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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寻衅滋事案谈鉴定意见的质证问题

      作者       李秀坤律师


      笔者所在团队办理了一起寻衅滋事案,涉案被告人有六人,笔者为其中一被告人提供辩护。借该案,笔者着重谈寻衅滋事案中伤情鉴定意见的质证问题。 

      

      问题的引出

      某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等六人无故殴打,致三被害人(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轻微伤,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寻衅滋事罪起诉至某县人民法院。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办案机关在证明三被害人伤情方面,仅提交了三被害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和相关病例。三被害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对认定其伤情是否构成轻微伤、该案是否成立寻衅滋事罪,起着关键性作用。笔者团队依据鉴定书、询问笔录及讯问笔录等证据对三被害人构成轻微伤提出质疑,认为三人鉴定书在鉴定依据和鉴定程序方面存在重大瑕疵,不应被法庭采信,庭后法院通知公安机关进一步补充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提供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在鉴定时具备鉴定资质的相关证明材料;第二、提供作出该鉴定结论的检材复印件,包括伤情照片、病例等;第三、阐明作出鉴定意见后,时隔九个月才送达相关当事人的原因。公安机关补充提交了以上新证据,法院组织第二次开庭质证新证据。第二次庭审中,笔者团队针对公安机关补充提交的关于三被害人轻微伤伤情鉴定新证据,展开质证。


      关于本案鉴定意见的质证

      针对办案机关补充提交的三被害人轻微伤伤情鉴定新证据,笔者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三被害人轻微伤鉴定结论真实性存疑,鉴定程序不合法,该三份鉴定意见书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如下:

      (一)本案三被害人伤情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规定,鉴定意见书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刑诉法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第八十五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本案中三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没有记录鉴定过程和鉴定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在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专业要求的前提下,辩护人对鉴定意见的合法性有异议。

      (二)本案鉴定书所附关于检验对象伤情照片等鉴定材料不能作为证明钱某甲等三人构成轻微伤的证据,理应排除。

      1.钱某甲伤情照片不符合鉴定检验对象伤情照片法定标准,理应排除。根据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二十二条,人身伤情鉴定文书格式和内容应当符合规范要求。鉴定文书中应当有被害人正面免冠照片及其人体需要鉴定的所有损伤部位的细目照片。办案机关提交的鉴定书附带的钱某甲伤情照片中并没有本人正面免冠照片和需要鉴定的右手小指细目照片,不符合伤情检验照片的法定形式。而且从伤情照片看,无法准确判断其右手小指挫伤面积是否达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联合发布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关于轻微伤的标准。

      2.办案机关提交的钱某乙伤情照片不能作为鉴定书认定其构成轻微伤的证据,应该予以排除。办案机关提交的伤情照片显示钱某乙损伤部位模糊不清,无法辨别其是否真正受伤,而且该位置恰好处于面部和颈部的交界处,不能准确认定其损伤部位位于面部。另外其本人在询问笔录中称自己头上疼、臀部疼、没有外伤、不需要做法医鉴定,但是案卷中仍然有其鉴定书,且鉴定书中伤情也描述为下颌区皮肤挫伤,伤情描述与询问笔录中存在不一致。综上所述,在只有伤情照片,伤情鉴定又存在疑问的情况下,没有其他相互印证证明钱某乙伤情的证据(例如病例等),不能证明其构成轻微伤。

      3.钱某丙右颈部有无伤情存在重大疑问,其颈部伤情不能认定。辩护人从鉴定书附带的伤情照片中,完全看不到其右颈部有175px、77.5px皮肤划伤,而且其本人在询问笔录中描述伤情时并未提及自己右颈部伤情,医院病历中也未诊断右颈部受伤,只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右眼外伤。由此可见,钱某丙右颈部是否存在伤情有很大疑问,其右颈部伤情依法不能认定。

      (三)办案机关2018年9月13日出具的办案说明内容不合法真实,程序违法,不认可该证据。

      1.办案说明中提及钱某等寻衅滋事案,于2016年12月21日受理为行政案件,钱某甲、钱某乙、钱某丙三人的伤情鉴定是2016年12月21日由某县公安局法医室出具,所以鉴定结论是用送达回执的方式送达给当事人。如果当时有送达回执,完全可以在案卷中附带,但是纵观全卷,并没有一份可以证明鉴定结论当时送达给当事人的证据,相反只有2017年9月18日送达给钱某等六被告人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这足足相隔了九个月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四十条、《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二十二条、《刑诉法解释》第八十四条第十项规定,都要求对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应当制作《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被害人和违法犯罪嫌疑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但是本案办案机关将近九个月才送达钱某等嫌疑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未充分保障被告人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权利,导致其无法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无效。

      2.办案机关提交的办案说明中写明钱某甲三人伤情鉴定是2016年12月21日出具,但三人伤情鉴定意见书出具时间为2016年12月22日,而且某县人民法院补充侦查建议书、某县人民检察院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通知书书都要求办案机关提供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2016年12月22日具备鉴定资质,并作出鉴定意见后才送达的证明材料,显而易见办案说明与鉴定意见书相互矛盾。如按照办案说明所表述,三人是12月21日当天鉴定伤情,2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但办公机关提交的钱某丙、钱某甲伤情照片中钟表时间为10点45分左右,此时双方并未打架 ,也就不需要鉴定伤情。即便鉴定书出具落款时间是22日,但这只是出具文书的时间,三人真正鉴定的时间究竟是21日还是22日目前也存在疑问,办案机关出具的该份办案说明并未解决三人伤情鉴定究竟是何时所做的实质性问题。因此辩护人认为办案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内容不真实,与办案毫无关联,辩护人请求合议庭不予认可该证据。

      本案仍在法院审理阶段,笔者作为该案其中一被告人辩护人,希望一审人民法院能充分考虑笔者团队针对三被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提出的质证意见以及其他辩护意见,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钱某1等六被告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

      

      结语

      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案件中,为了准确地评价危害后果大小,司法机关通常会委托专门鉴定机构鉴定伤情,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直接关系到案件性质的认定、责任大小的区分、界定罪与非罪,因此辩护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时,应当特别注意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以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可以从形式及实质两个方面审查伤情鉴定意见。首先,鉴定书一般由标题、编号、委托鉴定单位名称、鉴定机构受理鉴定委托的日期、案件名称或者鉴定有关的案(事)件情况摘要、鉴定过程、鉴定意见、附件等部分组成,上述内容欠缺或不明确的,辩护律师可以要求予以说明、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其次,辩护律师除了查阅鉴定意见,还应当纵观全卷(如人院记录、出院小结、住院病历、讯问笔录等),以便能全面了解伤者鉴定前后的客观情况,实质性审查伤情鉴定意见。辩护律师如若对伤情鉴定意见有形式或实质上的异议,可为被告人申请程序性救济,最大限度的维护被告人合法权利。


李秀坤律师简介

      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毕业于烟台大学,法律硕士,曾著有《住宅小区地下车位归属问题研究》、《浅论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方法》等论文,执业后参与办理了团队多起重大刑事辩护案件,擅长职务案件、涉黑案件、商事犯罪案件的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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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4月15日 11:05