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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的理论与实践

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的理论与实践


山东省法学会重点研究课题成果


课题主持人: 潍坊市法学会副会长兼秘书长  葛金军


课题组成员: 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主任  马东宁


潍坊学院公共安全研究院院长  杨卫华


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窦荣刚 


一、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概述


法律职业共同体这个概念名称是舶来品,是从西方移植过来的。根据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精神和要求,我国以上海法院等七家法院为试点开展司法体制改革取得了许多有益的经验,并且取得了明显的成效。现阶段,我国正在全面启动司法体制改革,全国法院、检察院系统正在如火如荼的进行和实践司法体制改革,相应的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关注度也显著提高。因此,科学界定法律职业共同体,统一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认识,制定和完善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体制机制,对于建设一支政治过硬、业务过硬、责任过硬、纪律过硬、作风过硬的法治工作队伍,尤其紧迫和重要。


(一)法律职业共同体之概念


 “共同体”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上位概念,正确理解前者的内涵和外延是全面把握后者概念的前提和基础。


1、共同体的概念


《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共同体”是指人们在共同条件下结成的集体。社会学中共同体一词最早由德国古典社会学家滕尼斯在其《共同体与社会》中引入,滕尼斯将共同体分为:血缘共同体,地缘共同体,精神共同体。滕尼斯认为“血缘共同体作为行为的统一体发展为和分离为地缘共同体,地缘共同体直接表现为居住在一起,而地缘共同体又发展为精神共同体,作为在相同的方向上和意义上的纯粹的相互作用和支配。”


从地域性视角来看,“共同体”则是指共同生活在确定地理空间或物质领域的特定群体。相比较之下,法律职业共同体更侧重于从功能主义方面去把握和理解,它是以共同的思想理念、职业规范、相似的工作方式和价值追求而结合在一起的群体。


2、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概念界定


国外学者并没有严格地将法律职业与法律职业共同体两者区分,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职业,狭义上仅是指“Lawyer”。


在大陆法系国家,严格意义上没有与英美法系“Lawyer”相对应的概念,与其相近的词语是“Jurist”,前者是指法律家,包括获得大学法律专业学位、具有特定荣誉称号的人,比英语“Lawyer”的范围要广;而后者是指司法官,包括法官、检察官,不包括律师,比英语“Lawyer”的范围要窄[1]


 就国内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概念界定而言,我们采纳的是学界的狭义说,即法律职业共同体是为法官、检察官、律师、警察以及法学学者组成。我们认为他们虽然因具体职业内容不同而存在价值取向、职业理念等方面有所不同,但是,他们绝大多数都曾接受过相同的法学专业知识教育和法学专业思维训练才进入不同职业角色,他们从事法律实务后,成员间产生交集,容易拥有共同的法律话题,共同的价值理念。因此,法律职业共同体可以被理解为是一个特殊的社会群体,这个群体主要包括律师、法官、检察官、警察、以及法学教育者等法律职业人员。


3、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特征


(1)智识性


任何不同性质的职业,皆以本职业领域的相关专业知识为基础的。法律职业亦概莫能外。律师、法官、检察官、警察以及法学教育者多是经过共同的法学教育,具备共同的法律思维,法学学习期间相同的学习方法、思维方式和学习内容使得他们的智识联系在一起。他们一般经过系统的法学教育,并且他们从事的法律职业门槛较高,法律职业化程度明显很高。高度专职化的法律职业,要求每一个法律人至少在某一个具体的法律部门或领域都是一个法律专家。正是专业化的法学知识塑造了其有别于其他职业的智识性特征。


当下社会关系复杂,法律规定修改和革新迅猛,各种案件形形色色,新型案件不断出现,因此要求法律职业者在具备良好的法学素养前提下,坚守法律道德和职业伦理,拥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和阅历,处理好情、法、理的关系,从而消弭纠纷,化解社会矛盾,实现和谐目标。试想让一个未婚的法官去审理离婚案件显然是不可想象的,也很难达到社会效益的目标。这就要求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应当对人性、对社会层级利益、对人生百态有深刻理解和把握。法律陷阱无处不在,客观上也要求法律职业者要有较好的智识性。


