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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烟台高管性侵养女案看我国刑法对未成年被保护人性权利保护的缺失

如何才能让鲍某明之辈及时受到应有处罚?

                                                                                                 网传鲍某明照片,来自网络

文 |窦荣刚

近日,媒体曝出烟台某企业高管鲍某明涉嫌性侵养女案。据报道,该案被害人曾于2019年4月份报案,烟台警方亦立案侦查,且当地检察机关也提前介入侦查,但不久公安机关就以认定性侵证据不足为由决定撤销案件,但此后被害人一直控告不止。直到2019年10月份,被害方又提交了一些新的证据和线索,公安机关决定对本案重新立案侦查。因本案近期在网络空间引发巨大舆论关注,最高检、公安部也已派出联合督导组到山东督导查办。

其实,透过媒体披露的基本案情,从善良的基本价值观判断,中年男性以收养名义与未成年少女共同生活并发生性关系,无论女孩系主动还是被动,系自愿还是遭强迫,都应当认为是一种危害严重的行为,不仅应当受到道德和舆论的谴责,也同样应当受到刑法的制裁。然而:

笔者发现,此类案件刑事追诉难具有一定普遍性:

就在网络曝出“高管涉嫌性侵案”前几天,曾同样引发舆论高度关注的发生在2018年6月的甘肃庆阳“跳楼坠亡高中女生”案也终于等来了一审判决结果。2020年4月6日,甘肃庆阳某高中教师吴某因被认定2016年9月利用班主任身份强制猥亵在校被害17岁女生李某,被法院一审判决认定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禁止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三年内从事教师、家庭教育指导、教育培训等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的相关行业。

这两起案件都是被指未成年女性遭受有被教养、教育等特殊关系的成年男性性侵犯的案件,此外,它们还有一个共同点,即被害人控告及嫌疑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过程都异常艰难、曲折。

烟台企业高管案立案后又撤案再重新立案的曲折已无需多言,而甘肃跳楼女生案,则是在被害人跳楼身亡、付出了生命的代价后,在全国媒体和舆论的关注下,经过我和广州、西安两位律师好友代理被害人亲属继续申诉,才经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决定撤销原下级两级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对加害人执行逮捕,案件才重新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此后又经过了一年八个月,到2020年4月6日才一审宣判。对于姗姗来迟的判决结果,笔者因未参与审判阶段代理,不便评论,权且认为法院能对加害人认定有罪并给予刑事处罚,对逝去的被害人及其家人,也算告慰。

笔者认为,相关刑事立法滞后是此类案件追诉难的重要原因

于情于理,这类由成年男性利用教养等特殊关系形成的优势地位对未成年女性进行性剥削的案件,极易触发普通人的正义感,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理应不乏查办此类案件的内在动力,而现实中却屡屡出现司法机关在决定追究这类案件的嫌疑人刑事责任时举棋不定甚至立了又撤、撤了又立的剧情反复,原因无非两个:

一是此类案件往往隐秘性很强,现场无第三者见证,也较少留下具有关键意义的客观性证据,容易出现案发后双方各执一词的局面,导致事实查证、认定困难。这是此类案件与生俱来的特点,除了在认证规则上加以调适别无他法。

二是我国现行刑法自颁布以来虽已经历十余次修正(订),但在关乎未成年人性权利保护的立法依然滞后于时代,或立法技术过于粗疏,使得一些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在法律适用上捉襟见肘,时常处于进退两难的境地。

我国刑法中,与此类案件相关的罪名主要有两个:强奸罪、强制猥亵罪。它们分别体现了对被害人不同内容和程度的性权益的保护,因此从这点上看立法涵盖的法益保护面是比较全的。但是,无论是强奸罪,还是强制猥亵罪,无论是从其罪名还是罪状的表述上看,都强调“强制”的行为因素,包括暴力、威胁或使用毒品、药物迷倒、酒水灌醉等其他方法,均强调要使被害人不能、不敢、不得反抗的身体或精神心理状态,否则即便发生了性行为,也不能认定犯罪。唯一的例外是与不满十四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无关幼女的主观意愿和是否被强制,均可认定为强奸,对此,教科书的解释是“幼女缺乏性行为决定能力”,这种解释没有问题,但问题是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少女,是否就应当认定其具有完全的性自决能力?她们在没有遭到身体或精神强制的情况下,与她们密切相关的人利用优势地位取得她们的同意或默许,发生性关系或实施某些性活动,是否就不构成对她们性权利的侵害?生活经验告诉我们,可能事实并非如此。

