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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杀人案二审庭前辩护意见

     


尊敬的二审合议庭:

    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接受亲属委托,并经本人同意,指派律师窦荣刚担任涉嫌故意杀人罪案二审辩护人。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依法应认定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主观定罪,错误认定系防卫过当,明显违背司法精神,应当予以坚决纠正。为提请二审合议庭充分注意一审的错误,现提交庭前辩护意见如下:

   具体意见如下:

    一、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方面,将刘某以持刀威逼手段向上诉人强取事先约定数额以外的钱财认定为“车费”“剩余车费”,系定性错误。

    (一)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在判决书认定被害人刘某“以低价允诺诱使乘坐车辆”(见判决书第18页)且在行使中途持刀威胁上诉人“索要高额车费”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被迫交出随身携带的50余元车费”,“车费”这一用词明显不当。根据在案证据和一审判决的认定,非法营运出租车人员被害人刘某在诱使上诉人乘坐其车辆时,答应上诉人仅需要支付5元车费。因此,上诉人面对刘某抵在自己脖子上的匕首,被迫交出的54元钱中只有5元钱应属于车费,其余的钱都不是车费,判决书认定全部为“车费”明显错误,且与判决书前面的“索要高额车费”的认定矛盾。

    (二)且在上诉人已经被迫把随身携带的54元钱都给了刘某,刘某继续向上诉人持刀要钱的情况下,上诉人答应回到家向奶奶要钱再给刘某,刘某才把匕首放在驾驶座旁边。判决书认定当车辆行驶至凌河镇秦戈庄村北时,上诉人见路况较为熟悉,“不愿支付剩余车费”,该认定“剩余车费”,明显不当,谈好的车费是5元,刘某持刀威胁上诉人交出随身携带的全部54元钱后还不肯罢休,继续持刀威胁索要更多,根本不存在“剩余车费”问题,应认定为抢劫犯罪,且与判决书前面“索要高额车费”的认定矛盾。

    二、一审判决片面采信并援引上诉人庭前供述中仅出现过一次的关于案发前上诉人高考失利、心情压抑、被刘某持刀威胁劫财又遭到殴打后压不住怒火的庭前供述内容作为认定上诉人系防卫过当的根据,既违反证据规则,也违背正当防卫的刑法规定:

    一审判决如此援引上诉人庭前供述内容:“……我转身倚着车门用双手挡着拳头,突然想起驾驶座右侧的空隙处放着刀子,我左手护着头,用右手拿出那把刀子来,朝他捅了过去,紧接着我就感觉脸上有些热乎乎的东西。我连续两次高考失利,心里非常压抑,又遇见这了一件事情,心里充满了怒火,就觉得压不住了。司机越是夺我的刀子,我就越是往他身上捅……”。(见判决书16-17页)

     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持刀捅刺刘某时夹杂着恼怒之下泄愤的心理状态,故属于防卫过当。(见判决书第19页)

    辩护人认为此认定明显错误:

    (一)这段庭前供述是上诉人在被监视居住期间尚未获得律师会见帮助的情况下作出的,是遭到侦查人员反复诱导的情况下形成的供述笔录内容,且供述笔录内容不是完全依照上诉人当时的原话记录的,是记录人员总结、整理的结果,难免出现偏差。

   (二)在上诉人的该份庭前笔录中(第5次笔录),上诉人说的是关于高考失利、心情压抑、被刘某持刀威胁劫财又遭到殴打后压不住怒火拿起刀子捅向他,但一审判决书却对此进行了移植嫁接,把这段话放在上诉人捅了刘某第一刀后,做成上诉人捅了第一刀后还不肯收手是因为想到了这些不快的事情的假象,从而帮助一审判决得出上诉人捅刺刘某多刀是为了泄愤的错误结论。