(2)专职性


清末学者沈家本曾说过:“法律为专门之学,非俗吏所能通晓,必有专门之人,斯其析理也精而密,其创制也公而允。以至公至允之法律,而运以至精至密之心思,则法安有不善者。及其施行也,仍以至精至密之心思,用此至公至允之法律,则其论决又安有不善者”[2]。当今社会分工越来越专业化、精细化。对法学职业而言尤甚。法律职业者中法官、检察官、律师、警察有专门的服饰,掌握专门的法律知识,有专门的机构。法学教育者除没有专门的服饰外,其他方面与法官、检察官、律师、警察大抵相同。他们虽然角色不同,但是对我国法治建设都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3)自治性


法律职业者们因为拥有独特的行业术语、准入门槛、职业伦理操守和职业利益,因此需要与其他行业保持一定的距离,才能够真正发挥法治建设者的作用。例如,法官、检察官、警察在办理案件中必须排斥国家机关、上级部门、亲朋好友等所有的外在干预,居中且不偏不倚,完全依照责任心和良心,依据查明的事实裁判、侦查等,方能实现公正。法学教育者虽然不办理案件,但是他们依据自身较高的理论素养、公平正义的理念自主向受体传授法学知识,影响他们的公平正义理念的形成,因此也具有自治性的特点。


二、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与发展,取决于该国社会、经济发展的程度,尤其是法治发展的程度。而市场经济的发展、政治民主的进步以及社会的开放程度和文化的多元化,是法治发展进步也是法律职业共同形成和发展的必要条件。


(一)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的现状


由于受意识观念、历史传统、经济基础和体制等因素的制约,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发展程度仍然是相对不足的,还不能满足建设法治国家的需要。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现状为:第一,在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的初级阶段,人们对法律职业的认识还有所偏颇,不够重视法律职业的专业知识和专门职业技术,同时又太过强调法律职业的政治性,尤其是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及高校的行政化问题,是影响和制约司法功能发挥的沉疴痼疾;第二,因职业分工不同,成员对这一不同认识不足,体制内外,在人们的观念上还存在隔膜,加上司法实践天然的对抗性,进一步阻碍了成员之间的信任,致使彼此之间的职业认同感不强;第三,现行体制设置不合理。法院、检察院在人事、财务等方面都要受到地方行政机关的制约。很多方面依然属地方归属,不利于保持司法的独立性,也就不利于法律职业共同体之间的融合和认同。下步司法体制改革全面推开后,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由省级统筹,这一局面估计会有明显改观。第四,由于司法体制相应的改革配套不完善,现在实行的改革措施过分强调法官、检察官等司法人员办案的司法独立性及责任追究机制,忽视了对案件质量的提升和司法人员法律素质的提升,导致司法人员怠于办案,即使办案也久拖不决。法谚云:“迟来的公正不是公正”。此种现象值得我们深思、探讨研究。第五,我国现有的法官协会、检察官协会、律师协会、警察协会等组织联系沟通机制不畅、认同感不强。现在各协会都相对独立,且只认同和服务所在的系统人员,难一形成协调一致的认识和行动。从调研了解的情况看,有的协会间探索构建了加强沟通联络的机制,成效不错。但是各组织条块分割、自说自话现象依然存在,沟通联络机制依然不畅通。


(二)当前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存在的主要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不断健全、司法体制的不断改革、法律职业群体专业性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构正在进行之中。在此建构过程中,我国法律职业仍然存在着一些函需突破的瓶颈和问题。这些瓶颈和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法律职业人员知识储备不够


 高度专业化的法学理论知识储备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必备“软件”。就目前现实来看,尽管我国己经形成了以普通法学教育为核心和主体的法律职业共同体知识教育体系,加强了对准法律职业者或法律职业者进行的培训教育。然而,法律实践课程设置不合理、一体化职业培训制度的缺位以及对终身法学教育的忽视,导致我国法律职业人员知识储备不足,影响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智识性特征。