并且,从德国等世界许多国家刑法立法来看,也均规定不仅儿童而且一定年龄段(德国为十八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的性权利受到特殊保护,如果对特定未成年人具有教育、培养、监护等特殊关系的人利用优势地位对这类人群实施性行为,依法都应当受到刑事追究。

但是,我国刑法迄今为止尚未作出类似规定,对十四岁以上未成年女性性权利的保护,事实上存在明显的立法空缺:

关于强奸罪,唯一有所弥补这一立法缺失的是2013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这一规范性文件。其中第21条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以强奸罪定罪处罚。” 但是,该规定中所使用的“迫使未成年被害人就范”的表述,实际上依然要求司法机关掌握“迫使”的证据才能定罪,对于那些没有证据或不存在“迫使”的事实,而是利用未成年被害人的好感与之发生性关系这类危害行为,实践中要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依然存在不小的障碍。

强制猥亵罪,当前立法亦存在类似保护空缺。因该罪犯罪构成同样强调 “强制手段”,但对于实践中利用特殊关系未通过强制手段对不具有完全的性自决能力的未成年女性实施的性剥削,亦缺乏刑事处罚的明确依据。并且,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猥亵他人的行为应给予治安处罚,对于那些对未成年女性实施的手段相对不太严重的猥亵行为(如搂抱、亲吻),实践中很容易导致有关司法部门轻率将此类案件仅作为治安案件处理。但实际上,对于未成年女性来讲,基于这类人群的特殊的生理和心理特点,在成年人看来较轻微的猥亵行为也极有可能对她们的心理造成极大创伤,甚至可能毁掉她们的一生,尤其是当这种行为来自那些与自己具有信任、亲密关系的成年男性时,更是如此。甘肃庆阳女生跳楼案即是一个现实的例子。

笔者建议,应尽快修订刑法完善对未成年女性性权利的特殊保护

通过研究人类心理和文化发展的漫长历史,我们发现科技和经济的飞速发展并不能加快人类理性和文化心理的成熟速度,今天人类理性的发展程度和心理的成熟速度与我们几千年前的祖先并无明显区别。相反,在当今社会急剧转型期的中国,各种价值观的猛烈争竞碰撞,以及生存、生活和成长环境的变动不居,事实上更容易造成未成年人心理成熟和价值观形成的障碍,这就给某些有性犯罪倾向的人以更大的可乘之机,也给未成年女性性权利遭受侵害带来了更大的现实风险。从目前的情况看,仅靠有关司法部门修修补补的规范性文件并不足以弥补这一立法空缺,因此,笔者建议,全国人大应尽快考虑参照德国等国家的刑事立法范例,增设专门的刑法条款,建立完整的对未成年女性尤其是因婚姻家庭、收养、教育、培训、照料等关系处于被保护或从属地位的未成年女性的性权利给与特殊保护的刑法机制。

要想让鲍某明之辈的罪行及时得到应有处罚,完善立法无疑是当下第一要务。


如何才能让鲍某明之辈及时受到应有处罚?

【参考资料】

以下资料来源于徐久生《德国刑法典的重大变化及其解读》(载《刑事法评论》2017年01期):

1、《德国刑法典》第174条(对被保护人的性行为)规定:

一、与下列人员实施性行为,或让其行为人自己实施性行为的,处五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1、受自己教育、培养或监护的未满16岁的人;2、、受自己教育、培养或监护的未满18岁的人,或在职务或工作上与自己有从属关系的不满18岁的人;3、自己的未满18岁的亲生子女或养子女。

二、在上3项条件下,为使自己或受保护人得到性刺激而实施下列行为的,处三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1、在受保护人面前实施性行为的;2、让受保护人在自己面前实施性行为的。

三、犯本罪未遂的,亦应处罚。

四、犯第一款第1项或在与第一款第1项相关的第二款情况下,法院在考虑受保护人的行为后,若认为其犯法情节轻微的,可免除其刑罚。

2、德国在2002年修订《刑法典》前,成立了独立的针对儿童性滥用的评估委员会,委员会由7人组成。该独立委员会致力于调查德国存在的各种形式的对儿童的性滥用行为,尤其是发生在家庭、学校中的对儿童的性滥用,但也包括有组织的对儿童的性剥削情况。为了弄清楚针对儿童和少年的性暴力的范围、形式、原因和后果, 该独立委员会的工作重点在于倾听受害当事人的陈述,此外,搜集其他见证人诸如父母、亲戚以及教师的证词。


2020年4月29日 1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