   (三)上诉人关于“高考失利、心情压抑、被刘某持刀威胁劫财又遭到殴打后压不住怒火拿起刀子捅向他”的上述笔录内容仅在侦查阶段第五次笔录中出现过一次,此后上诉人所有侦查阶段笔录、审查起诉阶段笔录和庭审中均未出现上述供述内容,而是一直辩解继续捅刘某是因为刘某被捅后一直在跟自己夺刀子,为了防止刘某夺过刀子继续伤害自己才继续捅刺他,而一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庭前供述“内容稳定、一致”,因此不加区别地片面认定庭前供述而不采信庭审供述,明显违背事实,也明显不公;

   (四)根据刑诉法解释第96条的规定,对于被告人供述,庭前供述内容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相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上诉人的上述供述内容仅是上诉人庭前仅有的一次,庭前的其他供述和当庭均无以上供述,本案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这次供述内容,即,无证据证明上诉人连续捅刺刘某是为了“泄愤”,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当时的心情不好与连续捅刺的行为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因此,一审判决采信该次供述内容且想当然地认定这是上诉人连续捅刺刘某的原因,违背刑诉法认证规则。

   (五)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认定有其特定法律要件,一审判决将防卫人的心情作为判断防卫人防卫强度当与不当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明显违背法律精神:

    依照刑法规定,防卫行为是否过当,取决于防卫人面对的不法侵害严重程度和危险程度,对一切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不法侵害均有权实施特殊防卫。这是客观标准,与防卫人的心情、心理没有关系。易言之,只要不法侵害人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足以严重危及防卫人的人身安全,防卫人无论心情如何,无论心理上有什么活动,都毫无例外地可以行使法律赋予的无限防卫权。如果把防卫人的心情当做防卫强度必要性的认定条件之一,那么正当防卫就只能由心情快乐的人来实施,只要心中有一点不快,哪怕是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认定条件,就因为他当时心里有点不快,就被拿来当做否认其具有防卫目的的根据——“人生在世,不如意事常八九”,哪里还有正当防卫存在的空间?!

    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当庭供述“对于捅刺被害人的具体过程及其心理状态的描述有所回避,对于被害人的不法侵害程度有所夸大,缺乏相应的证据印证,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是明显的偏见,是一种缺乏设身处地考量的武断:

    (一)关于上诉人对具体的捅刺过程记忆不清:

    上诉人在庭审中,对于捅刺刘某第一刀后自己继续捅刺的过程和心理活动供述当时大脑一片空白,记不清自己当时的具体行为。类似供述在上诉人的庭前供述中也曾出现过,上诉人只记得捅了刘某一刀后刘某跟自己夺刀子,自己害怕被夺去刀子后刘某继续伤害自己,就奋力跟刘兴远夺刀子,并继续捅刺刘某,直到刘某不再夺刀子为止。上诉人的供述内容,完全符合上诉人当时的危险处境、年龄和心理状况,是客观真实的。一审裁判者不去体察这些情况就认定上诉人回避供述,是十分武断的。

    (二)上诉人从未夸大刘某当时对上诉人人身安全造成的危险状况,这种危险状况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反倒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夸大才是没有任何证据、先入为主的主观臆断:

    2006年10月的一个深夜,上诉人作为一个刚高中毕业没见过任何世面的山区农村孩子——当时没有“天眼系统”,一个人在这个世界上被消失根本无从查证——被一名开黑出租的身体强壮、好勇斗狠的中年司机以低价车费引诱上出租车,不按常规路线行驶,把上诉人拉到远离市区也远离村庄的荒郊野外,在一片玉米地围绕的土路上停下车,向上诉人索要更多的车费,上诉人不同意,司机掏出匕首抵在上诉人的脖子上,说不加钱就弄死上诉人,上诉人十分恐惧只能照办,把随身携带的54元钱全部掏出来交给司机,司机收下钱说还不够,上诉人遂表示回到家问奶奶要钱再给他,司机这才把匕首放在驾驶座右边的空隙里继续开车。当车辆行驶到秦戈庄西侧时,因上诉人较为熟悉这个地方,同时怕回到家奶奶也拿不出司机想要的钱司机会伤害奶奶,就想伺机逃走,就哄骗司机说这个村里有亲戚可以下去借钱给他,司机遂同意在此停车。司机停车时,上诉人急拉车门想跳车逃走,不想车门已经被司机提前反锁,上诉人拼命拉车门几下都没有拉开,意图被司机识破,司机大怒,拽住上诉人用拳头连续打击上诉人头部,上诉人用手抱头抵挡,情急中想起司机放在驾驶座边空隙里的匕首,遂用一手抵挡,一手抓起匕首捅向司机,司机被捅一刀后上前与上诉人抢夺匕首,上诉人的左膝盖内侧在跟司机反复争夺匕首时被划伤。上诉人当时非常紧张,大脑一片空白,对司机继续捅刺,直到司机逐渐失去抢夺匕首的能力,上诉人才跳车离开,离开时左脚的鞋子掉落在副驾驶座下,亦未觉察,下车后把手里匕首随手扔在现场,赤着一只脚深夜跑了七八里山路跑回了自己的家。

    以上事实,是在案证据可以清楚证明的事实,其基本事实也是被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的事实。关于上诉人当时面临的处境及不法侵害的危险程度,只要想一想在一个深夜的荒郊野外的玉米地里,在一辆被反锁的黑出租内,面对一个素不相识、身体强壮、脾气暴躁、手持利刃顶在你脖子上且声称不多给钱就弄死你的司机,生死一线,这样的危险状况不需要夸大。上诉人关于这些状况的供述的基本事实,客观合理,都已经被一审判决认定,另外在案的车辆被中控反锁、上诉人左膝盖内侧的刀伤、上诉人遗落在车内的一只皮鞋、上诉人随手扔在案发现场的匕首、与司机刘某关系密切的张某、孙某、王某等人关于刘某平时脾气暴躁、好斗、开出租车身上和车里都带着刀子、经常半路坐地起价、乘客不给钱就跟人家打架的有关证言(孙某、王某等人证言内容见审查起诉阶段补充的警官执法日记本单页),这些客观性极强的证据足以印证上诉人供述的真实性和当时上诉人面临的不法侵害的危险程度。相反,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夸大,没有任何证据,不能成立。

    四、一审判决以刘某手持匕首威胁上诉人索要的是“与合理价格相差不大的费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且与判决书前面“索要高额车费”的认定矛盾;且对 “合理价格”的认定是基于错误的标准;并且,所谓“合理”不能代表“合法”,合法才是司法裁判的最终依据:

   (一)在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刘某要向上诉人索要多少钱才会满足,一审判决认定其索要的是“与合理价格相差不大的费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

    在案证据足以证实的是,刘某在手持匕首逼迫申诉人交出随身携带的50多元钱后,还不肯罢休,直到上诉人因恐惧表示回到家向奶奶要钱再给他才放下匕首,继续开车送上诉人回家。由此可见刘某想要的绝不止是50多元钱,也不是再给他几块钱就能打发他,而是想要更多。

    (二)一审判决对 “合理价格”的认定是基于错误的标准:

    上诉人被逼迫给了他54元钱。即使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这也已经是安丘市当时的正规出租车的正常价格。刘某开的是“黑出租”,车辆是2000元钱买的破车,不需要像正规出租车一样花十几二十几万买车办出租车营运手续,也不需要向出租车公司缴纳高额管理费,成本只有汽油钱,乘客乘坐他的车辆乘坐体验差、安全性差,他凭什么向上诉人收取正规出租车的价格?一审判决如此认定明显不“合理”,更不合法。

   (三)所谓“合理”不能取代“合法”,合法才是司法裁判的最终依据:

    在上诉人答应乘坐刘某的出租车前,刘某允诺只收5元钱车费,这是双方明确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得到当事人双方的信守,同时更应当得到司法的认同。作为司法裁判,应当尊重法律,不应在法律标准之外,任意设立所谓“合理”标准,更不应脱离法律规则为不法行为开脱、“辩护”。