首先,法律实践课程设置不合理。与国外法学教育课程设置相似,我国法学教育同样设有法律实践这一环节,由各个法学院校来组织安排。然而从法学教育现状来看,特别是对于接收方而言,从短期来看该课程设置忽视了社会功效性,考虑接受单位利益较少,更偏重于对学院、学生经费问题的顾虑,致使接收单位对此积极性不高。从而使得学生的实践活动空间越来越窄,多数或是案件量少,纠纷相对简单的单位,或是虽不一样单位但实践内容并无多少不同,导致学生的参与性也越来越低,实际收获寥寥。有些地方的该项实践课程甚至己经是流于形式。法学理论知识未能很好的与实践相结合,也更谈不上在实践中的进一步完善。


在此情形下,各高校对自身的法学教育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目的是增强学生的实践能力,但是依然没有真正解决法学科的学生“两张皮”的现象。法学教育者采取了一些案例讲授法、诊所式、角色扮演类、案件讨论式教学,但是由于绝大部分法学教师没有实务经验,不能真正有效的指导学生的实践,法学教学不能“接地气”,对学生实践能力的提高有待加强。


其次,我国目前法学教育中存在着重视岗前职业法学教育,忽视终身法律教育的倾向。终身教育制度的核心在于入职后的继续教育,但目前我国的终身化法律继续教育并未实现,存在着将学历教育看成是职业继续教育的倾向,即使每年假期过后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进行的学习培训也是注重政治内容、纪律培训,很少进行法学理论、法律规定更新的学习,法学教育者、律师等法律职业者的培训大抵如此。且多数为时间短、培训内容陈旧、考核标准不严格,用“证书”的获得敷衍了事,致使法学终身教育无法顺利进行。


2、法律职业门槛设计不合理


我国对法官、检察官、律师有明确的职业门槛,但是对警察的职业门槛过低。具体而言,主要存在着如下弊端:


(1)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弊端阻碍了其与法学教育的良性结合


我们认为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只涵盖了法官、检察官、律师的资格考试,范围过窄,应当将行使侦查权的警官和法学教育者甚至是立法者纳入。从报名资格上来看,法学类本科学历或者虽然本科非法学但是具有法学硕士、法律硕士并具有从事相应法律专业三年以上报考是不受专业限制的。首先法学学位授予专业不仅仅是法律专业,如思想政治教育专业、行政管理专业、政治学专业也是授予法学学位的,而法学这一专业如医学一样,专业性强,都要求接受一定年限的法律专业领域内专业知识的积累,专业思维的培养,才有可能熟练掌握这一学科。所以报考时专业不明确限制为法律是违背法学这一学科的内在独特要求的,其不利于法学教育和司法考试之间的良性结合。


(2)司法机关招录考试的制度缺陷


作为司法机关准入工作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与司法机关实际用人需求并不完全适应。公务员考试制度己经成为我国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系统录用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的主要方式。但是由于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本身所具有的执法司法属性,公务员考试录用制度并不完全满足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对法官、检察官和人民警察的用人需求。我国司法机关法官、检察官遴选工作机制还不够完善。目前我国尚缺乏在法律法规层面上对法官、检察官遴选机制作出统一规定,欠缺细致、严密的操作程序,实践中多由各遴选单位按照干部人事工作中的习惯做法设置工作方案和开展遴选工作,随意性和局限性较大[3]。此外,遴选组织工作透明度有待提高。目前对被遴选人的评价和考查实际上是由遴选单位作出的,评价和考查过程不够公开,不利于社会监督,公信力可能受到质疑。


法学教育者的遴选主要是高校和科研院所通过事业单位考试录入,依然存在上述问题。特别是一些设区市立法机关的立法者,很多本身并不具备法律职业资格或法律任职经历,在具体立法过程中往往依靠立法提出部门或委托相关法学专家学者、法学研究机构进行,对立法中的一些纰漏或不合规问题就难以及时指正,进而影响立法质量。


(3)共同体成员之间缺乏职业认同


律师、法官、警察、法学教育者和检察官均为法律职业工作者,理想状态下,应该拥有共同的信念追求和职业操守,具体反映在法治理念上就是应当具有法律职业同质性或认同感,拥有相同的法律理想。但是在我国现实法律应用中,职业共同体成员之间职业认同性不强,缺乏法律职业共同体理念,尤为突出的是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之间。


