人刘某因在犯罪嫌疑人于某手下工作,并且跟于某私人关系很好,于是自愿跟随于某前往。犯罪嫌疑人楚某则不愿意一起去找高某,但由于他们中间只有她一个人知道高某的住处,因而受到于某的逼迫,于某拉着她在前面带路,并在楚某不愿前往故意走得很慢的情况下,被于某实施暴力推到在地。(见马某和楚某供述)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楚某被迫把犯罪嫌疑人于某等四人带到了高某平时租住的房屋前。由于高某不在屋内,在于某等人试图再次进入房屋寻找时,楚某也进行了劝阻。

在未能找到高某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于某又要给高某打电话,因犯罪嫌疑人许某提供的高某的电话号码未能打通,于某又强行向犯罪嫌疑人楚某索要了一个高某曾经使用给楚某打过电话的号码(18863※※4567),并用楚某的手机拨通了这个号码,在电话中与机主犯罪嫌疑人谭某因言语不合,发生吵骂,并进而约架。被害人刘某、犯罪嫌疑人马某、许某愿意跟随于某前往,但犯罪嫌疑人楚某自己不愿意去,也不想让自己的男朋友许某去,但许某执意要去,楚某怕许某参与打架会出事,也跟随前往。并且录像资料显示,到达现场后,楚某最后一个下车,距离他们中间第一个下车的刘某下车的时间是四分半钟,距离他们中间倒数第二个下车的马某下车的时间是一分四十秒。并且楚某下车后,无任何参与斗殴或鼓动他人斗殴的言行,反而竭尽全力加以劝阻。

以上由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足以说明:犯罪嫌疑人楚某客观上没有参与实施聚众斗殴的行为,主观上也没有参与聚众斗殴的故意,无论是于某等人想跟高某斗殴,还是后来发生的刘某跟谭某、赵某斗殴,都根本违背其主观意愿,她自始至终都表现出消极抵制和尽力避免殴斗发生的态度。因此,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指控犯罪嫌疑人楚某犯聚众斗殴罪,不能成立。

二、犯罪嫌疑人谭某及其朋友赵某发生的斗殴,是在其他犯罪嫌疑人均已放弃斗殴意愿的情况下,因被害人刘某与犯罪嫌疑人谭某单独发生口角而引发,参与者也仅有谭某、赵某和刘某三人。这场斗殴及其后果与犯罪嫌疑人楚某没有直接关系。

本案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当该五人到达约定地点,发现来者并非他们要找的高某,而是马某、许某的临朐老乡谭某的时候,他们借着老乡的关系缓和了冲突,许某、马某乃至于于某,都已经放弃了打架的想法,在一起交谈。犯罪嫌疑人楚某也认为不会再打架了。乃是被害人刘某在双方已经和解的情况下的出言不逊,再次激怒了犯罪嫌疑人谭某,两人发生吵骂,谭某同其朋友赵某一同将刘某打伤致死。犯罪嫌疑人楚某没有参与双方殴斗,也没有鼓动双方殴斗,反而以柔弱之身尽力对双方进行劝阻,试图阻止违法犯罪行为的进行。指控她犯聚众斗殴罪,明显不成立。

三、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楚某绝非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

依照刑法规定,只有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如前所述,犯罪嫌疑人楚某既没有参与聚众斗殴,也没有鼓动他人实施聚众斗殴,并且竭尽所能去阻止斗殴行为的发生及其后果的出现。她既非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也不是积极参加者,而是聚众斗殴行为的劝阻者。显然不应指控她构成犯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在审查起诉时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窦荣刚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三、裁判结果:

经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审查起诉部门采纳了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楚某撤销案件,并解除了取保候审措施。

2017年11月6日 1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