   (四)一审判决认定刘某向上诉人索要的是“与合理价格相差不大的费用”,与判决书同时做的“索要高额车费”的认定明显矛盾。

    五、一审判决以“在取得筹款允诺后,即放下匕首,继续开车以将送往目的地”为由,认定“被害人的不法侵害行为系一种强迫交易行为,存在一定程度的节制,尚不足以构成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凶或抢劫”,该认定同样不合逻辑,明显违背正当防卫法律规定:

    (一)一审判决以“在取得的筹款允诺后,即放下匕首,继续开车以将送往目的地”,即认定被害人刘某的行为“存在一定程度的节制”,并据此认为其行为不足以构成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不合逻辑,也违背事实:

    司机开车持刀抢劫犯罪类型当中,抢劫案被害人受到威逼,同意持刀抢劫的司机开车将其载往银行取款,实施抢劫的司机为了开车临时收起匕首放在一边,这就能认定“存在一定程度的节制”?因此就不是抢劫了吗?

    刘某当时放下匕首,是因为夜里开车,道路不平,开车不便,且匕首并没有脱离其控制范围,依然放在其驾驶座右手边的空隙里,随时可以拿起匕首再次对上诉人实施威胁伤害,因此其暂时放下匕首并非说明其对上诉人先前的严重人身威胁已经消失,而是在上诉人遭其威胁后同意再给他筹钱他才继续开车把上诉人送回家筹钱,其驾车送上诉人的行为是其先前对上诉人持刀威胁索要钱财行为的继续,不存在所谓“节制”。

   (二)对此,一审判决强调“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予以认可”辅证刘某行为存在“节制”,该认定系曲解上诉人供述的内容,更明显违反正当防卫的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

    1、在公安侦查笔录中,因侦查人员反复诱导上诉人,问上诉人觉得刘某当时拿刀威胁上诉人是为了什么?上诉人基于案发多年以来对本案的反复回想,出于善意说他只是为了向我多要车费,或许不是真的想伤害我笔录中侦查人员的问话并没有问上诉人案发当时是怎么想的,上诉人回答的也是案发多年以后在客观冷静状态下善意的推测,而不是案发当时上诉人身处险境时内心的想法和感受案发当时的想法和感受,任何人处在上诉人当时的处境中都能切身感受,而且上诉人在庭前阶段的其他笔录中和当庭都有供述,但一审法院视而不见听而不闻,却独独挑拣这些对上诉人似有不利的笔录内容予以采纳,明显不公。

    2、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今年发布的《正当防卫指导意见》强调指出:“要立足防卫人防卫时的具体情境,综合考虑案件发生的整体经过,结合一般人在类似情境下的可能反应,依法准确把握防卫的时间、限度等条件。要充分考虑防卫人面临不法侵害时的紧迫状态和紧张心理,防止在事后以正常情况下冷静理性、客观精确的标准去评判防卫人。”很明显,上诉人的上述笔录内容根本不可能是上诉人在案发当时那种极度危险的处境中、极度紧张的精神状态下会有的判断,而只可能是一种“在事后以正常情况下冷静理性、客观精确的标准”作出的善意推断,只能显示上诉人的善良本性一审判决不顾显而易见的事实,明显违背最新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执意错判,十分不该。

    (三)被害人刘某对上诉人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危险程度极高,无论如何定性,都是明显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不法侵害行为,属于特殊防卫的对象:

     一审判决认定刘某对上诉人的不法侵害行为“存在一定程度的节制”,是一种强迫交易行为,这种认定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

    首先前面已经充分论述,所谓“节制”实属无稽之谈。其次,“存在一定程度的节制”就认定“强迫交易”而不认定为“行凶”或“抢劫”,缺乏法律依据。如果按照这种说法,行凶就必须要杀人,抢劫就必须是抢劫加杀人——这才是毫无节制。这种逻辑不能成立。