律师与法官之间关系紧张,冲突频繁。本来律师和法官共同作为法律职业工作者以不同的角色和价值共同捍卫我国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共同推动着我国法治建设的健康发展。然而,近年来律师与法官不和谐的事件时有发生,律师“闹庭”现象层出不穷。如在贵阳“黎庆洪案”、南昌“桂松案”、北海“裴金德案”、吉林“王刚案”、常熟“聚众斗殴案”、双峰“刘义柏案”以及灌南“顾成铁案”中,律师与法官、法院之间的矛盾冲突呈现白热化样态。从法官的角度来看,律师不当打乱法官庭审秩序、不当行使程序异议权、非法侵犯法官诉讼制止权和法官诉讼许可权。反之以律师的角度看来,律师权利被侵犯后救济途径不畅、救济效果不佳,律师跨地域集体维权易导致二者冲突的激化。当然,个别法官不尊重律师的权利、部分律师对自身角色定位不准确、程序性辩护的兴起都可能是二者不和谐关系的诱因。事实上,律师与法院、法庭或法官之间发生矛盾的情况并不只是存在于我国实践中,域外也存在律师与法院、法庭或法官时有冲突的情形。“但至高的司法权威以及恰当的制度安排使得法官与律师之间偶有分歧和斗嘴,却难以形成冲突更别说大规模的冲突了。我国法官与律师的冲突则不同,冲突的剧烈化、规模化特征相当明显。在某些案件的审理中,冲突失控至基本的庭审秩序都无法维持。”律师与法官之间冲突的负面后果最终将波及案件当事人,给公平公正审理案件带来不利的影响。


同时,有些律师与检察官之间缺乏基本信任和认同。一方面,司法实践中律师和检察官的对抗性极易转变为非理性的对立,从而导致彼此间不信任不认同。律师、检察官职业内容决定彼此间有一种天然的对抗关系,但对抗不等于对立。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的律师和检察官总处于一种紧张状态,相互不够信任,彼此之间留有偏见,和谐检律关系相当脆弱。在法律实务中稍有情况就容易出现不理智的对抗、冲突性的争执,妨碍司法程序的顺利进行。这一后果不但违背了诉辩模式的设置、无端耗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也并没有维护到被告人的合法利益;另一方面,律师自身的心理和职业弱势,检察官自身的职业优势给彼此的信任和认同设置了障碍[4]。律师因诉权的实现时有遭遇检察机关的回避、不尊重甚至遭到不合法的破环,这一现状也就难免造成律师执业者的心理弱势,这种弱势加重内心的不平衡,内心的不平衡又造成对职业的偏见,偏见影响职业认同,甚至表现为严重的职业隔阂,又再次造成心理弱势的加重。有的律师与警察之间的关系亦大抵如此。


(4)法律职业伦理的缺失


当前,我国法律职业伦理规范和伦理准则在整体上取得了良好效果,但也存在着许多与法律职业不相协调的现象,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律师、法官、警察和检察官职业伦理的缺失。


律师职业伦理缺失现状:我国律师制度起步虽然较晚,但是律师职业伦理却己经是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了。在法律实务中,律师常常面对的是职业利益、委托人利益、第三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复杂关系。职业精神要求其忠实于宪法、法律,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职业利益需要其为委托人负责,维护委托人利益。如果坚持社会公共利益至上,坚守职业精神,有时又不可避免的会失去委托人信任,甚至丢掉自身职业饭碗;如果片面强调对委托人的忠诚而忽略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又势必会受到责难。在此情况下,个别律师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时有发生。虚假承诺、违规收费、代理不尽职;与同行律师之间进行名誉、业务低毁,相互拆台、搞不正当竞争,不是把主要精力放在提高自身业务水平和提高自己的职业伦理素质上,而是热衷于与主审法官拉关系,想法设法让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向己方倾斜,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不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等行为。这些严重违反律师职业道德的行为不仅影响了司法公正,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而且在很大程度上败坏了律师和法官形象。