    本案上诉人当时面临刘某实施的不法侵害的严重危险程度,是在那样一种孤立无援、无法逃脱的环境中,被刘某拿匕首顶在脖子上,距离被杀害只有几厘米的距离、只有一言不合的距离、只有刘某心念一闪、手腕一动的距离。这样的危险虽然因上诉人答应了刘某的要求得以暂时缓解,但如前所述,因刘某的匕首依然放在手边,其向上诉人继续逼索钱财的目的还没达到而依然处于延续状态,只要上诉人不肯满足他的非法要求,刘某手边的匕首就随时可能再次顶到上诉人的脖子上,甚至有可能捅下去,这样的危险如果还算不上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则怎样才算?

    “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是刑法限定特殊防卫针对的不法侵害行为的唯一条件。刘某使用严重危及上诉人人身安全的利刃威逼的手段强索约定车费数额以外的钱财,在上诉人将随身携带的全部54元钱都交给他的情况下依然不肯罢休,上诉人想逃走都不行被抓住殴打,这样的行为不定抢劫如何体现刑法的尊严?刘某深夜在荒郊野外手持匕首顶在上诉人脖子上强索钱财,使用致命凶器严重危及上诉人生命安全,这样的行为依照《正当防卫指导意见》的明确规定应认定为“行凶”。无论对刘某的行为如何定性,都无法否认其行为具有的“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本质属性,对这样的不法侵害行为公民当然享有无限防卫权。

    六、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意图从车内逃走时遭到刘某拳击头部殴打,上诉人持匕首对刘某捅刺近20刀,多数集中在胸腹要害部位,其中十处为贯通伤,认定上诉人的行为缺乏必要的节制,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以此认定上诉人防卫过当,同样是不顾当时客观情况作出的错误认定:

    首先,如前所述,被害人刘某的行为属于严重危及上诉人人身安全的不法侵害行为,上诉人具有无限防卫权。

    其次,上诉人之所以捅刺刘某这么多刀,是因为刘某一直在跟上诉人抢夺匕首。车门被刘某反锁,上诉人一时无法逃脱,被刘某抓住殴打头部。上诉人除了用手臂防护遮挡,此时该如何选择?如果上诉人任凭刘某殴打而不反抗,就相当于合法向非法让步,这与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精神背道而驰,因此上诉人自然具有反击的权利。上诉人该如何反击?如果上诉人用拳头回击,一是上诉人当时身体很瘦弱,只有120斤,与刘某对打只会吃亏,而且如果因此进一步激怒了刘某,他势必会再次拿起匕首对上诉人实施更严重的侵害。因此,上诉人当时唯一的选择,就是先发制人,率先拿起刘某放在一边的匕首反击,尽快使其失去侵害上诉人的能力,上诉人才能逃脱。但是,由于上诉人第一刀刺中的是刘某的肩头,刘某继而疯狂地与上诉人争抢匕首,上诉人只能继续对其上身进行捅刺,直到他不再有能力与上诉人夺刀为止,只有这时候上诉人才有时间打开被反锁的车门逃离。尸检报告显示,刘某身体的刀伤虽然比较多,但分布十分分散,这正显示了当时上诉人捅刺的无目的性是为了通过伤害其身体使其失去侵害能力,而不是为了杀死他。从这一重要事实看,一审认定故意杀人也是错误的

    七、接上,本案以伤害定性比杀人更接近法律规定。但即便是伤害,也同样应当是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犯故意杀人罪属防卫过当的认定,违反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尤其是近期发布的正当防卫司法解释、指导案例的精神,证据和事实认定不联系实际,法律适用随意性强,对防卫人过分苛责,为严重不法侵害行为百般开脱,是一个严重不公的判决。恳请二审法院及时、坚决纠正,使上诉人获得司法公正,切实体现“法不能向不法低头”的正当防卫法律精神。

 

 

 

                                   辩护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窦荣刚

                                  二零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2021年10月5日 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