法官、检察官和警察职业伦理缺失现状:由于长期以来法官、检察官职业伦理一直被忽视和淡漠,目前我国法官、检察官职业伦理相对缺失,法官、检察官独立特殊的职业理念尚未形成。其主要表现在:一是在对待当事人或者律师等诉讼参与人上,一些地方的法官和检察官及警察并没有做到司法为民、立检为公和执法为民,而是盛气凌人,摆官架子,门难进、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主审法官随意拖延开庭时间、违规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单独会面甚至为其出谋划策、泄漏合议庭和审委会研究意见、不让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甚至随意打断当事人陈述等;检察官自恃手中掌握的检察权,在自由裁量范围内,不是积极地保证辩护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或复制权等,而是消极地予以应付;检察官、警察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各项合法请求,不是依法进行审查和批准,而是以各种理由搪塞,或者干脆不予回复。辩护律师打电话,办案人员不接;辩护律师到检察院、公安机关,办案人员不接见。二是有些法学教育者不注重法律职业伦理教育也造成了法律职业者伦理观念不强。我国高校法学教育一直是重知识性传授的法学教育模式,在教学活动中,教师以诠释法律条文和法律规则为主要教学内容,不关注隐含在法律背后的法律理念和价值取向,缺乏对法律知识的价值和伦理的阐释和关怀,导致许多法学专业学生只知法律的条文,不知法律的价值和伦理


综上,我国律师、法官、警官、法学教育者和检察官职业伦理现状与我国《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修订)》[5]、《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6]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试行)》[7]对律师、法官和检察官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还有一段距离。这种公共性伦理的缺失,不仅仅削弱了广大公民对法律维护公平、公正和正义的信任,造成的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更是对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和法治的建设具有致命性的破坏作用。


三、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对策探析


结合上述我国法律职业的存在现状和突出问题,本文对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的对策提出以下建议:


(一)健全法律职业教育培训制度,加强职业伦理教育


法学教育者一直在进行课程体系、教学方法的改革,努力提高法科生的实践能力,使得法科生真正“接地气”。如潍坊学院法学院在课程体系上加大了实践课的课时量,在课程设置上将原来的司法实务课分解为刑事法律实务、民事法律实务、商事法律实务、行政法律实务等课程。在教学方法上鼓励教师大胆改革,采用角色扮演、模拟讨论、案例评析等教学法,收到了较好的效果,较为有效的改变了法律实践课程流于形式化的现状。现在的职业培训也借助于高校,但是我们调查发现,高校对法律职业者的培训大多以报告、讲座的形式进行,收效甚微。我们认为高校中的法学院法学资料丰富、法律人才素质较高,各地法官、检察官、警察可以在当地高校的法学院定期不定期的进行培训、学习,以考试的形式结业,以有效的实现培训的目的。


完善法律职业继续教育制度。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智识性特征要求法律职业从业者应接受法学终身教育,在美国、英国、德国、日本等国家都要求法律职业者在其整个职业生涯中都必须参加继续教育。我们主张将法律职业者继续教育制度提高到与普通全日制法学专业教育同等重要的地位。整合法学院、律所、司法部门各有特点的法学教育资源,合理运用到继续教育制度当中,对接受职业教育人员设定灵活听课方式,但要严格考核继续教育成绩,从严管理继续教育职业者的合格率,实现继续教育与全日制法学专业教育的衔接,既用全日制法学教育的资源保障了职业继续教育的成果,又为全日制法学教育积累了新的知识和经验。


加强法律职业伦理教育。建议设立专门基金,着力鼓励和加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职业伦理的研究力度。在法学院普遍设立法律职业伦理课程,将理论教学与案例实务教学相结合,从源头上强化法律专业人才的职业伦理认知能力。鼓励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就职业伦理开展深入和广泛的研讨,并将上述研究、研讨的成果及时应用于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的再教育。


(二)完善法律职业准入制度和人才流通机制


我们认为对于法官、检察官、律师三合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应该进行改革,建议构建一个涵盖法官、检察官、律师、警察、法学教育者甚至是立法者一同参加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在报名的条件上要求法学本科以上或者非法学本科但是必须具有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学位及从事法律工作三年以上,法学学位应不包括思想政治、政治学、行政管理等专业学位。因为法学职业者的法学理论素养对案件的质量至关重要,没有经过系统的法律教育能够办出质量水平高的的案件是不可想象的,这样也有利于从源头上减少冤假错案。


此外,要进一步增强法律人才的流动性,疏通各法律行业之间人才良性交流的渠道,对加强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之间的彼此认同意义重大。应加大落实将达到一定工作年限、具备丰富法律理论与实践经验的律师、高校法学教师等法律人才通过一定的途径吸纳进政法队伍的政策力度。同时,建议将现行《法官法》、《检察官法》中关于法官、检察官任职回避规定中的“离职后二年内,禁止以律师身份担任代理人或辩护人”的期限缩短为一年(实习律师取得律师执业证前的实习期限)。


(三)设立“法律职业者协会”,构建共同体沟通协调的强大平台。


法律职业共同体之间的认同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的前提和基础。而共同体沟通协调平台的构建,将有利于各共同体成员之间相互认同,增进职业认同,促进共同体的早日形成。


我们认为,鉴于法官、检察官、律师、警察、法学教育者都有各自的行业性协会组织。各协会间条款分割,都各自从本协会的角度去制定一系列的规范文件、惩戒奖励机制,各自为政,各方沟通不畅,导致自说自话,这种单纯以职业分类的横向联合,在促进本职业类别内的交流与合作的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应加强法律职业群体各职业类别之间的纵向联合。我们建议在各级党委政法委的领导下,由法学会牵头建立“法律职业者协会“,以全体法律职业者为其会员,领导机构自法学会领导、法官、检察官、律师中经过一定程序遴选组成。协会下设各专门委员会,在专门委员会中可设教育培训委员会,对法官、律师、检察官、法学教育者进行统一的职业一体化培训,就相关的专业问题统一组织研究和讨论,以此增强职业共同体之间的交流和沟通,增强彼此的认同感;可设伦理委员会,统一对法官、警察、律师、检察官在办理案件中涉及的司法伦理问题进行研讨,共同为司法职业人员的职务、执业行为提供依据,为法律职业者的奖惩提供依据;可设交流选拔委员会,可对上述职业者之间的流动进行考察提出建议,如对现在实行的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到高校挂职锻炼,高校法学教师到检察院、法院、公安机关挂职锻,在人选等方面提出建议,甚至可以向组织部门提出资深律师、高水平的法学教育者到公检法工作的建议,促进法律职业者的流动。


结  论


目前,法律职业共同体是个大工程大课题,需要配套研究、改革,且以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为核心的研究还不够多,内容有限,还未形成完善的理论体系,为今后的研究留有很大空间。本报告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研究和认识还存在很多不足,所得结论也是一种尝试性的探索。并且本报告首次将警察和法学教育者纳入法律职业共同体进行研究很多想法还不是很成熟,研究也处于初步阶段。我们抛砖,冀以希望大家相互学习,能为我国法治建设与发展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思路。


参考文献:


1、著作类:


[1]张正新:《新时期政法队伍建设概论》,法律出版社2014 年版34页。


[2]罗堂庆:《检察工作规律与检察管理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3 年版46页。


[3]吴云:《通往正义之路:从教科书模式到中国司法改革的探索》,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28页。


[4]刘小吾:《走向职业共同体的中国法律人——徘徊在商人、牧师和官僚政客之间》,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17页。


[5]刘思达:《失落的城邦:当代中国法律职业变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19页。


2、论文类:


[1]郭艳利:《美、英、德、曰法律职业教育的比较及启示》,载《中国法学教育研究》2013年版第3页。


[2]张一鸣:《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反思与建构》,载《理论观察》2010年版第2页。


[3]蔡伟:《论法律职业化》,载《宁夏社会科学》2008年版第1页。


[4]兰薇:《雷振扬.试述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概念及特征》,载《法学论坛》2007年第1页。


[5]申敏:《构建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思考》,载《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版第6页。



[1] 石茂生:《法律职业化与法律教育改革》,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 年第 4 期。


[2] [清]沈家本.《寄移文存·设律博士议》,《历代刑法考》(四)[M].北京:中华书局,1985:2060.


[3] 罗庆堂主编:《检察工作规律与检察管理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 2013 年版,第 170-173 页。


[4] 毛兴勤:《法律职业的内在冲突与调适:以法官与律师的关系为中心》,载《法治研究》2013 年第 9 期。


[5] 《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修订)》第 4 条至第 12 条规定的律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 1 条至第 46 条的规定。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试行)》第 2 条至第 45 条的规定。

2016年7月3日 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